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时间:2023-10-28 07:56:55 论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共11篇)由网友“asdfgh02”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篇1: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一、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例如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及仲裁裁决撤销阶段,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非法院地法,这便是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便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2: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强行法的适用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强行法的适用论文

一、相关关系分析

(一)强行法与公共政策的关系

关于强行法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国际上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二者关系密切,“近似相同”(quasi-identical)。比如前苏联学者阿列克谢泽认为:“显而易见,在每—个法律体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实体法强行规则的集合体……”;而美国学者施韦布的观点是:“为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所适用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概念,并非与强行法的概念完全一致”。这些结论表明,公共秩序与强行法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所谓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是指体现在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而“强行法”是指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不论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干预和调整。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适用效果不同,公共政策排除了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事实上,许多大陆法国家规定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后,并不必然导致内国法的适用,而是首先转而适用相似法律体系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德国、瑞士亦有相似的立场);而强行法则不同,在排除原来准据法的同时,就必然导致自身规范的适用,并直接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笔者同意上述关于两者不同点的观点。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强行法类型

(一)准据法中包含的强行规则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示同意了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假定该准据法的强行规则予以适用的观点将会成立。然后当事人就应该举证以使这种假定成为事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明确排除了其强行规则,那么情况就会比较简单。但是,一般情况下要提出这样的证据都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当事人并不了解特定的强行规则或一国的实体法,如果他们选择了一种法律制度支配他们的合同,他们就应该受其所有的法律支配。而如果要使相关的法律不予适用,就应该提供排除其适用的明确证据。这表明当事人应该要了解可能在争议解决程序中适用的所有强行规则,如果不想让这些强行规则适用的话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方法。Grigera认为:“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应该予以考虑。

作为成熟和有经验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当事人并没有忽视与交易有某种联系的国际强行法,特别是这类强行法正在使用或很容易通过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或律师获得的情况下。”所以,经验丰富的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和选择法律条款时,会使用尽可能宽泛的术语,因为他们会预见到强行规则的适用。除了当事人的行为,其他相关因素也是仲裁员对强行规则予以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经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仲裁趋势等。比如在建筑纠纷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工业工程建设合同的法律指南》应该是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它鼓励各方在合同谈判时考虑采取强制性规则。根据该《指南》,买方和一群组建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企业缔结合同,而支配合同的法律制度包含强行规则,各方在合同谈判的时候就应该考虑这些规则。一般来说,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Blessing甚至认为:“高达50%的案例中出现了强行规则。”

2.仲裁员选择的准据法

当事人经常没有做出法律选择,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会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冲突规则或直接选择实体法,有很多学者批评这种方法,认为仲裁员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这和某些冲突规则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学者认为不管哪一种方法,仲裁员选择的法律都应该符合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尽管实体法上的期待和冲突法上的期待可能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在仲裁员平衡所有的因素时,当事人对强行规则应该没有太多抵触。但是如果这种说法得到接受的话,那么区分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和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了,因为它们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法期望一致只是他们选择法律的其中一个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

三、结论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具有灵活、高效、便捷的特点,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其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法和实体法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是,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不可避免要受到相关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内规则,以及政策的制约。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应适用的强行法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某些方面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比如跨国公共政策、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中的强行规则、仲裁地强行性程序规则等强行规则的适用,而随着经贸关系的发展,商事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新的趋势,比如仲裁地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不一定具有域外效力,如果这种新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的话,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考虑仲裁地强行规则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小。

篇3: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概念立法及建议论文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仍然与国际社会发展水平有不少差距,需要我们不断地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实施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权力专属于法院。这种模式已经与国际主流模式脱轨,不利于临时措施在于外的承认与执行。应该借鉴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实行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弥补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琐。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之前的临时措施的实施设置了法律障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国应该简化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委员会而直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的实施范围狭窄。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明显与国际脱节,应借鉴国际的主流做法。

结语

当今世界是一个发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投资大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摩擦,出于对时间资源、金钱资源的考虑,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显着,而临时性保全措施又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此项措施的立法与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国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1] 石现明。 东盟国际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制度 [J]. 重庆与世界·学术版。 (4) .

[2] 黄云。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发布 [J]. 法制与经济·法治论坛。 (4) .

[3] 李晶。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新发展-以民诉修改和仲裁规则修订为视角 [J]. 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1) .

[4] 胡荻。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权 [J].南昌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3 (7) .

[5] 吕悦,彭剑波。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 [J]. 法制与经济。

篇4: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概念立法及建议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执行,由于仲裁庭的民间性质,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一般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法院来执行,因此关于执行的权力分配理论上的分歧较少。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则争论甚多,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 权力专属于法院模式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临时措施的.发布属于公权力,应该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发布,而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不享有此项权力。

意大利就采取该模式,将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分配予法院,而禁止仲裁庭享有该项权力。

(二) 权力专属于当事人模式

此模式以英国法为典型。主要规定是,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庭可以发布临时措施,那么仲裁庭就成为唯一享有采取该措施的权力主体,从而排除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立法强调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处理或处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救济主体去实施该项权力,但前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

(三) 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模式

此模式以 2006 年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 示范法》 (《UNCITRAL 示范法》) 为典型代表。这种模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同时将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给予仲裁庭和法院。

