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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融资租赁行业在试点“营改增”中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融资租赁行业在试点“营改增”中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增强企业发展动力,关系到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本文对新区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存在实际税负降幅不明显、纳税不均衡、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部分业务操作存在难度等问题,进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滨海新区;“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调查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05-0068-03 207月25日,国务院决定自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等10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行业是六个试点现代服务业之一。天津市滨海新区融资租赁行业在全国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截至2012年末,新区共有融资租赁企业110多家。融资合同金额超过3000亿元。据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对新区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情况的调查显示,在具体施行中,融资租赁企业存在实际税负降幅不明显、纳税不均衡、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部分业务操作存在难度等问题,亟需关注解决。 一、“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概述 按照相关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天津市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税率17%。同时,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本次“营改增”,在税基、税率及优惠政策等方面与缴纳营业税时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见表1)。 二、面临的问题 调查显示,融资租赁公司普遍认为天津成为“营改增”试点地区,对规范纳税环境、减少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具有积极影响。但执行中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也面临一些实际困难。 (一)实际降负不明显 据了解,“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执行的增值税税率高于原执行的5%的营业税率,且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享受“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融资租赁公司流转税降负并不明显。假设新区内某融资租赁公司应甲公司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购入A型机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增值税85万元,支付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2万元,款项一次性支付。同时该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签订租赁合同,将A型机器设备租赁给甲公司,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日,每半年等额支付租金100万元。A型生产设备为全新设备,预计可使用寿命为5年。承租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双方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每次收到租金时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计算得出该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9.2625/840/4*100%=0.28% (二)影响纳税均衡 目前,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资金池的方式统筹管理和安排资金,无法做到融资项目与租赁项目的一一匹配,也就很难做到利息支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项目和增值税项目之间的准确划分,且利息支出往往按季度发生,租赁企业难以按月利息单或其他有效凭证扣除,造成纳税不均衡。同时,天津现阶段只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发票的方式,此项限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使大量进项税额滞留在租赁公司,造成税负长时间不平衡,影响税源的稳定,另一方面是限制了一些承租人的实际需求,使承租人因无法一次性获得进项税款用以抵扣而不得不选取贷款方式购买设备,影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 按照《天津市关于我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通知》(津财税政[2012]40号)文件规定:“在试点初期,对试点企业按照增值税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的营业税有所增加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但并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文件中提及的“试点初期”和“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给以明确的解释和执行标准,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影响了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开展的积极性。 (四)操作环节存在难度 据调查,实际业务操作中,售后回租、进口租赁、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等业务因抵扣项目不明确而增加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纳税负担和业务开展难度。 1 售后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公告,企业在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财税[]111号文件并未对售后回租增值税的计征做出相应规定,也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第13号公告是否继续有效或如何衔接,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使纳税负担增加。 2 进口租赁业务。 以进口设备租赁为例,目前租赁公司从境外购进设备,再租赁给国内承租人,大多数由承租人自行报关,进口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而租赁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人时,自身无进项税可抵扣,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负。 3 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业务。 现实中,租赁公司出于自身融资和项目投放安排的考虑,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自身持有的应收租金债权以卖断方式(无追索权)转让给银行、信托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此情况下,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由于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或其他机构,公司财务核算上便不会将租赁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内,其融资成本是否可以进项税额予以http://https://抵扣并未被明确。 三、相关对策建议 (一)合理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计算基数 建议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负担,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仍以前述案例为例,假设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可以得出该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9.2625/[(840-587)/4]*100%=14.64%>3%,按照规定就可以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政策,应退还增值税为7.365万元[9.2625-(840-587)/4*3%]。