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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如同寒暑易节,四时变化,世上诸事往往都有兴衰沉浮的周期变易,以昭示“辩证” 的铁律。尽管现时的许多著述都一再声称,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规律, 但对于相关的研究,特别是对于法的周期性规律的揭示,却甚为薄弱。这也许是因为认 识规律不仅困难,且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属性,即发现规律难度大、风险高,而收 益却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较为“世俗”的法律,许多善于进行“理性计算”的法学家 都认为,与其劳心费神地去探寻难觅的规律,还不若对较为……对于周期问题,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都已有所涉猎。如化学元素排列的周期 问题、经济运行的周期问题,(注:化学和经济学领域对周期律所作的众所周知的重要 研究表明,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同样都要关注周期变易的问题。其中,与经济 法关系密切的经济周期问题,被认为是困扰西方宏观经济学的首要问题。参见吴易风等 著:《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版,页9。)等等。但本文主要探讨的 论题,既非自然科学所研究的周期问题,也非社会科学中的经济学、政治学等领域所探 讨的经济周期和政治周期等问题,而是从法学的角度探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 实质上是探讨一种“法律周期”问题。
鉴此,本文将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1.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客观性以及主要影 响因素;2.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现实表现,以及存在的问题;3.周期研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以及对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启示。通过上述方面的探讨,本文试图说明:基于 经济周期等因素的影响,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亦客观存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对传统的、“静态”的法学理论和法制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周期变易,并不构成 对以往法学理论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继承传统法律某些特质的前提下而发生的“变异” 或“扬弃”,(注:各种“变易”都会对最终的“变异”产生影响,在法律领域也是如 此。例如,原有法律系统内部的结构及相关功能的变易、法律规范性质的变易,都会为 整个法律系统的变异奠定基础。特别是具有变易性的经济法系统,通过不断的成长和积 累,今天已经变异为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子系统的新系统。)它有助于增进对法律,特别 是对经济法的更新、更全面的认识。
一、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存在及其影响因素
何谓周期?如果宏观调控法的变易存在周期性,则主要受哪些因素影响?只有对这些问 题予以回答,才能初步说明宏观调控法是否存在周期变易及其主要成因,从而有助于进 一步说明宏观调控法的现代性和特殊性。
周期,作为事物经过一定时期而做周而复始的循环变动的现象,其存在本是较为普遍 的。但在许多法律研究者看来,法律的特点应是稳定,不宜变动,更不应“循环变动” ,这样才能使法律具备应有的保守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从某些角 度,如从传统法律的角度,或者从封闭的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讲,这无疑是有道理的。但 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因为“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吕氏春秋・察今》早已提出了这一思想。事实上 ,古今中外难以计数的“变法”活动,都揭示了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变易。由 于“历史总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并且,类似的片段往往被一再“重演”,因而某些法 律精神甚至法律制度虽然在不断变易,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循环往复,从而在较大 的时空领域形成周期变易。这种法律的周期变易,可能产生于多种原因,例如,类似“ 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立法实践,以及对经济规律的“螺旋式上升”的认识等,(注 :例如,我国过去也曾有过旨在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民法、商法等,但是,由于后来曾 经试图取消商品经济,因此民商法没有得到充分发育,只是在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 后,基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的深化,民商法才又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法 律的周期变易。)都可能产生法律的周期变易,并由此产生“法律周期”问题,这在宏 观调控法领域体现得更为突出。