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权力时则只能向法院提出。

篇5: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除了这两种方法,国际上还有一些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另一种做法,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由于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庭也对此做出了很多限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也就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目的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通常称为“仲裁法”或者“法庭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争议性和复杂性。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程序法。且经过长期的实践,传统的认为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仲裁程序法是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的。即使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独立性给予了肯定,但是关于仲裁程序法的范围至今仍无统一的定论。国际立法实践中,仲裁程序法的内容通常都包括了仲裁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及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形式以及对裁决意义的处理等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选择,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先约定,我们这里重点讨论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各国的实践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更是明确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并没有为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考察的联接因素,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确定。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而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就可以以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这种做法在各国商事仲裁中事实上被普遍适用。第二,适用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成为仲裁庭的首选,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地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同时能使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三,适用外国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联系的中立国家作为仲裁地,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四,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当今比较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程序规则,仲裁机构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给未做出仲裁程序法选择的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出路,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上述分析足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下,关于联接因素的确定因该是一个核心问题,然而相关国际立法的缺失使仲裁庭的程序法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仲裁的进行产生了阻碍。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国际实践经验,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庭仲裁程序法的首选,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其依法有效都是有益的.选择,最终使商事仲裁裁决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三、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是指对商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裁判争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对最终的争议裁决结果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它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核心部分。然而,它与一般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很明显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其自身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使其在争议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而更为特殊和复杂。比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商事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仲裁员既可以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冲突规则或是由仲裁员选择合适的冲突规则,进而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国际民事诉讼适用的国内法,还可以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合同条款等。这三方而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都使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饱受争议,并且增加其复杂性,但却是一个我们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一样,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倍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和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当然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实体法,但是对于合同订立且争议发生以后是否还能选择仲裁实体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争议发生后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可能会使争议所遵从的法律不同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律,会对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进而产生效力分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其本身的法律依据,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因此事后选择的仲裁实体法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原因外,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同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立法一样,对未约定实体法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时并且没有在事后补充的情况下,仲裁员就需要承担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任务。那么仲裁员又如何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呢?国际上现行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通常被称为“两步走”方法。这种做法是由仲裁员首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仲裁员在选择冲突规则时具有很大的自由性,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认为最适当的冲突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等;另一种方法被称为“一步到位”法。具体的做法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而不再进行冲突规范指引。我们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点,第一种做法使仲裁更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做法则效率更高。但是两种方法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种由仲裁员做出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对仲裁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当事人为国际商事仲裁选择仲裁员时,也应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通过前而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性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已经跻身世界国际贸易大国的前列,庞大的贸易量就预示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端会越来越多,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贸易普遍采用和最有效率的做法同样受到我国进出口商的青睐,因此,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及法律适用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纪元。迄今为比《仲裁法》距离出台已经整整了,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与此相对应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了近60年,并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事实上我们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来讲都只是“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最后,关于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改革问题发人思考。如何进行立法改革除了可以有一些创新之举外,还应该充分吸收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同时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其合法有效,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应该考虑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后的补充选择,为国际立法起到示范作用。最终使我国成为一个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具有吸引力的新兴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的同时使自身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篇6: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为根据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导致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仲裁程序启动以后,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也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因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哪些要件才能生效就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

总结有关立法、条约,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仲裁协议符合形式要件

如前所述,除了美国等极少数国家承认口头仲裁协议以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仲裁协议不存在。

(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其订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也是保证商事交往活动有效性的前提。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确定,参见本书相关章节,此处不再赘述。当事人权利能力,亦即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资质问题,主要涉及到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委托、代理(尤其是我们国家的外贸代理)法律制度。

(三)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既然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疏忽造成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话,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在这里要予以注意的就是所谓的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合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被广泛运用。有的格式合同是双方谈判的基础,最后的正式合同是在对格式合同进一步增删、修改的基础上订立的,这种合同当然对双方有约束力。还有一种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条款实际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订立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缺少真正的同意,对这种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其中有一种看法是,当事人可以不受这种仲裁条款的约束。

(四)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立法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决该仲裁协议无效,并命令中止仲裁协议的实施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已做出的仲裁裁决。

(五)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如前所述,一项有效、适当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现再简单叙述如下:

提交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地国家和仲裁裁决地国家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来处理的事项,否则协议无效。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范围,如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虽未明确规定哪些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但其第7条将可仲裁之争议范围界定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

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直接关系到仲裁法的确定和适用,也往往关系到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规则的确定。根据国际社会习惯作法,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而裁决有关争议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则一般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加以确定,这样直接影响到仲裁的结果。此外,仲裁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规则。运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可能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有关仲裁所适用的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的裁决与效力等内容的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仲裁规则的确定与仲裁机构的选择有关:临时仲裁机构一般都适用当事人或仲裁人设计或选择的规则;常设仲裁机构则一般都适用本机构的规则。

裁决的效力。即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实质裁决是否为终审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或在多大程度上有约束力,有关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该项裁决等问题,它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程序的效力。有关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内容作出了相当严格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写到,“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的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写到,”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篇7: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种类

1、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依据。它是一种合意的产物,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订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2、仲裁协议的种类

除有的国家,如美国并不否认仲裁协议可以口头形式存在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以及国际条约都不承认所谓的“君子协定”,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存在。在书面形式中,仲裁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主要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就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先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书(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submission agreement),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某项争议交付仲裁而订立的专门协议,这种协议独立于合同,一般是在争议发生之后才达成的。在国际上也有不将上述两种类型加以区分的',统称为仲裁协议。

