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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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篇1:《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摘 要 《纽约公约》是国际民商事仲裁领域里最具影响力的公约之一,五十多年来,公约也有了很多的变化与发展,也有很多争议问题没有解决。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从理论与国际实践方面说明公约里的公共政策的真正含义,论证国际公共政策才是公约本来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 纽约公约 公共政策 仲裁裁决 国际公共政策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和追求效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代替诉讼。当一国对此类涉外纠纷作出仲裁后,其仲裁能否被另一国承认与执行就成为了涉外纠纷解决的关键。仲裁裁决能够被承认与执行才是裁判的最终目的。在这样的形势下,《纽约公约》应运而生了。尽管已有许多国家承认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和文化等的差异,对公约里的各项术语与概念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国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都不尽相同。在此,笔者无意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说明,只是对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由此可知,公共政策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但是,《纽约公约》推广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宗旨又决定了公共政策并非一项绝对的、毫无限制的理由。

试想,如果一国总是以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裁决,那么《纽约公约》无疑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对公共政策的性质和适用范围加以研究、界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

要准确的适用公共政策就要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明确的概念。那么,究竟何为公共政策?根据英美法德法学理论,公共政策是支持法律体系运行的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它阐释的是将社会融合在一起的社会、道德和经济价值,这些价值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表现,并随着时间而改变。在一定时期内,一国为了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整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制定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公共政策。 一般来说,公共政策的制定都以一国的公序良俗作为基础和考量,公共政策包含的价值都是那些在一个社会中带有普遍性和广为接受的最基本的价值。

二、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国际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保留制度(拒绝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确能在复杂的国际司法协助中起到屏蔽某些不可协调的法律冲突的作用,使各法域的最根本公序良俗得以保障。如,遇到涉及一国国家宪法制度的公共政策,对于与此类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外国裁决,该国便可根据《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不过,如果某个裁决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政策,但一国却以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这种做法虽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有可能引起国家责任。因此,作为拒绝外国裁决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和适用才应该严加限制。笔者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从各方面看都应该归为一种国际公共政策,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上看。

一般理论和实践认为,《纽约公约》服务于国际贸易的目的决定了其规定的公共政策应更多的指向“国际公共政策”。

早在上个世纪,瑞士法学家Brocher就最先提出区分“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两大分支。“国际”和“国内”公共政策的区分,有助于把依《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限制在很严重案件的范围内。无论任何法律体系,都会有一些共同的、最基本的价值,例如公平、中立、平等、诚实可信等等,在这些共同的价值基础上产生的公共政策就具有趋同性,亦即国际公共政策。总体来说,就是指基于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被广泛接受的规则理念和政策。而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国情都各不相同,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独有的、有别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序良俗,基于此产生的就是国内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主要是根据一国内的情况规定的,然而涉外案件一般都有自己的特点,如果生硬的将国际案件比照国内公共政策处理,则难免出现不公或不合的后果;而且,涉外案件对本国利益的影响相较于国内案件要小,也没有苛责的必要。

(二)从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

国际法协会新德里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决议》。《决议》在总结各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除有特殊情况,国际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被尊重;《决议》特别说明,此处的“特殊情况”就是指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会与‘国际公共政策’相抵触。而在英美和大陆国家的普遍司法实践里,也是认为应当将《纽约公约》中所提及的“公共政策”限制在“国际公共政策”范围内(帕森斯案),以免造成条款的滥用,使得公约的宗旨不能得到贯彻。

总的说来,公共政策保留条款应该得到限制,明确“国际公共政策”才是拒绝外国裁决执行的理由,慎用“国内公共政策”,否则极易把公共政策抗辩作为保护国内政策的工具,严重损害《公约》作用。

篇2:公共政策学论文

公共政策学论文

公共政策学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的下降,给社会带来的就业压力日趋严重,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应如何解决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成为今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和责任。因此就当前大学生就业的形势、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 从公共政策角度出发, 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大学生 就业 公共政策 问题 解决措施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教育层面的不断拓展与深化,高等院校的不断扩招,导致教育规模迅速膨胀,待就业的大学生数量与日俱增,给社会带来的就业压力日趋严重。大学生的就业难的问题在近几年来已逐渐成为整个社会所关注的焦点。如何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必将成为各个高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当前大学生毕业的就业形势:

据调察,就新疆而言,底,7.5万名实名登记的前未就业大学生依靠政府,通过多种渠道顺利就业;年初,自治区明确力争今年7万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85%的目标。尽管各项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力度都超过往年,但大学生就业形势依然严峻,总会有一些学生面临就业难的难题。是继续观望,还是及时放低身段?

是按图索骥非本专业不就业,还是勇于跨学科就业?是坚守城市辛苦营业,还是到基层去大展身手?政府应对大学毕业生如何成功实现就业、社会实习和见习岗位能给大学生就业什么帮助、大学生实习基地的发展状况、及未毕业大学生该如何面对未来的就业等话题进行探讨,因此能为大学生就业提供帮助。

二、当前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的原因:

第一,大学生就业专业与实际学习的专业不对口。由于大学生刚刚步入社会,对就业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对择业的盲目性也或多或少的影响着专业与社会实际的不对口。因此导致许多大学生不能马上适应社会需要,存在就业难的.问题。

第二,对工资的期望值过高。就学生及家长的主观愿望而言,虽然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进入了大众化教育阶段,但家长与大学生个人仍然始终对毕业后的就业抱着高期望值。当这种高期望值与现实中的就业岗位或机会存在落差时,大学生就可能陷入难以就业的处境。因此,愿望与现实之间的反差构成了现阶段大学生就业难的重要原因。

第三,对于一份硬工作的需要。很多大学生都向往“铁饭碗”的工作,希望自己能及一个好的工作单位或企业,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但是现实往往是残酷的,社会现状并不能满足所有毕业生的愿望,因此导致很多大学生就业出现困难。

三、 大学生就业问题的公共政策解决措施:

在分析严峻的就业形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知道大学生就业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学校和学生等各个方面,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部署,高度重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下面就将从公共政策角度方面来阐述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公共政策措施:

(一)、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消除政策壁垒,破除政策性障碍。现在影响和制约毕业生就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各地、特别是中心城市的进入壁垒或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消除壁垒,破除障碍势在必行;

(2)、拓宽渠道,创造宽松的就业环境,千方百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政府要鼓励用人单位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党政机关录用公务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为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事业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提供便利条件和相应服务;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到基层、到乡镇、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最大限度地给毕业生创造一个自由、宽松的就业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毕业生的聪明才智,给毕业生提供一个建功立业的舞台。真正形成人尽其才、人尽其用、自由流动、自主创业的良性宏观运行机制;

(3)、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发挥市场在毕业生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培育和完善市场,让市场在就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只创造条件,加大宣传力度,建立公平、竞争、择优、统一有序的就业制度、就业机制、就业信息体系和服务体系,积极推动和促进毕业生就业;

(4)、建立培训机制,增强毕业生的择业竞争力。近年来,毕业后暂时未找到工

作的大学生呈增多的趋势, 国家对此应给予足够重视,弄清楚暂时待业的原因,分门别作采取不同的措施。建议建立培训机制,进一步培训那些真正想工作但因专业和能力问题暂时无法就业的毕业生,进一步激活毕业生就业市场,创造就业岗位,增强毕业生的择业竞争力;

(5)、制定政策,解除特殊群体的后顾之忧。对那些思维活跃、富有开拓创新意识的毕业生群体,要给予大力支持,对自主创业者,国家要制定一套相应的办法,为创业者营造宽松的社会舆论环境,利用完善的机制来激发大学生的创业潜力,让拔尖创新人才脱颖而出。对那些暂时未找到工作而家境比较困难的毕业生要给予多方面关照, 在延长毕业生找工作就业时间两年之内,允许待业大学生自由选择将本人户口和人事档案保留在高校或生源所在地,免收服务费用,符合社保条件的特殊困难毕业生,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在一定限度内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二)、不断优化我国的教育结构;

大力优化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应用性教育和技能型教育。对教学质量不高、专业设置不合理而导致就业率达不到50%的学校和专业要减少招生计划,甚至停止招生。在教学计划上,重点进行基础和综合教育,重视能力的培养和训练。应逐步将教育方式从供给导向向需求导向转变。高校较大的专业设置和招生自主权,使高校能够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大力发展应用型教育和技能型教育,并且要在政策上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这类教育上。

(三)、合理发展经济,正确调整产业结构;

解决就业最终要靠经济的增长, 这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俗话说的好,经济繁荣就业易,经济繁荣靠人才。只有快速、合理的发展经济,才能更好,更稳的从今就业。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成长阶段, 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将为就业提供巨大的空间。

据调查,目前,第三产业必然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就业比重将从现在30%上升到50%左右, 发达国家已达到70%以上。现代化的第三产业是以知识和高科技为支持的, 其中的金融保险业、法律、审计、财会、投资、心理、出国留学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业,各类经纪人和中介机构,文化教育业等服务产业的发展,要求其从业人员半数以上是取得大学学历或大学学历以上的人员,第三产业成了吸收就业的主要领域。

此外,非公有制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兴起对高层人才需求旺盛成为就业的重要增长点,中小企业是就业的主要载体,随着国企改革的逐渐完成,也将使国企大规模储备人才。当前,全球经济大调整,需要大批的高级技术工人, 即具有高级技能、较高知识水平和较高收入的蓝领,这是人才全球化的一种趋势。努力争取将全球有限的就业岗位更多地配置到中国来,中国有望成为世界制造业重要基地,到时无论是服务业还是制造业,都向莘莘学子们展示了广阔的就业前景。

总结:

在这个21世纪这个飞速发展的时代,我个人认为,在国家制度和市场机制上做到尽量完善的同时,我们大学生也应该端正自己的就

业观念、不断的完善自我把自己锻炼成一个全方面发展的人才,这样才能根本性的解决我国的就业问题。才能真正的适应这个社会,解除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新疆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网

2、当前大学生就业形势的分析及对策研究[D] 张举 福建师范大学 20

3、《关于我国就业问题的理性思考》 孙续功

4、《就业问题的公共政策思考》 董克用

5、《新形势下高校学生就业与管理体制创新研究》 郎建华

篇3: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李增辉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相对1927年 《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公约没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 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

