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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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v

篇1: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v

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v

我国经复关入世艰辛谈判后,终于于11月11日圆梦。中国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加速,势必牵动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需要进行协调的国际税收事项将不断增加。因此,入世将对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予以严峻的考验。以下就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作一粗浅探讨。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

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1.国际双重不征税已成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运用冲突规范将某种征税对象的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行使,原则上并不以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已就有关跨国所得承担了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该缔约国没有相应的国内税法实体规范配合实施,则将出现有悖公平课税原则的双重不征税结果;或者协定条款在缔约国一方的适用,该缔约国出于某种目的对该纳税人实行减免税,其结果亦然。

2.正视国际双重不征税的影响。国际双重不征税的问题至今未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这与我国仍处在依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的初级阶段有关。入世后外资垂涎的不是中国的税收优惠,而是中国的广阔市场。退一步说,为了将来不受制于人,必要时能捍卫本国的税收权益,必须把防范国际双重不征税摆上议事日程。

3.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应以缔约国另一方对纳税人的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确实进行了课税为前提。近些年来,为了实现税收公平,防止造成国际双重不征税的漏洞,有些国家之间缔结税收协定时规定,协定中有关对缔约国一方征税权的限制规定的适用,以缔约国另一方对纳税人的有关所得或财产价值确定进行了课税为条件;如果缔约国另一方没有对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课税,则协定对缔约国一方课税权的限制规定不适用。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同时,也可在国内相关税法中补充这一规定

篇2:税收国际协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税收国际协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一、税收国际协调的必要性

税收国际协调的前提,就是以国家主权为根据的税收管辖权。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国际组织层出不穷,经济利益集团不断分化组合,国家的数量很可能会增减变化,但是,作为独立国家的基本主权实体仍然继续存在,各个独立国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当出现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矛盾或国际税收问题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只能是相互协商或合作。

(一)税收国际协调有利于各国经济共同发展

国际相互依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有识之士的共识,但是各国经济的发展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正在扩大。特别是当发达国家技术进步的速度超过发展中国家吸收技术的速度时,这种差距会更大。所幸之处,发达国家认识到发达国家的未来发展有待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他们的未来发展依赖于能否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合作。因此,基于相同的愿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成为税收国际协调的积极参与者。

(二)税收国际协调是国际经济交流的需要

国际经济交流由早期的商品流动、资本流动,发展到服务、劳务流动,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国际经济交流要求避免相关国家的双重征税,要求相关国家税制互相衔接,要求公平税负、无税收歧视等等。这样,税收国际协调便应运而生。

(三)税收国际协调可避免税收不良作用

由于各国税制差异,对国际经济活动会产生多种不良影响。1、较高的关税壁垒和双重征税的风险阻挠有益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这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巨大障碍。2、各国的各种增税或减免税措施,引导跨国企业以非经济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生资源配置的扭曲。3、跨国经营企业为了适应和遵守各国不同的税制,需要增加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增加跨国经营管理费用,不利于国际资本的流动。4、一国竞争性的税收政策对相关国家造成危害,其他国家采取的相应税收措施会演变成无休止的争斗。最终影响国际经济的繁荣。90年代以来,有害的税收竞争(Harmful  Tax  Competition)越来越引起OECD组织的'重视,曾召集部长级会议,专题研讨此类问题。

基于以上几点基本理由,税收国际协调日益显现出必要性。

二、税收国际协调的内容和主要形式

税收国际协调的内容涉及税收管辖权、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税务合作等。1、税收管辖权是每一个主权国家专属的税收征管权力,当税收管辖权交叉、冲突时,就需要各方通过税收国际协调解决矛盾。2、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就会存在税收制度的差别。税收制度的差别不利于国际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优化税收制度。3、由于各国税收政策的影响,可以导致经济资源的人为流动,因而需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促使世界各国在重大问题上采取一致的税收政策。4、随着国际依存关系的深化,货物、资金、人员和信息的流动非常频繁,使各国税务当局长期面临跨国避税的难题,各国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税务高级人员的交流和加强跨国税收管理的合作等方法,努力堵塞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税收国际协调的主要形式为税制改革、税收宣言、税收协定、区域协调和国际组织协调。1、税制改革是特定主权国家通过改革本国税制,使国内税制适应税收国际潮流,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为主要特征,席卷全球的税制改革,就是各国适应税制变化潮流的一种主动性税收国际协调。特点是单方面行为,自主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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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的体现。统筹发展是以加快发展为基础,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前提,以全面协调发展为中心,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统筹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相辅相成,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可持续为协调发展提供保障。我们要突出工作重点,推进统筹协调,进一步增强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坚持以经济发展带动全面发展

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我县始终坚持发展的第一要务,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经济实力日渐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总量小、竞争力弱、财力不足状况尚未根本转变。在新阶段增强县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更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统筹协调不是没有重点,要围绕建设生态经济强县,立足比较优势,以项目建设为载体,大力发展税源经济,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要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优农业、强工业、兴三产,不断壮大经济总量。农业方面在继续发展壮大烤烟、豆腐皮、水果“三蜜”、畜牧水产等重点产业的同时,要突出做特做强以苗木花卉为主导的绿色生态农业。坚持用工业理念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方式组织农业生产经营。以三明景秀园林公司、永明育苗中心、元生花卉公司为龙头,把苗木花卉产业做为调整结构、培育特色、富民强县的主导产业做强,以农业产业化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和提高农民收入。工业方面突出做大做强以氟化工为主导的工业经济,继续扶持壮大东莹化工公司、华腾矿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等萤石矿精选深加工企业,加快建设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不断拓展延伸下游系列产品,形成产业集聚,同时大力发展林产工业、矿产工业、机械加工、农产品加工、建材工业、水电、服饰加工等重点产业,做大工业经济总量。三产方面突出做旺做强以原生态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落实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北斗山、九龙湖景区和温泉休闲度假区等重点景区建设步伐,抓好景秀园林公司苗木基地、里田花卉基地等生态农业观光园区建设,进一步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吃、住、行、游、购、娱”等六要素配套设施建设,主动融入全省、全市旅游的大盘子,带动第三产业发展。