仲裁特别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在往来信函,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中,同意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等,是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形式固然重要,而仲裁协议的主要问题则是其内容问题。对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要求。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以便在需要提交仲裁时,有遵循的依据,而不致于引起争议。除此之外,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都在原则上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协议的的内容,但同时也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对之进行限制。如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一国公共秩序,不准许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管辖的事项提交仲裁,不得在协议中规定将已提交仲裁的案件再向法院起诉等。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仲裁地国家和其他有关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内容,无论是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提交仲裁的协议,其内容应包括:提请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有的还包括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法、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承担以及仲裁使用的语言等。

仲裁事项。即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订得概括而且明确,不可遗漏。如果仲裁事项有遗漏,日后发生的争议超出了范围,则仲裁庭也无权审理。

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地说,在哪个国家仲裁,往往就要适用那个国家的仲裁程序法规;如果当事人对适用的实体法未作约定的话,则仲裁庭将根据仲裁所在地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将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如果约定临时仲裁庭仲裁,则应订明组成仲裁庭的人数及如何指定,亦即采用什么程序审理等;如果约定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仲裁程序。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和手续,包括如何提出申请、如何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何审理、如何做出裁决,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费用等等。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应订明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也有国家规定经仲裁作出裁决以后,如败诉方起诉,法院仍可以受理,前提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明确排除法院干预。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六大特点:

(1)自愿性。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

(2)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质,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

(3)及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旦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

(4)经济性。仲裁可以及时地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从而节省费用。

(5)保密性。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

(6)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国外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是非常普遍,国内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相比,有其鲜明的特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第 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

篇8: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探讨与了解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探讨与了解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各国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纽约公约》专门就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规定:“书面协定者,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所称“函电”当时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示范法》第7条第2款在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较之《纽约公约》有新的突破,表现在:

第一,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二,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的依据。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工作组第32届会议讨论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和电子商务的问题,工作组普遍认为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运用于国际贸易并让当事人自行商定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使用仲裁手段,《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应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界定的电子通讯手段。于是,在符合公约所确立的支持仲裁的精神的前提下,国际上对“书面形式”作为扩大的理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

例如,合同是通过某一经纪人缔结的,经纪人发出了表明双方已同意的内容的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了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系;又如,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在当时一方提议的合同案文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但该另一方在后来的通信、发票或信用证上提及该合同;再如,在口头协议中提到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书面条款是标准形式的,其中含有仲裁协议。按照传统的理解,“书面”常常意味着签字。现在的国际仲裁实践已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明确规定此点。如英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字与否。

(二)、通过推定认定仲裁协议的成立

例如,按照《纽约公约》,仲裁协议可由当事人以互换通讯的方式达成。互换往往意味着一来一往,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也就是说,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是不可行的。但最近的司法及仲裁实践表明,一方发出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要约,另一方未作答复但履行了合同,视为接受了仲裁协议。又如,相同的当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的合同,以往的合同成载入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所涉的合同并没有签字的书面凭证,或没有就该合同交换过书面意见。再如,提单上以提及方式包含该租船合同的条款以及含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没有经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提单持有人签字。在立法上,受到《示范法》的影响,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也有一些国家这样规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回复中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协议即成立。

(三)、只要有书面证据证实,口头形式也可达成仲裁协议

这一变化,使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与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之间的区别缩小了,有助于《纽约公约》扩大适用范围。英国《19仲裁法》,香港《仲裁(修订)条例》(20)都规定,仲裁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即被视为具备书面形式。

(四)、“书面形式”的其他表现

基于技术的最新发展,国际上对“书面”的解释也相应扩大,即“书面”不等于“书写”,刻录于有形介质或储存在电子或其它介质上,能以可感知的形式重新恢复的信息,都被认为具备书面形式,不但是电子邮件,甚至录音,都可能被认为具备书面形式。英国《年仲裁法》,香港《仲裁(修订)条例》(年)及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等。都是如此,另外,包括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内,一些立法虽然不是专门的仲裁立法,但对“书面形式”也作了扩大解释,电子讯息在法律上被视为与纸质文书功能等同。仲裁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解决了普通合同的形式问题,实际上也是解决了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

(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得到广泛承认

采用这一原则的典型是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该法第178条规定了数种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仲裁协议即是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跨国法律观念也得到应用。法国法院在Khoms EI Mergeb v.Dalico一案中认为,仲裁协议受到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支配,而没有必要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仲裁实践中,也有仲裁员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和需要的客观标准及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期望与共同意愿等主观标准,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有效的依据。正如一位仲裁法专家所言,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很简单,只要反映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即可,重要的是出现了“仲裁(arbitration)”两个字。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相关问题,而根据第65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同时,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1.形式要件的立法评析

《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顺应了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潮流。

篇9: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控制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控制论文

