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时间:2022-05-07 12:15:52 心得体会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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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篇1: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行政法专题讲座版前言

林鸿潮

将行政法的教学通俗化,是我长期致力的工作之一。

我上本科的时候,行政法学得并不好,而且和大多数人一样,觉得这个学科十分枯燥无味,行政法教材看起来味同嚼蜡。那个时候,我的大多数精力都放在学习民法、诉讼法这些学科上。但是,我的行政法老师胡锦光教授却能够在课堂上将这门课讲得十分生动活泼,当时就让我觉得这是一门了不起的本事。后来,我被保送上了研究生,并阴差阳错地读了行政法专业。当时,行政法一共有四门专业课,杨建顺教授教我们“中国行政法”和“比较行政法”,我的导师莫于川教授讲“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案例”.本来,这是一次让我系统学习行政法的好机会。但非常不巧的是,在这几门课开课的那一学期,发生了“非典”疫情。学校被迫停课两三个月,很多课只上了一半。结果,我在研究生阶段真正上完的课程主要是几门宪法的课和公共管理的课,甚至还选修了微观经济学,偏偏就是没有学完行政法。到了研究生快毕业的时候,我因为考上了博士,没有就业的压力,一时无事可做,得到一位师兄的推荐,我开始被一家培训机构聘请去讲司法考试课程。但是,自己还没有学明白的东西,怎么能够拿出来教别人呢?岂不是误人子弟。我只能硬着头皮边学习、边备课、边教学,这就是我最开始讲授行政法的情况,实在是非常仓促、窘迫。

我一开始就清楚行政法这门课很不容易讲好,考生们也比较厌恶这门课,教行政法的老师历来很难讨到便宜。那么,怎么能够站得住讲台呢?我首先把自己的目标定得比较低,就是先力争把这门课“讲得清楚”.当时我想了一个办法,就是把行政法的知识点梳理总结出来制作成表格,让考生们听起来条理感强一些、有头绪一些,这个办法一试就灵,并沿用至今。这就是我讲课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基础上,我开始琢磨如何让自己的课听起来更生动有趣一些,让大家更喜欢听,就是希望把这门课“讲得好听”.为此,我开始运用大量的课堂技巧,利用自己的语言能力将很多笑料嵌入知识点当中进行讲解,大家似乎也听得津津有味。但过了几年,大概到了我正式在大学里任教之后,也许由于自己已经过了耍宝卖萌的年纪,我开始觉得这些看似有趣的内容对于教学来说并非都是必要的,有的反而浪费了听众们的宝贵时间,于是开始重新对自己的授课内容进行改造,希望讲得更加朴实、简洁、直白一些,以便学生真正领会行政法知识的精髓,就是想把课“讲得有用”了,这也可是说是一种返璞归真。在我讲课的过程中,我也开始撰写各种行政法的教材,包括应试类的教材和入门类的教材。我授课方式的转变也直接影响了这些教材的编写风格,可以说,这两者之间基本上就是互为镜像的关系。在我看来,教材既是课堂教学的一种辅助材料,也是在课堂之外传播知识的主要依托载体,那这就有一个传播效率高低好坏的问题。因此,一本教材同样也要写得清楚、写得好看、写得有用,才算合格。但无论如何,有用这个目标都是第一位的,其他目标说到底都是为这个目标服务的。

我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有一点体会,就是学好行政法要有两个基础。很多人觉得行政法很难学、不愿学、学不好,说到底是不具备这两个基础。第一个是知识的基础,学好行政法首先要学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我们今天经典的行政法知识体系说到底还是脱胎于民法,行政诉讼法则脱胎于民诉。没有一点民法、民诉的基础,就想学好行政法,那是空谈。第二个是经验的基础,学好行政法要对实际生活中政府的运作有一点常识性的`了解。行政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其经验基础――也就是行政法律现象――却和大多数普通人的生活存在一定距离,这就需要学习者花一点功夫去了解一些最基本的东西。那种脱离生活背景常识,只懂得将学术概念和法律条文生吞活剥的学习方式是十分可怜的,是不可能真正把知识学到手的。学习者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最后掌握下来的东西至多能够用来应付一两次考试而已,更多的是一两次考试也应付不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全面修改,最高院又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这些内容在20的考试中已经被重点考查,其分值甚至超过了行政法学科总分的一半。年3月,全国人大又修改了《立法法》,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涉及行政立法制度。借此机会,我将行政法的这本《专题讲座》也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一是根据新的法律条文对相关知识进行了更新;二是加入了我对一些行政法基本概念、基本知识的新思考、新理解;三是对以来历届司法考试的真题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甄选,特别是删除了一些陈旧的真题,以及将一些真题对照修改后的法条旧题新解。尽管我本着十分认真的态度去完成上述工作,但不可避免地,这本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衷心期望读者们能够为本书的修改完善提出宝贵的意见。