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3.1016万元,比试点前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3.5736万元少交了0.472万元,流转税税负略有降低。这样既可以均衡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又达到结构性减税的效果。 (二)尽快出台“营改增”相关制度的实施细则 一是明确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式,建议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或者,将售后回租拆分成两个交易。在出售和租回两个环节分别计征固定资产原值增值税。二是明确进口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式。如果业务形式属于融资租赁,可参照售后回租业务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如果属于经营租赁业务,建议以租赁资产折旧和利息支出作为抵减项,从租金收入中扣除后计算增值税。三是明确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后其融资成本的抵扣方式或扣除方式。四是明确政策扶持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并将其落到实处,切实起到扶持和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作用。 (三)创新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模式和管理方法 一是在销售时一次性开具租赁成本部分增值税发票,以后按期开具租息部分的发票:二是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增值税发票,租赁公司可根据业务合同选择其中一种开具模式。一旦确定,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更改。同时为了降低租赁公司运营成本,激发企业活力,可以在以上增值税模式下采用集约管理的方法,将注册在同一地区的单一项目公司通过“系统税控机”方式实现集中开票,不受单一项目公司主体的限制。为保证各期缴款金额稳定且方便征收机关管理与稽查,对于利息支出的合理划分,建议以租赁收入占比来划分增值税租赁业务融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同时按照责权发生制原则确认每月利息支出,并以银行出具的回单为辅助查验凭证。 (四)简化审批程序,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为缓解租赁公司由于税负增加带来的资金压力,建议财税部门简化退税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批程序,缩短到账时间。同时,加大对退拨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的宣传与培训力度,使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内容,准确提供申报材料,提高企业申报效率,并充分利用国库系统资源优势。实现退拨业务高效处理,资金实时到账。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文件)。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责任编辑 秦亚丽)
篇2:“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探讨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探讨
作者:闫予磊
商业会计 08期
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为我国“十二五”期间财税改革制定了路线图,标志着“营改增”大幕的拉开。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标志着“营改增”在我国交通运输业、现代服务业、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逐步展开。其中财税[2013]37号文确定了适用于“营改增”范围的租赁企业、租赁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等问题,但是该文并未区分不同融资租赁形式的计税依据,统一以出租人收取租金以及价外费用为计税依据,导致售后租回融资租赁业务重复征税。随后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则明确了售后租回融资租赁业务采用差额计税方法,租金中允许扣除出租人出借的本金及相关费用。这些文件规范租赁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税务处理,符合规定的租赁企业的流转税由价内税变为价外税,由此导致出租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也发生很大变化。
一、“营改增”后租赁业面临的会计问题
“营改增”后对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有形动产的租赁业务包括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业务由原来缴纳营业税(价内税)转变为缴纳增值税(价外税),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后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纳税人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从税负角度分析,“营改增”承租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出租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负明显下降;出租人的税负超过3%时实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其增值额小于105%时税负增加,大于105%时税负明显减少。
(一)融资租赁的判断
财税[2013]106号文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定义: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CAS 21则从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租赁期限占租赁资产使用期限的比例、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间的差额等方面确定是否为融资租赁。与CAS 21相比,财税[2013]106号文在确认融资租赁时既强调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又强调融资租赁过程中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两者在判断是否为融资租赁时的关系是并列的。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在确认融资租赁的类型是一致的,都包括具有融资性质的售后租回和除此之外的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
(二)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
CAS 21规定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按照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营改增”后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所从事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承租人而言其支付的租金包含了三部分内容,出租人购买设备支付的本金、出租人应得的利息和增值税。在“营改增”后融资租赁资产入账价值应是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扣除增值税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两者中较低者。
(三)出租人销项税额的确定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销售额确定方法:售后回租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出租人以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中包含的本金及出租人负担的利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施行税款抵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在流通环节重复征税,从而实现税收负担的公平。站在承租人的角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增值额是出租人所要求的与风险相适应的投资报酬包括出租人自有资金的报酬,也包括借入资金的报酬。财税[2013]106号文承认的增值额只包括了出租人自有资金投资报酬。
通过对承租人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以及出租人增值额的确定,“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之前的相比主要是出租人、承租人如何把增值税合理地分摊到整个租赁期内。
二、“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