宏观调控法的变动性,特别是某些调控规范的多变,因其显见而易察;但对于其立法 或执法上的变动是否具有“周期性”,则缺少揭示,并因而可能影响经济法理论和制度 的成熟。其实,如果稍加细究,即不难发现,宏观调控法变易的周期性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经济的周期波动,现代国家往往要采取“反周期”措施,即针对经济的周期波动, 确立相应的防止或化解波动的经济政策,通过进行逆向调控,来使调控效果与经济周期 的状态在松紧、张弛等方面呈反向变化,从而使其反周期的具体目标和手段也体现出周 期性的变化。由于上述的宏观调控关乎国计民生,关涉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 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以使调控行为能够依法进行,这就需要具有周期性变化的调控目 标、手段等都尽在法网约束之中,从而使宏观调控法的变易也体现出周期性。
可见,从较为广阔的时空来审视,或者至少从宏观调控法领域来看,应当承认“法律 周期”或者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客观存在。此外,由于法律本身非常复杂,其形成 和发展乃“多因之果”,因此,法律周期也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要受到经济 周期、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的影响。其中,就与经济直接相关的法律而言,经济周期的 影响是更大的。因此,在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周期时,有必要着重研究经济周期的影响。
对于经济周期问题的研究,在经济学领域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其核心是研究经济的周 期波动问题。经济波动,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交替出现的扩张与收缩、繁荣与萧条、高 涨与衰退的现象,在广义上包括了周期波动、季节波动和随机波动,而在狭义上则仅是 指周期波动。通常,周期波动是经济周期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注:郑家亨等著:《 中国经济的波动与调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2年版,页4、182。)因为只有研究经济 的周期波动才更有意义。无论是著名的康德拉季耶夫周期(Kondratieff Cycles),还是 朱格拉周期(Juglar Cycles)和基软周期(Kitchin Cycles)等,(注:对于这三个周期, 学者普遍较为重视,因而其具体含义在许多著述均有概括。可参见胡代光主编:《西方 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19版,页488―498。此外,平均 为一个周期的库兹涅茨周期(Kuznets Cecle),或称建筑周期,有时也被与上述三个周 期相并列。参见董文泉等著 :《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 98年版,页53。)都为人们 进一步研究经济周期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例如,至今仍 令欧美的一些人士不寒而栗 的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就被认为是上述三个周期的谷底 的重合点。正是为了化解“ 大危机”这样的周期波动,许多现代国
家都接受并走上了“ 干预市场”的道路。在凯恩 斯理论得宠的岁月里,经济周期问题甚至几乎被认为“不成 问题”,因为政府可以通过 各类反周期政策去“熨平”周期;但随着凯恩斯理论在一段 时期的失势和金融危机等各 类危机的不断爆发,经济波动、经济周期的问题也越来越引 起了人们的关注,(注:虽 然凯恩斯理论的缺陷被不断强调和突出,但自由主义理论仅 仅只是在理论界较为受重视 ,对于政府的经济政策的形成,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此外 ,近年来“萧条经济学”的 “回归”,也体现了人们对周期问题的重视。)并形成了两 类不同的观点:一类观点认 为经济波动主要来源于外部力量的影响,如不当的经济政策 、政府干预等都可能导致波 动;而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经济波动主要来源于经济系统内 部的因素。(注:经济周期 可分为依赖外生冲击的经济周期和不依赖外生冲击的经济周 期。前者如由于政府的经济 政策、个体的预期等所产生的周期,它导因于系统的外部因 素,尤其是政府的经济政策 ;而后者则强调经济的周期波动不是由外生力量所导致的, 而是由经济系统的内部结构 所决定的。为此,可以用非线性动力学理论,如分叉理论、 突变理论、混沌理论等,来 揭示周期波动问题。因为仅是静态的、确定性的经济理论, 已经很难揭示经济中出现的 许多突发波动问题。如“黑色星期一”,等等。其实,每次 大规模的波动往往都与一定 的突发事件有关。参见G.加比希等著:《经济周期理论:方 法和概念通论》,薛玉炜等 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译者的话。)这两类不同的“ 波动观”,不仅直接影响到 具体应对政策的采行,而且也会影响到相关的经济立法。