仲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争端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它一般具有程序简便、过程保密、效率较高、费用较低以及容易在国外得到执行等特点。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越趋活跃。出于对外国司法系统的不信任,以及对解决争议效率的重视,现代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更愿意到享有盛誉的国际性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但是,仲裁所具有的费用较低的特点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仍然成立,已经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据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9月以“国际仲裁费用”为主题的会议上发表的实证调查数据显示,在国际仲裁中,一个当事方典型的支出大概是150万英镑,其中74%的支出用于外部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与会者也认为,“国际仲裁是一场富人的游戏,最好留给大公司、保险公司和主权国家的机构来参与”。长期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杨良宜先生也曾感慨:“与传统的国际海事仲裁不同,现今国际仲裁费用高昂,更听到有说法是200万美元以下的案子都不值得去仲裁。”另外,有报道称,过去十多年中国的海外仲裁“十案九败”,败诉的要承担巨额赔偿,而胜诉的同样“虽胜犹败”,仲裁费用与大量时间精力的耗费使得胜诉企业同样不堪重负。如今,国际商事仲裁高昂的费用已然成了当事人面前的“拦路虎”、“绊脚石”,不少当事人视之如畏途。甚至,畸高的仲裁费用成为了一种仲裁“陷阱”因此,控制仲裁费用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理性发展的重要议题。

仲裁费用的控制问题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以及价值取向。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国际商事仲裁仍然是一种仲裁活动。仲裁包括两个基本要素,首先,仲裁的任务是解决争议,因此具有司法的性质;其次,仲裁员的这种“司法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因此具有自治性质。仲裁的这种司法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的非营利性。另外,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公正效率双重价值论。只是,学者间关于公正和效率何者优先尚存在争议。过高的仲裁费用可能导致“虽胜犹败”的现象,即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使得胜诉失去了价值;抑或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会造成“仲裁陷阱”,即无力承担仲裁费用的一方丧失诉权。因此,根据商事仲裁的性质以及价值取向,有必要控制过高的、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为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首先应厘清仲裁费用的构成。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问题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不同形态,同时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也有所不同,因此仲裁的费用构成并不确定。但总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项目: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仲裁庭的支出和收费、当事人的直接支出等。为有效阐述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笔者首先根据仲裁的两种基本形态,即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仲裁费用构成情况进行阐述。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报酬通常是明确的,且当事人不得与仲裁员间另作安排。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3第2.1条规定,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专门由仲裁院按照本规则以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就报酬另作安排是违反本规则的。此外,仲裁机构一般会列出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而收费的金额通常根据争议数额予以确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在其网站即列出了明确的收费表。仲裁费用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适用不同的比例。如果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则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因此这部分仲裁费用是明确的。至于管理费,这通常也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只是在不同的仲裁规则下名称有所不同。根据中国《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3条,管理费对应的用语是“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它包含在案件受理费中。根据CITAC的仲裁费用表,关于涉外仲裁案件,除了根据争议金额确定一部分仲裁费用外,另有一笔固定金额的立案费10,000元,这笔费用的用途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而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附录《仲裁费用和报酬表》第1条,管理费包括登记费1,500英镑,以及其他费用,也是较为明确的。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仲裁费用情况并不明朗。因为在临时仲裁情况下,当事人几乎不会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提交仲裁协议的时候就仲裁员的费用达成合意。因此,临时仲裁的仲裁费用通常在仲裁员做出裁决的时候一并做出。此外,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在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并无明显区别。仲裁员支出主要包括用于仲裁员的合理的差旅、住宿、伙食、文书、通讯等费用。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则主要用于租借开庭场地、打字员或者速记员或者翻译员等的费用。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收费的合理性原则

仲裁员的收费依据来自于仲裁员在接受被任命为仲裁员时与当事人产生的服务合约。这个服务合约既是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基础,也是仲裁员收费的基础。根据杨良宜先生的研究,合约关于仲裁费用的约定可以分为明示条文和默示条文两种。在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和仲裁员讨价还价以确定其委任费用,但在缺乏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则应看默示条文。总结仲裁员收费的默示条文,其中最核心的一条在于,仲裁员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何为合理,因人而异。

事实上,考察世界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发现,合理收费都是仲裁收费的主要原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1条关于仲裁费的决定第1款规定,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有效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同时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及其他费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附录《仲裁费用规定》第3部分第3条规定,除仲裁员报酬和仲裁院管理费外,仲裁院还应当确定由当事人缴纳的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合理开支。再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1条仲裁庭的报酬第1款规定,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用时间的多少和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仲裁庭的报酬应是合理数额。

总结国际上各主要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可知,首先,在没有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合理性原则是作为确定仲裁费用的一般性原则。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第31条,仲裁庭的报酬系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得出的合理数额、《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2款,报酬应参照仲裁庭依照正当裁量权评估的争议金额确定,等等。其次,在仲裁费用构成中,有一部分费用,诸如立案费、管理费、仲裁员报酬等,通常在仲裁规则中业已明确,仲裁员没有裁量余地,然而除却这一部分,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仲裁庭的支出和收费等费用的确定则取决于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考虑合理性原则。

三、国际商事仲裁费用的具体控制机制

(一)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灵活的特点

仲裁相比诉讼突出的特点在于能够迅速而灵活地解决争议,也正如上文所述,除了公正,效率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灵活的方式不仅是其得以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控制的.有力保障。仲裁费用与时间成正比例关系,同一案件,仲裁作出的时间越快,仲裁的费用就越低,而仲裁的快速性正是通过仲裁的灵活性达到的。