篇2: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一、行政法分值多、体系独特?

行政法在每年的司法考试中的分值比例一般为8-10%,其中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集中了绝大部分考题。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号称是行政法考试的“半壁江山”,占一半左右的分值。

行政法的命题有几个特点:

(1)综合性。考单一法律、单一法条的题目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题目涉及几个法律的几个法条。

(2)理论性。行政法和宪法、法理学的关系非常密切,必须熟悉法条背后所隐含的理论。近年来的考试加强了对行政法理论的察,如司法考试卷四的论述题,要求用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分析一个案例。

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是“天下第一难考”中最难的科目,是难上加难。主要原因有两个:(1)不熟悉法理学、宪法,对于行政法特有的逻辑规律没有把握。比如“控权法”的思想,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法,不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条文。(2)不熟悉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行为运作的模式,对于行政活动的实践没有“感觉”。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工作部门的职能等等,十分的混乱和庞杂。即使是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人们也难以准确地说出一二三来。

二、对学习行政法的建议?

(一)弄清体系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可以称为行政法的总论,它们不是考试的重点,往往被忽略。但这恰恰是考生最大的误区。作为理论基础,必须牢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可以称为行政法的'分论,属于行政救济法,是考试的重点。要弄清楚它们之间的共性。比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受案范围、证据、决定(判决)等方面是一致的,而国家赔偿也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同或不同的部分,比较一下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对比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能提高学习的效果。

(二)抓大放小

准备司法考试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要在全面基础上抓重点,“全面撒网,重点捞鱼”。从历年真题中可以看出,行政法中的重点法律是《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要重点突破。至于《公务员法》、《政府采购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等,是非重点法律,一般了解即可。然而,对于重点或非重点的法律,都要进一步找出重点内容,重点掌握。我一贯反对“重点法条”的提法,它误导考生只学习必考法条,其他的可以不管,这个思想看似功利实用,实则害人不浅。

(三)务虚务实

首先要重视对理论的学习,司法考试改变了过去偏重法条测试的做法,越来越强调理论知识的考察,前三卷的客观题强调“主观化”,第四卷论述题、分析题等新题型的出现,都说明了这一点。行政法和法理学、宪法具有密切的关系,理论性非常强。其次要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要了解行政机关的结构、行政行为的方式,要思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对行政法的感性认识。演习历年真题务虚和务实相结合的好方法。

篇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北京市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北京市的交通拥堵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了缓解交通压力,近年来北京市陆续出台了治理交通拥堵的各项措施,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关于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性更是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争议。本文从行政法角度出发,试图探讨一下关于北京市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从而更好地指导人们认识和理解政府行为,更好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关键词:限行交通管制行政决策行政法合法性

众所周知,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是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而现在却冠以“首堵”的称号,究其原因,主要是城市交通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严重不平衡,针对交通拥堵问题,北京市出台了诸如单双号限行;摇号限购;提高停车费用,缩短计费时间;外地牌照上下班高峰期间不许进入五环等措施。除此之外,《“十二五”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表示,全国政府机构公务用车按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但并非强制性的要求。对于以上措施,我想从行政法角度出发,具体分析下它的合法性。