二、坚持速度与效益并举,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着力推进产业集聚。工业是增加税收的可靠保障,是安置社会就业的稳定主体。园区是产业集聚和工业发展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抓紧做好城北龙翔工业园区水、电、路、沟等配套设施扫尾工作,做好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规划建设,为企业入园创造良好的基础环境。要加大项目入园的引进力度。加强园区优惠政策宣传,集中力量,加大力度,引导企业、项目重点向龙翔工业园区、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集聚,形成产业链和集聚效应。在引进项目时,要围绕产业集群、把延伸产业链作为主脉,多吸引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的企业落户。要加大对入园项目的服务力度。认真落实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帮助入园项目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保姆”式服务。加大技改,盘活存量,注重内涵速度与效益的发展。国家对土地等资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我们要积极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加大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积极盘活现有资产,把外延扩张和内涵提速增效结合起来。要加快氨盛公司、东莹化工、明孚硅业、水泥、林产工业、机械加工等立足##资源初加工行业的企业技术改造,着重围绕延伸产业链,增加附加值,主动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筛选确定技改项目,广泛开展外引内联解决技术、资金不足问题,做大做强资源型工业。要充分利用原乡镇企业、军工企业闲置资产,采取灵活的政策措施,吸引各种所有制新上项目,解决工业用地不足,为做大工业经济总量创造发展空间。积极探索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对单个企业来说主要是清洁生产,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工业园区主要是企业间副产品和废物的交换,其他资源的共享。农业方面主要是发展生态农业。在我县应积极探索林产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矿产加工的产业集群。要大力发展集造林与木材加工于一体的林产工业循环经济。加快集体林权体制改革,鼓励和扶持集体林规模化、专业化经营,调整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提高林地出材率,为林产工业提供足够的资源保障;引进和新上一批木制品深加工项目和林产

篇4: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 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 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的体现。统筹发展是以加快发展为基础,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前提,以全面协调发展为中心,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统筹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相辅相成,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可持续为协调发展提供保障。我们要突出工作重点,推进统筹协调,进一步增强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坚持以经济发展带动全面发展     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我县始终坚持发展的第一要务,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经济实力日渐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总量小、竞争力弱、财力不足状况尚未根本转变。在新阶段增强县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更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统筹协调不是没有重点,要围绕建设生态经济强县,立足比较优势,以项目建设为载体,大力发展税源经济,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要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优农业、强工业、兴三产,不断壮大经济总量。农业方面在继续发展壮大烤烟、豆腐皮、水果“三蜜”、畜牧水产等重点产业的同时,要突出做特做强以苗木花卉为主导的绿色生态农业。坚持用工业理念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方式组织农业生产经营。以三明景秀园林公司、永明育苗中心、元生花卉公司为龙头,把苗木花卉产业做为调整结构、培育特色、富民强县的主导产业做强,以农业产业化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和提高农民收入。工业方面突出做大做强以氟化工为主导的工业经济,继续扶持壮大东莹化工公司、华腾矿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等萤石矿精选深加工企业,加快建设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不断拓展延伸下游系列产品,形成产业集聚,同时大力发展林产工业、矿产工业、机械加工、农产品加工、建材工业、水电、服饰加工等重点产业,做大工业经济总量。三产方面突出做旺做强以原生态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落实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北斗山、九龙湖景区和温泉休闲度假区等重点景区建设步伐,抓好景秀园林公司苗木基地、里田花卉基地等生态农业观光园区建设,进一步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吃、住、行、游、购、娱”等六要素配套设施建设,主动融入全省、全市旅游的大盘子,带动第三产业发展。     二、坚持速度与效益并举,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着力推进产业集聚。工业是增加税收的可靠保障,是安置社会就业的稳定主体。园区是产业集聚和工业发展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抓紧做好城北龙翔工业园区水、电、路、沟等配套设施扫尾工作,做好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规划建设,为企业入园创造良好的基础环境。要加大项目入园的引进力度。加强园区优惠政策宣传,集中力量,加大力度,引导企业、项目重点向龙翔工业园区、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集聚,形成产业链和集聚效应。在引进项目时,要围绕产业集群、把延伸产业链作为主脉,多吸引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的企业落户。要加大对入园项目的服务力度。认真落实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帮助入园项目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保姆”式服务。     加大技改,盘活存量,注重内涵速度与效益的发展。国家对土地等资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我们要积极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加大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积极盘活现有资产,把外延扩张和内涵提速增效结合起来。要加快氨盛公司、东莹化工、明孚硅业、水泥、林产工业、机械加工等立足##资源初加工行业的企业技术改造,着重围绕延伸产业链,增加附加值,主动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筛选确定技改项目,广泛开展外引内联解决技术、资金不足问题,做大做强资源型工业。要充分利用原乡镇企业、军工企业闲置资产,采取灵活的政策措施,吸引各种所有制新上项目,解决工业用地不足,为做大工业经济总量创造发展空间。     积极探索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对单个企业来说主要是清洁生产,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工业园区主要是企业间副产品和废物的交换,其他资源的共享。农业方面主要是发展生态农业。在我县应积极探索林产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矿产加工的产业集群。要大力发展集造林与木材加工于一体的林产工业循环经济。加快集体林权体制改革,鼓励和扶持集体林规模化、专业化经营,调整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提高林地出材率,为林产工业提供足够的资源保障;引进和新上一批木制品深加工项目和林产化工深加工项目,不断提高木材资源利用率和贡献率。在农产品加工方面要重点发展豆腐皮、茶籽油、鱼干等产品的加工。大力发展集黄豆种植、豆腐皮加工、豆腐渣养殖、沼气利用于一体的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加大黄豆优良品种的引进和推广,不断扩大种植面积;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发展,以福来香农产品公司和嵩溪农副产品公司为龙头,改进豆腐皮生产工艺,促进规模化生产,加大开发和包装力度,不断丰富具有##特色的豆腐皮品种。要以培育规模养殖场为重点,全面推广优质杂交品种,完善配套技术服务进一步提高养猪经济效益。     三、加强“三农”工作,推进城乡共同繁荣     加强“三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是实现协调发展的'重中之重,也是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客观要求。“三农”问题关键在农民,农民问题关键在增收,从我县实际看,“三农”工作必须坚持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三化”并举,以“三化”带“三农”。要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多、人多我优”的发展思路,充分利用我县的传统产业优势,以俊年饲料公司、嵩溪农副产品公司、福来香农副产品公司、恒利茶油公司、九龙湖渔业公司等企业为龙头,通过民营、股份制,引进外资等途径,增加对豆腐皮、茶籽油、畜牧水产等特色系列产品的开发投入,拉长农业深加工产业链,变农产品资源优势为经济发展优势。同时,不断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引导龙头企业不断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使企业与农户结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关系,让农民分享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利润,促进产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要加快小城镇建设。认真落实《##县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规划与管理工作,落实好小城镇建设的各项政策。在做强做优县城,增强县城中心的集聚、辐射效应的同时,稳步推进撤乡并镇工作,加大推进嵩溪、嵩口、灵地县域次中心发展的扶持力度,使小城镇建设同经济建设、市场建设相结合,基础设施建设同文体工程建设协调配套发展,增强小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落实三大基本国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生产、生活、生态的和谐统一,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好三大基本国策。要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继续抓好企业污染治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城区饮食业的污染整治工作,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全面推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制度,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推进生态县建设。突出抓好全县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工作,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深化龙津河等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大矿业整治、水土流失治理污染物排放的力度,保持水源安全。以争创国家、省级计生优质服务县为目标,创新计生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创建计生优质服务乡(镇)、计生合格村和合格村协会活动,继续深化“三结合”工作,巩固和扩大“三为主”成果,有效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保护好基本农田,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的基础上,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盘活土地资产,强化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同时,积极培育矿业市场,规范矿业权招投标和拍卖行为,促进土地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与利用。     五、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大力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支持。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人文环境。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科学知识、移风易俗和市场经济观念教育,大力倡导爱国奉献、诚实守信、见义勇为、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县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活动。重点抓好“一城”?县城区?、“两带”?即林畲至长校省道线上5个乡镇和大路口至李家县道上5个乡镇两条文明带?、“四乡”?即温郊、余朋、沙芜、赖坊?绿色生态文明城镇创建,形成由点到面、连线成片、三个层面梯次推进的发展格局,实现城镇面貌美化、居民素质优化、管理服务规范化、基础设施配套化的目标。实施科教兴县战略,高度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和人才工作。进一步调整优化农村中小学布局、优化教育资源。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老师职称评聘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提高教师待遇,关心教师生活。加强科普宣传,强化科技服务,以科技项目为切入点,引进推广一批易于嫁接、符合我县实际的科研成果和技术项目,提高先进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发展和繁荣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为全县人民提供丰富精神食粮。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培养、吸引和用好各类人才,以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人才培训,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以政务服务中心为载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切实把维护社会稳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社会矛盾的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全力维护社会持续稳定。 ?  作者为##县人民政府县长