国际商事仲裁经过经年累月的发展,已经积淀了成熟的程序规范,然而也因此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路径依赖。仲裁员通常墨守成规,不愿创造性地利用仲裁本身的灵活性来快速推进仲裁程序,从而间接地造成仲裁费用居高不下的局面。面对这种局面,仲裁庭应当打破传统的仲裁方式,以目的为导向,减少繁复的过程,从而有效减少仲裁时间和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还应大力发展其他仲裁形式,尤其是网上仲裁。相较传统的仲裁形式,网上仲裁具有经济节省的突出优势,因为它不需要支付交通费用(通常是机票费用)、伙食与住宿支出。另外,也无需租借场地等。更值得注意的是,网上仲裁也能减少律师费用支出,因为网上仲裁能引导当事人聘请当地律师。

(二)建立独立机构以控制仲裁员收费

目前,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收费有异议,要求审查、核算仲裁员费用,通常的做法是向法院提出申请。典型的立法例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8条第2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后)提出申请,法院可命令以其指令的方式对仲裁员报酬和支出的数量进行考虑和调整。同时,该条第3款也规定:如果申请系在以报酬或费用的方式支付给了仲裁员之后提出的,若此等金额表明是过量的,法院可命令退还,但前提是有证据表明这在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否则不予退还。⒄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事实上,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得向法院提出审查仲裁员收费的申请的条文并不多见。此外,除了向法院提出核查请求,当事人也别无它途。但是,建立一种控制仲裁员收费的独立机制,却是如今仲裁法发展的趋势所在。这突出表现在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的修订上。

1976年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39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收费的一般原则,即仲裁庭的收费应当合理,应考虑争议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⒅虽然1976年的《UNCITRAL仲裁规则》提出了仲裁庭收费的合理性原则,但并没有相应提出具体的费用控制方式。因此,在进行《UNCITRAL仲裁规则》修订的时候,与会者审议了是否要规定一个独立的机构来控制仲裁员的收费问题,而大部分与会者认为这种控制是可取的,可以作为一种预防措施,避免仲裁员收取过高费用,并且确定仲裁员费用的程序也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廉洁性。⒆会议讨论的最终结果是建立一个指定机构,以对仲裁员收费进行监督,这也就是20《UNCITRAL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该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 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 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 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年《UNCITRAL仲裁规则》在国际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力。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其第41条的大篇幅条文,确定了监督仲裁员收费的具体方法,即建立一个独立机构来控制仲裁员收费的机制,具有示范立法的效应。

(三)关于仲裁员收费的道德约束

除了规则和机制的限制,笔者认为,为解决国际商事仲裁费用居高不下的困境,还应当考虑对仲裁员收费的道德约束。杨良宜先生就指出,虽然在香港仲裁员鱼肉仲裁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为了防止这一情况,除了少数其他的机制的限制,还有其他原因,包括不想乱收费的共同仲裁员作出的劝阻,害怕当事人不甘被鱼肉而去和解,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笔者注)不去委任过高收费的仲裁员,仲裁员害怕弄坏自己的名誉而不去这样做,等等。

四、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快速灵活、保密性强、在国外容易得到执行等特点而在国际上倍受青睐,然而国际商事仲裁费用高昂的现实却让许多仲裁当事人视之为畏途。理论和事实证明,控制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来看,公正和效率是其双重追求,效率要求仲裁庭快速、灵活地推进仲裁进程。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在特征来看,其具有快速、灵活的特征,因此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追求相得益彰。而快速的仲裁进程、灵活的仲裁方式又成为了节省仲裁的费用的重要保障。在控制仲裁员收费方面,合理性原则是当之无愧的主导性原则,这在各主要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体现。除了合理性原则对仲裁费用的约束外,还需要有具体仲裁费用控制方式,例如打破常规,创造性地发挥国际商事仲裁的快速性和灵活性,充分利用网上仲裁等仲裁方式,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等。另外,除了机制方面的作用,还应当加强仲裁员的道德约束。这样,从抽象性的原则到具体实现方式,仲裁费用的控制应该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最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有序发展。

篇10:国际私法之准据法性质认识论文

国际私法之准据法性质认识论文

一、准据法性质认识的局限

一种静态和抽象化的认识国内外学者关于准据法性质的认识历来存在不同观点,但总体上可归纳和表述为“法律体系说”和“实体法规则说”。镩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的职能就是:在同时都是有效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英国学者莫里斯认为,冲突规则是选定一个特定的国家(或法律管辖区域),以指定该国法律适用于所指的问题,而不考虑该法律的具体内容。在谈到国际私法功能时,切希尔和诺斯也指出:一旦国际私法选择了适当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私法的任务即告完成。国际私法规则并不直接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就像火车站的问讯处不能代替站台一样,国际私法只是告诉法院应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何国的法律体系,却不告诉法院应适用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一部具体实体法的哪一条具体规定。日本国际私法学者神前祯也认为,依国际私法被指定的,不是特定的法律规定,而是法秩序。可见,国际上传统国际私法学者都坚持准据法之法律体系说。

