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共3篇)由网友“水中鱼水做的鲨鱼”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
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
P2P网络融资作为一种金融行业兴起的崭新的融资模式,在我国发展的时间相对短暂,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中国化的发展现象,而该平台在发展中,缺乏监督管理措施的构建,导致P2P网络环境下的集资行为有待完善。文章将P2P网络集资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刑法规制中的相关问题,旨在通过刑法规制的确立,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构建提供良好依据。
在社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P2P网络集资形成呈现出全新性的发展方向,各界人士在不同领域、不同视角下对P2P网络集资项目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全面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渠道,同时也对金融市场的运行及创新发展开辟了全新途径。而在P2P网络集资不断发展的环境下,出现了无准入门槛以及无监管机构的危机性发展局面,上半年,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针对P2P网络集资提出了多种规范性的处理意见,刑事司法机关也在此基础上提高了对P2P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例如在中宝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之后,多家P2P网络集资平台被警方立案侦查。文章在研究的过程中,对我国P2P公司的运行现状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同时也对其法律规范进行了科学性的分析,旨在通过刑法规制环境的营造,规范P2P网络集资行为,从而为我国金融行业的运行及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P2P平台存在跑路频发现象
我国的P2P行业,从其发展之日起就受到金融市场的广泛关注。我国的P2P平台,由于其跑路、倒闭现象频发,使我国P2P平台的确立与国外纯线上的经营模式以及借贷模式存在差异,在国内,平台的构建只是P2P借贷的一种宣传形式,而且其借贷率明显高于银行利率,这种借贷平台的设计缺乏系统性的监督及管理,一些P2P网络集资存在着忽视企业经营风险、盲目追求企业利益等现象,使很多P2P企业在运行中受到公安部门的调查。在这种环境下,应该积极引入刑法规制内容,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系统性的分析,为金融行业的创新及发展提供稳定性的.运营空间。
(二) 刑法介入是P2P网络集资中的法理基础
在市场经济运行及发展过程中,其市场经济注意力是将社会的经济准则作为基础,通过行为规范及调整进行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状态的调整。P2P网络融资作为一种全新性的融资模式,其项目的运作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利益,而在社会运行中,只有健康、稳定的经济利益才可以充分满足人民的利益,因此异化的P2P网络融资行为就存在着非法集资的风险,这种环境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造成影响,更为严重的会互相损害他人利益的关系,只有通过刑法规制的有效介入,才可以在真正意义上实现P2P网络融资平台的稳定性发展。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若干研究
(一)合理取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对直接融资的规制
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民间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确定相对模糊,一些民间融资现象会受到司法部门的严格打击,很多企业借贷以及民间的直接集资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类型,在这种治理环境下,一些企业在运行中会将直接性融资由非法吸收转移到擅自公开证券的行为之中,因此在刑法规制介入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为企业的直接融资营造良好空间,例如一些中小型企业在运行中,可以通过这一环节进行贷款,将集资行为重新还原成民间的权利机制。而在P2P网络融资平台设计中,由于P2P网络融资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的互联网环境,很多P2P借贷人所指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自然人,更多情况下将其认定为P2P借款人一方。当刑法对企业民间直接借贷产生限制时,会使P2P发展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也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造成影响。
(二) P2P网络集资行为中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在P2P网络集资平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状态下,会向社会中不特定的群体进行资金吸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条件,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在P2P网络集资平台中,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状况下,可以将借贷人的贷款需求设计成为相应的理财产品,并将其出售给出资人;第二,实现资金的归集处理,然后再寻找借款对象;第三,构建期限错配的资金管理方式,将长期性的资金标准拆成短期标准,从而为资金的科学管理提供有效依据;第四,可以开展自融业务形式,将吸收的资金运用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中。通过这些融资方式的确立,可以使P2P网络集资平台改变原有的发展方向,使该平台成为借款人以及出资人的资金中转站,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集资行为,实现合规性、合法性网络集资平台的构建。在刑法规制确立中,应该认清上述现状,从而实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准确认定。
(三) 构建刑法规制中P2P网络融资监管技术