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决执行的一项条件。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纽约公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这一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据。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

。另一方面的改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避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学派。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简明则失详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避免丧失适用中的统一性。;(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允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预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允许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励(尽管没有阻止)国家加入世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 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因此,公约第2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该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各国法院的解释也千差万别。有从严要求的,当事人须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书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极端的国家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符合要求。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差异的存在,《纽约公约》试图确立一个统一规则,以减少由于国家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目前,各缔约国法院已普遍认识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统一特点, 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形式要件统一规则,在公约适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事业在全球的发展。尽管如此,40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已经过时了,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通讯方式的变化,国际贸易中合同默示或口头成立的普遍情况,以及对标准条件的援引,等等。谈到如何解释“书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倾向于作较宽泛自由的解释,甚至有的国家已开始允许依该国的法律来确定是否符合书面形式。针对公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改进有关国际和国内立法,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宽解释。

第二,为保证仲裁协议得以强制实施,《纽约公约》继承了《日内瓦议定书》采取的方法。 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依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期望能够得到事实实施,而无需违背意愿去法院诉讼,为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公约义务。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下列条件,法院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① 该仲裁协议必须属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对此未作特殊规定,参考第1条对裁决适用范围之规定);

② 必须有争议存在(公约第2条第1款);

③ 该争议必须产生于确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公约第2条第1款);

④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的书面形式(第2条第2款);

⑤ 仲裁协议不应是“无效、不可操作或无法执行”的(第2条第3款);

⑥ 标的须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2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当然,由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还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指令当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法院就必须放弃管辖。公约第2条第3款的用词是“应当”,只要条件符合,法院就必须指示当事人去仲裁,并未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法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权力,换言之,公约规定了“强制提交仲裁”。由法院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统一规则,它优于某些给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法院程序的国内法,如英格兰。

在各国的案例中,公约的这一条款得到了各国法院的一致适用,几乎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被拒绝提交仲裁的情况,大多是因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缺陷而非法院对公约的错误解释或错误适用。

公约没有规定哪些仲裁协议符合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令提交仲裁的条件,这一漏洞主要是因为第2条是在1958年讨论公约条文的最后时刻才补充进来的。不过,联系公约第1条对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

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约定在另一个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各缔约国法院也普遍遵循这种解释。

于《日内瓦议定书》不同,《纽约公约》为规定适用于公约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其各自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原因很简单,纽约公约旨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而非纯粹的国内仲裁协议;而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院在适用公约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美国、英国。

2、公约第3条、第4条关于承认与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另一个职能,其实也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恰如公约本身的全称所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显示了一种国际主义的态度。 根据该条之声明,原则上只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无论其做出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当然,公约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互惠保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种行为。所谓“承认”,是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裁决可被用于在有关国家法院提起的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或抵消之诉的理由。至于“执行”,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按其本国程序规则强制执行公约项下之裁决。

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 该条不仅包含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在《纽约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更具第3条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在草拟公约期间,曾提出过在公约中拟订可适用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程序规则。由于在公约中明确详细的规定可适用的执行程序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实际的,各国很难在这方面取得一致,于是最终条文规定还是由国内法解决,只要求公约裁定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国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绝执行的情形,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整体的正常运作其实十分依赖于国家法院遵循这一狭义解释的意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望在本国土上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 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绝执行的案例比例极小。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绝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证据披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裁决并入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问题等等。这

些具体程序问题,公约规定应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程序法解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去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允许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 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据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实际上,公约第7条第1款在各国的适用一直是很平静的,但是, “更优惠权利条款”在近几年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针对国际上几个强制执行已被裁决作出国撤销的裁决的案例,特别是美国法院第一次援用该条款的案例Chromalloy案和法国法院处理的Hilmarton案,在国际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尽管被申请执行地国法院以纯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目的撤销的裁决,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得到执行,这是在当前的仲裁领域一种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因此公约第7条的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去加以解决。

基于上述五项框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保障。从这一角度讲,《纽约公约》将仲裁裁决置于一个比法院判决更优越的地位,使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仅要求申请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和裁决协议的正本获认证之副本,用以获得执行地国法院的执行许可,而无需按《日内瓦公约》再去得到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可。申请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抗拒裁决执行的被申请人。执行法官只能根据公约中列明的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有限的5种情形,或依职权审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一方面减轻了申请执行裁决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降低了拒绝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国际范围的裁决执行体系的确立,无疑从根本上奠定了仲裁业发展的基石。

四、对纽约公约未来发展的思考

《纽约公约》的历史功绩有目共睹,但同时在公约在产生之后的40多年间,不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整个世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贸易量的剧增、通讯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化的出现,等等,所有这些势必带来40多年前无法预见的新问题,同时在公约自身发展变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国家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

参考文献:

(1) 范登伯格:《1958年纽约公约法院裁定一览》,载于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的《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版

(2) 王存学主编:《新编中国经济仲裁和诉讼实用手册》,北京同心出版社版

(3)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5) 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2辑,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年版

(6) 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8)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10) 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篇4:公共政策分析论文

公共政策分析论文

公共政策是目前世界上公共管理研究的主要范畴。怎样写公共政策分析的论文?

论文摘要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统一于地方治理的实践中,因此,认识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不但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一般来说,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相辅相成;其中,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同时,地方公共政策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而地方立法亦能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精华,不断发展。

论文关键词 地方治理 地方立法 地方公共政策

谈及地方公共政策时,从广义角度来讲,地方公共政策由两大方面组成:一方面,地方政府负有使中央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在本地区内得以贯彻执行的责任;另一方面,按照中国的现行体制,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有权制定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从狭义角度来说,地方公共政策则严格限制在地方行政机关对中央政府公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的开展两大方面。因此,认识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的关系其前提是明确地方公共政策的界限。

本文从地方公共政策的狭义外涵出发,将地方公共政策限定在地方行政权实施的内容内,来讨论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之关系。

一般来讲,《立法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中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归属和行使的基本品格要求,即地方立法权属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

因此,在厘清了地方立法权和地方公共政策权的归属后,所谓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的关系,即主要表现为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相对应的人民政府之间在公共政策同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必须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

一般而言,公共政策起源于政治活动,其本质是社会利益分配的手段,为的是消除利益全体在利益寻求、利益分配、利益实现等方面的矛盾状态;而地方立法则是对特定地区内长期形成的定型化的本地区内重要客观现象的确认和规范。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必须遵行地方立法的要求。因为我们知道,在推进法治化的过程中,“法律永远是主导力量……政策为法律服务,是辅助力量。”

地方公共政策是特定地区的人民政府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设计,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因此,自然在稳定性和存续性上都逊于地方立法。在制定地方公共政策的时候,以地方立法为基本指针,注意研究地方立法的内容,保证地方公共政策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从而保证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符合“法治精神”之要义。

美国法理学大师博登海默的理解:“公共政策这一术语,主要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因此,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必须严格遵行法治要求,做到合理性、合法性兼备。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在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公共政策的时候,就必须仔细研究相关地方立法的具体内容和立法程序,保障地方公共政策与地方立法的统一性。可以说,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离不开地方立法的影响,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和重要保障。

二、地方公共政策能够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我们对目标的相对模糊”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可以说,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我们很难预知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利益冲突,也很难预知这些利益冲突可能发生的各种生活场景,以及在这些生活场景下会涉及哪些大小不等的价值目标。

进一步来说,地方立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特定地区现在和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所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一种预测,而社会生活本身却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正如梅因所讲:“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大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可以说,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便是以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为服务对象的。地方公共政策反映了特定时期特定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现实需求,是打开立法与现实缺口的重要方式,通过及时性的地方公共政策的有效介入,弥补地方立法滞后性之不足,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社会主义建设。

三、地方立法需要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

地方立法是一种复杂的知识创造活动,需要经过提出法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案等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其修改也往往需要经过几乎同样的繁琐程序。因此,每一次地方立法活动,都是非常严肃的,同时也需要非常认真地研讨,并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对那些在实践中已经成熟的地方公共政策,也应当及时纳入地方立法的议事日程,仔细探讨,认真论证,对于那些确实符合本地区社会发展根本的地方公共政策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吸纳入地方立法中来,服务地方社会建设的大局。

地方立法需要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不单单体现在地方立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相反,汲取营养的过程应该是完全开放的,地方立法机关对地方公共政策应该采取持续连贯的态度,关注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整个生命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判别地方公共政策的效果,进而选出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为相应的地方立法做好基础准备。

总之,地方立法同地方公共政策,二者相辅相成,是地方治理的统一体。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即其常务委员会的根本宗旨都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具体到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进行地方公共政策制定、执行的地方人民政府,将地方立法同地方公共政策有机结合在一起,各司其职,担忧相互配合,在科学发展观的统一引领下,扎实工作,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践行地方立法科学化,地方公共政策法治化而不断努力。

篇5:公共政策相关论文题目

公共政策相关论文题目

1.试论在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的公共政策选择

2.试论我国公共政策主体的.现状

3.试论当前我国公共政策主体能力的必要性

4.试论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公共政策目标决策

5.试论“入世”和国际新环境对我国公共政策的影响

6.试论知识经济时代对我国公共政策的影响

7.试论当前中国公共政策系统及其特征

8.试论当前中国对非官方政策智囊的支持性政策

9.试论当前中国政策决断系统的活动规律

10.试论当前公共政策决策的体制类型

11.试论中国共产党在公共决策中的作用

12.当前界定决策问题的一些认识误区

13.试论当前拟定公共决策方案的主要原则

14.浅论决策方案调整中的常见误区

15.试论“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的政策环境因素

16.试论当前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资源分配

17.试论当前对公共政策评价的一些误区

18.试论当前如何推进对公共政策的科学评价

19.试论当前公共政策评价面临的制度难题

20.试论公共决策思维的新特点

21.试论“灵感”、“联想”等在公共决策思维过程中的作用

22.试论“系统分析”在公共决策中的作用

23.在我国建立多者博弈的公共政策体制的若干思考

24.试分析某一公共政策案例

25.试论当前我国公共政策理念转型与创新

篇6:公共政策概论论文

公共政策概论论文

摘要: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国内经济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 造成资源过度开发、浪费, 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有必要进行加强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方面的法制体系, 分析现阶段相关方面的不足, 提出改善的建议, 为后续研究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低碳环保; 公共政策; 不足; 改善建议;