二、准据法性质认识的视域转换:从认识客体到寻法过程

准据法性质认识的静态化,至少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忽视了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与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构建的要求;二是屏蔽了法官寻找或创造准据法的动态过程与方法。所以,只有联系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与理论创新,深人准据法的寻法过程,呼应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构建的实践需要,才能获得准据法性质的深刻认识。相反,如果我们只是孤立、静止的解释冲突规则,迷恋在冲突规则系属的领地里“寻觅”准据法,就当然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李双元先生指出: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发展与发达,国际私法的地位和作用在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中必将进一步提升。国际私法的性质、功能、目标及制度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已不允许得出国际私法就是或只是冲突法的结论,因为这个结论不能使国际私法真正发展成为一个全面地、有效地调整含有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不能使它随着国际崳娒裆淌律活的发展而得到发展。随着国际私法统一实体法的发展,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的任务或悄然发生变化,开始向解决法律冲突与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权益纠纷并重转变,并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最终目的。法律冲突之解决将蜕变成为崳姽际私法的阶段性目的或辅助性任务。国际私法功能、目标和范围等因素的变化,必然要求准据法的认识视域实现从静态的冲突规则之系属及准据法概念向动态的准据法寻法过程和方法的崳娮换,否则,难以完成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这种视域转换不仅符合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满足了创新准据法理论和实践的要求。

三、准据法性质认识的升华:经整合而形成的法律规范

准据法性质的认识不仅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而且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一是从国际私法的理论,包括准据法选择的理论和方法发展来看,尚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国际私法的所崳娪蟹矫妫都没能最终形成国际、国内一致认可的观点。正如纳德尔曼所言:“凡是值得尝试的,都已经以各种名义尝试过了”,但尚未形成最终结论。二是从准据法的具体寻“法”过程来看,也表现出一个逐步深人的呈现阶段性的过程。首先,国际私法的性质正处于由国内法向国际法与国内法兼容,并最终向国际法为主之转变,以及由冲突法向统一实体法与冲突法兼顾,并最终向统一实体法为主转变的双重渐变过程之中,表现出国际私法发展的阶段性。相应崳姷模国际私法的目的也从传统冲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一元论”向现代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和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二元论”演变,并最终实现化解涉外民商事纠纷,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极目的.。其次,国际私法性质和目的在其发展或演化过程所表现出的阶段性特点,崳娫谝欢ǔ潭壬希也必然决定了准据法性质的变化及其认识过程的阶段性特征。这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或趋势,又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国内外学者关于准据法性质之法律体系说崳娀蚴堤宸ü嬖蛩档墓鄣悖终究只是准据法认识过程中的阶段性认识成果,终极意义上的准据法性质需要结合国际私法理论的现代发展,具体运用法方法进行再认识。如果我们罔顾国际民商事关系与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事实,机械地以20世纪英国冲突法理论来看待或论证当今国际私法的准据法性质,所获得的准据法认识必然具有片面性或滞后性。

四、准据法性质认识的多元化

一种法方法论上的超越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抛弃静止和抽象的准据法认识观,深入准据法的寻找或选择过程,揭示准据法寻找过程的阶段性以及准据法性质认识的层次性特征,对准据法性质进行多元化的再认识,既是国际私法性质与目的发展的要求,也是准据法性质认识在法方法论上实现突破或超越的结果。同时,这一认识结果也为将准据法划分为广义的准据法和狭义的准据法提供了理论依据或支撑。广义的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获得的,用以解决法律冲突和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体系、实体法规则或法律规范。它是从宏观视角所得到的结果,既承袭了英国传统冲突法关于准据法的认识,充分考虑了准据法认识的过程性和阶段性,即从特定的法律体系开始寻找,发现散落其中的具体实体法规则,经法方法的整合最终形成法律规范的寻法过程,也包容了现阶段关于准据法认识各方面的分歧,体现了传统性和现代性的融合,呼应了国际私法目的二元性的要求。狭义的准据法,是经冲突规则指引,运用法方法对选定的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实体法规则和原则等要素进行整合所最终得到的用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这样一种界定,反映了国际私法之准据法本质意义上的认识,符合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民商法的性质定位,顺应了国际私法目的、性质和方法的发展趋势与要求。同时,也较好地实现了国内外学术界关于准据法性质认识的“法律体系说”和“实体法规则说”的动态化统一。

篇11:浅谈网上国际民商事仲裁论文

浅谈网上国际民商事仲裁论文

一、网上国际民商事仲裁的现状与发展

网上仲裁其实并不是一种新的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其方式与传统仲裁方式是基本一致的,其只是利用互联网渠道作为媒介,将仲裁的地点从仲裁庭转移到了网络上。目前国际社会上对于网上仲裁还没有统一的定义,通常将网上仲裁理解为仲裁的所有环节严格按照“在线”仲裁的特点在网上进行。就实际情况看,由于网络技术存在局限,完全将整个仲裁的过程完全放置在网络上是不现实的。所以,使用全程网络仲裁的进行纠纷解决仍有些理想化,仲裁中无法通过网络来进行的部分程序,仍需要采用传统仲裁方式来解决。网上国际民商事仲裁发展迟缓,探究其原因,必须要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着手。内部原因,因为网上仲裁的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假设内因是阻碍其发展的主要因素,就应该是指该程序本身的设计存在缺陷以致不能将其适用于仲裁。但是网上仲裁程序应用于网络域名争议、争议的巨大成功似乎可以否定这样的假设而理论上理想化的网上仲裁程序是一种“远程互动在线仲裁服务”系统,是把音频、视频互动交流、互联网、移动固网有机结合、远程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数据管理等网络通信技术集成创新的仲裁应用系统,从程序的构想来看与仲裁的本质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并不是内部原因,而是客观技术、法律因素与主观的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阻碍网上仲裁发展的主要原因在于外部因素。