在P2P金融行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我国P2P网络融资仍然存在着无监管、无牌照以及无门槛的发展现状。在调查中发现,我国于上半年,P2P跑路平台的数量逐渐增加,很多平台也在发展中凭借创新性的发展理念得到转型。在实践的过程中,很多融资平台需要特许资格才可以进行金融项目的经营,但是P2P中无牌照、无门槛现象使P2P在运行中险象环生,因此在现阶段刑法规制中,应该尽快完善网络融资的监管机制,为P2P行业的发展指引方向,使其现有的融资无序现象得到有效改善。在刑法规制监督管理措施构建的过程中,应该限定P2P平台从事金融信息服务行业,明确投资人以及借贷人的对应借贷关系,其所接受的资金应该由第三方进行监督管理。P2P平台不能直接参与到借贷活动之中,如果P2P平台在运行中,通过风险储存的方式进行了贷款信用风险的承担,也应该遵循银行资金损失准备金以及资本相当的监督管理原则,保证资金风险的成本,实现P2P平台风险的有力吸收,并为网络平台的构建及经营提供系统依据。⑤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社会经济 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发展提供系统性的法律依据,在刑法规则融入中,也应该明确集资行为的监管主体,构建行业自律以及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平台运行模式,科学完善征信体制的监督管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明确P2P网络集资的市场准入资格,保证人们的基本权益。与此同时,在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协调刑法规制与P2P平台之间的关系,通过对网络集资行为的科学探究,明确司法实务的相关内容,从而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安全运行提供有效依据。
篇2:论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之必要性论文
论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之必要性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被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犯罪。随着时代发展,新型刑事犯罪的出现使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很多困境。对于一些新型刑事犯罪很难运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等公害犯罪的频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入新的理论。在此形势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弥补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是因,被引起是果。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要严格依据客观事实的联系进行判断,不能随意主观臆测。我国刑法中的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都必须以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实验来证明其合理性。而在现实中很多公害犯罪是无法寻找到确定的客观事实证据。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刑法之中是必须的。
一、疫学因果关系之内涵和外延
疫学一词最初来源于日本,也就是“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即所谓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疫学是“关于决定人的群体的疾病的频度和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此理论最初应用于刑法是因为上世纪五十年代日本九州的水俣地区发生的水俣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当年造成了水俣、新泻地区很多人因汞中毒而出现四肢麻痹、运动功能障碍。病情严重的有痉挛、神经错乱以致最后死亡的。至今为止依然没有能够有效治疗此病的疗法,因此水俣病被称为日本第一大公害病。在当年的法院审判过程中并没有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地居民汞中毒与工厂排放的污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当时的法院引入了疫学的理论,认定被告方的工厂为了企业利润而随意向水俣弯中排放含有大量汞的工业废水导致被害人因食用鱼虾而得了不同程度的水俣病,二者构成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排污行为与居民患病的损害结果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对此作出了判决。这也是世界上第一起将疫学因果关系应用于司法审判的案件。
通俗地讲:疫学因果关系就是没有甲因子,就一般不会发生乙疾病;当甲因子出现之时,乙疾病也开始随之出现,根据人类能掌握的病理学知识无法确认两者有必然联系。但是通过病例的研究和样本的分析可以表明是甲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乙病发生概率,也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疫学因果关系之特征
一般疫学因果关系具备下列四项特征:
1.某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段时期起着一定作用;
2.某因子作用越显著,该病患者的比率就越高;
3.某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获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减轻,与疫学所观察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
4.某因子作为该疾病发生的原因,其机制发生和生物学并无矛盾。
这种理论就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所认定的固定思维给打破了,这样惩治公害犯罪就有了理论上的基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正当性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统计学为基础的,从大量随机的现象中排除合理怀疑,寻找出引发结果的原因。我们可以认为通过统计学原理所推测出的高概率事件在去除一些偶然因素后,已经与科学法则得出的必然性结论相差无几,这是一种科学的、合理的理论。因此,疫学因果关系是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是其中的关键,因此首先要充分考虑种种可能因素,对于各类可能因素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找出可能性最大的那个因素。在找到这个最可能因素之后,通过与其他不存在这种因素的地区进行对比,以及和没有这种因素时本地区的情况进行对比,从空间和时间上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此因素是否为相关因素。如果事实证明此因素和某病的出现为高概率事件,即使难以确切的知道其内在联系,那么也能推定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三、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
(一)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是现今形势之需要
