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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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分析

篇1: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分析

1非法集资罪概述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都将“非法集资” 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是通观《刑法》,非法集资罪并不是指单独的一个罪名,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则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是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此外非法集资行为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第一文库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 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一款)。”《2010解释》将上述罪名纳入非法集资行为的法理支撑在于其具有共同的行为特征,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其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据此,《解释》对非法集资罪的特征予以了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也是认定非法集资罪的关键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认定中的具体问题还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予以分析。

篇2: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分析

1、对公开性认定的法律依据及观点分歧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非法集资罪中最主要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规定的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公开、公众就成为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重要因素。

《2010解释》通过第1条的第2项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公开性”进行了界定,其中第2项“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收集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对公开宣传方式的界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4项是对公开宣传对象的规定,即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但是,《解释》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常发的口口相传的集资方式进行规定,故关于口口相传是否构成向社会公开宣传就成为一个认定的难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开宣传的方式做了扩大解释,即公开宣传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还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学界对公开性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罪的公开性是指对于出资者来说是公开的,而不以出资者之外的人知晓为必要;有的学者坚持只要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吸存的目的,同时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即是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特征。

2、非法集资罪公开性特征的认定

1、关于公开性手段的认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公开”是指“将事情的内容暴露于所有人,不限定参加者”,即从汉语角度界定公开的含义是指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宣传的.手段为公众所知晓。从《2010解释》来分析,其将手段界定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实践中还有宣传标语、讲座、研讨会、宣传画册等多种途径。

2、关于公开性特征范围的认定

关于公开性的范围是以出资者知悉即可还是以出资者之外的人知晓为必要,我们认为,从非法集资罪保护金融秩序这一法益分析,只要非法集资涉及的对象不特定,在出资者知晓,非参与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并不能消除集资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故并不以非参与者知晓为必要。

3、关于口口相传集资方式的认定

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罪中公开宣传的方式,我们认为,要分情形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在集资者授意、主动鼓励参与者口口相传的情况下,投资者通过亲友、朋友自发的宣传而参与投资,一般认定其具有公开性。第二种情形,集资者没有授意的口口相传就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解释》规定:“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该罪的公开性特征。”这一规定降低了非法集资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打击范围。我们认为对该条的理解仍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集资者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如集资者对他人的口口相传行为是否知情,客观上是进行阻止还是放任其传播进而进行综合判断。如果集资者明知部分参与者口口相传而放任其传播,则应认定其具有公开性;但是如果集资者不知集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的情况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宣传。

篇3:非法集资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分析

《解释》将“社会性”定义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外。但是由于该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分歧。《2014解释》对社会公众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的情形予以涵盖。同时,为了吸收资金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也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对象的特定与否是区分非法集资罪与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关键,但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特征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1、学界对不特定对象认定的争议

许多学者主张从集资者的主客观方面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界定,具体而言,首先要分析集资者所采取的集资的方式是什么,如果是公开宣传,则任何参与者的投资都符合其主观意愿;其次考察其集资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还是亲友、单位内部。这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其将公众与单位内部、亲友一刀切,仍没有对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作出合理的界定。还有学者主张只要集资者募集资金的对象广泛且范围不断变化就是为不特定对象,这种界定方式明显扩大了非法集资罪的范围。

2、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

对非法集资罪“不特定性”的界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从刑法的补充性角度分析,刑法是规制金融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该类犯罪的规制目的一定内化了《民商法》、《行政法》规制该行为的立法目的,故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解释离不开《证券法》、《金融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集资行为相关规定的解释。《证券法》第10条对证券公开发行的界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显然,这里的公开性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发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其二是发行对象特定但是人数较多的情形。由此,向不超过300人的年满18周岁的长沙市民集资也可以构成向公众集资。可见,对特定与不特定的认定其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特定与不特定的考量,往往侧重于交易对象是否为事前根据某一标准能够限定的群体,这其实是一种误导。此外,也不能以集资对象人数的多少来分析特定与否。

2、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方法入手,“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罪的核心罪名,对该类罪名“不特定”的解释可以从该类罪名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如现行《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第7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和第81条的规定,其中第11条明确:“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既然《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自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目的的界定也应当考虑《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本质业务,这就导致其资产多是固定期限的贷款债权,负债多是流动性极强的活期存款,一旦存款人挤提,就会导致商业银行破产。所以,法律一方面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维护存款人的信心,另一方面,要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和持续经营过程加以严格控制,防止其滥用存款保险制度,保护投资者。由此可见。法律界定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故投资者是否需要得到法律保护显然是判断对象是否特定的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具体而言,投资者的身份和资质是关键性的影响因素。一般认为,那些富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自己保护自己,不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各国往往通过对投资者资质的要求限定私募对象的范围。如,美国《证券法》使用了“获许投资者”、“合格投资者”界定私募中的交易对象范围,对于“获许投资者”的判断标准则包括:

(1)投资经验: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

(2)特殊关系:是否是集资者的亲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3)财富标准:有足够的投资经验和财富使他们有能力承担风险。