第一,技术因素,在线仲裁的全面开展与推广,实践中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其实现的可能性取决于目前的信息网络技术能否满足在线仲裁的要求。第二,法律因素,在线仲裁实际上没有脱离仲裁的本质,那么它就应当受到现有的仲裁法的限制。在线仲裁能否在当前由国际公约、国内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组成的框架内顺利运行是需要探索和研究的。

第三,心理因素,心理因素的影响是指人们对在线仲裁的接受程度,这关系当事人选择在线仲裁的可能性。对于当事人来说,解决纠纷、明确权利义务并使其最终落实是最核心的,所以说在线仲裁的裁决最终能否得到一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能否广泛地为人们所接受。

上述的三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发展的相关技术本身就要受到法律的调整,而法律评价的后果又关系到当事人的选择,但是这三者的影响力并不是相同,主观的心理因素占了主导地位,如何克服这个问题,当务之急要解决的是网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只有这种方式的仲裁得到普遍的认可,才能将这种仲裁模式推广开来,这样才能提高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效率。

二、网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之仲裁地的确定

仲裁地是指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或者说是仲裁发生的地点。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从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到开始审理到对案件作出裁决,整个仲裁程序的过程都需要在某个特定的场所进行。仲裁地在法律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仲裁地决定着仲裁裁决的国籍;2. 仲裁地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3. 仲裁地法决定着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4. 仲裁地法体现并制约着仲裁地国对仲裁的认可与支持程度。从目前来看,一项裁决要想依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必须要有国籍,而以仲裁地来区分裁决的国籍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因此,如果不能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不可能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网上仲裁,就意味着从仲裁申请的提起、相关资料的提交、案件审理至裁决的做出这整个过程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当事人和仲裁员不需要在某个特定的地点见面,而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进行仲裁。在这样的环境下,仲裁地的形式意义也就此丧失。仅从技术层面上看,互联网本质上只是一种通讯方式,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很难将某一个具体的地理位置确定为仲裁地点,也就缺少了一个真正进行仲裁的地点,即仲裁地落空。

就目前来看,除少数仲裁机构外,相关国际法律规范、各国内法对网上仲裁的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系统的规定,对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如何确定,也没有较为严谨、便于操作的方法。很多学者就网上仲裁地的缺失问题也尝试着提出了许多确定的方法。归纳起来,主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仲裁员所在地学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应当根据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所在地来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可以理解为,当仲裁庭为独任的时候,那么该独任的仲裁员所在地就是网上民商事仲裁的仲裁地;而当仲裁庭是由3 人以上组成,也就说是合议庭,那么首席仲裁员所在地就是网上仲裁的仲裁地。该观点看似合理却存在诸多缺陷。首先,该学说对于“所在地的含义”没有明确的指出,是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还是国籍地?其次也没有明确所在地是从什么时候起算,是程序开始时还是做出裁决时?再者,该学说没有考虑到仲裁员可能的流动性,比如旅行、迁居等。所以以这样一个不具有唯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显然是不科学的。

2. 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根据网上仲裁程序所运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来确定仲裁地,也说是以该网络服务器的物理空间所在地为网上仲裁地。这一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参与网上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其他的参与人员都有可能会位于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样一来整个仲裁程序就需要好几个地点的网络服务器进行,要让当事人把所有的服务器在什么地方查清楚,是很难的。其次,由于整个仲裁程序可能要通过多个服务器,使用多个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这种服务,就会有多个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仍难以确定仲裁地。最后,参与仲裁程序的各方人员具体使用哪一台服务器是不固定的`,会有很大的偶然性,很多是随机的。显然这一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3. 非内国仲裁理论

该理论又称为非地方化仲裁理论、浮动仲裁理论。其基本内容是:仲裁是独立的,不受仲裁地所在国家的法律限制;仲裁裁决是没有国籍的,其法律效力也不需要由仲裁地所在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它的效力来源;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撤销裁决,对仲裁的唯一监督方式便是不予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国际的公共政策,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得到各国的认可。

由于该理论主张摆脱仲裁地,裁决一经做出属非内国裁决便可白动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裁决,与网上仲裁的仲裁地落空现象不谋而合,于是有很多学者提出该理论可以有效地解决网上仲裁的仲裁地落空现象。虽然该理论有它白身的优点,比如该理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减少和消除了仲裁地的司法干预。但也有很多不足之处,首先,当事人的简单约定不可能给仲裁庭提供相当充分的程序规则。其次,该理论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而网上仲裁不可能完全摆脱特定国家法律的制约和控制,否则不能保证仲裁程序能顺利进行。当事人的行为均不能游离于现行的法律秩序之外,任何一项协议均隶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并依该法律体系进行解释。最后,基于该理论做出的仲裁裁决,在相关国家是否获得承认与执行,目前各国也都没有一致实践标准,显得该理论有些过于理想化,因此,无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法律层面上操作起来都是有很大难度的。