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国内经济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 但是国内经济发展依赖消耗自然能源过度, 造成碳以及温室气体的排放不断上升, 其在空气中的浓度不断增加, 人类赖以生存在自然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其所产生的生存威胁已不容忽视。众多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积极采取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一系列政策和方法, 采取可持续发展战略, 保护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低碳环保是一种新的发展方式也是一种新的环保理念更是一种新的生活方式, 其要求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及高产出, 通过相应的政策手段、生活理念、技术创新以及产品升级等方式方法以节能减排为方向, 实现和谐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从根本上转变人类的发展理念, 能源利用率的提升、能源结构的完善、污染排放的减少、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实现低碳环保的最终理想。实现低碳环保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理念, 必然要通过公共政策对工业生产、人民活动进行导向、制约和管理。公共政策的导向功能就是引导工业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气体的排放, 指导人们的生活行为减少资源消耗、保护绿色环境;其制约功能就是限制工业生产超标排放, 禁止人们生活行为上的'环境污染;其管理功能就是保证政策的顺利执行以及完成政策中的所规定的任务, 对生产、生活等各方面进行政策上的管理, 包括生产和生活上的行为、产品、排放等方面的管理和制约。

一、低碳环保、公共政策对城市发展的意义

低碳环保理念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减少资源的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促进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 低碳环保在绿色经济发展、提高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方面作用巨大, 城市发展、经济水平提高、环境优化三者可以实现同步进步的目标。国际上从《能源白皮书》到《京都议定书》, 日本、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无时无刻都在关注能源消耗、开发新能源, 积极推动创新技术开发, 促进低碳环保生产生活的发展, 另外还有加拿大、发过、意大利等发达国家也时刻重视着节能减排、绿色发展的目标, 巴西、墨西哥、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在主动完成能源结构升级实现节能减排, 我国在减少污染排放、提高资源利用率、创新技术开发方面也做出了积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 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更进一步, 但是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发展、人口增加、环境美好三者之间动态平衡的目标还需努力, 如何创新公共政策促进城市低碳环保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 低碳环保的理念不仅仅是转变能源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升级、绿色发展等目标实现的基础也是提高我国产品再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进出口贸易, 为国际其他国家做出表率和模板作用。低碳环保理念对于国内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积极应对的有效措施, 通过公共政策引导、制约、管理生产生活行为, 达到社会、环境、人类三者的和谐发展, 对国内工业产业升级、市场经济提升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实现科学的、有效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创新低碳环保的公共政策才能够实现与时俱进, 持续适应国内各方面的发展, 不断促进绿色经济发展。

二、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方面现存问题

(一) 相关法律机制不健全

现阶段, 国内城市低碳环保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缺乏低碳环保的基本法, 仅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颁布了一定的法律条款, 至于如何实施以及节能减排、如何提高资源利用率方面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因此, 目前的城市低碳环保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另外在石化节约方面尚未制定, 以及在已存在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上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造成了低碳环保法律实施滞后, 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 因此, 在相关法律体系上还不够完善。

(二) 相关激励机制不健全

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必然需要财政支持, 现阶段, 我国还没有明确在城市低碳环保方面的财政投入机制, 财政投入缺失持续长久性和稳定性;在市场以及产品结构升级方面也缺乏明确的激励机制, 相关方面的税收、扶持、优惠等政策之间的协调性较差, 导致市场调节不积极, 产品结构升级滞后;在创新技术开发方面的财政扶持投入显示出严重不足, 存在盲目投资和投资不稳定的问题, 投入产出比极其不合理, 造成激励机制不健全, 相关公共政策实施效果不佳。

(三) 人们低碳环保意识薄弱

现阶段, 造成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严重的原因就是城市供暖燃煤和尾气排放, 工业生产中的非法排放更是严重破坏生态化境的平衡, 由于低碳环保理念宣传和教育工作不到位, 导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体验不到自身行为与低碳环保之间的联系, 仍然使用一次性塑料袋等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以及一次性筷子等严重破坏绿色植被的产品, 人们低碳环保认知度较浅薄导致传统思想上难以扭转以及日常行为中更是缺乏对低碳环保理念的认知。

三、关于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的完善建议

(一)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及其激励机制

结合国内实情, 建立低碳环保相关法律机制, 健全相关法律方面的缺陷, 包括自然资源保护以及石化资源和新能源方面的开发, 建立相互协调的强制性法律机制, 保证相关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

加强财政方面的投入力度, 保证资金投入的持久性和稳定性, 另外, 对于节能减排产品和新能源技术产品应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和财政扶持, 政府通过减免税收的激励方式进而激发市场和产品升级的积极性。

(二) 加强创新技术开发和创新人才引进力度

在发展初期对于自然资源的依赖较大, 往往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 就不能再仅依赖于自然资源的开发, 应该加强新能源开发技术以及节能减排创新技术方面的开发力度, 切实实现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新能源方面包括水能、风能、地热能、核能等清洁能源, 尤其是核能更是蕴藏巨大能力, 但是其开发方面需要高精尖技术, 所以引进创新人才能够有效实现新能源方面的开发利用。

(三) 加强人们的低碳环保意识

加强低碳环保意识的宣传和教育, 渗透于公民的日常生活习惯中, 改变原来的传统浪费资源的生活方式, 自觉主动地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排放、放弃使用一次性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产品, 切实创造社会发展、人类生存、自然保护的和谐氛围, 达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

总结

现阶段, 国内的城市低碳环保相关的公共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方面还存在不足, 政策方面的强制性法律和激励机制应继续加强, 低碳环保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应进一步加强, 促使节能减排、绿色发展落实到每一个人的行为上。

篇7:公共政策大学本科生论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民主的迅速发展,公共政策已经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经济和进行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公共政策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在社会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共政策大学本科生论文

浅析公共政策制定意义

摘要:公民参与在公共政策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真正贯彻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原则,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以实现公共政策的有效性中的意义是极其重大而深远的。

公民参与也是民主程序的核心概念,“真正的民主,需要通过‘公民不断的参与’,方能领略什么是民主,在心理上融会和建立民主作风,在行为上获取民主办事的技巧和方法,这样才可以保证社会运作是真正由人民主宰。

关键词: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民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民主的迅速发展,公共政策已经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经济和进行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政府自身的缺陷和公共事务的复杂等因素,公共政策往往并不像人们所想象和期望的那样有效。

为了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人们不断地从多方视角、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探讨及实践。

本文从“公民参与”视角出发,从原因和背景、功能、争议及存在问题和对策几个方面论述了公共政策中的公民参与,以期为公民参与乃至政策科学的发展“添一把薪”。

一、公民参与的原因及背景解析

1.公共政策的整个运行过程都以社会民众为基础

首先,政策的需求信息来自社会民众或团体(利益集团)。

任何一项政策的实际需求总是来自社会的实际需要,代表公众实际利益和要求的政策总是从民间社会首先萌发。

且任何公共政策总是涉及广大民众的,公共政策应是以保护他们的起码利益为目的的。

其次,民众也是公共政策运行的主体,公共政策的执行常常需要施政者与影响对象之间的密切合作。

如果后者是被动的、消极的,那么政策的效果会大打折扣或成本大增。

政策制定者也只有在充分考虑到政策相对人的态度、利益得失,才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社会需要、最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公共政策。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公民参与的发展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唤起公众的参与意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深刻性、广泛性、艰巨性都表明,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投入,广泛参与。

只有充分发扬民主,使公众有更多的参与机会、参与条件、参与渠道,社会公众才会真正树立起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鼓动起人们的政治热情。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激发公众的政治参与愿望。

市场经济体制的构筑过程也就是利益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公民在争取自己的利益的过程中,必然要求过问和参与与自己利益关系密切的公共政策过程,甚至就某些利益关系重大的问题向政府讨价还价,施加压力。

再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为公民参与提供条件,如产权保证、物质和必要的设备保障等。

3.政治现代化促进公民参与公共政策

我国社会主义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政治过程必须向民主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从民主化角度来看,人民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公共政策过程中就应当强化自己的主体地位。

公民再也不仅仅满足于作为公共政策的客体(对象)而存在,被动地认可和接受政府的公共政策方案,而是强烈地要求向公共政策系统表达自己的意愿,具体过问公共政策制定、执行和反馈的全过程,使公共政策能够更充分地代表自己的利益。

二、公民参与公共政策的功能

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已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支持。

认为公民参与,具有极其重要的功能,是贯彻民主信念的进一步落实,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去解决社会问题,它可以发动社区资源或公民来推动发展计划,也可以使更多公民通过参与的过程认识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1.集体参与,可减少政策上的流弊与个人的私欲,进而确保一个更可行及公平的决策。

基于每个人知识有限,思维的方法不同,群体智慧对于决策来说相信是比较优越和可靠的,因为这是经过众人参与,互补长短的情况下得出来的。

其次,通过意见的交流和不同观点的冲击,不但可以使个人的眼界得以开阔,而且个人的私欲亦得到调适,使政策依据群体的意愿而做出。

2.大众的关注和参与,对于一个政策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首先,公民参与,有助于政策决策主体充分考虑和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疾苦、利益和愿望,并把政策目标的确立和政策措施、手段的选择建立在符合这种利益和愿望的基础之上,以减少政策决策的盲目性,提高政策的合法性。

其次,公民参与,可以减低执行时遇到的困难,有利于政策的有效执行。

3.公民参与,促进了政策相对人主体地位的确立。

这有助于提醒政策执行主体尊重政策相对人的人格,并注意激发政策相对人对公共政策的认同感和接受主动性,减少政策执行中的阻力和实际存在的强迫性和人格侮辱等违背政策和法律的行为。

还有助于改变政策研究和咨询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自上而下的单一视角,而代之以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双重视角,扩大政策研究和咨询的领域,并使研究成果能直接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三、实践公民参与的争议与反思

“公民参与”是很理想的理念和正面的行为,但在实践方面,要鼓励一个人去参与社会事务,要求他或她不单是只顾个人的利益,而是采取利他人的倾向,关注公共事务,从而介入参与和协助、表示意见、推广活动和参与决策,这是不容易的。