篇5: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 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抓住统筹协调着力点 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的体现。统筹发展是以加快发展为基础,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前提,以全面协调发展为中心,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统筹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相辅相成,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可持续为协调发展提供保障。我们要突出工作重点,推进统筹协调,进一步增强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坚持以经济发展带动全面发展     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我县始终坚持发展的第一要务,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经济实力日渐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总量小、竞争力弱、财力不足状况尚未根本转变。在新阶段增强县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更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统筹协调不是没有重点,要围绕建设生态经济强县,立足比较优势,以项目建设为载体,大力发展税源经济,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要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优农业、强工业、兴三产,不断壮大经济总量。农业方面在继续发展壮大烤烟、豆腐皮、水果“三蜜”、畜牧水产等重点产业的同时,要突出做特做强以苗木花卉为主导的绿色生态农业。坚持用工业理念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方式组织农业生产经营。以三明景秀园林公司、永明育苗中心、元生花卉公司为龙头,把苗木花卉产业做为调整结构、培育特色、富民强县的主导产业做强,以农业产业化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和提高农民收入。工业方面突出做大做强以氟化工为主导的工业经济,继续扶持壮大东莹化工公司、华腾矿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等萤石矿精选深加工企业,加快建设永福化工有限公司,不断拓展延伸下游系列产品,形成产业集聚,同时大力发展林产工业、矿产工业、机械加工、农产品加工、建材工业、水电、服饰加工等重点产业,做大工业经济总量。三产方面突出做旺做强以原生态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落实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北斗山、九龙湖景区和温泉休闲度假区等重点景区建设步伐,抓好景秀园林公司苗木基地、里田花卉基地等生态农业观光园区建设,进一步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吃、住、行、游、购、娱”等六要素配套设施建设,主动融入全省、全市旅游的大盘子,带动第三产业发展。     二、坚持速度与效益并举,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着力推进产业集聚。工业是增加税收的可靠保障,是安置社会就业的稳定主体。园区是产业集聚和工业发展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抓紧做好城北龙翔工业园区水、电、路、沟等配套设施扫尾工作,做好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规划建设,为企业入园创造良好的基础环境。要加大项目入园的引进力度。加强园区优惠政策宣传,集中力量,加大力度,引导企业、项目重点向龙翔工业园区、大路口――嵩溪化工工业小区集聚,形成产业链和集聚效应。在引进项目时,要围绕产业集群、把延伸产业链作为主脉,多吸引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的企业落户。要加大对入园项目的服务力度。认真落实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帮助入园项目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保姆”式服务。     加大技改,盘活存量,注重内涵速度与效益的发展。国家对土地等资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我们要积极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加大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积极盘活现有资产,把外延扩张和内涵提速增效结合起来。要加快氨盛公司、东莹化工、明孚硅业、水泥、林产工业、机械加工等立足##资源初加工行业的.企业技术改造,着重围绕延伸产业链,增加附加值,主动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筛选确定技改项目,广泛开展外引内联解决技术、资金不足问题,做大做强资源型工业。要充分利用原乡镇企业、军工企业闲置资产,采取灵活的政策措施,吸引各种所有制新上项目,解决工业用地不足,为做大工业经济总量创造发展空间。     积极探索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对单个企业来说主要是清洁生产,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工业园区主要是企业间副产品和废物的交换,其他资源的共享。农业方面主要是发展生态农业。在我县应积极探索林产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矿产加工的产业集群。要大力发展集造林与木材加工于一体的林产工业循环经济。加快集体林权体制改革,鼓励和扶持集体林规模化、专业化经营,调整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提高林地出材率,为林产工业提供足够的资源保障;引进和新上一批木制品深加工项目和林产化工深加工项目,不断提高木材资源利用率和贡献率。在农产品加工方面要重点发展豆腐皮、茶籽油、鱼干等产品的加工。大力发展集黄豆种植、豆腐皮加工、豆腐渣养殖、沼气利用于一体的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加大黄豆优良品种的引进和推广,不断扩大种植面积;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发展,以福来香农产品公司和嵩溪农副产品公司为龙头,改进豆腐皮生产工艺,促进规模化生产,加大开发和包装力度,不断丰富具有##特色的豆腐皮品种。要以培育规模养殖场为重点,全面推广优质杂交品种,完善配套技术服务进一步提高养猪经济效益。     三、加强“三农”工作,推进城乡共同繁荣     加强“三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是实现协调发展的重中之重,也是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客观要求。“三农”问题关键在农民,农民问题关键在增收,从我县实际看,“三农”工作必须坚持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三化”并举,以“三化”带“三农”。要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多、人多我优”的发展思路,充分利用我县的传统产业优势,以俊年饲料公司、嵩溪农副产品公司、福来香农副产品公司、恒利茶油公司、九龙湖渔业公司等企业为龙头,通过民营、股份制,引进外资等途径,增加对豆腐皮、茶籽油、畜牧水产等特色系列产品的开发投入,拉长农业深加工产业链,变农产品资源优势为经济发展优势。同时,不断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引导龙头企业不断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使企业与农户结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关系,让农民分享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利润,促进产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要加快小城镇建设。认真落实《##县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规划与管理工作,落实好小城镇建设的各项政策。在做强做优县城,增强县城中心的集聚、辐射效应的同时,稳步推进撤乡并镇工作,加大推进嵩溪、嵩口、灵地县域次中心发展的扶持力度,使小城镇建设同经济建设、市场建设相结合,基础设施建设同文体工程建设协调配套发展,增强小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落实三大基本国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生产、生活、生态的和谐统一,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好三大基本国策。要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继续抓好企业污染治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城区饮食业的污染整治工作,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全面推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制度,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推进生态县建设。突出抓好全县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工作,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深化龙津河等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大矿业整治、水土流失治理污染物排放的力度,保持水源安全。以争创国家、省级计生优质服务县为目标,创新计生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创建计生优质服务乡(镇)、计生合格村和合格村协会活动,继续深化“三结合”工作,巩固和扩大“三为主”成果,有效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保护好基本农田,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的基础上,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盘活土地资产,强化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同时,积极培育矿业市场,规范矿业权招投标和拍卖行为,促进土地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与利用。     五、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增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大力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支持。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人文环境。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科学知识、移风易俗和市场经济观念教育,大力倡导爱国奉献、诚实守信、见义勇为、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县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活动。重点抓好“一城”?县城区?、“两带”?即林畲至长校省道线上5个乡镇和大路口至李家县道上5个乡镇两条文明带?、“四乡”?即温郊、余朋、沙芜、赖坊?绿色生态文明城镇创建,形成由点到面、连线成片、三个层面梯次推进的发展格局,实现城镇面貌美化、居民素质优化、管理服务规范化、基础设施配套化的目标。实施科教兴县战略,高度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和人才工作。进一步调整优化农村中小学布局、优化教育资源。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老师职称评聘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提高教师待遇,关心教师生活。加强科普宣传,强化科技服务,以科技项目为切入点,引进推广一批易于嫁接、符合我县实际的科研成果和技术项目,提高先进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发展和繁荣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为全县人民提供丰富精神食粮。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培养、吸引和用好各类人才,以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人才培训,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以政务服务中心为载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