(一)价、税、融资费用分离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施行税款抵扣制度,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形式以外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所含的增值税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出租人投资收益部分的增值税,另一部分是出租人购买融资租赁资产时的增值税。其金额是:
增值税=最低租赁付款额÷1.17×0.17
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增值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
其中,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确定时应扣除每期租金中包含的增值税,即偿还本金部分的增值税和出租人投资收益部分的增值税后的现值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两者中较低者。
例:融资租赁甲公司,20×4年1月1日购买大型不需安装的机械设备,公允价值1 200万元,增值税额204万元。同日将该资产直接租赁给乙公司,租赁合同利率为10%,租期为4年,每年年末乙公司等额支付租金443万元。(假定甲公司全部以自有资金购买该设备)。
最低租赁付款额=443×4=1 772(万元)
应确认的增值税额(乙公司进项税)=1 772÷1.17×0.17=257.47(万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443×(p/a,10%,4)=1 404(万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与甲公司购入该项资产支付的价款与增值税之和相等,则乙公司融资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为1 200万元,同时确认与之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204万元;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固定资产、进项税差额368万元为乙公司在该项融资租赁业务未确认融资费用(甲公司的增值额)和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之和。分离后未确认融资费用与增值税额分别为:
未确认融资费用=368÷1.17=314.53(万元)
增值税额=368-314.53=53.47(万元)
每年末租金中租赁资产本金、租赁资产原值增值税额、增值额与增值额的增值税分配金额分离如下表。
本例中最低租赁付款额按照合同利率计算的现值等于甲公司购入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小于该现值则需要调整合同利率,价、税、融资费用的分离按照实际利率进行调整计算过程不变。在售后租回形成的融资租赁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售后租回符合融资租赁条件的承租人(资产的销售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的分离仅限于未确认融资租赁费用的分离。出租人的价、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离同承租人一样,区分本金、出租人要求的投资收益分别进行分离。
(二)账户设置与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承租人进行价、税、融资费用(收益)的分离,分离的增值税实质就是未来未实现的销项税和待抵扣的进项税,随着租金的收取与支付逐步转为当期销项税和进项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处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行税额”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交叉比对无误后转入当期进项税。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可比照上述办法设置“应交税费――融资租赁未实现销项税”、承租人设置“应交税费――融资租赁待抵扣进项税”两个二级明细科目。租赁开始日出租人、承租人将分离的增值税额分别计入这两个账户,出租人收取租金时把未实现销项税明细下的金额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把待抵扣进项税明细下的金额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上例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如下:
租赁开始日:
借:融资租入固定资产12 000 000
应交税费――融资租赁待抵扣进项税 2 574 700
未确认融资费用3 145 300
贷:长期应付款17 720 000
20×4年12月31日:
借:长期应付款4 430 000
贷:银行存款
4 430 000
借:财务费用1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43 700
贷:应交税费――融资租赁待抵扣进项税
643 7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1 200 000
其余各年末会计处理一样,只是按照实际利率法每年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与转入进项税不同。出租人价、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离及会计处理与承租人会计处理类似,在租赁开始日进行分离,在收到租金时按照实际利率法分别计算未实现融资收益与收回本金的增值税税额。
在租赁开始日对最低租赁付款额、最低租赁收款额进行价税分离能更好地反映融资租赁业务对企业财务状况以及财务成果的影响,未确认融资费用、未实现融资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是长期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的抵减项。经过上述分离后避免了低估长期应付款、高估租赁收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建议
在进行价税分离时,所举例子是假设出租人以全部自有资金购买该融资租赁设备,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可以进行上述分离。当出租人采用杠杆租赁时,出租人销售额要扣除借款部分的利息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利息部分开具普通发票,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售后租回融资租赁业务。杠杆租赁时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税收规章认可的增值额与承租人支付租金中增值额不一致,使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税费转移到承租人。建议在“营改增”不增加纳税人税负和稳定的前提下,尽快将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范围,或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出租人支付的借款利息采用计算抵扣的方法抵扣出租人当期销项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实现税收负担的公平。
作者介绍:闫予磊,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2
篇3:融资租赁营改增的调研报告
融资租赁营改增的调研报告
为厘清融资租赁“营改增”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出原因,并在充分征求融资租赁界和地方税务执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组织了全国范围内的“营改增”调研。
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聘请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税务管理系主任蔡昌,与论坛研究部共同组成调研课题组,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召开了“营改增”座谈会,调研了约50家融资租赁企业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4个“营改增”试点地区共5家税务机关。为了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问题,课题组还制作了调查问卷,广泛地搜集融资租赁公司反映的问题和反馈的意见。
通过调研和实际案例测算,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了不少问题,“营改增”执行现偏差给企业和税务部门均带来了税负增加、税收减少的困惑。同时提出“两率”并行方案,方案符合营改增的政策方向,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执行情况与“营改增”本意现偏差
作为国家推进调整经济结构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采取的结构性减税的重大举措,“营改增”的本意是: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有利于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财税[20xx]110号文也明确“营改增”的基本原则是“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而从目前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执行情况来看,出现了许多与“营改增”本意和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融资租赁企业税负明显增加,售后回租业务重复征税,进口租赁业务重复征税等。