所以一些学者就政策中的公民参与问题也提出了质疑。

第一,很难确定公民大众的真正意愿,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一般公民没有空余时间去关注或去认识政策问题;那些有时间和有兴趣的,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去理解;很多没有参与组织的公民都是较沉默、被动,对社会上的政策很少有自己的独立见解;很难确立公民意愿。

第二,批评公民意见多属短视,一般公民的意见常被指为只求眼前利益,急功近利,不能容忍;而且所要求的多属狭隘的利益,而忽略社会全局性的发展。

第三,公民参与效率低、耗时和昂贵,而且使政府部门内的专业及行政人才难以发挥其知识及经验,不能采取果断措施,令工作效率降低,未能应付瞬间万变的现代化社会形势。

最后,公民参与会导致社会不满及不安。

现代社会的物质生活不断改善,一般市民的期望亦相对地不断膨胀,常常提出过高要求和不切实际的论调,而当这些要求未能适当地被满足时,这些公民的内心很是不满,对政府及社会产生不信任和不安。

与此不同的是,对公民参与持赞同观点的学者却提出不同的观点:第一,指出多数公民较被动,对一般政策很少有自己的意见,是符合实况的。

但要求那些有见识、有意见、有亲身体验、有切身利益的基层公民,积极参与,发表意见,对公共政策的制定总是有裨益的。

至于专业知识和才能方面,公民未必完全掌握,但有更多的机会参与,他们的认识便会加深,而且他们作为受益者的切身感受和不受部门领导的位置影响,对专业和官员能起到互为补充的作用。

第二,公民意见是否属短视,在未有机会参与和发表时,在未有比较和分析时,实难先验地下判断。

第三,公民参与是否耗时和昂贵,很难有定论。

很多政策都是涉及广大公民的生活和利益的,且有长远影响,只有深入和详尽的反复研讨才可减少日后出错时所带来的失误和浪费。

第四,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近年公民受教育水平上升,通过传媒而接触世事日多,对生活质量及政治权利的要求不断提高。

四、公民参与的现实问题及对策思考

虽然在公共政策中的公民参与问题存在公民参与公共政策的总体水平较低,存在着公民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低、公民参与的理性化程度较低、公民参与的能力不足、公民参与的制度化较低、政府官员的错误观念等诸多现实问题。

但近年来公民参与已得到愈来愈多的人的接受与支持,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全新格局,是公共政策发展的必然趋势。

所以,总结经验、扬长避短对政策中公民参与及政策科学的发展意义重大。

1.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建设。

篇8:与公共政策的论文

与公共政策有关的论文

摘要:问题是时代的声音。马克思主义的内在规定性就要求大家以哲学的思维方式来把握时代、把握时代问题。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实践中,由于公共政策的失灵,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表现出了不同的问题,但究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异化导致了公共政策的失灵。

关键词:公共政策;社会利益;问题;研究

一、权力异化是根本原因

经济人理论认为,谋求自身利益是人类与身俱来的本能和意愿,而经济人实质就是指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作个人做事最基本出发点的人,他不惜牺牲任何别的东西,追求的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经济人内涵在经过几个阶段的发展后得到成熟,在经济人适用范围上作出重大突破的是上世纪 70年代崛起的公共选择学派。传统经济学总是将政治过程与经济过程割裂开来,在分析私人活动与公共活动时使用着两套截然不同的假定:在私人经济领域里,驱使个人行为的动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公共领域里,政府却是超越一切私利之上、专求社会福利的超然组织,政治家和政府官员都是大公无私的圣人,是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唯一目的的“公共人”。[1]基于对政治和经济领域内人性的不同假设,当经济市场由于人的自利性导致失灵的时候,那么就需要大公无私的政府来介入,以矫正市场的缺陷。凯恩斯主义主张政府干预就是这种假设的产物。凯恩斯主张政府通过公共政策对市场全面干预,结果却引发了上世纪 70 年代西方国家的滞胀现象。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政府是否真是专求社会福利的超然组织?政治家与政府官员是否真是一心为公的圣人?正是在这种反思过程中,公共选择学派应运而生。公共选择学派把“经济人”假设应用于政治领域,认为个人在政治活动和集体选择过程中,同样追求的是利益和效用的最大化。布坎南指出:没有理由相信,同一个人,在私人领域或经济活动中,追求个人利益及其最大化,而到了公共领域,或政治活动中则追求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2]

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组织、群体、阶层乃至每一一个个人都会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完全不同,包括政府自身也不例外。恰如哈佛著名教授亨廷顿所言:“政府机构也有其自身的利益考量,这些利益考量不仅存在,而且还很实在。诸如:总统的利益是什么,参议院的利益是什么,众议院的利益是什么,最高法院的利益是什么?”[3]

在追逐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政府为了其效用的最大化,极有可能出现“权力自肥”和寻租的后果,这就导致了公共政策目标的偏离,从而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作为政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其具有双重属性:一面是“社会人”,一面是“经济人”。从“社会人”的属性出发,政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同样存在着基本的交换关系,他们用自身的劳动来获取个人的进步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以及周围人群的认可和尊重;从“经济人”的属性来看,政府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则是同样是为了获得与自身劳动付出相匹配的经济报酬或者补偿,但是由于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往往会想方设法得到远远超出自己付出劳动甚至根本就不是自己所得的那一部分利益。

二、公共政策失灵的原因

1.政策制定过程科学化不高

如上文所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每一个群体、阶层、个人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他们这些利益诉求之间,既有追求共同利益的一般,也有谋求自身利益的特殊。17、18世纪的思想家,如霍布斯等人很早就告诉我们,如果任由人们依靠自身的强力或者暴力来实现对资源的分配,那么终将会出现会一个弱肉强食的丛林社会,毫无公平和正义可言。为了保证人类社会的有序和正常繁衍,人们必须公平、公正地将各种利益资源进行分配,现实生活中,各个不同的利益群体、阶层和个人,都有参与和影响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的冲动,为了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可能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利用各种资源,来完成与其他利益不同体的博弈、合作和竞争,最终实现利益的相对均衡。

当今时代,全球化、信息化浪潮叠加,信息化已经成为全球发展的主流趋势。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政策制定过程中,经常会偏离一些规范化的程序和形式,或多或少地出现凭借决策主体即领导说了算、一言堂的现象。

2.公民参与度不高

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和实质就在于公民的政治参与,它也是政治文明发展与否的重要标识,“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做有权威的分配”,在这个价值调整过程中, 涉及到每位公民的利益, 所以政府政策的公共性体现为政府的政策为公共服务的程度或者说是政府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度。[4]然而我国政府政策的`公共性往往不足,强势群体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往往能够通过自身的优势诸如经济实力、社会关系、社会舆论资源等因素来影响、左右公共政策。

3.制度的缺失或无效

公共权力能否正常行使决于决策的科学与否,而科学理性的决策的关键就在于数据信息的准确和实时以及决策程序的规范和科学。但是在实际的公共管理过程中,由于公共事务自身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有时对于信息的可靠性和准确性都无法进行判断,也就不可能有时间按照规范化的程序来进行可行性分析,而必须“摸着石头过河”,这也导致了决策主体往往会听从于自己的经验才猜测、预判事物的发展,从而做出一种有限的理性选择,最终就可能偏离政策目标。

三、公共政策失灵的防范

1.培育公民社会是基础

公民社会其实质就是促进每一个公民个体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进而扩大公民政治参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大变革、大调整,使得当下公民政治参与的意识逐渐被激发和扩大。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经常会通过政治体制来实现自身的利益的维护,从而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各种形式进入现代政治的运行过程之中。这一进程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它使得建立在过去数千年农业文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臣民意识”(它以高度的权威和绝对依附为基本特征)转变发展成为了当下的“公民意识”(它强调独立、自主、自治能力),通过契约、法治不断地重塑国民的政治人格,进而培育出公民的政治责任感和公共精神。它强调通过规范程序让公民积极广泛地参与进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并维护其自身正当合理的政治诉求、经济诉求,最终希望通过对政治系统的影响来实现自身的利益在这样的政治参与过程中,公民由此而形成的平等、责任、自由、民主和权利等意识终将内化成为个体心理深层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从而培育出自由理性、民主参与和具有公共情怀的公民意识。公民社会中,人们对于公共权力将会采用一种理性的目光,相信公共权力来源于自身,而非天赐或者其他政治生活、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将建立在大多数人同意和契约的基础之上,而非少数人的旨意。   2.制度创新是有效途径

在各个利益群体的政策博弈中,公共政策的最终制定都将由所有参与者的互动来决定。因此,一个好的制度将很好地保证结果的最大公平性。作为防范公共政策失败的有效途径,制度创新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制度是一切公共政策实行的最低保证,没有制度作为政策 ,尤其是同基本国情、时代特点相配合的整套制度,公共政策都缺乏有力的支撑;其次,制度使公共政策的土壤,不可能离不开制度的规范和约束;最后,公共政策的失灵为制度创新提供了前车之鉴,可以防止新一轮的政策失灵,从而最终建立公共政策走向成功的长效机制。

3.提高政府行政管理人员的道德责任是必要手段

政府行政管理人员的职业化是当前世界发展的主流,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政府行政管理人员拥有公共权力并行使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来源的社会性决定了他们可以操控着整个社会的每个方面。行政人员和公共权力之间的职业关系,使得行政人员这个群体具备了天生的特殊性,和其他职业的人员相比,也有着根本的不同。公共权力是行使支配性权力,这样的支配是其他任何职业所不具备的。因此,政府行政管理人员理所当然应该具备理性和道德的双重属性。因为其具有理性,因此,他们有追逐自利的动机,但是,因为理性和道德的约束,他们更应当追求最大化的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才是政府最基本的职能和工作。

对于行政管理人员道德意识的培养,必须要紧急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分析新情况,总结新特点,有针对性建构一种新型的现代行政文化。文化对于人及其价值观、世界观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行政文化也不例外。由于一些历史的原因,官本位、人治文化至今仍充斥于当代中国的行政文化当中。所以要重构现在的行政文化,必须从根本上破除这些腐朽的文化。

参考文献:

[1]张红.政府的“经济人”特性研究[J].经济与管理, ( 11) : 52

[2]陈振明.公共管理学[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03, 208

[3] [美] 尼考劳斯.扎哈里亚迪斯. 比较政治学: 理论与方法[ M]. 欧阳景根, 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321.