首先,出台的一系列交通限行措施作为一项行政决策,要分析它的合法性,必须先从基本的形式合法性分析开始。有人指出单双号限行,其实质是限制私家车主,尤其是相对低端的私家车主,认为这项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出行权利,同时因为它也涉及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它涉及的是首先是个宪法问题,而在这里我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来分析它的合法性,既然是从行政法层面来讲,当然是要分析行政主体、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北京市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制定这一政策呢?9月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发布《关于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通告决定,月11号至4限行范围为五环路以内范围道路(含五环),限行时间为6时至21时,即“1/5限行方案”。通告援引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时北京市人大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一个执行决议。这表明北京市政府可能获得了法律授权。由于该政策的临时性和试验性质,由北京市政府颁布,对于积累城市交通管理的制度经验并为更高级的立法提供参考方面显然是很很有帮助的。当然如果要成为永久的措施,则应寻求人大求法,而不宜由政府做出。因而决策主体合法性基本可以得到支持,但很牵强。形式合法是法治政府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限行措施在性质上属于对公民财产使用权实行限制的行政行为,物权可以限制,关键是要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通行,是临时性限行措施,而北京市的限行措施是经常性的措施,不能作为限行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要想让限行措施有据可依的话至少要经过北京市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

形式合法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交通限行措施尽管不是对公民财产的行政征收,但它作为一项限制公民财产权使用的行政措施,自然会对公民的财产权产生影响,那么到底实施交通限行措施的有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官方观点认为,限行措施是对公共资源重新配置的行政许可行为,这一论断否定了侵犯《物权法》的论点。限行措施是不同于一般的对财产使用权的限制。就比如说你买了个房子,政府说你只能春秋住,不能夏冬住,很显然,这个规定就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但私家车不同,它的价值发挥必须要通过道路这一公共资源得以实现,而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如果部分人过多占用了公共资源必然会影响其他人的正常使用,《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说私车过多占用了道路资源,损害了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的人的利益时,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分配者,有责任也有权力对道路这一公共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与其说限行是一种对私有财产使用权的限制措施,倒不如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尽管私车车主在机动车登记时被许可全天候行驶,但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和道路的日益拥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北京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而不是制定规章发布交通管理措施,而且在实施限行措施半年后又继续限行一年显然超出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于变更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而通告本身并没有提到补偿问题。公共资源的分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实施许可的范围,但既然是公共资源的重新分配,那就应当打破原来的占有份额,将道路在开车人和乘坐交通工具的人之间进行平衡,通过限制20%私车行驶让出来的道路资源理应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所享用,在减少撕扯的同时增加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限行的目的只是为了缓解交通压力,对于私车主来说每周少开一次的代价使其能够得到其余各天行驶畅通,或者为新增加的私车腾出上路的空间,而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来说并没有得到多大实惠,甚至相反,有评估显示,因为限行乘坐公共交通的压力反而加大了,这很难说公共资源得到了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再加上限行措施对那些有权有势的人根本影响不大,利益受损的只是那些无权无势的普通民众,这样的话,根本无公平可言。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能将限行措施定位为行政许可,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实这在通告中就明确了这一性质,通告规定本市各级党政机关继续封存30%的公务用车,封存就表示所有权不变,而使用权受到限制,党政机关的所有车辆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有70%在路上行驶,这种措施的起点是3辆车,而作为私车,绝大部分家庭只有一辆,只能对这辆车按时间封存,每周封存一天。对限制财产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强制法》,其立法权限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影响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这是不争的事实。通告认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依据,从这两个法律文件看,都有授权机关对机动车采取限制甚至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特备是后者更是明确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行驶的的交通管制措施。这样看来,限行措施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也规定了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条件,这就是“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和“大气污染质量状况”,而现在却是全年每一天都限行,不管什么情况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的机动车管理模式持续,显然与该适用条件的前提不对应了。

次,从形式上合法角度出发,实行长期限行或者连续采取限行措施,应当有新的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由于交通限行不是对财产权的征收,不属于《立法法》所保留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理发的范围,而且是在北京范围内实施,属于地方性事务,可以由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其实合法性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当然更重要的是内容合理,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合理。形式上合法性的欠缺还可以通过新的立法来修补,予以改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合法性,我们更加应当追求实质意义上合法合理。作为法治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要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而且要合理和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合理行政的要求,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实质合法性的体现。而北京限行措施的实质合法性还是很值得怀疑的,北京机动车系男性决策的一个重大缺陷就在于公众参与和决策民主化程度不足,欠下了“民主之债”。只能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以不断弱化、弹性化措施来弥补,但这样有可能为了满足民众而导致政策所能依赖的手段可能偏离政策目标。虽然上述这些弥补措施的实施效果尚无实证评估,对于限行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所占比重也不得而知,但是作为对限行措施合法性瑕疵的弥补,这些弥补蕴含着在形式上合法基础之上对实质合法的要求,构筑了连贯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之间的桥梁,这是值得肯定的。