尽管人类的理性越来越被认为是有限的,但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于经济的周 期波动,人们还是力图通过经济政策、法律等手段的运用,来实现反周期的目标,从而 使那些为反周期而实施的各类经济政策及其周期变化的研究价值也随之增加。即使要研 究“政策周期”和“法律周期”所构成的广义上的“制度周期”,也仍然需要研究经济 周期,因为它是引发制度周期的主要因素。
事实上,经济的冷热变化是其内在规律。由于供需总会出现失衡,因而经济运行的“ 非均衡”才是常态,相应地,经济的冷热变化规律也就要发生作用。为此,如何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经济患上“重感冒”,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如何避免发生波及 深广的“流感”,便非常重要。晚近的理论和实践都不断昭示:现实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是“非均衡”的,波动总是存在的;在纷繁的波动中,周期性的波动更应关注,因为研 究有规律的周期波动的成因和解决方法,才是更有意义的。对此,弗里德曼、熊彼特、庇古、杰文斯第一大批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做过研究,(注:对于经济波动的成因, 弗里德曼认为取决于银行货币和信用的扩张与收缩;熊彼特则归因于重要的发明创造的 影响;庇古则认为是人们悲观或乐观的心理预期;杰文斯则认为是太阳黑子的周期波动 带来的气候周期变化而对农业,并进而对工商业带来了周期波动的影响等。参见前引郑 家亨等著,页184。)其研究成果对于探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成因,也有一定的助益。
许多学者的研究都表明,经济波动作为经济过程在“时间断面”上的体现,是客观存 在的,但其幅度和频率是可以调控的。(注:经济运行与经济波动被认为是经济过程中 的两个断面。经济过程以空间为断面,表现为经济运行;以时间为断面,表现为经济波 动。)人们可以通过分析影响经济波动的各个要素,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使经济得以 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注:郑家亨等著:中国经济的波动与调整,中国统计出版社1 992年版,页74。)为此,在近几十年来,各国尤其注意动用各类宏观经济政策以及相应 的法律制度,来抑制或缓解周期波动,以使其给经济运行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尽管有 些学者怀疑政府调控的效果,但仍有许多学者强调政府在反萧条或反周期方面进行适度 调控的必要性,并认为可以取得缓解周期波动的幅度、缩短萧条时间的“调控收益”。 (注:陈东琪:《新政府干预论》,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版,页24―28。)
经济周期的存在,会影响到社会的动荡和政治的飘摇,这不仅在很多国家的历史上都 已有过例证,而且在当代也体现得更加明显。中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多次大的经济波动 ,仅是在1949年以后,就出现了50年代末的“大跃进”与60年代初的“大饥荒”; 文革停滞后与其后的整顿改革;改革开放以后的经济过热与持续整顿、通货膨胀与通货 紧缩等多次大的经济周期波动。(注:对于我国自1949年以来的经济波动,学者的总结 未尽一致。如温铁军认为,中国大陆曾发生过四次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四次经济危机的 周期分别是1958年―1968年,1978年―1986年,1988年―1994年,以及1994―1995年。 参见温铁军:《周期性经济危机及对应政策分析》,WWW.macrochina.com.cn,2 001/6/12.,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其他的划分方法。如有的学者认为,自1956年以来, 中国已经发生过9次经济危机,等等。)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经济周期实际上会直接影 响到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的形成。(注:由于政治周期与经济周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因而也可将其合称为政治经济周期。对此,著名经济学家诺德豪斯(Nordhaus,1975)曾 经作出过重要研究。政治经济周期理论的重要命题是:经济活动往往围绕大选日期波动 ,政府一般在大选之前寻求有利的经济结果,而不把不利的经济结果拖延到大选之后。 参见杰克逊(P.M.Jackson)主编:《公共部门经济学的前沿问题》,郭庆旺等译,中国 税务出版社20版,页184;以及前引G.加比希等著:《经济周期理论:方法和概念 通论》,页81―89。)而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对立法的影响,在现代的宏观调控法上体 现得更为明显。同时,经济周期还会直接影响到宏观调控的周期变化,从而会对宏观调 控法产生影响。美国30年代的宏观调控立法,德国战后的宏观调控立法,中国90年代的 宏观调控立法等,都说明了经济周期、社会周期、政治周期对宏观调控及相关立法的重 要影响。(注:例如,美国在30年代大危机的冲击下,在逐渐接受凯恩斯理论的基础上 ,大量进行宏观调控的立法,使宏观调控法实质上成为其法律中的一
种重要形态。这是 经济周期的影响的体现。而战后德国由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变化,使得宏观调控的 立法也发生了变化,这是政治周期、经济周期的体现。在90年代的中国,由于经济体制 转向市场体制,同时引起巨大的社会变迁,形成了新的经济和社会周期,因此,宏观调 控法的立法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这是经济周期和社会周期影响立法的体现。)