课题组调研了北京、上海、广州、天津4个试点地区共5家税务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的一致反映是,诸多融资租赁企业反映税负增加,而税务局从融资租赁企业实际收到的税款减少,这无疑会给税务主管部门带来很大困惑。
融资租赁企业的困惑
首先是税负增加,而实际缴纳税款减少。
营业税方面,财税[20xx]16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适用税率5%。增值税方面,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财税[20xx]37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17%。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等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进项抵扣。
对比两种税制下的政策,我们可以发现,营业税和增值税下的税基基本没有改变,而税率从5%提高到17%,提高了12个百分点,对应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也会提高12个百分点,这就直接导致“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增加2倍多。
课题组调研的50家融资租赁企业一致反映:“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税负明显增加。
9家金融租赁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20xx年实际缴纳营业税6.87亿元,若按增值税模拟测算,缴税金额约为19.95亿元,增幅达190%。
我们对一份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测算,同一笔业务,营业税下应缴营业税和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总额为147971.70元,增值税下应缴增值税和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总额为430003.22元。“营改增”后,税负增加幅度高达190.60%。
而实际缴纳税款减少,原因在于税负跨期效应。融资租赁企业普遍反映,“营改增”后税负明显增加,但是实际缴纳的`税款明显减少。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直租业务存在税负跨期效应。单个项目来看,项目前期进项大于销项,无需缴纳增值税,项目后期集中缴税。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20x1年1月1日,A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一项租赁期限为5年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购买价款为5000万元,租金总额为6000万元,分五期,每年年末各收取1200万元。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单个项目考虑,20x1~20x4年,A公司每年都不用缴纳增值税,直到20x5年才需缴纳170万元增值税。如果企业有持续的业务增长,只要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则企业就可能一直不需要纳税。但企业的业务量一旦出现下滑,当期进项税额减少,企业就会面临集中缴税。尽管进项抵扣可以为企业带来延期纳税的好处,但是增值税纳税时间与收入及现金流的不匹配,会给企业埋下潜在隐患。尤其对于中小企业和业务量波动较大的企业,税务跨期效应会在集中缴税时,给企业现金流带来巨大压力,不利于企业的持续经营与健康发展。
其次是售后回租“三流”难合一,出现重复征税。
财税[20xx]37号文规定,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规定被业界称为“三流合一”,如果不能达到“三流合一”则无法进行进项抵扣。
税务主管在实际工作中也要求,合同流、票据流、资金流等必须保持一致,这样便于税务部门按照合同、票据实现控税管理,严格检查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13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该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向租赁公司“出售”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承租人不能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拿不到进项发票,却需要开给承租人一张增值税销项发票,出现票据流与资金流、合同流不一致的现象,无法进行进项抵扣。
其三是售后回租重复征税。
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如果“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有形动产的购买价款部分,将导致承租人在购置有形动产时,对购买价款部分缴纳过一次17%的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对这一有形动产购买价款部分再缴纳一次17%的增值税,造成增值税重复征收。
此外,若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已经将进项发票进行了抵扣,又无法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出销项发票。使得租赁公司拿不到进项发票,对资产收回再处置时,还得再开出一张销项发票,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
售后回租重复征税违背了“营改增”的本意“消除重复征税”。调研中发现,很多租赁公司已经停止所有或者部分售后回租业务。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主要业务类型之一,这一业务开展受阻,对于整个行业的打击不言而喻。
其四是银行利息等销售额扣除项无法取得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
财税[20xx]37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完税凭证、签收单据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由出租方承担的贷款利息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是一般的借款利息凭证都不在增值税销售额能够抵扣的范围之类,实际操作中无法计算扣除。融资租赁企业资金大多来源于银行,银行开具的票证是否属于有效凭证、能否合法抵扣,成为困扰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的重要问题。
上海、北京、广州、天津各地税务部门,对银行票证能否作为抵扣凭证执行情况不一。有些税务部门明确,银行票证不能作为扣税凭证,这就导致融资租赁企业支付的罚款利息无法扣除,企业计税销售额过大,销项税额增大,税负增加。有些税务部门则默许银行票证可以作为抵扣凭证,但若税务主管部门之后对此做法不认可,可能会向融资租赁企业追缴税款,甚至罚款。
除了从银行贷款外,融资租赁企业还可能从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发行债券、租约转让等方式借款。这些不同的借款渠道,如果不能获得符合政策要求的扣除凭证,就不能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各地政策执行的差异性,会导致相同经营状态下出现不同的税收情况,这既有悖于政策统一原则,也不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横向公平。
其五是免税或低税率购进租赁物进项抵扣不足和即征即退享受不到的优惠。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行业增值税缴纳实行进项抵扣政策,如果购进的租赁物在购进环节享受了免税政策或者低税政策,则会造成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融资租赁企业实际要缴纳的增值税会增加。例如,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可享受免税优惠,租赁公司均难以取得租赁物价款的进项抵扣凭证。再如飞机融资租赁业务中,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可享受进口增值税4%优惠税率,融资租赁企业在出租这些飞机时,适用的17%的增值税税率,直接导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负增加。
财税[20xx]111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基本没有企业能享受到这项优惠,主要原因是3%即征即退的分母不明确。财税[20xx]86号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而对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各地区的税务部门和融资租赁公司的理解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一是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二是租息;三是租金全额即本金加上利息。
通过实际案例测算,以不同的分母计算实际税负,差别非常大:以息差作为分母,实际税负约为5%;以租息作为分母,实际税负约为2.5%;以租金全额作为分母,实际税负约为0.5%。
也就是说,只有以息差作为分母时,租赁公司才能达到即征即退的水平。
受到调研的企业和税务局普遍反映,财税[20xx]86号文出台以后,税务主管部门多数以租金全额作为即征即退的分母,无法给融资租赁企业退税。
此外,财税[20xx]111号文中明确3%即征即退是试点期间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划,最快有望在“十二五”(20xx年~20xx年)期间完成“营改增”。待“营改增”全面完成后,过渡期优惠政策能否延续还不得而知。而目前,多数试点地区租赁公司因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可能都不会实际缴纳增值税,待试点期间结束,若即征即退政策不会延续,那么企业试点期间增加的税负就得不到补偿。