自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生产力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可是在这背后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危机的频发。正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速度忽视自然环境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恶果。毫无疑问,我国日益严重的公害犯罪正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威胁并且会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亿元,而全国其他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及这些公害犯罪的冰山一角。我国在 97刑法之前并没有对公害犯罪的有关规定,即使后来刑法中规定了有关条目但也未引起各方的注意。直到近年来各种公害犯罪井喷式的出现,社会各界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可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经验,公害犯罪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如“癌症村”等现象的存在都直接反映了这些问题。因此,通过引入新的理论用来解决公害犯罪问题是迫在眉睫的。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足以应对现状
我国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个体主义方法论,也就是通过某人的个人危害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是否有罪。对于个体问题个体分析普通刑事犯罪来说,其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了,通过科学实验容易证明。而公害犯罪则不然,公害犯罪相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不特定性和高度复杂性,我们很难获取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危害后果也不易判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害犯罪的产生是基于多种因素且危害结果也有潜伏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今天的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当有限,难以证明一些复杂多变的因素间的联系。于是在面对一些无法从医学和药理学上确切证明的流行病时,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认为某个因素与基于它的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不能符合法则的证明,但是,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方法,肯定其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中国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与中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间更加没有冲突。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据对大量事实进行统计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客观结论,而不是主观上的臆断。在传统理论中,刑事案件就是应当清楚的描绘出事实的因果经过,即危害行为是如何具体的导致危害结果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当我们无法确切的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如何“引起”与“被引起”时,通过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找到其“因”,继而推测出其“果”,就能解决一些以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公害犯罪。这无疑是我们惩治公害犯罪,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现代概率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它是以高概率为核心,采用流行病学原理判断作为整体的公害结果和公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在我国公害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如果再墨守成规,大多数公害犯罪案件就会因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有效惩治,公害犯罪就会越来越猖獗。
因此在刑法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表现,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不足之处的补充和完善。总而言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我国刑法还是有很深远的意义的。当然,我们对这种理论在刑法中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如何用好这种新理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
篇3: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分析及阐述论文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谣言现象不断泛滥,这种现象的出现为社会的稳定运行造成了制约性的影响。网络谣言是一种言论犯罪行为,网络谣言具有主体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以及受众范围广的特点,在治理的过程中,其难度以及治理的范围相对较大。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于2015年8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通过该制度的提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法律谣言犯罪行为的判定及规范,该制度指出,对于网络诋毁被害人提供证据存在困难的现象,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助,并实行单独定罪的处罚方式。网络谣言刑法制度的完善,可以为社会的稳定运行及发展提供有效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刑法规制中网络谣言的形状
(一)刑法中并未规定网络谣言的处罚情形
在现行刑法法律项目设计的过程中,存在着网络谣言范围、行为缺少规定的现象。例如,2011年,网络上盛传的“内地‘皮革奶粉’死灰复燃长期食用可致癌”的文章,在发布之后的短暂时间内,就导致多家牛奶制造企业的股价大跌,其中最为严重的是蒙牛企业,其股价下跌到3.3%。这一网络谣言现象的出现为社会的稳定造成了影响,而根据我国《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一网络谣言并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规定范围,所以在行为处罚中也就不能适用于编造以及故意传播的定罪,导致这种恶意性行为不能进行刑法的规制。①