篇6:我国会计国际协调的障碍及策略论文

我国会计国际协调的障碍及策略论文

一、国际协调的涵义和性质

(一)国际协调的涵义

什么是国际会计协调?缪勒(Milleir1979)认为,“协调是一个过程,它将不同的会计实务整合到一个有序的框架之中,并产生协同的效果。这个定义相对比较全面。毫无疑问,协调的过程始于对不同会计系统的研究和对比,以确定它们的异同,然后才能设法将这些不同的系统整合起来。威尔逊(ilson1969)指出:“与标准化(Staruiaidization)不同,协调意味着不同观点的调和。它是一种较标准化更为实际,也更讲求调解的方法,尤其是在前者意味着一国的会计实务必须为他国所接受的条件下。协调是增进信息的沟通,且以能够翻译和理解的方式来实现。塞缪尔斯和派拍(Sam?uelsandpiper,1955)进一步提出:一个由弱变强的过程应该是“比较――协调――标准化――统一性。这一排序的意义在于它客观地描述了会计国际协调的发展过程。

我们不妨把会计实务看成是一个由绝对随意和多样化到绝对统一的序列。就这样一个序列而言,“协调是一个由绝对多样化向绝对统一性游离的过程。换句话说,各国的会计实务曾经是“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即绝对的随意和多样化。而这种状态妨碍了跨国公司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因此产生了协调的需要。

(二)国际会计协调的实质

会计的“国际协调”源于资本的国际化。但却远远不能满足资本市场国际化运作的需要,因此,“协调”正在向“标准化”过渡。目前,世界上约有50个制定会计准则的国家。对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调意味着放弃本国的会计实务而遵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英等国)的会计实务。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他国会计实务同本国社会、经济环境之间的矛盾,是一个值得我们反复思考的问题。同时,还应看到,作为公司财务报告的技术规范,会计准则涉及方方面面的经济利益。因此,它也正日益显现出“政治程序’的倾向。一国的会计准则是这样,国际会计准则也不例外。

会计国际协调的动力是经济利益,会计国际化实质上就是各国的利益协调。通过会计的国际协调这一过程,各国间的会计差异逐步消除和减少,国际资本市场的效率得以提高,有助于改善投资环境,提升国家和地区的形象降低资金成本。

二、我国会计国际协调的障碍

(一)我国为什么要积极参与会计国际协调

近年来,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以及国际性会计组织均致力于会计标准的国际协调。俄罗斯、日本、韩国这些国家在会计国际协调方面均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其目的就在于努力降低本国会计标准的制定成本,降低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筹资成本和交易成本,使本国企业在全球性的经济竞争和发展中处于优势。近来会计准则发展的动向实际已远远超出了技术层面,更多的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从而导致一些国家的政要和权力机构都参与到了会计准则的讨论之中。因此,会计国际协调是各国经济利益驱使的结果。

我国为什么要积极参与会计的'国际协调呢?这也是为了我们国家的利益,为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回顾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会计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投有任何一次大的会计改革是纯粹搞技术层面的事情。我国包括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在内的会计标准逐步实现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对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正是参与会计国际协调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

(二)我国在会计国际协调中遇到的障碍

我国在会计标准国际协调进程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可能和其他国家一样,就是本国的环境问题。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包括原国际会计准则)主要是以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为基础制定的。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转轨国家,在市场发育、法律制度等环境因素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我国的应用,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障碍,这也决定了我国不能直接照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下是我国在实现会计国际协调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障碍,这些障碍在其他国家,尤其是经济转轨国家也可能遇到。

1.从市场本身的发展看,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阶段,企业间的交易行为不十分规范,市场竞争不充分,公允价值难于形成。我国资本市场起步也比较晚,规模相对较小,作为资本市场主体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特殊,既有社会公众股,还有国有股、法人股。其中,国有股和法人股所占的份额较大,而且不能像社会公众股那样在市场上公开进行交易。此外,我国市场化程度不高,有些要素市场也有待进一步发育。正是由于市场化程度不高,在会计准则制定中是否采用公允价值作为会计要素的计量基础方面,我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做法。

2.从企业监管和业绩评价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监管和评价的主要指标是利润而不是未来的现金流量,强调的是过去的会计信息。我国现行会计准贝IJ侧重于规范利润表与国际会计准则关注资产负债表是两种不同的观点,所遵循的会计原则也不一样。我国当前对上市公司监管强调利润指标的倾向,也使我国会计准则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披露等方面难于实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完全一致。

3.从法律制度方面看,我国的法律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必须予以遵循,相应地,我们在制定会计准则中也要体现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大家都承认,会计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不是纯技术性的,要受方方面面社会因素包括国家法律的制约。

4.从会计信息使用者看,在中国,国有控股企业居多,国家是企业最大的股东,社会公众等投资者则是一些较为离散的小股东。这种情况与西方国家的上市公司有所不同,西方发达国家的机构投资者较多且占有绝对优势,而我国的机构投资者较少,财务分析师队伍还有待培养和发展。由于投资者结构的不同,从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也就不一样。而且,我国目前部分企业尚未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会计监管体系也不太扇,会计准则的制定还必须考虑会计准则实施中的一些问题,以确保会计准则的顺利执行。

5.从整个会计人员队伍的现状看,我国尚缺乏通晓国际会计惯例的高素质会计人才,整个会计队伍素质也参差不齐,加上这几年会计新准则、新制度变化很快,会计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消化和掌握这些新知识,致使会计准则在执行中碰到了一定的困难。

6.会计准则执行机制不扇。近些年来,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许多案件,如琼民源、银广夏等虚构收入,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红光实业随意调剂利润,虚增资产等都与没有有效地执行会计准则的制度有关。其后果不仅会导致投资者对整个资本市场失去信任,而且也为加快会计国际化进程设置了人为的障碍。我们虽然在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制定方面已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诸多方面的协调,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仍无法得到有效的克服,导致会计标准的国际化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