结语:合法性的概念正在从“合法律性”走向另一种深层意义上意义上的“合法性”。所以对于交通限行措施,我们可以从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的复合标准来考虑,从而更好地推进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进行,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马啸.《汽车限行措施的合法性研究》.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8)钱卿.《交通限行措施的行政法解读》.行政法学研究.(4)

金国坤.《法治政府视野下行政决策的要件》.法治文明.(5)

王锡锌.《行政决策正当性要素的个案解读----以北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政策为个案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9(1)

张俊娟《从公共政策角度看政府解决北京市交通拥堵问题中的作用》..黑河学刊。(7)

篇4:与行政法的论文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探讨

摘要:众所周知,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作用是判断是否违法宪法,所以它又可以叫做“公法领域范围内的软化剂”。比例原则来源于德国行政法,亦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现代行政法中也是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由此可见,我们应该掌握了解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明白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以及在行政法中运用比例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分析

一、引言

比例原则最先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之后因为其自身的功能而被众多国家(地区)不断借鉴并实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借鉴,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始终比较模糊。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原则共同构成的。今天,本文就来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做一个简单分析,首先分析一下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再分析一下比例原则受到众多国家欢迎的原因,最后再来分析一下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明白比例原则对于我国行政法的建设道路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

二、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比例原则的定义以及适用范围

我们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通常的定义是需要满足宪法后,结合多方面的因素(使用方式的合理有效程度、是否对公民的权益有较大的侵害以及利益方面)进行考虑后来实行的一项原则。比例原则又可以叫做“公法领域范围内的软化剂”,是因为它在公法领域范围内中可以进行运用,刑法中的一个叫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是结合了比例原则来形成的。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法中还没有明确运用比例原则,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较为模糊。(二)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国家的权威部门在运用职权展开工作的时候,控制部门在实行行政任务时选择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减小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原则共同构成的[1]。

1.适当性原则———目的取向

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是指相应的行政部门在使用方式前应该考虑到这些手段方式能否完成行政预期目标,如果行政部门完成了行政预期目标,则称为遵循适当性原则,反之,则称为违反了适当性原则。不过,在开展行政任务的时候,我们应该明确这次行政的目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预期目标是否清晰以及使用的手段方式是否有效[2]。

2.狭义比例原则———价值取向

比例原则中的狭义原则还可以叫做均衡原则,这个原则是指相应的行政机关在选择达到行政预期目标时的一些手段方式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是否对公民的权益有所侵害,并且要控制在行政预期目标的范围内。这两个方面需要互相均衡,一方过于倾斜都是错误的。

3.必要性原则———法律后果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是指的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预期目标的时候选择的手段方式是否是对公民权益伤害最小的.。换句话说也就是,行政机关在面临多个手段方式的时候,需要结合考虑对公民权益伤害最小来选择达到行政预期目标的手段方式。

三、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性以及功能

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多个国家得到了借鉴和运用,肯定是因为比例原则自身具备科学合理的功能。我们都知道,比例原则首先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之后通过不断实践后得到广泛运用,通过查询相应的资料可以了解,在《德国行政法》、《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等众多文献中都有所运用。那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功能有哪些呢?通过资料的收集与实践表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够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这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促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目标、使用的手段方式等等都是比较正义公平的,促使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个人权益两者之间相互融洽,比例恰当[3]。

(二)能够体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的有效结合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的有效结合,也就是说在法律实行的过程中运用了比例原则可以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基础下,对公民个人的权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三)能够体现程序和效率有一种动态平衡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体现程序和效率两者之间有一种动态平衡,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会促使行政机关在展开工作的时候结合多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不会盲目开展工作。

(四)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

比例原则得到众多国家的追捧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比例原则自身还具备一些功能,通过实践证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具备有公平正义功能、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功能、秩序功能以及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功能。

四、比例原则的适用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则在我国的主要应用

(一)比例原则的适用必要性

显而易见的是,每个国家自身的国情是不同的,但是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很多方面都是大同小异的,没有特别大的区别。比例原则最早来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后面通过不断的实践,除了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中国台湾等地方都借鉴应用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由此可见,比例原则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4]。