(二)刑法中对网络谣言罪名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法在治理网络谣言中,相关罪名的定义存在着一定的客观现象,对于我国的法律机制而言,出现了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类的犯罪行为,这一行为被认为是诋毁罪以及商业声誉罪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造谣的信息具有虚假性、恐怖性的特点,而且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公民及单位,只有在违反了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诋毁罪进行定罪。而在现代社会运行及发展中,网络信息使以往的虚假、恐怖信息成为网络谣言的共同特点,从而使虚假、恐怖的信息逐渐成为网络谣言中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刑法中的制度并不能对这一项目进行规定,例如网络环境中轰动一时的“郭美美红十字会事件”,使社会中的网络诚信产生严重的动荡,使红十字会的捐款达到历史最低状态。对于一系列的网络谣言而言,如果只是采用治安管理的处罚方式,会降低法律制度协调及管理的威慑力,更为严重的是加重社会事态的恶化。②
二、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一)强化网络谣言环境下的刑事立法
首先,在社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诚信是社会运行之本,只有通过诚信环境的营造,才可以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例如在网络谣言环境下出现的“郭美美炫富事件”进而引发人们对红十字会捐款的不信任,又如海南的“香蕉事件”以及“皮革奶”等网络谣言的出现,使很多中国人对本国生产的产品失去信任。网络谣言虽然是虚假信息,但并不属于恐怖信息,而且也没有涉及到侮辱以及诋毁他人的言语内容,但是当这些网络谣言现象发生时,会为社会经济以及稳定性的发展造成制约,更为严重的会破坏国民的消费信心,因此在刑法规制的确立中,应该进行网络谣言的严格规定,按照破坏诚信定罪,有效扩大行为定罪的范围,提升网络谣言的监管力度,从而为社会的稳定运行提供科学依据。其次,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网络造谣环境的出现为政府形象的.营造造成了制约性的影响,使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产生了一定的危机,因此在整个环境下,应该增设公众诋毁政府的管理力度,对于煽动性言论的发布者进行刑事处罚。③
(二)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
在现阶段网络谣言认定的过程中,首先应该构建规范化、标准化的网络谣言认定机制,通过司法实践项目的确立,对网络中的谣言活动进行科学化的认定,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言论行为是否是网络谣言,其言行是否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故意等现象,都在很多状况下存在着难以认定的现象,因此在现阶段网络谣言治理的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的规定,构建严格的认定标准,例如在网络谣言治理的过程中,构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认定虚假信息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以及司法部门应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对言论进行严谨的调查,认清谣言是否捏造事实,刑法要严格打击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人,有效避免由于谣言扩大化对人们造成的伤害。其次,科学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消息被消费者点击5000次以上的可以定义为情节严重。在司法计算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对于网络谣言要进行情节的判断,例如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主观因素以及行为人的心理价值等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进行刑事行为的认定。对于一些信息浏览次数不多的但会严重损害到公民的人格以及名誉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要进行情节的认定。④
(三)完善网络谣言犯罪法定行为的配置
《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法定行为的配置,大多状况下适用于对传统犯罪行为的认定。随着新《刑法》的推出,其中的第二百九十一条新增条款对网络谣言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等,在信息网络以及其媒体中进行传播的,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传统谣言犯罪的罪责行为相比,网络谣言主要是利用网络实施以及网络空间实施的,是一种传播对象不特定的谣言散布行为,由于其传播范围广泛,为社会的稳定运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在项目刑法规则完善中,应该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进一步地明确,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增加从重处罚的原则,从而实现网络谣言罪行判定的综合性发展。而且,在网络谣言治理的过程中,应该在刑法中的徒刑、拘役以及罚金处罚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对于一些不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及单位,应该处以资格刑,从而为刑法规制环境下网络谣言的治理提供针对性的治理意见,并在此技术上促进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⑤
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网络环境的运行及发展,我国对网络谣言的形式认定应将刑法作为基本的前提,所介入的范围也应该不断扩大,对于网络谣言犯罪规制较为严重的,应该进行系统性的分析。由于我国刑法在治理网络谣言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明确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应该增设网络谣言治理罪名,认真调整罪名的刑期,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使公民的自身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从而为网络谣言的刑法认定提供系统性的依据。
注释:
① 徐达妃. 对网络谣言传播的刑法规制性分析 [J]. 品牌, 2015, 05:26+28.
② 姜子倩. 网络造谣行为刑法规制的实证分析 [J]. 法学论坛, 2015, 06:85-90.
③ 张晓轩,黄丹娜. 浅析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J]. 法制博览, 2015, 34:218+217.
④ 屈舒阳. 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若干问题研究 [J].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03:53-59.
⑤ 高明暄, 张海梅.网络诋毁构成诋毁罪之要件 [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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