三、我国会计国际协调的策略

目前,对处在经济转轨时期的我国来说,现实的选择必然是既要吸收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尽量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协调,又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会计国际协调中遇到的这些障碍,有些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而逐步消除,有些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消除,比如对现行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等,有些则是通过会计界的共同努力来消除。

(一)我们要积极地参与会计国际化进程

对处在经济转轨时期的我国来说,我们不应被动消极地接受其他国家协调的结果,而应积极地参与会计国际化进程,利用国际会计资源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一方面,我们既要密切关注国际会计协调的发展和动向,充分借鉴吸收有益的技术和经验,又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照搬照抄国际会计准则;另一方面,我们更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国际会计协调的进程中,施加我们的影响,使国际会计准则也能解决我们国家所面临的一些特殊会计问题。

(二)会计国际化的发展需要其他方面的配合

可以说,会计的国际化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会计标准之外,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从各个方面加以配合和促进。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应从社会经济环境、法律法规、人员素质等各个方面做好会计国际化发展的一些配套工作,主要包括进一步扇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治理与整顿;加强证券监管的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化,对企业信息披露加强管理与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与内部控制的科学化和有效性;加强外部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对会计从业人员加强专业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等。

(三)强化会计标准的执行机制

在会计国际化进程中,制定的会计标准本身内容的国际化固然重要,但是确保会计标准的有效贯彻与执行同样十分重要,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我国的会计国际化进程步伐较快,并在会计标准的国际协调上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会计标准的具体执行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个制定得再好、再完美的、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的会计标准,如果难以执行或者得不到有效执行,那就成了一纸空文,会计国际化也是一句空话。

鉴于国际会计准则在传统上和事实上只能关注重要的项目,我国已有一整套比较合用的会计规范并在会计准则建设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而不必也不宜全盘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目前,在我国,与证券市场的需要相比,国有企业的会计与财务报告问题不但居于主流地位,而且在相当程度上特别是在关联交易操纵方面是上市公司主要问题的症结所在。毫无疑问,我们在发展本国会计规范方面需要借鉴国际经验,权衡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协调程度和进度上的利弊得失。但是,无论如何,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财务会计实务规范始终是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方面和紧迫任务。

篇7:国际反避税背景下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研究

国际反避税背景下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研究

现在是学生党的下学期,大四生都在准备实习以及毕业论文的撰写,下面YJBYS为大家带来财税毕业论文一篇,仅供阅读!更多资讯尽在应届毕业生网!

摘要: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存在许多隐形的税务问题,各国的税制差异为企业避税筹划留下很大空间。在近几年的稽查案例中,不仅关联交易存在较高的纳税风险,在非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也开始注重审查交易实质,并调整相应的交易价格。信息不对称始终是征管过程中阻碍税务机关搜集信息、及时有效监测的最大障碍。实现信息同步与共享是打击国际避税、捍卫一国税基的当务之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与“金融账户信息主动交换共同申报标准”(CRS)的推进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指引。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反避税;信息共享;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征管障碍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时,会产生许多问题,包括人为分离所得税与相应的经营活动,利用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造成应税利润的流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实质经营体的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人为操控将会产生无税或低税的后果[1]。通过分析近几年案例,税务机关对中国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反避税力度逐渐增大;与此同时,稽查过程中的信息搜集难度也在加大,税务机关不得不通过“蛛丝马迹”来“推断”企业的真实意图;立法机关亦很难将相关条款具体化,无形中给了税务机关很大的裁量权,致使争议不断。

(1)税收管辖权的确认

非居民股权转让首先要解决征税权的问题,其次要解决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的问题。征税权即税收管辖权,是一国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税的权力。对于非居民企业,我国只能采用属地原则,基于来源国的身份对其征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文并不多。根据现行法律,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决定了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征税管辖权。同时,为了防止企业规避我国征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规定,我国有权“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具体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别是在解读698号文中的“两个条件”时颇具争议。首先,对什么叫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也缺乏具体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的解释是,以延迟或规避税收义务的产生为目的。但这句解释同样非常原则性。是否只要发生纳税延迟就构成避税呢?此外,如果企业作为正常投资,将税务成本考虑到决策中,也并不能说其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现有案例和法规看,对于股权转让,只要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中国就应当征税,并未区分直接或间接转让。无论文意解释或目的解释,我国均未放弃对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的税收管辖权[2]。

在税收协定的层面上,我国与多个国家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明确了来源国税收管辖权;除了个别国家,比如南非,约定居民国独享征税权以外,与大多数国家的协定中虽措辞有异,但多承认来源国与居民国均享有征税权。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税收协定中,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更是细化了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国内法或税收协定层面,我国均可主张征税权。

(2)审核非关联交易安排的实质缺乏信息共享

在实务当中,通过关联方交易在股权转让时进行价格调整是很普遍的行为,这往往是由于交易双方都有操纵价格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对地,非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一般认为是公允的。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通过核实非关联交易实质来调整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3]。

BCL公司与MMVI公司均是设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东。沃尔玛公司通过MMVI公司先后分两次收购了BCL公司100%的股权,使得我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被间接收购。针对此次收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一,尽管收购发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须依据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其二,应税额除了1.005亿美元收购价外,还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购中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对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要根据其经济实质具体分析,故BHCL公司实质上是“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且BHCL公司需要分别到境内好又多各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从沃尔玛两步收购操作来看,BCL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特殊意义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实是直接转让了境内企业股权。但根据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穿透原则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滥用组织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沃尔玛收购行为是为实现在中国大陆的扩张,是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条件二则有待商榷。此外,认定放弃的贷款追索权属于应税收入具有法律依据。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除了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转让价格还应包括通过交易所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未来税务机关对待非关联方股权转让交易时往往会更加谨慎,更关注非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出调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业目的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企业提交如股权架构等能够证明独立性的材料。然而,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征管机关监测企业的跨国交易具有相当的难度,往往直到事件过去很久才察觉甚至超过追缴期限,造成税款的流失。因此,实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实现全面披露。

(3)关联交易信息获取屏障有待破除

发生在福州的案例1(见图1)、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见图2)也能看出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征管严格程度。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渠道会越来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财报来审视某个集团的组织结构(案例1),通过搜集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相关资料来判断集团的组织架构(案例2),“穿透”非实质营业性中间公司,防止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或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在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穿透原则的运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境内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个人N全资控股AB两公司[4]。月福州市国税局对香港B公司在二级市场转让股份的款项征税。B抗辩的理由是其有权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根据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该上市公司股份未达25%,因此,内地没有权利对B公司征税。国税局重点审查了公司近几年来的年报信息、历年股本结构情况,判定B公司抗辩不成立。因为从该公司披露的股权结构来看,香港的A、B公司属于“行动一致人”,即A、B两公司的股东均是香港居民个人N,且N全资控股,故无论怎样,受益人都是N,其实际上间接拥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年报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证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质均为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不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协定》的规定,内地有权对其征税,最终缴纳了3.57亿元的税款。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协定免缴资本利得税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据一般反避税条款,如果建立公司是为了避税,那么税务机关可以“穿透”,不予适用优惠。并根据698号文进行经济实质判定,调整转让价格。