其六是令企业不得不改变设备业务模式。
如机动车直租业务无法开展,营业税下,融资租赁企业可通过直租模式,开展机动车(包括汽车、吊车)、塔基吊装等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营改增”后,由于国内对机动车等实行特许经营,有特许经营资质才能开具机动车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若开展此类资产的直租业务,拿到供应商开出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却不能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承租人拿不到发票,就不能到车管所登记上牌,到安全部门备案。发票无法向承租人传递,直接导致所有机动车的直租业务全部停止。
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只能转变业务模式,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让供应商把增值税发票先开给承租人,承租人拿到发票,就能到车管所登记上牌。
这一方式虽然解决了发票传递和登记上牌的问题,但是会出现上述的售后回租“三流”不合一、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由于现行动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也会给融资租赁企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此外,还有发票限额限量影响业务开展、存量资产购买价款的扣除、进口租赁重复征税、出口租赁出口环节免税难落地和资产卖断业务重复征税等问题。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xx]156号)第五条的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根据这一规定,企业要领用大额专用发票,需经过严格的税务审批程序。且税务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发票管理的风险,一般也不愿意让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大额发票。
而融资租赁业务一般单笔金额较大,达到几千万甚至几个亿,这样一笔业务可能需要开十几张甚至几十张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认证和管理工作带来不少麻烦。
再加之企业每月能够领取的发票数量有限,很容易造成企业当月增值税发票用完之后无法及时领购新票的现象,造成部分业务无法及时开票,影响业务开展。
关于设备购买价款,“营改增”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有所不同。财税[20xx]111号文件允许设备价款是可以扣除,财税[20xx]37号文件规定扣除额不再包括设备价款。也就是说,若没有拿到增值税进项发票,既不能进行进项抵扣,也不能在销售额中对设备购买价款部分予以扣除。这一政策变化对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影响不大,但是对已有存量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会有很大影响。因为存量设备购进时若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进项抵扣,也不能在销售额中扣除,会使税收大幅增加。
设备进口环节会缴纳一次增值税,将进口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时,还需要缴纳一次增值税。这就是对同一业务征收两道增值税,存在重复征税。
根据财税[20xx]131号文件的规定,承租人为境外承租人,资产在境外使用的出口租赁业务,能够享受增值税免税。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出口免税审批依然没有落地,主要原因在于资产在境外使用没有合理的依据来判定。
营业税下开展资产买断业务,只需银行对租金的收益权缴纳营业税,租赁公司不承担费用。
“营改增”之后,有些税务局要求,融资租赁企业需要对租金全额继续缴纳增值税,同时银行要对买进来的租金缴纳营业税的,这就存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重复纳税问题。
此外,有些税务局认为,资产卖断后,资产所有权已不归出租人,出租人不能再继续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拿到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建议“两率”并行
为有效解决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问题,课题组在吸收各调研企业和税务主管部门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率”的解决方案。
“两率”即将融资租赁业务区分购买和租赁两个环节,实行两个税率:有形动产价款部分适用税率17%,符合国家政策的部分租赁物或承租人适用特殊税率时,也同时适用租赁公司;租息等融资租赁收入部分适用税率6%。
此外,建议对有形动产售后回租服务实行差别征税,有形动产价款部分按零税率或免税计征,租息部分按6%税率计征。
“两率”并行既符合“营改增”的基本原则,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同时还能很好地化解“营改增”试点阶段暴露的问题。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是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在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环节,出租人销售的只是租赁服务,取得的收入只包含租息部分。因此,应区分出租赁公司租息,按现代服务业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两率”并行能够保证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之间,围绕着有形动产,形成环环相扣的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保证融资租赁业上下游产业链的畅通。也可很好地解决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税负大幅增加的问题。税负增加,主要是增加在租赁公司的租息部分,税率由营业税的5%提高到17%。如果对租赁公司的租息部分按现代服务业的6%税率征税,考虑到抵扣因素,租赁公司税负没有增加,可能还会有所降低。同时解决售后回租重复征税问题,实现“三流合一”。按照国税公告[20xx]13号文,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但如果用不开发票的办法处理,在合法合规上存在着明显瑕疵,是不健康的,也很难持续。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区分出销售环节,对有形动产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形动产价款部分,按零税率或免税计征;租息部分,按6%税率计征。亦可以使“3%即征即退政策”问题迎刃而解。3%即征即退政策由于计税分母过高,导致政策形同虚设,租赁公司无法享受。按“两率”的方式征税,租赁公司税负偏高的问题就可以得到彻底解决,即征即退政策也就不需要了。再者,有形动产价款部分适用税率17%,但符合国家政策的部分租赁物或承租人适用特殊税率时也同时适用租赁公司,这一规定可以在承租人直接购进/进口适用免税或低税率的租赁物时,避免有形动产价款部分抵扣在融资租赁环节不匹配或断裂。
“两率”并行具备可行性,营业税下的税基是租金当中的租息收入减掉资金成本,也就是说其实营业税下融资租赁业务的本金和租息部分本来就要进行分拆,核算是非常清晰的,而并不是因为‘两率’的政策导致本金和利息收入的分拆。融资租赁业务与现代服务业适用相同的税率6%,一方面没有否定原有“营改增”政策对融资租赁业本质的界定,另一方面也没有创造出新的税率,而是适用了已有税率。
篇4:关于营改增有什么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税源严重萎缩。按照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的设计,根据主体税种划分为两大体系:流转税体系、所得税体系,其中流转税体系实行地税管营业税、国税管增值税“两条腿走路”的管理模式。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地税机关目前唯一称得上主体税种的就是营业税。“营改增”后,营业税消亡,增值税“一支独大”。主体税种的缺失,更直接导致地税税源严重萎缩,地税税收急剧下降。另外,“营改增”后,地税仅剩下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固定税源,与经济发展指标关联度弱,增长后劲严重不足。
(二)老税源逐步流失。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征管;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征管。这意味着“营改增”后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全部划归国税征管,地税从此没有新税源注入。同时,地税管辖企业所得税的老企业由于改制、新注册成立公司等原因,企业所得税转向国税部门,造成税源流失。
(三)社会影响力下降。“营改增”前,地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工作中始终处主导地位,财政收入的比重多年维持在64%左右。“营改增”后,地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大幅度缩水,收入比重跌至35%左右。客观地讲,数字一定程度上体现部门的工作实绩,“营改增”或将使地税在组织财政收入中发挥的作用下降;“营改增”也将使地税失去与纳税人联系的主要纽带,或将影响地税在社会和纳税人中的地位。