由于经济周期以及深受其影响的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都使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和执法 等受到影响,并形成其法制层面的周期变易,因此,从总体上说,经济周期以及与此相 联系的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是影响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最主要因素,这可以从宏观 调控法周期变易的具体体现中得到进一步验证。
二、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体现
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从总体上说,体现为宏观调控法在制度形成和调整侧重点上 的周期波动,体现为对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周期波动的逆向调整。具体说来,宏观调控法 的变易周期要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在法制环节上可以表现为立法周期、执法周期等 ;在制度构建方面可以表现为具体的调控手段、调控目标上的工具周期、目标周期;在 调控状态或效果上可以表现为松紧周期或张驰周期,等等。
上述不同类型的周期,都是宏观调控法变易周期的体现,因而其间始终存在着密切的 关联和具体的互动。例如,针对经济周期而形成的宏观调控法,在立法上必然也会具有 一定的周期性,而其立法周期又会直接带来执法周期;同时,由于立法和执法都会受到 立法宗旨和调整手段的影响,因此,立法周期与执法周期也与其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 变动周期等有关。通常,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周期变动,会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等 方面,从而使立法和执法等也体现为周期变动。
上述宏观调控法的各类周期,在我国现实中均有实例体现。例如,从调整目标和调整 手段的周期变化来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目标从遏制经济过热向化 解经济过冷的转变,从抑制通货膨胀向消释通货紧缩的转变,相应地,宏观调控法中规 定的调控手段,也发生了周期变化。特别是税率、利率、汇率、举债率、价格等主要的 经济杠杆,一直在试图与总体上的调控目标的转变保持一致。例如,为了刺激经济增长 ,拉动内需,我国实行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扩大了预算支出,提高了 举债率,并适时地调低了利率;(注:例如,截止到2月21日,我国已经连续降息 八次,货币政策的调控功能已经被发挥到了极点。这同美联储的多次降低利息不仅有密 切联系,而且也是对世界性经济周期试图实施外部干预的一种重要体现。同样,国家不 断提高举债率,也试图实现扩大内需,刺激投资的目标。)为了刺激出口,大面积地提 高了出口退税率,同时,为了用好国内和国外的“两个市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还 大幅度地调低了关税税率,(注:从20元旦起,我国又开始了在加入WTO以后的降低 关税税率的进程。尽管关税的总水平将逐渐下降,但关税作为税收,其本身所具有的宏 观调控以及相应的反周期的职能,并未消失殆尽。)等等。上述宏观调控措施的变化, 更为具体地体现了我国近年来促进经济由冷转热,推进经济增长的总体目标。(注:类 似的宏观调控措施,在号称经济高度自由的美国也大量存在。例如,近些年来,预算、税率、利率的调控作用凸显,不仅由长期的赤字预算转为年度平衡,而且还出现了大量 的财政赢余,从而为其他宏观调控措施的采行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此外,小布什的大规 模减税措施以及格林斯潘的多次调低利率,都是阻止美国经济下滑的重要调控措施。这 些措施都在实质上影响着其宏观调控法的变易。)
调整目标的变化,在导致调整手段的变化的同时,也必将进一步带来相应立法和执法 的变化。依据经济法的法理,宏观调控法关乎国计民生和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因而应 实行“法定原则”,(注:调控法定原则可以作为宏观调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中 包括上述的预算、税收、货币、计划等领域的多个“法定原则”,这也是宏观调控法的 合法性的基础。但目前除了税收法定原则以外,其他各项法定原则的研究还很欠缺。参 见拙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第3期。)并分别 确立具体的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国债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等,(注:通 过人大的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的有效实施,以及权力机关的审批权的行使,上述 各项法定原则已基本上或事实上得到了确立。但是,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 步研究。)从而使调整目标和手段的变化,也都将体现在立法上。由于调整目标和调整 手段是随着经济的周期波动而做相应的变化,因而在立法上的相应规范或制度的侧重点 上,也必然会体现出相应的变化,从而形成立法上的周期变易。