另一则发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企业架构信息,运用穿透原则对转让方采取反避税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时也是C的两个大股东(见图2)。20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A公司。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内容,该转让属于第五款“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在转让者缔约国即毛里求斯征税;天津市税务局调查后发现,B与E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往来,C长期向美国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且购销业务绝大多数由美国E公司安排,交易频繁且数额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资料,发现B公司仅仅是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义出资方,并无经营实质。最终运用反避税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税。

图2 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

对比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例,非关联交易双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关联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纳税风险,关联关系通过企业成立资料,上市公司年报,甚至是信息交换情报逐渐抽离出来。开展BEPS行动后,关联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谨慎,否则难逃反避税程序的运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将会使穿透原则的运用更为普遍。

二、从我国税收协定发展趋势看征管的完善

在讨论非居民股权转让问题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该问题又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一个是国内法的角度,另一个就是税收协定的角度。涉及到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征税权划分的条款是财产收益条款。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旧的税收协定中,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的列举并不详细,仅仅对不动产、常设机构的动产、固定基地的动产以及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的转让所得征税权予以明确,未列明的转让所得一律适用兜底条款,由居民国征税。在新修订的税收协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国与新加坡,新增了股权收益转让所得征税权的条款且明确了来源国的管辖权,尽管兜底条款仍然规定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在学术界饱受诟病,但至少对于细化转让股权收益条款来说,仍然是进步并值得肯定的。

(1)财产收益条款的细化:股权转让

在最新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笔者对比了几个主要国家与中国对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的修订,不难发现,中国与不同国家的协定条款正趋于一致化、统一化。比如,中国与荷兰在5月31日签订的最新协定中除保留了旧有的分类外,还规定:转让缔约国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来自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收益,该缔约国均可以征税。如果被转让股份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该缔约国也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笔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之前12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该细化股份转让税收管辖权的条款,亦普遍出现在其他新修协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税务机关仍然可能重新确定收益人实际持股,若间接持有是出于避税的目的,则启动反避税程序。一旦认定持股达到25%以上,缔约国可以征收所得税。

同时,笔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协定中也找到了与中荷协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修改几乎一模一样,这似乎可以观察到我国在国际税收安排上的趋势,那就是财产收益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在向OECD的范本靠拢。另外,细化缔约国双方股权转让税权分配的变化,也可以发现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征管的重视程度。

(2)重视运用税收情报交换协定

如果转让方是缔约国一方,那么我们可以通过修订、优化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来填补漏洞,防止税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转让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无法适用税收协定,只能通过中国与避税地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来解决。

20新签订的《多变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税收情报交换。到目前为止,全球超过60个国家已经签署或承诺签署该公约,包括一些避税天堂以及离岸中心也主动谋求合作。我国也先后与百慕大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低税地和避税地谈签,这将有利于压缩不良的税收筹划空间,建立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根据公约中有关税收情报交换的规定,当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预见的、与国内法征管及强制执行税收相关的任何情报,并细化了诸如自动情报交换与自发情报交换等规定。其中,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是指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5]。如果转让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据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我国可以要求BVI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转让方是境外注册的中国公司,则极有可能被认为是中国企业,那么就要依据国内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作为转让方的BVI公司只是一个为了避税而存在的导管公司,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启动反避税程序,认定该BVI公司是一个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转让方,依据真正转让方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确定税收管辖权,再根据经济实质调整交易价格。另外,一般反避税程序的启动与税收协定之间也不存在冲突。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本《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针对所有的境内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两种除外情形,一个是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另一个是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6]。因此,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反避税程序适合任何跨境交易。

篇8: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国际会计论文

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国际会计论文

一、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协调的历史必然性

会计制度产生于特定的会计环境,且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环境产生很大影响,《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也为我国会计制度加快实现会计的国际接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我国会计环境的变化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所以,我国的会计制度改革将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如何有效地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探索会计制度改革的规律,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实现国际协调的双重目的,将是我国加人WTO后会计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

众所周知,世界贸易的飞速发展和全球资本市场的流动及其令人瞠目的交易量和影响力,将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意无意地纳入到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中,欧洲统一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经济联盟等的建设,更让我们看到了人类已经在区域层面上向经济一体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中国加人WTO是我国经济融人世界经济的重要体现,同时要求我国的会计规范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一方面便于国外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我国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潜力;另一方面,也便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进行会计国际协调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的会计工作,应适应加人WTO的国际大环境,适应和扩大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会计模式,必须进行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通常所指的国际会计惯例是指国际会计准则以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会计规范,有时也经常参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标准。我们在借鉴国际惯例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参考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会计准则,因为这些大陆法系的会计准则与我国比较接近,也更便于接近。美国和英国则恰恰相反,他们的法系应当归属海洋法系,其会计管理体系与我国不同,在借鉴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时应当慎重。我国会计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过程,就是指主管会计工作的财政部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要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协商,调整有关会计准则的内容,使我国制定的会计准则能同国际会计准则相衔接。

二、会计制度国际协调的影响因素

会计制度国际协调不仅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会计制度国际协调的推进将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第一,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经济越发展,越需要进行会计国际协调。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及一体化的要求,会计制度国际协调已迫在眉睫。中国加人WTO后,随着国外企业的涌人,国际贸易的扩大,资本市场的开放,国际结算业务的增加,我国企业必将面临更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必须走出国门,融人国际。同样,国外企业要想在中国拓展业务,也需要了解中国企业。为满足国内外使用者对会计信息可比性的需求,方便其进行合理的比较并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筹资决策和投资决策,就要求企业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符合国际惯例。第二,社会经济结构,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社会经济的结构和状态,以及经济领域的各方面都需要溶人国际一体化的潮流中,需要同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第三,国家财力以及法律制度。国际的会计协调是一个过程,需要国家财力的支持,需要通过政府机构及企业的有效积极工作,才能取得积极的成果。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不影响并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将会积极推动会计国际协调的进程。第四,制定的机构。会计规范的制定机构由国家制定,国家会运用其强有力的政治手段和强大的财力,积极推进会计的国际协调。

三、会计制度国际协调的内容

从长远来看,我国会计的最终目标是将中国会计融人世界会计的发展轨道,中国与世界各国采用共同的国际会计准则,会计信息实现全球间标准化和通用化。从近期看,中国加人WTO后,中国会计国际协调,应在充分考虑中西方会计环境差异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保持中茵特色与国际惯例之间的关系,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逐渐缩小中国会计与国际惯例之间的差异,推进中国会计制度在如下重要方面符合国际会计惯例,提高中国企业会计信息的国际可比性。