(四)人才队伍波动。在地税,营业税的征管最能检验、体现、展示地税干部综合能力和水平。多年来,地税在这个平台上积累了大量经验,涌现出了大批优秀人才,一旦该平台消失,可能造成人才浪费。同时,系统内不同程度地出现“自身价值将来难以施展”、“地位下降被边缘化”、“未来命运不可知”等负面情绪,或将打击地税干部的自信心,影响地税干部队伍的稳定。
二、几点建议
(一)建议上级部门尽快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重新明确界定增值税的应税劳务。
(二)解决好两税的政策衔接问题。营业税征管范围广,税目、税率设置多,但不需划分纳税类别,而增值税要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特别是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减免税项目和税收优惠政策极多。两税在税制设置、征管方式、税收政策上有巨大差异,有必要将这些差异解决后,再进行对接。
(三)调整财政预算,调整地税和国税机关的税收计划。
(四)调整地税税收管理工作重心。各级地税部门跟上税制改革的步伐,深刻认识“营改增”的时代性和必然性,化解负面情绪,把税收管理工作重点转到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的管理上,转到新的征管模式、税收管理体系构建上,把职工关注点转移到地方税体系建设、地税地位重铸上,促进地税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五)加大宣传力度,完善相关机制,确保地税人才队伍的稳定。
《社情民意》是益阳市政协办公室主办的不定期内部刊物,负责将全市各级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反映的社情民意加以编辑,报送省政协、市委、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如有批示,请回复益阳市政协办公室联络科。
篇5:关于营改增有什么建议
⒈逐步将增值税发票列为全行业的规定。既然“营改增”是国家税制改革的大方向,就应该将增值税发票工作做在改革的前面,即在全国、全行业推行增值税发票制度。一家企业虽然暂时没有纳入增值税改革试点,但如果他同样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就会给这个企业带来益处和新的业务发展的机遇。另外,不必担心有人拿到增值税发票就想混进抵扣税事项,不是有增值税发票就可以任意抵扣的,关键要看这个企业是否属于抵扣的单位和这张增值税发票是否符合抵扣的内容。
⒉给予旅行社业一定的特殊政策。对未列入增值税的行业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按一定标准抵扣,试点文件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同时又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通过应税服务”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在试点文件中对一些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做了特殊处理,但对于旅行社来讲,只是解决了一小部分问题。旅游业务中的绝大多数都是与“消费者个人”的消费内容相近的,如餐饮、住宿、交通等,这些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内容也是旅行社的主营业务。如果这些行业都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或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将影响旅行社的经营业务,进而影响旅行社的抵扣税的工作。
根据旅行社的经营特点,给予导游、司机和志愿者、辅助人员一定的带团津贴,以签收单入账。
篇6:关于营改增有什么建议
,我办按照财政部统一安排,综合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江苏省“营改增”试点情况进行了专项跟踪调查。总体上看,“营改增”试点以来,对推动全省实现结构性减税,促进现代服务业及制造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部分行业税负上升、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等问题,亟需从五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对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实行按年度汇算。将“营改增”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改为年度平均超税负退还,即将超税负按月预退,按年度汇算清缴,年度内平均超税负3%的部分全部退还,以减少人为调节税收负担。
二是明确售后回租业务实际税负确认办法。即以不增加税负为宗旨,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税负计算分母明确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本金部分,对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三是将研发和技术服务免征政策改为即征即退。将研发和技术服务行业现有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既能有效降低技术自主研发企业的税负,又可以对相应转让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于下游企业抵扣并减轻税负,从而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税收优惠对自主研发和推广活动的支持作用。
四是进一步规范对部分行业财政补贴制度。本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原则,合理设计补贴范围,科学确定补贴标准,规范补贴方式,规范地方对超税负企业的财政补贴制度。同时,考虑到国际惯例和税收调节杠杆的利用,建议尽快取消财政补贴制度,在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的过渡期间,对税负增加较高的行业实行超税负退税政策,待全部征收增值税时取消该优惠政策。
五是明确划分交通运输业与货运代理业及快递业之间区别。针对运输业和货运代理业的税率差别,以及虚开发票的风险,对于兼营两者业务的企业,建议从高适用税率,防止企业将业务向低税率转移逃避纳税,并为邮电通信业顺利实施“营改增”奠定基础。同时,适度缩小三者之间税率差异,利于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拓宽经营范围,促进该行业规模发展。
篇7: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方案热点问题
四个行业适用两档税率
两部门负责人在答问中表示,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4个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此,现行营业税纳税人全部改征增值税。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适用11%税率,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适用6%税率。这些新增试点行业,涉及纳税人近1000万户,是前期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总户数的近1.7倍;年营业税规模约1.9万亿元,占原营业税总收入的比例约80%。
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
继上一轮增值税转型改革将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纳入抵扣范围之后,本次改革又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无论是制造业、商业等原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都可抵扣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
老合同、老项目采取过渡性措施
新增试点行业的原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延续,对老合同、老项目以及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预计今年营改增将减轻企业税负5000多亿元。
政策文件和操作办法将于近期发布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方案,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正在抓紧起草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政策文件和配套操作办法,将于近期发布。
五项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
目前,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不足2个月时间,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4个行业涉及近1000万户纳税人,试点准备的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试点的如期顺利推进,帮助纳税人尽快做好试点准备、平稳实现税制转换,财税部门已作部署安排,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抓紧准备营改增的政策文件和配套操作办法,尽快公布。