(二)比例原则

在我国的主要应用众所周知,比例原则自身是科学合理性的,也具备着几个主要功能,受到了众多国家的认可和运行。我国虽然对比例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位以及运用,但是通过观察了解,我国的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中都有运用到比例原则。

1.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比例原则应用

虽然我国对于比例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位以及应用,但是通过观察发现,其实我国行政立法中的一些法律文献中有比例原则的应用。在《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文献中都有所应用。

2.我国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应用

其实我国行政执法中应用比例原则的范围就比行政立法大许多了,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开展工作的时候都具备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促使执法人员更好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滥用会造成严重后果。而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有一个功能就是规制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应用比例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目前我国对于比例原则的运用力度还是比较小的,这些问题我们应该重视起来,从而寻找到相应的解决措施。

五、结语

综上所述,来源于十九世纪德国的比例原则,由于自身科学合理的功能通过众多国家的不断实践后得到了认可和使用。我们应该明白国家的权威部门在运用职权展开工作的时候,控制部门在实行行政任务时选择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减小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就是比例原则。然后需要掌握比例原则的科学合理性以及其的几个主要功能。最后了解认识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是非常有必要的以及是怎样应用的。

[参考文献]

[1]湛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1):69-76.

[2]张熙笛.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制博览,(2):278.

[3]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J].行政法学研究,(2):106-112.

[4]宁华.关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及司法实践初探[J].法制与社会,(30):7-8.

篇5: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

与行政法相关的论文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学学科应该具有理论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成熟而稳定的方法论等,下面为大家分享了行政法相关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行政法使得宪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同时让宪法的基本理念广泛传播。一方面,行政法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作用,回忆了宪法的改善。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带来相关消极影响,阻碍了宪法的实施。宪法与行政法不是单独存在,它们相互依存,共同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在现今一个法制相对健全的中国来说,正确理解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有着重大意义。本文在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现状分析时,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及合理性方面做一个肯定的同时,提出相关意见,来确定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有效互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目的标。

一、行政法与宪法之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运作及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规范、确认,行政法则主要是对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二者在调整对象、范围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仍存在相似性。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②

1.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行政法产生的前提与基础,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提供基本原则、理念上的指导。并且,行政法对宪法具有依赖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作为行政机关日常行政执法的依据,将宪法中所确立的相关国家基本制度进行具体化规定,国家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法进行明确规定。这将有效地解决宪法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任务。

二、行政法发展给宪法带来的影响

行政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行政法的实施会对宪法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行政法对宪法产生的影响也分为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

(一)积极影响

由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行政法中必然蕴含某些宪法理念、宪法精神。而行政法的实施不仅仅关系到行政法的发展,更是对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的宣传。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存在大量的社会问题是法律无法及时进行有效规制的。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是无法跟上复杂社会现状的变化步伐。这样,现实生活的快速变化与宪法的稳固性之间便存在激烈的矛盾。而宪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经常性的宪法修正势必会影响它的权威性。行政法的存在则能迅速反映现实需求,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化,有效缓解宪法所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可见,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不仅仅是对宪法表述。相反,行政法具有积极能动的反作用:在以宪法基本理念、精神为指导的前提下,行政法深层次的发展将有利于宪法的创新与完善,是进行宪法修正的基石,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消极影响

当然,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行政法自然也不例外。行政法具有具体性、灵活性、应急性等优点,能够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但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有效的制约与引导。否则会脱离宪法的制约,特别是在缺少常规性宪审制度的环境中。也会影响到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的实施、发展也容易对宪法产生消极影响。倘若行政法的实施与发展离开了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的指导,行政法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无法立足于世,也将丧失其民主性、科学性。

三、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良性发展

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③所以,为了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我们应该努力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向着良性方向发展。

(一)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回应行政法发展带来的挑战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④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该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宪法自身的规定也必须做到健全、良好,是一部真正的“良法”。

(二)始终坚持“宪法至上”的基本法律理念

作为法治的最终、最高体现,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倘若宪法不再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宪政的实施也将其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宪法至上”的基本法律理念才是法治社会与宪政国家应当积极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到行政法领域,既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依宪行政”。只有做到“依宪行政”,才能以此为基础“依法行政”。