0.会计确认和计量方法:加人WTO后,国内企业将融人世界范围的激烈竞争,贸易伙伴更加多元化、复杂化,企业应不断挖掘内在潜力,降低自身的成本,以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电子商务的出现,以及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估计是企业会计计量的一个新课题,这些问题的出现迫切要求我国传统的会计计量理论与国际接轨。

1.会计核算技术:网络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应用和网上实体的出现使经贸交易、资本决策能够在瞬间完成,“无纸化”交易成为现实,同时也给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发达国家正朝着会计信息化方向迈进。我国尽管很多企业的会计处理手段已由手工操作转向电脑操作,但基本上停留在模拟手工会计操作上,财务软件的开发也比较落后。在中国加人WTO后,我们应加紧将现代信息技术与会计有机地结合起来,推动会计发展进程,为经济建设服务。

2.会计职能和会计体系:国际上,会计职能是一项管理活动,而目前我国会计只属于核算型。因其职能上的差别,使得我国会计在预测、决策、控制、抗风险能力方面处于弱势,由于我国会计职能层次低,使我国会计体系不完善,与国际差距较大。

加人WTO后,我们要不断完善会计制度和准则体系,在进行国际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得到许多国家承认和遵守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

四、会计制度国际协调的原则及方式

会计国际协调是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往来日益扩大,跨国筹资与投资日益频繁,资本市场全球化巳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会计的国际协调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和来自绝大多数国家以及国际性组织的推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会计的国际协调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增强本国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降低跨国公司信息转化成本和提高筹资效率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会计的国际协调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认识上有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过分强调有中国特色,过分强调自己的做法;二是过分崇洋,考虑问题时总以西方会计为标准,认为国外会计什么都好,在操作上单向协调倾向严重,一昧学国外而不把我国好的东西介绍给别人,结果造成我们越来越依靠别人,总给人一种会计落后的形象,不利于自身的发展,同时,缺乏对国外会计进行系统和有效研究、介绍。因此,我国会计制度国际协调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正确对待国内差异。中国有自己多年的儒家文化,有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环境和政治体制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很大差异。把一个与体制不适应的会计理论与方法植入国内,其后果就像器官移植一样,会被排斥的。会计制度的建设,必须考虑各种现实的可行性。中国由官方机构来制定和实施会计制度是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的,政府无所不管的情形是过渡时期不得不如此的现象。因此,现阶段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根本策略应以同国际会计准则整体协调为目标逐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由易到难,求同存异,能协调一致的会计制度规则先实施,需要多方协调和创造条件推行的逐步实施,才能真正发挥会计制度的真正功能。(2)正确对待国际化。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的建设并非与国外没有相同之处,在技术层面上,国际惯例适合于中国的就应该吸收借鉴过来。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就较好地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时期,我们更应该积极参与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计专业团体和政府有关会计协调组织,积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会计经验和先进管理技术,进一步关注政府的过渡功能如何逐步退出,以及如何培养市场经济必备的独立个体等。(3)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加快完善部分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会计管理和法规,将会计制度纳入国家法规体系。加人WT0后,我国政府的职能会进一步转变,证券市场会进一步发展,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和多样化经营会日益普遍,这都会加大企业经营的风险,从而使企业对财务信息利用的范围扩大,程度加深,促使政府对原有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中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部分加以改进,以激发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制定会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会计准则来制定和实施会计准则,将会计制度纳人国家会计法规体系,使之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以便认真贯彻执行。

会计国际协调既然是一个过程,就需要对这个过程进行规划、设计和采取相应的方式。我国的会计国际协调可以采用“协调――推行――统一”的渐进方式进行。①协调:以国际会计准则为依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这种制定必须紧密结合中国的会计环境,求同存异,逐步达到会计标准化。②推行:如前所述我国的会计制度改革应由供给主导型向需求引致型转变。在转轨时期,仍需由政府在全国统一推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两轨并行是我国现时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当两者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存在差异时,可以参照相关国际会计准则协商处理有关会计事项。对于有的经济业务,还没有相关的国际会计准则为依据,就要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处理。③统一:在会计实际工作中,随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两轨并行,二者将逐步完善,必将逐渐渗透,达到兼容,达到一体化。执行我国的会计制度就是推行国际会计准则,最终使我国的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相统D。

总之,在我国进行会计国际协调过程中,既要坚持符合中国的国情,又要积极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一致,在推行过程中,采取“协调――推行统一”的渐进方式进行,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篇9:提高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六策

提高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六策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代企业的竞争已越来越依赖科学技术,强化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企业管理的`一股新潮流,而广泛深入的开展企业技术创新也成为实现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内容.我国加入WTO在即,企业即将面对国际市场的竞争,大力加强企业技术创新,促进企业持续发展,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已成为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和企业整体效益的一项紧迫任务.

作 者:熊宁  作者单位: 刊 名:科技经济市场 英文刊名:KEJI JINGJI SHICHANG 年,卷(期): “”(9) 分类号:F2 关键词: 

篇10: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欧盟的税收协调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如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的行为。[1]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全球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有三种形式: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约束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区域经济体一体化下的税收协调是目前最高水平的国际税收协调(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而欧盟则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水平,因此,研究欧盟的国际税收协调对于各国发展国际税收协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盟(包括作为前身的欧共体)的税收协调主要包括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协调,另外也包括对所得税领域的协调。关税领域的协调是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其关税协调主要包括对内关税协调和对外关税协调两个方面。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9条的规定,欧盟的关税协调采取的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即建立一个各成员国统一的关税,一方面完全废止成员国相互之间涉及一切商品交换的进口税与出口税,另一方面,在同第三方国家的相互关系上,采取共同的关税税率。在增值税和消费税领域则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0―93条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协调的目的。欧共体于1977年5月提出了统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意见。1996年7月又公布了新的增值税方案,基本内容为实行单一征税地和单一税率。关于统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的问题,已由欧共体在80年代分批陆续协调完成。[2]但增值税与消费税领域的一体化程度远不及关税领域,欧盟15国仍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征收。在所得税领域,欧盟各国税法的差异仍很大,依然阻碍成员国间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法第293条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理事会可以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的规定,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所得税领域的协调。目前所颁布的指令主要包括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直接税领域相互协助的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指令和关于母子公司的指令。另外,在1990年7月,共同体还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djustment of Profits of Associated Enterprises),也称为《仲裁公约》以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cing 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欧盟的税收协调对于欧盟内部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欧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

在欧盟的税收协调中,欧洲法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欧盟法律作出解释,监督和保证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相一致,监督和保证欧盟的组织机构和官员遵守欧盟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同时,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机构执行欧盟的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3]由于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方式,特别是欧盟包括了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因此,统一执行欧共体和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缓慢而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欧洲法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两个:诉讼管辖权和先行裁决权。其所管辖的诉讼形态包括成员国之间的诉讼、成员国与委员会、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委员会与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和个人与共同体(欧盟)之间的诉讼等,诉讼的形式主要包括撤销之诉(Action for Annulment)、不作为之诉(Action Against Failure to Act)、违约之诉(Plea of Illegality)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与罚款抗辩之诉(Action Against Penalties)。先行裁决权是基于欧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也就是在某些方面,欧盟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当成员国法院发生的诉讼与欧盟法的解释或者效力有争议时,可以由条约所规定的人向欧洲法院申请裁决,以确保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4]依据《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权进行先行裁决:对本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关制定的法令效力的解释;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法令而设置的机关章程中已规定其宗旨的章程的解释。