[4] 李景鹏. 论政府公共性 [ J] . 天津社会科学, ( 6 ).

篇9:美国社会公共政策论文

美国社会公共政策论文

一、美国公共政策学发展特色与经验

(一)以美国本土公共政策案例为中心,重视对美国本土公共政策实践问题的研究

在美国,无论是公共政策学研究论文、专著还是教材都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以美国本土公共政策案例为中心,高度重视对美国原生态的政策实践、政策系统及其运行案例的研究。以美国的国体和政体框架、美国的公共政策环境为背景,取材来自于美国,反映本国公共政策实践,充分体现出本土化的特色,这是美国公共政策学研究的一大亮点。安德森的《公共政策制定》,通过大量的美国最新的政策案例,描述和分析了政策制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把美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进行了比较,尤其介绍了美国国家层面上公共政策的最新发展以及关于政策形成的最新研究成果,成为深受学生欢迎的一本教材。[1]

(二)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深化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合作与互动

美国公共政策学一个重要的发展特点和发展经验,就是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互相结合,注重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合作与互动,这样的结果是使公共政策研究更具实践性和应用性。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普拉诺认为,公共政策学与相关学科的“纯科学”不同,它主要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应用性和实践性是公共政策学科价值的最根本体现。而在促进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走向融合的过程,深化学界与政府的双向交流是至关重要的。早在学科诞生之时,公共政策学创立者拉斯韦尔就指出,公共政策学是一门必须和政府官员共同研究的学问。从公共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来说,学者们非常需要了解政府官员对政策的认识和掌握的数据;同时,政府官员也需要了解学者们的政府研究思路和政策建议。[2]在德洛尔看来,学习和研究公共政策学,缺乏感性知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大学里设公共政策学课程,应当聘请在公共政策的制定或执行方面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与大学老师一起登上讲台。美国公共政策的发展也正好践行了拉斯韦尔、德洛尔的倡导。许多具有丰富的公共政策实务经验的又有教学水平的被美国大学不惜重金聘请到大学来讲学。而众多学者本身也具备丰富的政策咨询经验。在美国,对于从事公共政策教育的教师,一般要求具有在政府部门或公共管理部门工作的经历,或者与政府部门有联合研究项目或咨询项目,从而保证教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三)注重研究方法论的多元化和跨学科研究

经历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的公共政策学研究已经发展出多样化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这也是美国公共政策学繁荣发展的成功之处。公共政策学建立者拉斯韦尔认为,公共政策科学具有跨学科的特性,学知识和方法,不仅要借助于社会科学及行为科学尤其是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而且也借助于哲学、数学、系统分析及运筹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德罗尔也同样强调公共政策学的跨学科性质。美国著名公共政策专家麦考尔和韦伯在《跨学科的政策分析》一文中,探讨了政策分析与管理学科、城市规划、社会服务、法学、工程学、医学等应用专业领域之间的学科关系,分析了政策分析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诸学科之间的学科关系,最后得出结论:“政策科学———致力于科学完善政策制订的一个知识领域———最好被理解为一个已经出现的专业,它可能从许多学科(特别是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和心理学)以及一系列有关专业(特别是管理、城市规划、社会服务和法学)中极大地获取了直接的事实、概念、原理和方法。”[3]早在社会矛盾激化、政策问题丛生的20世纪60年代,美国公共政策学就兴起了跨学科研究。70年代后,发展至今,美国公共政策学多样化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已成为世界典范。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行为主义的影响,公共政策学强调实证分析方法。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公共政策学研究方法变得更加多样化,行为主义、公共选择方法论、博弈论、个案研究、实证分析、数理统计分析、定时分析、伦理分析、价值分析甚至超理性的直觉方法等方法都得到广泛应用。

(四)重视公共政策学分支学科的发展,形成丰富的学科体系

美国公共政策科学在其形成与发展的半个多世纪的历程中,已经形成了极为丰富和细致的研究领域或分支。大体而言,美国公共政策科学的研究领域划分可以归为如下两个层次:第一层划分是在以“政策科学”作为学科领域这一总名称之下,主要包含有政策科学总论、政策分析方法、本国公共政策、比较公共政策、政策伦理学(政策价值观或公共政策与伦理关系研究)、战略研究、未来研究以及公共选择、经济政策学、社会政策学等分支;第二层划分是在政策过程的各个基本环节或功能活动方面形成的专门研究分支,如政策战略(元政策)、议程设置、政策制定(政策规划或政策形成)、政策执行、政策评估、政策终结等。另外致力于突破政策过程阶段论的研究者亦发展出政策变迁、政策周期、政策网络、政策范式、政策学习、政策传播与扩散等新领域。同时,近年来欧美公共政策研究领域还不断推陈出新,出现了一批更新更细的研究分支,如政策话语理论、协商式决策、推论式政策分析、参与式政策分析、全球公共政策网络等。[4]总之,美国公共政策学经过几十年时间发展到当代,形成了多姿多彩的子学科,学科体系日益丰富。

(五)公共政策学科获得政府的充分支持,使公共政策学实现了建制化

学科建制化水平是衡量一门学科的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建制化是学科成熟的外在标志。根据科学社会学的观点,一个学科的社会建制也就是一个学科的机构设置,包括学术团体、基金来源、出版发行渠道、教育培训、职业化等。在西方尤其是美国,政策科学的这些机构、建制已相当完备。在学术团体方面,美国已拥有不少专业学会和研究中心;在基金来源方面,既有私人资金也有政府资金;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私人组织都对公共政策感兴趣,愿意拨款或资助政策研究,在出版渠道方面,目前美国有不少政策科学的杂志,已出版了大量政策科学方面的著作或丛书;在教育培训方面,从70年代初开始,美国出现了一批独立的公共政策学院,许多大学相继制订出政策科学课程大纲,开设相关课程,并出版了不少政策科学的学位授予点;在职业化方面,现有政策研究已被公认为一种新的职业,从业者包括政府部门的“政策分析家”、思想库的工作人员、大学及研究生院的教师等,从业人数已具备相当规模。据70年代初的统计资料,单思想库的从业人员就有近十万人,分布在5300多个思想库中。[5]而在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建制化过程中,有一点值得指出的,那就是美国政府部门对于公共政策学科发展的宏观调控是指导性的而非指令性的,是约束与支持共进。至今,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等官方机构并不对公共政策学科实施全面管理,而是由民间的NGO进行评估与管理,美国政府则主要从通过教育拨款和科研资助的方式来影响公共政策学科发展。

二、美国公共政策学发展经验与特色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一)应当立足于对中国公共政策实践以及现实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增强公共政策学的应用性、现实性和本土化

学者陈振明提出,中国公共政策学必须处理好规范化(国际化)与本土化(特色)、主观性和客观性、价值与真理之间的关系,在充分注意国际规范,吸收国外政策科学研究的积极成果的基础上,立足于对中国政策实践及现实政策问题(尤其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的研究,加强政策相关知识在政策决策过程中的应用,发挥政策科学理论在政策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凸显中国政策科学的应用性、现实性和本土化。[6]然而,从中国公共政策学发展现状来看,相当多的中国公共政策研究者将研究重点放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上,而非中国公共政策实践本身。有的学者甚至一提起公共政策学就言必称美国如何如何。由于中国公共政策学起步晚,在学科引进初期将研究重点放在西方公共政策理论的引进和消化上是可以理解的,但经过30多年后仍然将研究对象重点放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公共政策学研究上就是十分令人担心的。不客气地说,公共政策的有些问题在国外是真问题,在国内则是毫无研究价值的伪问题。因此,公共政策学的研究必须立基于影响本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之上,加强对中国本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以解决中国当代公共政策问题为核心,创造性地走符合现代性标准或具有现代性内涵的公共政策学科发展之路,建构起中国特色的公共政策学学科理论体系。为此,就必须把公共政策学研究的重心放到中国自身的政策实践上来,对我国公共政策实践活动做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从中概括和总结出理论来。

(二)既要重视基础理论研究,又要重视应用研究

目前中国公共政策学的基础研究仍然比较薄弱。除了对方法论的研究比较薄弱之外,中国公共政策学在学科基本范式上并没有成型,而这必然使公共政策学研究缺乏更深层的理论指导和更坚实的理论支点。而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史表明,要实现公共政策学的学科发展,必须既要重视公共政策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又要重视公共政策学的应用研究。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关系和矛盾是任何一个学科都要面对的问题。因此,为了公共政策学学科体系自身的完善与发展,我们要充分重视公共政策学的基础研究,但根据认识的最终来源是实践这一马克思主义观点,我们又必须重视公共政策学的应用研究。进言之,就是必须重视研究中国公共政策实践,通过问题导向的研究总结出解决问题的.规律和办法,并上升到公共政策学理论的高度,促进中国公共政策学的理论建构和学科发展。

(三)必须汲取其他学科的养料,加强跨学科研究

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共政策学的知识来源表现出多学科性,公共政策学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公共政策学、、行为科学、哲学、伦理学等学科的影响,从这些学科汲取了发展自身的营养。同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学科发展一样,中国公共政策学的学科发展也离不开各门学科的支持,必须要从其他学科汲取自身所需要的养料。这就要求我们突破狭隘公共政策学或公共行政学研究视角,打破学科界限,开展跨学科研究。要实现跨学科研究,就必须建立跨学科政策研究的社会行动机制,为此,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建立有利于学科交流、有利于政策学者合作的激励机制;二是重视建立有利于学科交流、有利于政策学者合作的激励机制;三是重视建立以解决公共问题为核心的政府与研究机构的合作机制。[7]

(四)必须重视研究方法的多样化和科学化发展

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史告诉我们,没有任何单一的研究方法能足以支撑整个学科研究。公共政策学要实现自身发展,必须引入和发展多样性研究方法。西方公共政策学在百多年的发展中,发展出多种多样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并无国界之分,它对中国公共政策学的研究也是可以借鉴的。当然,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搬照套西方公共政策学研究方法,一种研究方法是否适合中国公共政策学的研究还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在这方面我们要尤其防止不加分析、囫囵吞枣地套用西方公共政策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中国问题。中国公共政策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应当发展适合研究对象的研究方法,构建和发展中国公共政策学的研究方法对中国公共政策学的长远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必须重视研究领域的分化,发展分支学科,构建学科体系