(三)健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法发展

行政法的实施、发展对宪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与影响。但是,其中又存在着某种与宪法相脱离的可能性。我们又该如何做到在促进行政法发展的同时,实现宪法的发展、完善。由上文我们得知,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推动作用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宪法发展与完善的实现不能只限于表面文字,应依照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促进宪法发展。所以,在以宪法理念与宪法精神为指导的前提下,更好的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完善。并且,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宪法与行政法的协调,促进二者关系向着良性方向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促进宪政时代的到来。

篇6:行政程序与行政法论文

行政程序与行政法论文

一、正当行政程序在两大法系传统行政法中的重要性分析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主要关注行政程序,而大陆法系则较为关注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这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正当程序主要来源于英国自然公正的原则,其主要包含了两方面内容,其一,为了避免出现偏私,任何人都不能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在自己可能受到权力不利影响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后扩大至行政权。

1791年,美国将正当程序上升至宪法原则,正式写入《美国宪法》,后来美国法院为了确保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性,又将其解释为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行政法是与国家活动和政府行为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部门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资本主义法系。通常情况下人们会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来源于英美国家,但是正当程序观念在大陆法系中的诞生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就已经存在了“向公民申诉制度”,这种向民众申诉的制度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通过对执法官权力的限制确保其不能随意判处市民死刑,这一制度的确立和产生表明了当时的罗马市民已经有权要求获得公开审判,并可以在审判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相关学者指出,民众申诉制度的确立已经构成了罗马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可以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而并非溯源于罗马法。欧洲大陆上的国家普遍都认为法的唯一来源是国家,其传统行政法学主要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共利益较之私人利益而言处于更重要地位。在这种法律行政体系之中,行政机关是权衡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权益的唯一主体,私人介入被认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行政效率,因而这种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单方行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完全赋予随后的司法审查。此外,在典型的自由主义时期,行政与社会严重脱离,私人利益被排除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处于发展中的全球行政法正塑造着全球治理的新模式,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及法律实施等领域的全球化是全球行政法出现的基础和前提,正当行政程序在全球行政法中担任着决策和规制程序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充分保障决策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二、影响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全球趋同的因素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各国行政法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发生了极大改变,而且不同国家之间的行政法相互模仿、相互借鉴、相互影响,最终使得行政法的发展呈现出全球趋同的趋势。比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都存在一些类似的制度规定,一些国家都设立独立或者半独立的管制机构;实行地方自治或者区域自治;其中正当行政程序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其作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宪法中被明确规定。

首先,正当行政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快速发展受代议制民主危机和参与式民主的影响。在代议制民主下,往往不能选举出真正能代表选民利益的代表,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们对代议制民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通过代议制民主产生的选民代表一般由少数政治精英统治,并受到各种利益集团的.支配,使得社会公民难以与国家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不能满足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出现,政府与市民社会间的界限开始模糊,立法者想要以唯一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优先的意愿显然已不可能达成,因而参议制民主形式开始出现。政府不再单独作出决策,而是与社会和公民共同协商,从而使得决策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在这一社会背景影响下,正当行政程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正当程序与法治国理念的密切联系,进而加强了正当程序在国家宪法中的地位。法治国的基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和尊重,如果国家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有实定法的规定,尤其应该有明确的宪法规定,而行政程序可以保证这种限制不被超越。在法治国中,决定程序必须经由程序原则而法治化,具体包括程序公开化、法定听证权的保障以及平等原则。随着近代人权保*理念的深入人心,各国也显得后加大的对人权的保护力度,比如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的国家宪法中都有对人权保*的明确规定。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与人权保*密切相关,不少国家纷纷将人权列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人权保障的正当程序也被当作基本原则列入国家宪法体系之中。

三、正当行政程序与全球行政法的逐步形成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全球化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必然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法律全球化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0世纪末,美国著名学者斯图尔德提出了全球行政法的概念,与传统行政法存在很大差别,而且由于其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全球行政法的确立没有统一的宪法基础,进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正当行政程序是体现全球行政法形成的重要方面。

首先,正当行政程序是约束国家遵守全球性规则的工具,由于正当行政程序是同样适用于国家与私人的全球行政规制规则,保护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约束行政权力两方面是行政法的实质所在。