例如,中国大陆自1994年以来形成的税法框架,是与当时的解决经济过热、抑制通货 膨胀的调整目标相适应的,因而在具体的税法规定中有诸多规范,如关于固定资产、不 动产的购置或买卖等方面的消极的税收规定,都体现了该调整目标。这也是宏观调控法 配置资源职能的体现。而在90年代末的经济过冷、通货紧缩的形势下,税法的一些规范 不得不作出或准备作出相应的调整,如停征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改“生产型增值税” 为“消费型增值税”,等等,都是其具体体现。(注:当然,在宏观调控法中所作出的 政策性考虑是多方面的。有时除了经济政策的考虑以外,还有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政 策考虑。例如,在加入WTO以后,本来有许多人认为我国的税制将发生很大的变化,但 是,国家基于稳定等多方面的考虑,作出了暂时稳定税制的决策,这对于本来要进行税 法变革的一些领域,自然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增值税的转型问题,也就因此要再延后。 )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预算、国债、税收等的确定和变动,本来都应贯彻“法定原 则”(但法定原则贯彻的不够,恰恰是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因而 其目标和手段的周期变化,都涉及立法问题,并形成立法上的周期,这是需要从一个较 长时段来考察的问题。在现实中,只是由于法定原则贯彻得很不够,行政权过于膨胀, 因而才使人们容易把这些变动等同于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的职能,从而也进一步混淆 了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别,这已经影响到了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和解决。
此外,在关注上述具体调控手段的周期变化的同时,还应注意总体上的国家预算、国 家计划领域的周期问题,(注:其实,预算也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计划。此外,即使是通 常所理解的计划,其周期性也更为突出。例如国家的计划,特别是五年计划,里面就有 对经济周期的考虑,同时,在计划中,要把经济的冷热变化包容和体现进去。可参见莫 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商务印书馆,版,页4,17。)这也 是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体现,同时也是经济法领域久已存在但却易被忽视的问题。例 如,年度预算不仅其自身存在周期问题,而且还要体 现出经济本身的周期,特别是“冷 热周期”;同时,还要反映政府为反周期和实现周期 内的预算平衡所做的努力。其实, 在经济学中主张政府通过财政手段来发挥反经济周期&n
bsp; 作用的“周期预算理论”,就是为 了应对经济周期问题而提出的。(注:周期预算平衡 理论,被认为是大危机的产物,它 主要强调,政府即要发挥财政手段在反周期方面的作 用,同时也要实现在控制周期波动 情况下的预算平衡。参见王传纶、高培勇著《当代西 方财政经济理论》,商务印书馆19 98年版,页182―183。)由于预算本身涉及到立法和 执法,因而预算的周期变化和调整 ,也体现了政治的周期和经济的周期。此外,与预算 直接相关的国债增减的周期变化, 也与经济周期密切相关。例如,在90年代末,我国政 府本欲逐步实现预算收支的平衡( 注:近些年来,美国、俄罗斯等许多主要国家,都已 经或正在全力推进预算的收支平衡 ,这对于我国的财政管理,当然也会产生影响。基于 国家的经济安全等方面的考虑,我 国也必须尽快压缩财政赤字,逐步实现预算的平衡。 )但却因年大洪水,以及亚洲 金融危机的冲击,内需不足等困扰,而不得不大量增 发国债,这本身就是回应经济波动 的体现。
在上述宏观调控法的诸多形态的变易周期中,最易于理解的,可能是调控目标和调控 状态上的“冷热周期”或称“松紧周期”,因为它与经济绩效直接相关。从这个意义上 说,宏观调控法所体现的周期,主要是广义上的规制周期,(注:学者对“规制”的理 解不尽相同,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70― 71;以及拙文“略论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年第6期。)即法律调整 上的介于自由与约束、放松与紧缩的周期。例如,在强调经济自由(如坚持“里根主义 ”)时期,是强调减税,放松银根等,反之则可能相反。这些变化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 调整。中国也有“双松”或“双紧”的政策组合等提法,力图通过各类政策的“协整” (Cointegration),(注:“协整”是20世纪80年代,由Granger提出的处理非平稳时间 序列间长期均衡关系的概念和方法,是经济计量学的前沿领域,对于研究各类经济政策 之间的协调整合尤其具有重要价值。参见王雪标等著《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与协整分析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版,页4。)来应对通货紧缩或通货膨胀。但是,调控政 策一经法律化,就应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别是法律的基本框架要“基本稳定”,同时又 要有一定的“应对弹性”,以使调控性规范能够适时适度地作出变化。这样,在“变法 ”时,主要对“变量规范”做调整就可以了,而一般无须做全盘变动。这种技术,不仅 在税率的调整方面,而且在存款准备金比率、再贴现率、利率、汇率、债务依存度、物 价总水平等“变量规范”的调整方面,都有应用价值。