美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内向外的发展,研究领域不断细分和拓展,学科不断分化和融合的过程,最终形成一个多姿多彩的学科体系。这就告诉我们,我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必须不断开拓新领域,组建分支学科,最后形成一个壮大的学科群或学科体系。反观我国公共政策学的研究,研究领域仍显狭小,中国公共政策学在对公共政策的好多领域都缺少理性认识,这种状况很不利于中国公共政策学的发展。

(六)必须积极争取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要发展中国公共政策学,实现公共政策学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就要得到各方的重视与支持:社会各界在公共政策研究过程中要对公共政策研究者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政府部门在公共政策研究过程要给予足够的政策参与机会和充足的研究资金支持;学术界要为公共政策研究提供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建设一套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就当前来说,最重要的是政府应大力支持公共政策学科建制化,提升公共政策学的学科地位。

篇10:公共政策的作用论文

公共政策的作用论文

摘 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不断提高自身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着眼于社会整体价值观的提升,母婴室作为社会对母亲关爱程度的集中体现,近期成为社会舆论讨论的焦点。公共政策是政府与社会共同的重要渠道,公共政策也承担着引领社会发展导向的重要作用,本文对母婴室这一新兴概念进行了定义,并且结合公共政策的相关作用和对南京市母婴室的调查情况,讨论了公共政策如何引导母婴室的提供。最后以公共管理的视角对公共政策的制定给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公共政策;母婴室;引导;不完全;公共物品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中国积极倡导人类共同体概念,建设海上丝绸之路和丝绸之路经济带表明国家间的交流不断加深,各个国家间的联系日趋紧密。与此同时,国家间的竞争不仅仅限于军事,经济等几个宏观层面。在微观方面的竞争也逐渐升级,比如城市间的竞争,其中就体现在城市公共领域的竞争。而城市在公共领域的发展水平是提高城市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孕妇群体在城市中虽然是一个比较小的受众群体,但是越来越受到重视,比如再次引起舆论讨论的“地铁哺乳事件”使如何在城市开发中建设母婴室成为了摆在城市政府面前新的问题。

母婴室的供给是一个不断变化,连续不断的政策制定的过程,过程中各种要素联系密切,相互影响。首先母婴室的供给与所在城市的整体经济水平有关,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在城市的公共场所设立“母婴室”就成为一个城市综合发展水平的重要参考标准。并且,公民素质、人口与数量,生活水平以及道德等方面的要求共同推动“母婴室”成为城市的基本生活设施。表明人们对更高城市道德文明的追求。城市政府的公共政策,如何引导母婴室的提供是本文主要讨论的方面。

二、南京市母婴室调查情况

笔者对南京市母婴室的情况做了问卷调查与访谈和实地调研,调查结果如下:走访了南京7个主要城区的25个公共场所,包括政府部门、商场、旅游空间、医院等,发现只有个区域内建有母婴室,并且主要集中在商业场所和交通枢纽。共发放100份调查问卷,其中有效问卷100份,进行12次访谈。调查发现“有些商场内设施比较好,比如宜家每层都在卫生间旁设有一间独立的哺乳室,内设沙发、水池、架子、婴儿操作台等,还免费提供尿不湿和湿纸巾。”禄口国际机场的母婴室设施完备,但是有损坏。南京南站的母婴室名存实亡,成为保洁室。但是南京主要城区公共空间的母婴室建设数量相对较少,像夫子庙、中山陵、万达广场、新百商场、省人民医院等旅游空间、商业场所、医院等都没有单独的哺乳空间。调查发现,德基广场母婴室使用频率高,妇幼保健医院母婴室,比较简陋,仅仅设有座椅,但是有很多哺乳小知识。从调查问卷数据结果整理情况看,南京市民对南京市母婴室了解较少,但需求较大。南京市母婴室亟待建设与规范。

三、公共政策的起源及重要性

在人类社会悠久的历史长河中,公共政策也经历了漫长的变化的过程。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社会的公权力始终在社会少数人手中,封建社会中,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阶级掌握了社会的全部公共权力,并且为了自身利益制定相应的国家政策,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发动的资本主义革命,推翻了封建阶级政权。法治代替了天命人治。二战之后,随着社会公共事务数量和复杂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基层复杂化,各种各样的社会公共问题的出现,政府为了解决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制定出相应的公共政策,就推动了学界和社会对公共政策有了进一步的研究。

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始放弃放任自由的自由市场经济传统思维模式,公共政策已经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的重要手段。各国的实践表明,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性越是明显,公共政策的影响就越大。

四、公共政策的基本概念

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政策是政府实现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连接社会与政府的桥梁。政府通过全方面的公共政策,实现对社会全方位的管理与导向功能。公共政策的形式有很多,政府部门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及条例和规章等等,都是公共政策的不同的存在形态。那么公共政策到底是什么,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公共政策是像政府这样的权威职能机构,运用社会成员赋予其的权力来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手段。例如引导市场经济行为和个人行为,以及以实现公平和效率为目的的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公共政策已经成为调控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和关键性因素。

五、母婴室概念定义

母婴室作为近期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概念定位国内学术界尚未给出明确定义,学者们也少有研究,笔者希望从公共物品、俱乐部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等的概念的对比,初步对母婴室进行定义。

母婴室作为政府针对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婴幼儿专门开辟的使用设施,它具有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但不是针对所有社会成员,使用者也不是通过俱乐部形式组织起来的,又不同于准公共物品那样具有争夺和排斥性。笔者认为母婴室可以定义为“不完全公共物品”。即面向特定人群,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不属于商品,不具备消费的争夺性和排斥性的一类公共设施。

笔者认为要想了解公共政策在母婴室提供上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可以参考公共政策对城市公共物品提供的导向作用。因为母婴室作为“不完全公共物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大部分特性。但是首先要了解为什么母婴室的提供需要公共政策起引导作用。

六、母婴室提供中公共政策干预的必要性

公共政策的主要功能有导向,调控与分配功能。市场经济无论在实行有效的资源配置、公共物品的提供以及实现社会公平分配方面,都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也就是说,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单靠市场经济并不能履行所有的经济功能,如外部性问题导致的社会问题需要政府的干预。或者说,没有政府,市场机制将无法有效地得以发挥。

母婴室提供是一种城市的公共物品的开发建设的过程,是社会的一种经济行为。当市场调节公共物品的供给无法满足公众的需要的时候,就需要政府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对市场加以引导。

七、结论

城市综合水平的提升,离不开政府对城市科学有效的管理。政府科学的公共政策的导向有利于城市价值的提升,尤其是对于城市布局和基础建设等一系列长远的公共政策。相应的,落后的,低水平的公共政策则会对城市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总而言之,公共政策深刻影响着一个城市的发展,政策要有科学性和预见性,现在制定公共政策来引导“母婴室“的供给,正迎合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城市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梁爽.上海服务业区位选择中公共政策引导作用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

[2] 涂晓芳.政府利益对政府行为的影响[J].中国行政管理.(10):16-18

[3] 涂晓芳.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公共参与与分析[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1):21-24

[4] 涂晓芳.论城市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J].郑州大学学报,(6):51-54

篇11:公共政策学科教材优化论文

一、中国公共政策学科教材现状分析

(一)教材研究深度不够。西方的公共政策学教材基本都是由学术造诣深厚的专家或学者来编写,西方教材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全面系统地阐明政策分析的含义与方法论,政策论证的功能、结构和模式,并深入阐释了政策分析方法在构建政策问题、预测政策前景、建议政策行动、监测执行结果和评价政策绩效过程的具体运用。可以说,诸如此类的教材不仅是教科学,也是学术专著,因为它们在向广大读者分析了理论视野和理论深度的同时,还能够紧跟时代发展潮流,及时反映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我国公共政策学的教材内容遍布着大量的概念和定义、空泛的理论、简单的方法和原则。教材暴露出重原理轻技术和方法、重理论轻问题意识的缺陷,不注重对公共政策领域中最新研究动态、最新学术观点的梳理和分析,教材的学术价值有待进一步提升,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公共政策学教材枯燥简单、索然无味,批判、消化和吸收的工作难以深入展开,导致教材的学术含量较低。

(二)教材知识综合性不强。“跨学科、综合性是公共政策学的重要特征之一”[1],与其它学科相比,公共政策学具有更广泛的学术框架,公共政策学知识涉及诸多学科,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历史学,除此之外,公共政策研究还要求了解与公共政策有关的历史、法律、人类学和地理方面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么说,公共政策学是一个由多种学科、多种理论、多种模型和多种方法组成的综合研究领域。在西方,财政压力是政府进行公共政策研究的主要原因,西方兰德公司在政策研究中运用定量分析技术的成功案例为西方公共政策分析奠定了坚实的操作化基础,这几个因素共同导致经济学、定量分析和政治学构成了西方公共政策学的主要知识基础,从而使得西方的公共政策学教材知识具有经济分析、组织分析和定量分析的特征,政治学、公共行政学、经济学、管理学、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等各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被充分应用和吸纳。在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主要包括公共管理系列教材、公共管理硕士及MPA系列教材和公务员培训系列教材等。由于起步较晚,我国的公共政策研究尚未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公共政策学的研究更多局限于政治学和公共行政学领域。加上目前从事公共政策研究的人员的学科背景过于单一、专业知识结构不太合理,研究人员的学科背景主要是传统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而具有现代经济学、运筹学、统计学等专业背景的人较少,这就使得他们在编写教材的时候很难把经济学、统计学、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等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运用到教材之中,导致教材内容的学科知识出现单一化模式。