全球行政规制规则对私人的保护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干预国内公权力制定规则,二是对制定全球行政规则的超国家规制机构进行约束,这两个方面都集中体现了正当行政权力的重要作用,随着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虽然很多国家的内部行政规则在法律效力上仅仅局限在一个国家内部,但是,其实际影响范围已经超过了国家范围,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很多人会因为不同国家质检行政规制的不同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其次,正当行政程序是处于形成状态的全球行政法出现的主要原则。截止到目前为止,全球行政法的概念还仅仅只是处于描述性阶段。全球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正当行政程序的应用和发展,该程序的应用有利于全球规制机构合法性的有效加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际方面对全球行政法本身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成熟的地方,构建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但也正是如此,才更加体现了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行政法方面逐渐表现出来趋同的发展趋势,而且就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的全球性行政法来看,正当行政程序在其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成为构成行政法全球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此,各国应该正确认识行政法的全球化,并实施有效措施来应对这种发展趋势。

篇7: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论文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因市场的缺陷而要求由国家恰当干预的法律规范总称。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的利益,是陪伴着国家權力而产生的。可见这两个部门法都与政府这个特殊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行政组织和职权方面的规定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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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争议不休的话题。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引发的争议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他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同和不同之处,理论界对此也有着各种各样不一样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应当作为行政法底下的一个部分,经济法不具有单独成立法学学科的地位。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的特点,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很大的行政干预权,是行政执法部门参与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形式,故而会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现了其行政性,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但大多数学者是支持其应当以一个单独的法律学科或者法律部门来对待的。其具有的国家干预性是经济法的独特特点,并不能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而否认其作为一门独特法律部门的地位。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争议也渐渐达到了趋同。主要是对于两者区别还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国家干预经济说”、“国家经济调节说”、“经济协调关系说”。这三种学说各有优点,笔者赞成第一种学说,本文将从国家干预经济说的观点出发,讨论两者的异同。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异同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主体不同,行政法调整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包括法人、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其次调整对象不同,经济管理关系是由经济法主要调整的,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所调整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然后调整的方法不同,经济法强调的是在市场失灵的前提下,是由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调整之时才由由国家干预的,而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再有基本理念不同,行政法始终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从而巩固经济基础,通过法令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以管理权限和各种管理手段,以便使行政机关能高效、快捷的达到各种管理目的,便于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如何进行经济管理,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制定等国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内容由经济法来调控;更重要的是价值取向不同,在行政法价值取向上也包含着对于正义与秩序的追求。而经济法则着眼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运行,在市场这支手有限的作用的情况下,通过适度的国家干预,及时有效的调节市场竞争的机制,维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1)两者调整的方法均涉及国家权力。行政法是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强制性管理,而经济法则是将政府这只无形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之中。由此可见两者都是通过当局采用一定的措施对调整对象进行解决。从行政法的发展来看,现如今社会群体开始从过去单一的“控权”转变为“限权”,而经济法也是在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对国家权力的设定一个限度。

(2)两者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民对公平正义的美好追求。经济法从社会集体利益出发,调和各利益集团的行为,均衡其互相间利益关系。岂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示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寻求,而非为某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两者相互作用。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应当也包括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实施的过程。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管理时应当要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规定。

三、处理两法之间关系的建议

经济法和行政法毋庸置疑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十分要紧的法律部门,这两个部门对于调整政府与社会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两个部门法之间存在认知不同也是很重要的,这样才能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两法之间的`关系研究,笔者建议从这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这两个部门法关系紧密,行政法想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需要经济法的协助,行政机关针对不良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依照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对其处以罚款和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应当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这就属于实体性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遇到消费者投诉时,具体的处罚操作事项应当按照经济法的实体性规定。

同样经济法也离不开行政法,就如同之上举的例子,如果想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有经济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行政法的保证,即需要依靠行政权来实现。没有行政权的保证实施,经济法就不能起到其调整社会市场经济的作用,其国家干预权就会落空。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行政法不是从属与从属于的关系,应当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法律部门,因为两个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所以两法之间区分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从两个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是法律制定者为了限制过度膨胀的行政法权利,为了改变政府过多干预社会经济的现状,而产生的行政法,故而可以说行政法更加注重对行政权的控制。经济法产生于政府与市场的双失灵,市场无法自主调节,政府干预不能的情况之下。由此可见两者所顺应的社会需求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对象不同。

两部法律的最终想要达到的结果都是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同很明显,只有既认识到两者的不同又把握住两者的联系才能够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第二版.