二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媒介,做好包括政策解读、操作实务、服务措施和热点难点等在内的宣讲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纳税人诉求,为改革顺利推进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三是国税、地税部门早日对接,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及时办理纳税人档案交接手续。做到无缝衔接、平滑过渡、按时办结,交接过程中不给纳税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四是税务部门分批次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以及税控器具的发放、安装,确保试点纳税人懂政策、能开票、会申报,帮助试点纳税人适应新税制、遵从新税制、获益新税制。
五是税务部门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科学布局办税服务大厅,充分考虑试点纳税人各种诉求和工作量,增设服务窗口,开设绿色通道,给纳税人提供更便利高效的办税服务。
营改增历程
10月,国务院决定开展营改增试点,逐步将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
1月1日起,率先在上海实施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209月1日至年12月1日,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由上海市分4批次扩大至北京市、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广东省(含深圳市)、天津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湖北省等8省(直辖市);
20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推向全国,同时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1月1日起,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在全国范围实施营改增试点;
206月1日起,电信业在全国范围实施营改增试点。
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
篇8:酒店行业营改增培训
酒店行业营改增培训
在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增大的新常态下,营改增成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举措,是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
3月14日上午,由重庆现代金融研究院主办,汉唐财税实战学院、重庆东信税务师事务所协办的“酒店行业营改增最新政策解读及税收风险管理”主题沙龙研讨会在重庆现代金融研究院5楼会议室成功举办。来自酒店行业的20余位财务总监、精英和专家学者参与了本次研讨会。
酒店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随着税制改革的逐步深入,酒店行业“营改增”渐行渐近。由于酒店行业具有跨地区经营等特点,“营改增”后酒店业进项抵扣、纳税地点、纳税时间等问题需要重视。
重庆现代金融研究院执行院长、汉唐教育集团总裁、河南大学国际金融研究院名誉教授、硕士生导师张启荣认为,“营改增”的内在机理是鼓励专业化竞争。它减少了营业税的重复征收。“营改增”是一项税制改革,其结构性减税的特征很明显。有专业化竞争潜力和空间的企业,会首先得益,而专业化竞争会提高公司产出的性价比,使得老百姓得益。因此,这样的税制改革对产业升级换代有支持作用。
现在的操作办法是,按纳税主体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比如,对小微企业而言,就可以采取相对简单的办法,让这些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享受简易征收办法享受较低的税率,
而对一般纳税人而言,则要强调规范,要形成抵扣链条里的进项抵扣。他认为,如果小微企业能跳一跳进入一般纳税人的行列,其上下游客户关系会前所未有地稳定下来,企业就有可能乘势做大做强。从这个角度来看,“营改增”也是一个鼓励机制,对于普通小微企业“网开一面”,当发展到做大做强临界点的'时候,让他们冲一冲,就有可能做大做强。
重庆现代金融研究院研发中心主任揭京教授从国家宏观环境、酒店行业背景和营改增的时代背景对当前酒店行业营改增最新政策及税收风险管理进行了解读。他认为,国务院提出力争全面完成“营改增”,全国所有增值税纳税人都将充分享受到“营改增”带来的改革红利,标志着消费型增值税彻底改革到位,这是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次“营改增”最大的突破就是打通了从前端生产企业到后端服务企业的整个税收链条,使产业链条上的企业可以细化分工,促进服务业的发展。
重庆东信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杨建华博士认为,“营改增”在全国铺开,不仅对税制改革有利,使增值税的设置更加合理,而且更加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减轻相关企业税收负担,特别是能够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营改增”是一项已经获得普遍共识的改革举措。在各种结构性减税的选项里,“营改增”是分量最重、影响最深远且带有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特色的改革事项。
会议代表还针对具体企业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与涉税范围,混合经营过程中的应税项目、房产税计税项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风险管理和最新财税政策进行了深入交流和讨论。
会后,与会代表对此次沙龙研讨会的举办给予了高度评价,表示沙龙研讨会很实用,切切实实的能帮助与会代表解决好具体工作事务中的问题。针对学员的需求,重庆现代金融研究院揭京教授表示,我院糖粉下午茶沙龙研讨会,将不定期举办下去,糖粉下午茶沙龙研讨会作为我院的常态化工作,旨在为各界搭建交流沟通平台,帮助企业实现跨越式创新发展。
篇9:营改增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一、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位于第 层,共 (套/间),房屋结构为 ,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 (出让/划拨)方式取得;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附着设施见附件二,该房屋现状见本合同附件三,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时的验收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
乙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二、房屋用途
该房屋的用途为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三、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房屋保证金和租金
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 元,甲方开具有效凭据给乙方做账。租赁期满退房时,乙方开具收据,甲方将此款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每逾期一日,则应按保证金 %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该房屋每(月/季/年)租金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五、付款方式
(1)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乙方详细信息栏向乙方开具和送达与付款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方可于每(月/季/年)的第 个月的 日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 甲方应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将发票送达乙方,并与乙方办理发票交接签收手续。
(2)甲方信息栏 开户行: 开户名: 开户账号:
(3)乙方详细信息栏
开票名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300001837643448
开户行:长沙市建行体育新城支行 开户账号:4300 1586 0610 5988 8888
六、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将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乙方。
七、甲方对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出租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出租该房屋前办妥。出租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八、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 (月/季/年)检查、修缮一次,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租赁期间,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九、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臵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
十、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
2.煤气费;
3.电话费;
4.物业管理费;
5.宽带服务费;
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十一、关于房屋的转让