从时间维度来看,在现代的宏观调控法产生以前,经济性法律的周期变易就已有过体 现。如在重商主义时期与自由放任时期,在大危机时期与高增长时期,相应的经济性法 律都存在着与经济波动相适应的周期变易。如果把现代意义的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定位在 大危机时期或其以后,则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便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随着 政府所奉行的经济理论的周期变化,宏观调控法亦发生相应变易。如在盛倡凯恩斯理论 时期,以及在货币学派、供给学派以及芝加哥学派等理论“得势”的时期,宏观调控法 的调整随之亦有紧缩或放松的不同变化。通常,由于官方的经济学会发生周期变易,因 此,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也就会呈“递减性跟随”。
此外,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既然主要受经济周期的直接影响。因此,一些重要的经济危 机,如能源危机、金融危机、债务危机、粮食危机等的发生,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宏观 调控法的周期波动。例如,对相关重要商品价格水平的管制和调整,对出口退税率的调 整等,都是宏观调控法随经济周期而变易的体现。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对全 球性经济周期加强法律防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为此,GATT/WTO、IMF等重要的国际组 织,都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它们往往会转化为一国宏观调控法的重要内容,从而直接 或间接地使宏观调控法的某些规范产生变易。(注:例如,中国为加入WTO而在多个财年 大幅度降低关税的税率,为防范金融危机,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而对资本充足 率进行调整等,都会对宏观调控法的变易产生影响。)而这些变易,归根结底,还是要 受前述的经济、社会、政治的周期变易的影响。
三、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启示
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研究,涉及到宏观调控法乃至整个经济法领域的一系列理 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现择要列示如下:
1.法律的形成机制问题。透过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可以再次看到,宏观调控法乃 至整个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受经济活动、经济波动、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影响是直接而巨 大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效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同时,也离不开相应的经 济法和社会法的调整。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周期性变化而作出 相应的调整;同样,经济法和社会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调 整和变化,尽管这种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相对缓慢的。 在这方面,不仅涉及到政策与法 律的关系、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而且 还涉及到对法律的形成机制,特 别是相关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等问题。
2.法律的规范构成问题。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其突出特点就是既包 括稳定的“内核性规范”,又包括易变的“边缘性规范”,从而既涉及到宏观调控法的 “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注:拙文“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中外法学》2 001年第5期。)也涉及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等问题。上述的内核性规范 ,作为基本规范,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是相对稳定的;而边缘性规范,则主要是 调控性规范或称变量规范,是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适时适度地变化的,且同样 是非常重要的。其实,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正如水库对蓄水量的调节,关键在于有效地 、适度地吞吐、收放,因而其某些规范就必须具有变易性。这对于研究经济法的普适性 理论和周期理论是很重要的。