(三)教材形式单一。根据新课程改革的基本理念和思路,高水平和高质量的教材“不是仅仅‘便于教师教’,而是要更‘便利于学生学’。”[2]翻阅西方的公共政策学教材,发现教材的语言都能达到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效果,教材内容丰富且有层次感,深奥的原理、繁琐的`概念、抽象的理论、基本的方法能够与大量的实际案例相结合,少量有必要进行解析的概念在恰到好处的地方予以解析。教材版式设计站在学生的立场上考虑,符合学生的阅读习惯,关键概念和专有名词加粗标黑以提醒学生其重要性,同时书中还配有插图、表格,图文并茂,激发学生阅读的兴趣。书中有意增设了一些专门的栏目,目的是为了读者提供一些相关的知识;采用大量的图示与表格,用以更为直观地说明政策分析的程序、方法和结构;在每一章的结尾部分,都对本章的关键术语、主要原则和理论进行了总结,有助于读者把握书中的主要观点和内容;每章后面都附有学校提示,目的是帮助读者巩固和运用所学的知识。在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在版式的设计和整体风格上过于古板和僵硬,虽然部分教科书中也偶尔插入图表及附有相关文字的说明,但整体上给读者的感觉还是过于简单且缺乏生动。教材编写模式没有摆脱定义学、原则学、分类学的固有模式,格式排版要么板块式结构要么要素式结构,缺乏为学生提供思考的空间和余地,难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的阅读兴趣。导致这一问题出现有诸多原因,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是编写教材的动机不纯正。目前,高校教师迫于职称评定的压力和困境,为了增强自身的“学术能力”和“竞争筹码”,编写教材就是最快捷的途径,带有强烈的功利目的去撰写教科书,这直接导致了低水准教材的泛滥。基于此,转变教材编写的思想动机,端正态度,努力实现公共政策学教材风格与版式的创新。

二、中国公共政策学科教材优化对策

(一)结合地方资源加强教材内容的本土化。纵观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基本上都未能从中国公共政策实践中总结出相应理论并吸收到教材中来,教材内容的重心集中于西方国家或西方的公共政策的实践与理论,存在明显的“非中国化”,鉴于此,我国公共政策学的教学内容设计必须重视对本土资源的发掘,我国有着数千年政府决策的丰富实践和闪耀着理性光辉的决策思想,这些实践和思想一定会对我们创新公共政策学教材内容给予宝贵的启迪。因此,将有中国特色的政策实践与决策思想纳入公共政策学教材内容中,实现公共政策学教材内容的本土化将是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建设的方向。

(二)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编制科学合理的教材。目前,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存在“数量泛滥、质量低劣”的现象,我国的公共政策学教学对象有本科生、研究生、MPA等,在教材的编写上应针对不同群体的学习需要规划并编制适合各自教学对象的精品教材,避免教材之间低水平的复制。基于此,可以考虑不同机构负责不同教学对象的教材规划和撰写,各级干部培训所需的公共政策学教材的规划可以交由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国务院研究室负责,而高等院校所需公共政策学教材则由教育部负责,行政学院系统所需公共政策学教材可让国家行政学院规划,党校系统所需公共政策学教材由中央党校负责编写。

(三)加强教材编者群体的多学科背景。公共政策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不仅涉及政治学和公共管理学领域,还包含计量经济学、统计学、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等各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教材作为学科知识的重要载体,公共政策学教材势必要反映公共政策学知识的多学科特质,这就对公共政策学教材编者提出了新的挑战,很大程度上要求编者具备高水平的量化分析知识和理论,尤其要具有统计学、经济学、系统科学等学科基础。

(四)加强教材的特色案例库建设。目前,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中虽然附加了配套案例,但质量高、有特色的案例实为不多。我国的各项实践都与公共政策的创新密切相关,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国有企业的改革、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社会化养老体制的建设以及公共医疗体制的改革都在不同程度上展示着政策的设计、创新与优化,基于此,可以对我国公共政策实践进行分析与研究,建立中国特色的公共政策案例库,出版公共政策案例教材,实现我国公共政策学案例教材的本土化。除此之外,要转变观念,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我国公共政策学的教材建设,积极进行公共政策的科学研究工作,才能实现我国公共政策学教材内容与形式的发展与创新。

作者:韦彩玲 单位: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振明.寻求政策科学发展的新突破———中国公共政策学研究三十年的回顾与展望[J].中国行政管理,(4).

[2]余柏青,刘榕芳.西方教材《中日文明简史》的特色及启示[J].历史教学,(1).

篇12:公共政策分析课的论文

公共政策分析课的论文

摘要:

媒体对公共政策的作用和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众与政府的信息沟通以及监督执行方面,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皆能起到重大作用。

关键词:

公共政策媒体信息沟通监督执行

对于国家政治生活与长治久安而言,公共政策的制订是最为重要的部分。正确合理的公共政策将帮助政府机构更好地管理社会,服务民众。而媒体与公共政策本身就具有天然性的联系,能将信息集约、整合、沟通和传播,为广大社会群体提供了解公共政策、参与政府决策、表达切身利益和自身观点的机会。同时,也方便社会中的个体对政府行政作为与公共政策执行程度等加以监督,以保证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合法化、民主化及科学化。媒体又是国家进行政治社会化、塑造自身形象和增进政府合法性的重要舞台,国家利用这一公共空间加强与社会民众的交流,可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政府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媒体在公共利益表达方面的功能

作为群众利益的表达渠道,大众媒体通过自身所提供的信息和舆论点,促使公众参与到政治决策当中,使得原本比较分散的公众意愿转化为明确集中的决策要求,再将政府部门的公共决策信息公开透明地传达给公众,最后将公众的意愿和建议反馈给决策者,使决策层可以充分了解社会成员的意见,能够不断对决策进行适当调整,从而有利于公共政策制定合法化、民主化及科学化。同时,利用大众传媒监督和纠正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偏差,对行政决策进行完善。媒体在公共利益表达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5月7日,浙江大学毕业的谭卓在过杭州城西繁华路段斑马线时,不幸被一辆正在高速行驶的三菱跑车撞倒后身亡,而肇事者胡斌和朋友却在现场谈笑风生。由于该事件发生在杭州市的闹市区,惨案发生以后,社会舆论非常强烈,不管是在传统媒体,还是在网络媒体上,很多人都在发表着自己对这件事情的见解,最终引发了政府相关部门对该案件的重视。

在该案件当中,媒体作为一种具有话语表达、信息沟通、舆论监督等社会功能的公共平台,在平衡、统一和协调不同关系、不同利益的相关过程中,通过双向性的对称进行传播,让政府和公众可以在沟通和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一事件让我们充分认识到媒体在信息对称传播当中的新角色,并将进一步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另外,媒体充当了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在当前信息化的社会,媒体的依存度已经越来越高,人们更加容易体会到大众传媒对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例如近段时间,央视《焦点访谈》报道了河北武邑县周先生办理护照的新闻,报道中的周先生称从北京到老家往返6次,走了将近三千公里才最终将所需的证件办理成功。以此事件为舆论焦点,《新京报》联合优数咨询进行了类似办理相关证件手续难的调查。该事件中,针对当前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普通群众办理手续困难的现状,由相关媒体进行联合深入地调查和了解,而后将产生问题的原因与解决的方式进行叙述,从而很好地落实了媒体实现公众利益表达的工作。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媒体作为一种可以让人们参与、理性平等进行对话的话语平台,是积极促进政府和公众有效交流、互动、沟通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和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减少利益输入的一些中间环节,有利于让公众接近决策的核心,从而来实现自主的利益,有效的进行表达;另一方面,作为一个沟通政府和公众的桥梁,媒体一般都是以弱势群体代言人的身份,为很多无法和决策系统进行接触的'人群提供了表达问题和提出意见的窗口,从而有效的扩大政策问题的来源,同时还可以较为有效地克服政府决策的盲区。

公共政策制定中媒体的功能

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媒体具有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一、具有促使问题进入到政策议程的功能。在媒体报道当中,媒体工作者需要先对所采集到的信息具有的价值进行选择后,才可以进行报道。媒体对现实世界选择性的报道对公共政策问题的提出非常有利。在一些具体的情况中,媒体在推动公共决策完善和改革的同时,还可以发挥关键性的作用,比如他所提供的一些真相有很大的可能是决策机构通过常规政府机构渠道不可能了解到的,或者是因为某些政府机构和部门由于各方面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流失,从而导致决策者难以了解到。

二、媒体具有反映社会公众利益的功能。媒体有助于公共参与和公共政策的制订。媒体作为连接着公共决策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桥梁,能够帮助很多不能够直接和决策系统接触的公众来公开的表达自己的诉求,让基层老百姓可以直接关注政策问题并且直接有效传达心声。媒体传递信息的及时性和直接性将会帮助那些分散公众及时参与到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所以,媒体具有强化公共利益表达的功能,它将真实地反映公众的利益。

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媒体的功能

公共政策规划后形成比较成熟的政策方案,最终在政府部门的允许下进行执行。在公共政策执行的过程当中,通过媒体能够提升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的科学性。

一、使政府机构、群众间的信息保持通畅。通常说来,媒体会拥有社会问题的现场资料和内部信息,在公共政策执行当中,媒体的优势可以为执行带来信息上的支撑和提供事实上的证据,消除群众对政府只从单一方面公布信息所产生的质疑感,同时实现群众、政府对于事件情况的跟进性了解。

二、避免公共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有限理性模式。该模式主要认为公共政策执行时,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受到来自多方条件的影响与限制,自身出现理性有限,所执行的工作不是在完全理性的环境下进行的。因此,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需要利用媒体的作用。如媒体通常会进行相关领域专家的采访,公布群众意见以及书写新闻评论的方式,尽可能多的为公共政策执行提供客观依据、建议参考,降低理性有限出现的可能性。

三、媒体能够起到政策执行前宣传,政策执行中监督和政策执行后讨论的作用。特别是在新媒体技术出现后,具有公共性、开放性、交互性、多元性、瞬时性的网络媒体,媒体公共议程的设置逻辑也开始发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公共政策的执行就是整个政策体系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检验和落实政策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将这些政策转换成现实的唯一的途径。因此除了自身作用以外,还需要第三方予以支持,媒体则能够恰如其分充当起这一角色。