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甲方出售房屋,须在 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十二、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若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 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文件后 日内向乙方书面答复。如有多人同时要求租赁该房屋,乙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甲方在租期届满后要上涨租金,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涨价金额,否则乙方有权按原价续租。
十三、因甲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租用。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租用的。
十四、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 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十五、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 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的处理规定
(1)甲方违约强行解除合同,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征得乙方同意后,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3)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4)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篇10:营改增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一、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位于第 层,共 (套/间),房屋结构为 ,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 (出让/划拨)方式取得;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附着设施见附件二,该房屋现状见本合同附件三,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时的验收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
乙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二、房屋用途
该房屋的用途为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三、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房屋保证金和租金
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 元,甲方开具有效凭据给乙方做账。租赁期满退房时,乙方开具收据,甲方将此款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每逾期一日,则应按保证金 %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该房屋每(月/季/年)租金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五、付款方式
(1)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乙方详细信息栏向乙方开具和送达与付款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方可于每(月/季/年)的第 个月的 日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 甲方应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将发票送达乙方,并与乙方办理发票交接签收手续。
(2)甲方信息栏 开户行: 开户名: 开户账号:
(3)乙方详细信息栏
开票名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643448
开户行:长沙市建行体育新城支行 开户账号:4300 1586 0610 5988 8888
六、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将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乙方。
七、甲方对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出租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出租该房屋前办妥。出租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八、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 (月/季/年)检查、修缮一次,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租赁期间,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九、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臵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
十、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
2.煤气费;
3.电话费;
4.物业管理费;
5.宽带服务费;
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十一、关于房屋的转让
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甲方出售房屋,须在 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十二、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若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 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文件后 日内向乙方书面答复。如有多人同时要求租赁该房屋,乙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甲方在租期届满后要上涨租金,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涨价金额,否则乙方有权按原价续租。
十三、因甲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租用。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租用的。
十四、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 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十五、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 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的处理规定
(1)甲方违约强行解除合同,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征得乙方同意后,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3)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4)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和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每次发生一次,甲方向乙方承担 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
(6)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真实或不合规的,甲方除应根据乙方要求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应承担由其行为引发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并且每次发生一次,甲方向乙方承担 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导致乙方不能抵扣的,甲方应按照该未通过认证的发票上载明的税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
(5)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十七、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系指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十八、合同效力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九、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二十、其他约定事项
二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
二十二、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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