3.法律的职能实现问题。任何法律,都有其自身的重要职能,其职能实现是法学研究 的.一个重要方面。宏观调控法的重要职能是反周期,保障对经济周期的“熨平”,因而 需要在边缘性规范中安排“调控性规范”,并使各类规范相协调。(注:要反周期,需 要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综合协调,同样,也需要相关宏观调控法规范的协调。事实上, 德国的《经济稳定增长法》与我国经济法学者一直在推进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都 是在
为此而努力。关于政策的协调问题,可参见桂世镛等主编:《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协 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页19。)从稳定性来说,边缘性规范的离心力强 ,是随周围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尽管如此,从重要性来说,无论在经济政策 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调控性的规范都是重要的,这是从质上而言的。同时,调控性 规范作为开放的政策体系或法律体系中的变量,应具有与开放性要求相适应的适度的变 易性。
通常,宏观调控法的职能,可以比作稳压器、减震器、调制解调器,(注:参见拙文“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其核心制度是可以“以 不变应万变”的,它们体现为各类宏观调控制度都有的一些基本的实体与程序制度。此 外,宏观调控制度中还必须同时包括一些易变的边缘性规范,用以进行应急性、强制性 的调节。如前所述,在宏观调控法规范中,应当预先留出松紧变化的空间,这样就能在 不变动核心制度,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各类参数、指标等变量的调节,或 者通过对宏观调控部门的适度授权,来实现法律的“自动调整”或“模糊控制”,从而 更好地实现宏观调控法的职能。
4.法律的调整方式问题。从制度实践来看,我国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多次实施的税率、利率、汇率的调整,体现的是经济法独特的“调控、规制”的调整方式,从而使经济法 规范的周期性与规制性密切相关。透过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可以更好地理解宏观调控 法的周期性;反之,对于宏观调控法或整个经济法的周期性的揭示,(注:除了本文论 述的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以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同样存在周期变易问题。一 方面,市场规制法的政策性较强,受政府加强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的影响较大,从而 会体现出一定的周期变易;另一方面,经济周期等周期因素对市场规制法本身也有一定 的影响,如在反垄断法中,就有对危机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方面的“除外规定”。) 也有利于更全面地理解经济法的规制性。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都是时而放松规制,时而 加强规制。对于这里的放松或加强“规制”,人们一般是从狭义的“管制”来理解的。 而经济法上的“规制”,则是广义上的,它并非仅是国家干预,也并非仅是管制,而是 依据需要来鼓励促进或限制禁止,是全面的“调制”。这样理解,也许有助于避免或扭 转对经济法较为普遍的误解。从历史上和总体上来看,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做的偏向于自 由或约束的取舍,自然会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和变迁,以及调制的宽严、张弛产生一定 的影响,但未必妨碍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框架的稳定,因为受到影响和发生影响的,主要 是那些调控变量。由此可见,大量的“变量规范”的存在,是经济法与传统法的重要差 别;而正是靠这些变量规范,经济法才能很好地对经济和社会的运行进行调控。因为从 根本上说,经济法所面对的和所需解决的问题,已经同传统的法律有着很大的不同了。
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及相关的上述法律问题,还能够给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带 来一些新的启示。现仅从立法和理论研究的角度略做说明如下: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既然宏观调控法中存在周期变易的往往是边缘性的、调控 性的规范,那么,在进行宏观调控法的框架设计时,就应使基本结构相对稳定,同时, 预留出调控性规范的调整空间,这样对于兼顾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变动性, 都有裨益;同时,也有助于增进执法效益。特别是在给执法主体一定的授权性的“调控 空间”的情况下,有助于调控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性 地运用宏观调控的手段,来解决实践中变动不居的相关问题。(注:由于周期具有总体 的规律性和具体的不规则性,有许多问题可能超出立法预期,因而留出适当的“调整空 间”,可能更有效率。与此相关的值得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如经济周期及相应的宏观 调控的传导机制问题、调控的逆向选择以及调控时滞问题、调控的法律责任问题,等等 。但限于篇幅和主题,本文对这些问题不做探讨。)