篇13:侵权法中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探讨论文

侵权法中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探讨论文

一、问题提出:美国侵权法中的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

怀特教授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一书中将美国侵权法史划分为概念主义、现实主义、共识思想和新概念主义四个时代,并从知识史角度体现了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在增订部分,他通过对过失原则复兴现象的观察,展现了贯穿侵权法的若干循环模式:私法与公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惩罚与补偿等。在书中,怀特所描述的一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在侵权法中的博弈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侵权领域,个人正义似乎是永恒的主题,而公共政策却很少为人所知。事实上,围绕公与私的本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在侵权法发展历史上产生过数次交锋。这种交锋,其本质是侵权法惩罚或补偿之根本目的变化的体现。在侵权法的“棋盘”上,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正如“棋手”,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注意义务及因果关系等侵权法核心要素的变迁,都如“棋子”一般,受“棋手”驱动。例如,在个人正义占上风时,过错标准被严格遵循,而公共政策占上风时,严格责任则呈现星火燎原之势。怀特认为正如“棋手”的下一步走势是难以推知的一般,侵权法难以确定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其未来走向也是难以预测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过错的意外存续正是这种无法预测性的强力佐证。但是,事实上,侵权法本来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简单的责任标准,因为其责任标准受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的影响,这种博弈注定了侵权法的规则原则是复杂、动态、综合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社会环境变迁及思想变化的角度来揣测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正如我们虽然无法精确预测“棋局”的下一步,但总能从以往对弈的蛛丝马迹中窥见“棋局”的走势一般。

二、历史研究:美国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倾向与公共政策倾向循环

美国侵权法发展历程伴随着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倾向的循环,夹杂着公或私本位讨论。19世纪末,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应遭谴责的民事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或震慑,个人正义因素在侵权法中占主导地位,而补偿制度的观念尚未出现。二十世纪十至四十年代,侵权法的范围悄然发生了扩张,相对性义务的出现显然在呼唤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伴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出现,公共政策走上侵权法的历史舞台并扮演了重要角色。二十世纪四十至七十年代,法律思想中民主、平等的因素开始抬头,两种竞争性的法律思想并肩而行,一种认为普通法是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另一中倾向个人正义的保护。比较过失、产品责任及隐私权的新发展,体现将侵权法作为公法的思想,正在取代将侵权法作为私法的思想,对公共政策维度的关注达到顶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过失责任被证明对个人正义的追求更有效率。从以维护个人正义为目的到倾向公共政策考量,再到个人正义的复兴,美国侵权法完美展现了私―公―私的循环。作为一个论据,过错责任的发展完整地伴随着这一循环。在个人正义时期,过错责任产生并猛烈发展;公共政策时期,过错责任受限,严格责任产生;而在个人正义再次抬头的今天,过错责任出现了出乎意料的猛烈复兴。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将侵权法的发展与时代思潮的变迁结合起来,才能在现实中观察侵权法的演进与发展。十九世纪晚期,过失侵权的产生深受概念主义影响。二十世纪初期,概念主义由盛转衰,美国的思想出现现实主义的倾向。现实主义学者主要以客观性与实证主义作为其理论诉求和研究目标,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因素开始减弱。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后,共识思想的产生实际上是将现实主义披上了修正概念主义的外衣,此时的侵权法裁判已经是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新概念主义基于经济理论和道德哲学分析等法律外部视角,为侵权法注入了新活力,个人正义抬头趋势再次显现。侵权法“活在体系的复杂的‘事实性’中,并在其中得到理解”。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思想史的背后是社会发展、思想变迁、政治压力或文化形态等外部因素。事实上,个人正义可能较为稳定,但公共政策确是处于变化之中的,任何时代的公共政策,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更不可能抛弃孕育其生长发育的时代文化背景。概念主义的背后是美国内战后“维多利亚”时代的知识分子为重构社会秩序;现实主义发源于二十世纪初社会改革阶段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猛烈批判;共识思想源自战后美国人运用法律中的价值和原则使“自由美国”区别于“集权主义”的呼唤;新概念主义及其后的侵权法变迁,则至少部分可归因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时代思潮的转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的思路正在逐步让位于市场解决方法。事实上,正是这些社会环境创造了美国独特的社会思潮,从而像蝴蝶翅膀一样,改变了侵权法的发展走向。

三、对比思考:美国侵权法与中国侵权法

侵权法属于私法领域,其审判中的个人正义因素广为人知,但其补偿目的蕴含着公法中的利益分配,这一点很少被注意到。事实上,公与私的交锋在侵权法利益衡量中展现的淋漓尽致。而提起这种利益衡量,必须谈到美国共识思想时期的侵权法――公共政策的巅峰。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美国侵权法研究的主流思路是综合的法律概念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创见,寻求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可能遵循的核心价值或基本原则,即所谓“共识”。共识时期是侵权法中公共政策因素“战胜”个人正义,达到鼎盛的时期,其中最著名的代表学者是普罗瑟,他给修正的现实主义披上了概念主义的法则外衣,创造了法官试图做出理性裁判,并反过来在法条中为其案件结果找出有效理由的审判方法。这种审判方法让人感到十分熟悉。中国法官在侵权法具体案件审判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运用与美国共识时期如出一辙。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其次,舆论的力量逐渐扩大,法院在判案时“潜移默化”或者不得不将公共政策考虑其中,因为这代表了社会的“民意”,或者说是公共价值观;最后,公共政策类似于兜底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引用公共政策作为判断依据。但在中国,公共政策的考量似乎占据了过于重要的地位,甚至有“过度”使用公共政策之嫌。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例:1985~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或者说按照公共政策进行了审判。众所周知,法条具有稳定性和可知性,而公共政策因素具有不可预知性,这种不可预测是对法律稳定性的打击,这也是美国侵权法在共识思想后逐渐降低公共政策因素的原因,所以中国法院审判中的此类现象值得我们关注。

四、合理预测: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

社会环境影响思想,思想又影响了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影响了侵权法中的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那么,侵权法的未来到底应当走向何方?在美国学者的观点中,他们假定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但他们寻找此类标准的尝试从未成功。这种“综合性的责任标准”难以构建性及“侵权法未来发展”难以预测性实际上与美国的`文化与思维方式密切相关。美国侵权法的危机主要体现为过错责任的危机,过错责任受到无过错责任的冲击。为了标准的统一,以过错责任为代表的个人正义与以严格责任为代表的公共政策的“战争”正在持续,主流观点支持过错责任,因为严格责任在习惯是、非二分标准的美国人看来,缺乏责任的基础,并产生了一直类似非正义的“深口袋规则”的感觉。这些问题在中国侵权法实践中轻描淡写地获得了解决,对于能熟练驾驭生活辩证法、习惯于综合性思维的中国文化看来,多重标准的存在是很容易理解的。对于美国侵权法学者来说,标准的构建甚为重要,似乎只有明确归责标准,划分出侵权法的边界,侵权才能称为一门可以预测的法律科学。但是,对于中国学者来说,从社会发展来看,思潮和法律思想的变迁带动着侵权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博弈,归责标准随之变动,这种公与私的争议并不完全是一个学术争论,更是社会问题,从政策需要的角度来看侵权法,保持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能更好地为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服务。正如损害与社会责任即是私人现象又是公共现象,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亦是法律变革的常态,这种现象与公共政策的模糊性及变动性分不开的。公共秩序政策的模糊性造成私法和公法彼此交织、循环往复、永无止息。侵权法需要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篇14: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中的强制措施条款论文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论文

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 执行豁免的理论

(一) 理论

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联系、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 公约的立场

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体现具体在:

1、 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 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 (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 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

A、 地点(领土联系)

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联系。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2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 时间

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 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联系,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联系的要求更进一步。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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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政治学视野中的公共政策价值

政治学视野中的公共政策价值

内容提要:就现代政府而言,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大多以功利主义伦理学为基本依据,秉持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的利益的核心原则进行政策效果评估。尽管这种方法论有着简洁,明了的效果,但是它却无法平衡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少数人的代价。本文以政治学的视野出发,力图阐明价值,利益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弥补功利主义方法论的先天不足。

关键词语:价值 利益

美国政治学学者戴维?伊斯顿从政治学系统分析论出发,认为公共政策是政治系统权威性决定的输出,因而得出: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作有权威的分配。这一定义突出了三个思想:

1.制定公共政策是为了价值分配

2.分配的范围是全社会

3.分配的影响力是权威性

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从政治学原理的角度出发,强调的是公共政策的分配功能,在这里关于“价值”的理解是最宽泛的,它包括了一切有用的资源。这种理解暗含着一个基本的政治学的假设,即利益及利益关系是人类社活动的基础,而政府的基本职能,就是对利益进行社会性的分配。公共政策就是政府进行社会性利益分配的主要形式。那么要实现“对全社会价值作有权威的分配”的.公共政策的主体在行为中必将是“趋利弊害”的,也就是说有要求达到“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这样政策的效果才能凸现。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政府在利用公共政策去保护,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需求的同时,抑制、削弱了甚至是打击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新的利益结构。这种主张本质上体现了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

一、对戴维?伊斯顿的公共政策价值的追问

“公共政策是对全社会的价值作权威性的分配”,换言之,一项政策的实质在于通过其本身不让一部分人享有某些东西而允许另一部分人占有它们,这种定义天然地存在着缺陷。

追问一:公共政策仅止于分配吗?公共政策的确具有价值分配功能,但人们会沿着这一话语逻辑发问:公共政策仅止于分配吗?与分配同系列的生产、交换和消费,是否也是公共政策的功能所在?我们认为,公共政策除了分配社会价值的功能外,还具有生产、交换和消费社会价值的功能,表现在:1)政府通过执行直接投资、国家控股等政策,直接创制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2)通过签订和执行政府间外贸协议,遵循比较优势原则,互相交换社会价值。WTO本质上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内外社会价值的交换和互惠。3)通过制定扩大内需等政策,鼓励民众消费社会价值。如果没有公共政策的消费功能,公共政策对社会价值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功能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追问二:全社会的价值都能够分配吗?在戴维?伊斯顿的视野中,价值就是对人们有价值的东西。然而,对人们有效用的东西太多了:阳光、雨露、地热、臭氧层等是价值;财产、权力、地位、荣誉等也是价值。前者显然是公共政策所不能分配的,后者则可以经由公共政策被分配给不同的群体。我们不妨把前者称为自然价值,把后者称为人为价值。一般地说,公共政策能够分配人为价值,但却不能分配自然价值。

追问三:以什么样的价值体系进行分配?从逻辑上说,政府首先必须起自身的价值标准,才可能对社会价值进行分配。换言之,政府根据什么标准分配社会价值,这是很值得研究和商榷的,不可一概而论。

追问四:价值的分配对象一定是或选吗?在戴维?伊斯顿看来,公共政策的实质在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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