我国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采取了类似方法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合格投资者即能够识别、判断、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由此,非法集资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的把握应当从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和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2010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亲友、单位内部”从非法集资罪的对象予以排除,成为非法集资豁免的条款,但是“亲友、单位内部”的具体界定并不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亲友、单位内部的含义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的内涵,实际上,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所谓的“杀熟”技巧,正是利用这种亲友关系造成的信任骗取集资对象的钱财,所以如果将亲友、单位内部做笼统的认定而不进行具体的解释,那么应对司法实践将显得捉襟见肘。美国最高法院在 Ralston Purina 案中对社会公众(不特定性)的认定颇具有说服力:“向旧金山居民或者通用汽车公司的人发出证券要约的公共性并不比向全世界发出要约的公共性要少。因为用来挑选特定受要约人的方法与挑选的目的之间并无合理的关联,区分特定与否,应当考量用来建立区别的决定因素和寻求建立这种区别的目的。”由此可见,界定非法集资罪的对象是否特定,并不在于该群体是否事前能够确定范围,也不能因为其有亲友、同事关系就将其排除在非法集资的对象之外。判断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对象仍然应该把握集资对象的抗风险能力,考虑其是否是合格的投资者,同时,要考虑其与集资者的关系远近亲疏的不同,综合判断其是否需要法律的保护。同一单位内部,要考虑不同人员与集资者的实际关系,职位的高低,获取信息的途径和程度,其投资经验以及其对投资风险的承担能力来判断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同样,亲友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对象要考虑其与集资者亲属关系的远近,双方的实际联系、来往,判断亲属关系是否足以帮助其获得充分的信息对风险进行判断,亲属关系是否能够为其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进行综合认定。

篇4:非法集资详解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主要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集资活动有哪些常见种类和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有哪些

1、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五、社会公众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社会公众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4、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六、如何识别非法集资

1、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可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参考。天上不会掉馅饼,高收益和高风险是并存的,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骗取钱财。一个企业正常的年利润一般不会超过20%,超高利投资回报分配不可能维持太久。其中必有非法诈骗行为。“快速致富”、“高回报、零风险”极有可能是“请君入瓮”的投资陷阱。广大投资者和居民一定要增强分辨能力,挡住利益的诱惑,切莫贪图高利,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要相信“免费的午餐”。

2、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相关企业是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国家规定的股权等,如果不具备发行、销售股票、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如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推销所谓即将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可通过政府网站查阅是否已经批准发行等。

3、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明相关企业是否是经过法定注册的合法企业,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等。如果主体身份不合法、不真实,则有欺诈嫌疑。

4、一些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媒体多会进行报道,要通过媒体和互联网资源,搜索查询相关企业违法犯罪记录,防止不法分子异地重犯。

5、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反复劝说,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仔细商量、审慎决策,防止成为其发展下线的目标。

6、如果实在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除上面谈到的应当提高警惕,尽量避免上当受骗外,社会公众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待了解详情后再作决定。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盲目投资。

七、非法集资活动对社会的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典 型 案 例

“e租宝” 非法集资案案件情况: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6月至4月间,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案 件 警 示

金融是一种以高风险为特征的行业,因此老百姓在投资前更需掌握一定的金融知识,知道任何投资行为都要风险自担,如果投资者参与的金融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就将承担更大的责任。

篇5: 非法集资工作总结

为认真贯彻落回政办【20xx】160号文件精神,严厉打击社区非法集资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环河街道办事处积极开展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工作,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增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环河街道党工委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处置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增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和高压态势,有效防控,坚决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目前环河辖区非法集资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

环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办进一步加大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社区板报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有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教育群众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治理非法集资滋生和蔓延的环境;从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剖析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性。要求各社区依照回政办【20xx】160号文件精神,结合社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三、开展风险排查,认真做好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环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办切实负起本辖区内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建立环河辖区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体系,指定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新闻监督、监管和查处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日常监管,把好关口,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按照“归口排查、预警排查、重点排查、内紧外松”的原则,认真开展对辖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排查。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体系和监控能力建设,切实做好预防工作,做到信息灵通、预警及时、反应灵敏、应对有力,坚决杜绝重大原发性非法集资案件发生。

四、继续加大整治非法集资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稳妥地做好非法集资的管控工作。

环河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加大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管控力度。对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将认真及时地做好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组织部署,以高压态势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势头,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对于影响极为严重和涉嫌集资诈骗的,将及时移交区司法部门,从重从快打击,增强威慑效果。

五、打击非法集资专项工作努力做到工作机制化、机制长效化、处置高效化。

做好整治非法集资专项工作,一要切实加强各个社区对非法集资现象的宣传和监控力度,并且要成立打击非法集资的工作队伍。二要吃透情况、澄清底子,及时掌握各种情况。各社区要把整治非法集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办事处经济办。三要吃透政策,明辨是非,切实把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弄清查明,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制定政策和措施迅速化解矛盾和问题。五要对蛊惑人心、寻衅闹事的不法分子做到早监控、早约谈,坚决打击煽动闹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六要规范社区党员和办事处广大党员干部的行为,要求他们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闹事,一旦发现有干部参与违法乱纪行为,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七要加大维稳管控工作力度。为有效防止群体性的事件发生要及时做到预案制定 责任落实好、宣传发动、快速处置等项工作。八要求各个社区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做到宣传教育家喻户晓。

环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办

20xx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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