欧洲法院对欧盟(共同体)税收协调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律规范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共同体条约所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直接效力原则的依据,这一原则是通过欧洲法院判例确定的。[5]

在Van Gend en Loose案[6]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主权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条约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

最高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内法。最高效力原则在Van Gend en Loose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秩序,成员国的主权因此受到限制,成员国不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共同体法。在Flaminio Costa v. ENEL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条约创立了新的法律秩序,

也是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有义务适用共同体法。当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不符时,共同体法优先,不论国内法是在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或之后颁布的。总体来说,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共同体条约、二级立法(规则、指令、决定)、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共同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不论它们是否有直接效力,都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9]

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欧盟进行税收协调奠定了法律基础。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起的第二个大的作用就是在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

欧盟关税协调的依据主要是共同体条约第23条和第25条,第23条规定建立关税同盟,适用于所有货物,第25条强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这种禁止也应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这里的“货物”、“关税”以及“捐税”的具体含义是由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的。在Commission v. Italy案[10]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收关税,并认为文物不属于“货物”。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在Sociaal Fonds voor de Diamantarbeiders v. SACh. Brachfeld & Sons案[11]中,比利时要求进口钻石缴纳相当于其价值0.33%的款项到一个为工人设立的社会基金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基金的目的既不是为财政获取收入,也不是保护国内产业,但这并不能使其规避第25条的管辖,其对进口货物征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

在禁止征收关税或类似税收问题上,也存在例外,包括(1)成员国为进口国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2)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制度,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基于相同的标准都征收的税费;(3)履行共同体法所施加的检验义务而就此征收税费。[12]欧洲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这些例外,但在审查时非常严格。在Bresciani v. Ammisintrazione Italiana delle Finanze案[13]中,意大利对进口的生牛皮实施强制卫生检验并为此收费。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实施卫生检验是为了公众利益,不是为进口商提供服务。在Commission v, Germany案[14]中,德国政府对进口的活动物收费,这种收费是为了弥补履行共同体第81/389号指令下检验义务的成本。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收费是履行共同体法施加于成员国义务的经济性补偿,不能视为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法院判断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看其是否阻碍了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还禁止成员国采取歧视性的国内税保护国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3―25条的规定被成员国的歧视性国内税所破坏,因为歧视性国内税同样可以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达到和征收关税相同的效果。第9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作用的国内税。”在Firma Frucht Gmbh v. Hauptzollamt Munchen案[15]中,欧洲法院对“类似”(similarity)产品解释为,属于财政、关税或统计上的相同分类的产品。在Amministrazione delle Finanze v. Essevi SpA and Carlo Salengo案[16]中,意大利政府对一种酒给予税收优惠,但其条件是该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能在意大利境内检验。这样,意大利境外生产的酒由于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欧洲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90条的规定。在Commission v. Kingdom of Denmark案[17]中,丹麦法律对白兰地酒(Aquavit)和其他酒采用不同的从量税率。由于Aquavit酒的销量远较其他酒大,而且该酒大部分为丹麦生产,因此,欧洲法院认为Aquavit酒和“其他酒”属于竞争产品,丹麦的税收安排具有歧视和保护作用。

欧洲法院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国籍的歧视。[18]共同体条约第39、43、48、49、56条分别规定了人员、开业、服务和资本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和限制禁止。Commission v. France案[19]是欧洲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所得税案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avoir fiscal)优惠的做法违反第52条。欧洲法院认为法国税法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在Finanzamt Koln-Altstadt v. Schumacker案[20]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居民,在一成员国工作并获得其几乎全部所得,但在其居住国没有足够所得使其个人和家庭情况为居住国考虑,如果工作国对其征收比从事相同工作的居民为重的税收,就为第48条所禁止。在Wielockx v. Inspecteur der Directe Belastingen案[21]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直接税的调整属于成员国的权限,但这种权限的行使应不违背共同体法并避免任何形式的基于国籍的歧视。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所得税远没有统一,当前仍然主要借助四大自由来逐步消除这方面的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显然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税收协调只是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很小的方面,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税法的贯彻执行、税法的完善和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所发挥作用的意义,就不是简单地说,应当发挥法院在我国税收协调中的作用,而是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法院在税收执行、税收司法、税法的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

落。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税务诉讼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在把税务诉讼归入行政诉讼的国家,也是占据行政诉讼案件比重非常大的诉讼。[22]更有众多的国家专门设置了解决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税务法院等。而在我国,税务案件的数量还很少,而且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真正具有“法律味”的案件很少,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法院在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中基本上被搁置了。而发达国家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不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是根本不可能的。

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23]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欧洲法院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从而间接废止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其实,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2)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24] 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25]

(3)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26]《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27]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将来随着我国加快国际税收协调的步伐,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我国税务主管当局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税务合作也会越来越深入,单边预约定价(APA)和双边预约定价也会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性的税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这些纠纷的一部分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因此,我国法院在将来的国际税收协调中也是大有作为的,但这种大有作为必须以我国法院在我国国内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为前提,就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水平说,即使有国际税收协调中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恐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难以胜任处理案件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提高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让法院成为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而不是一个旁观者。

「注释」

[1]参见苑新丽:《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载《财经问题研究》002年第10期。

[2]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91页。

[3]参见张荐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的经济社会政策》,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页。

[4]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1―64页。

[5]See Pavlos Eleftheriadis, The Direct Effect of Community Law: Conceptual Issues,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 1996 (10) ,p205. [6]Case 26/62, NV Algemene Transport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e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 ECR 1. [7]译文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8]Case 6/64, [1964 ] ECR 585. [9]See Alisa Kaczoroska (edited), European Law: 150 Leading Cases, Old Bailey Press 2000, p130. [10]Case 7/68, ECR [1968 ] 423. [11]Case 2 and 3/69, ECR [1969 ] 211. [12]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3]Case 87/75, ECR [1976 ] 129. [14]Case 18/87, ECR [1988 ] 5247. [15]Ca

se 27/67, ECR [1968 ] 327. [16]Case 142 and 143/80, ECR [1981] 1413. [17]Case 171/78, ECR [1980] 447. [18]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9]Case 270/83, ECR [1986] 285. [20]Case C-279/93, ECR [1995] I-225. [21]Case C-80/94, ECR [1995] I 2493. [22]比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百分之六十以上为税务案件。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23]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近十年来所解释的案件,以税法案件为最多,所占比例还有逐渐升高的趋势。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页。

[24]台湾著名税法学家葛克昌先生认为,财税法庭的设置是财税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25]关于设立税务法庭的设想,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6]即《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农业税条例》。

[27]关于税收立宪可以参见翟继光等:《税收立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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