4. 法律本座论

这种理论主张要淡化仲裁地在地理意义上的含义,仲裁地并不一定是仲裁实际进行的地点,在当事人或仲裁机构选定某一地点为仲裁地后,并不要求仲裁程序必须在该地点进行,换言之,为了方便当事人、仲裁员或者其他的仲裁参与人,仲裁程序未必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即使相关事项是在仲裁地之外的国家进行,仍应当认定仲裁程序受原仲裁地法院的约束。这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网上仲裁地确定所遇到的法律难题提供了一个解决之道。既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考虑到了互联网本身的特性,通过选定一个拟制的仲裁地来作为法律的连接点,将网上仲裁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联系起来,以该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样能为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为网上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扫除了一定法律障碍。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本座论”的提出为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提供了可行性和理论基础。从上文传统仲裁地的确定方法中可以看出,在确定仲裁地时一般都是两步,也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就指定。所以本文认为在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下,完全可以按照此种方法来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以解决网上仲裁裁决仲裁地的落空问题,如下两步:

1.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地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在于为商事主体提供争端解决服务,以维持跨国商事交易的效率,其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追求的目标是高效解决争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私法理论,在仲裁中已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广泛应用,网上仲裁也应当不例外。网上仲裁其本身实具有契约性质的,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仲裁地。由于网上仲裁是在网络上进行,而不是在现实的物理地点进行,所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并不是网上仲裁程序实际进行的物理地点,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连结点,使得网上仲裁与现实世界中的某一国家的法律相联系,这样既保证了准据法的明确选择,也赋予了网上仲裁裁决法律效力,也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防止出现因管辖权错误而出现争夺的情况,增强了裁决的可预见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赋予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这些也完全可以适用在网上仲裁中。况且已经有国家存在网上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例如2001 年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补充程序规则》第10 条就有相关的规定。

再者,本文并不赞同有的学者主张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应当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诸多与仲裁相关的场所中选择__个并假定其是仲裁地。因为在网上仲裁中与仲裁相关的场所有很多,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程序开始地及结束地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选择具有最密切联系是十分困难的,也很容易被否定。当然,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地的实际效用,确保程序顺利进行,选择时都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根据一定的事实,看该仲裁地是否与所发生的争议存在联系。这样有助于获得仲裁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以及监督;其次,要看该地是否有利于仲裁裁决今后的承认与执行。目前,《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所以最好选择其缔约国,这样才有利于网上仲裁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2. 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地

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来确定仲裁地。对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规定。如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3 条第3 款;2009 年我国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8 条都有相关规定。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依据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通过以上两种方式确定仲裁地,可以将网上仲裁和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连接起来,虽然这一地点并不是网上仲裁实际进行的地点,仅仅是法律上的仲裁地,但能有效地解决网上仲裁的仲裁地落空问题。

三、网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设想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网上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方式:采用线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自治性的网上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方式。第一方式是其最基本的承认与执行方式,但是从现今电子商务发展来看,此种方式缺乏效率。网上仲裁最初的目标是快捷、便利地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现在仍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尤其是B2C 和域名等领域,尽管已经相应地发展了具有特色的网上仲裁裁决自治执行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电子商务也已在外经贸、金融、商业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在应用电子商务,争议的类型在不断拓展,面对此情况,自治性网上裁决执行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满足不了现阶段的发展需求。为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建立一个高效的网上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机制,无疑能更好地促进网上仲裁的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加强网上各仲裁机构的合作,针对特定类型的网络争议,可以形成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用的执行机制。比如,上文所述的信誉标记促进机制,各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标记的统一认证、颁布和取消的制定与实施,使得网上仲裁可以跨时空距离得到执行。二是,变通各国的国内立法。各国可以根据公约对有关仲裁地、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书面形式等事项的规定,结合网上仲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变通规定,以便消除和减少网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所受到的法律障碍。从长远的发展来看,首先,修订《纽约公约》的相关条款。公约虽然自缔结以来对促进国际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的“自由流动”做出了卓越和不可替代的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约对相关内容缺乏应对,也显示了国际社会对公约修订的必要性、紧迫性。如公约中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签署问题、仲裁地的确定,裁决的执行等方面,要结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做相应的修改。

其次,在《示范法》中增加关于网上仲裁的具体条款,明确的规定关于网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虽然《示范法》并不具有强制性,但一直是各国的关注的焦点,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照,因此,如果《示范法》得到修改,一定程度上会加快各国对网上仲裁的重视和调整规范,从而推动网上仲裁的进一步发展。

再者,组织建立一个专门的关于网上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公约。虽然网上仲裁裁决依照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并不会存在实质的法律障碍,但是由于相关国际组织没有对公约相关条款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有约束力的解释,公约也没有做任何修订以保障网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各国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会给适用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带来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并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选择网上仲裁。所以网上仲裁从长远的发展来看,各国应协商谈判,努力达成一项专门针对网上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公约。当然,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几乎每一个意义非凡的公约都是经历各国几年乃至几十年的拟定、磋商才被国际社会认可。从目前情况看,由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发展水平不一,不同国家对于相关立法的迫切程度还是有区别的,想建立一个类似《ICSID 公约》的形式,条件还不具备。但是相信在未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强,建立一个国际间网上仲裁裁决执行的“中心”是有必要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探讨与了解

商法论文

商法新编论文

浅析比较法对国际私法的作用论文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茶企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法律防控论文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共11篇)】相关文章:

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2022-04-30

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2022-09-20

国际经济法合同范文2024-02-07

国际经济法心得体会2023-04-21

简单贸易合同2023-08-05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2022-05-06

新版贸易合同2023-07-08

贸易合同范本合集2023-04-04

贸易补偿借款合同范本2023-01-02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