篇8: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任务分析论文

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任务分析论文

摘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遵从依法治国的原则来推动着法治社会的建设,其中行政机构承当的责任以及所开展的行政工作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行政机构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大大增加,这为规章制度以及行政法规的完善造成了巨大的难题。为此,本文首先就社会自我规制概念以及法理基础进行阐述,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新时期社会行政法的新任务。

关键词::行政任务;行政权力;自我规制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云计算等科技技术的发展与创新,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了显著成果,但与之相应的问题也在不断增多,一味的依靠政府力量是难以处理解决的。为此,国家的政府应构建有效的规制模式,对市场、企业、组织群体以及个人纳入规制模式中,实行多方面的相互协调,为社会的发展建设贡献出自己的力量。在提高个人群的自认主体力量同时,要大力推进自我规制的建设,而这首先要做的便是在行政法中明确各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规范的重要性予以重视,这是促进社会、企业、组织群体以及个人自我规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行政法规的改进与完善,并协调好与司法规范间的关系;在社会范围内开展的自我规制建设需要注重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的重要性,一个是社会自我规范意识的提升。因此,在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同时,不仅要对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章制度进行完善与改进,同时还要提升行政、司法等相关机构的治理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的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

一、社会自我规制的概念

社会自我规制主要是通过社会私人主体的自律行为,直接或间接实现行为规制目的的方式,用以辅助国家治理公共问题。国家在构建相关规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要通过协助、诱导方式来完成四人主体自我规制的目标,要根据所实施的规制来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我国行政机构在开展行政工作时,社会自我规制的应用是最为常用且有效的手段,但无论是设计食品安全、建筑质量、生态环保还是网络治理等问题,都需要行政机构在法治层面上对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的构架、认知以及运作等方面尽心进行专业性的填充,而在这一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风险的认知与控制,而这也是推动社会自我规制发展的重点、难点。但是社会自我规制的推进相比于其他法定规制、政府规制等等,具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它更接近于市场,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接地气,这样带来的好处便是高效的调动知识与专家,方式更为柔和且适应性强。相比于其他规制,社会自我规制对于企业组织来说负担更轻,可以说这是一个企业或者行业内部的责任义务、忠诚、荣誉的集中体现;对于国家而言,该种规制的推定成本更低,推行方式更加便捷,政府在其中仅起着着协调与补充的作用,这大大减少了政府的人力与财力的负担,因此社会自我规制的推行也是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之一,而节省出来的人力与资金,政府便可以同来法律框架的构建与完善上,从而大大提升了规制的效率。

二、社会自我规制的法理基础

相比于法定规制、政府规制等其它规制,并在自律的前提下,国家在社会自我规制中仅起着的协调与补充的作用,不再是规制者的地位,也无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社会私人主体,仅通过社会私人主体的自律行为,直接或间接实现行为规制目的的方式,这里的私人主体可以指个人,也可指组织、群体或者是企业,这种方式更像是一种无形的调节方式,通过产业内部的相关规范与制度进行自我规制。本文认为在法理研究时要特别关注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的回应型法理论、托依布纳的反身法理论以及规制理论的新发展等。

三、行政法的新任务

在新时期下,行政任务所涉及的方面变得多元化,且形式也变的多种多样,如通过私人、市场机制、组织构建以及责任自我承担的方式来开展行政工作,而不是仅由国家独自面临社会中出现的问题。但相应的,无论是哪种形式,都需要国家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从而保证行政任务的品质以及功能要求。由此可知,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首要任务便是找出不同的规制方式,并通过有效的方式来规避直接干预社会系统所带来的问题。另外,行政法还需要平衡政府规制以及社会知我规制两者间的关系,这便需要注重社会自我规制的必要性与负担承载量问题以及规制方式多样化两方面,这两个方面协同运作完成公共任务,才能很好的实现新任务目标。

[参考文献]

[1]陈昭.新时期社会的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J].法制博览,2016(13):228.

[2]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J].中国法学,2015(05):73-98.

[3]于立深.多元行政任务下的行政机关自我规制[J].当代法学,2014,28(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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