这样,通过在设计变量规范时预留“调控空间”,来充分实现调控杠杆的机能,就能 够在立法上更好地廓清一个问题,即如何兼顾法律基本结构的稳定与调控要素易变的问 题。为此,对于调控杠杆所涉及到的变量规范,只要经过议会的同意或批准,即可认为 符合“法定原则”,一般无须对整个法律再做重复审查,这样与宏观调控所需要的效率 也能够协调起来,从而会大大降低立法成本和奉行费用。同时,在执法上,也有利于更 好地树立依法办事的意识,避免调控主体借口“宏观调控”而随意变动相关变量规范的 做法。
其实,强调变量规范的调整需要经过议会批准,是因为批准后的变量规范同样是法律 的一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于这些杠杆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 因此必须慎重,要尽量贯彻“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同时要贯彻“比例原则 ”,这对于立法和执法都是很重要的。而惟有坚持上述原则,才能更好地贯彻诚实信用 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确保市场主体的利益,避免目前在实 践中容易产生的因宏观调控而客观上侵害国民信赖利益或财产权利的情况。
此外,从法制的技术层面来看,把针对周期的调控性规范与其他基本规范分开,也有 利于推动立法上的标准化、指数化和模型化。例如,如果有一些经济指标可以量化,当 发生波动的时候,允许政府在多大的幅度内采取相应的行为,或者某些指标应如何做应 对性调整,都需要赋予政府一定的宏观调控权。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宏观调控机关适 时进行相机抉择的调控,对于保持法律本身的总体稳定,避免频繁“变法”,是很重要 的。这样,既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又考虑了法律调整和立法的效率,因而比 许多传统的法律要更有灵活性。
其次,从理论上看,研究周期变易问题,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如 前所述,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周期直接相关的――正是30年代大危机这个重要 周期的出现,才更有力地催生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制度;而经济法制度,也在反周期的 过程中变成了一种“经常性”的制度,它并非仅在发生危机或萧条时才起作用,而是要 在周期的各个阶段,经常地、持久地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这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 识。而这种共识,对于完整地理解经济法,发展经济法理论中的本体论,无疑很重要。
与上述共识相联系,对于周期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规 律,特别是有利于认识其产生和发展与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 认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认识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 和社会基础,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从周期的角度来研究这些问题 ,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与传统法的不同之处,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现代 性特征。
此外,在经济法理论中探讨周期问题,还有利于认识制度发展与特定事件之间的关联 ,以及不同的体制对解决周期问题的价值。例如,资本主义的大危机,被公认为是同时 陷入了三个经济周期的谷底,但其导火索却是银行挤兑这一特定事件,而这一事件的发 生与长期奉行的自由市场体制如何发生关联,是偶然的还是必发的?与此相关,究竟是 自由市场体制,还是政府管制会带
来危机?这些在经济法理论中都甚值研究。从某种意 义上说,很难说自由的制度或干预的制度哪个更好。因为从历史上看,确实是自由放任 带来了西方的繁荣;但同时,也确实是自由放任带来了不能自拔的空前危机,而恰恰使 国家干预缓解了危机。因此,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用处,关键是要物尽其用,扬长避短 。从理论走向上看,整个学界和实务界之所以一直存在两种思潮的斗争,与论者的价值 观、方法论有关,也与不同的制度确实各有其利弊和功用有关。其实,人们都知道良药 苦口,且可能会有副作用,但为了拯救某个肌体或生命,往往就必须“用药”。尽管“ 凡药三分毒”,各种“有为”的对策都会不同程度地有其副作用,但人们在取舍时,总 会有其理性的考虑,总会权衡利弊得失。这些考虑,无论是倾向于哪类利益,都与人们 的认识和利益追求上的周期有关,并进而会影响经济法的周期变易。
上述两类思潮的长期存在表明,对于各类周期问题的解决,人们的看法并不相同,这 同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分野同样相关。其实,既应看到自然演进的价值 ,也要看到特定事件对于特定国度的法律制度的形成的推动作用(如特定事件对于中国 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的影响),特别是现代国家的巨大推动作用 。(注:如邓小平南巡讲话这一特定事件,对于促进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 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样,发展中国家政府在实现其“后发 优势”方面,也要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在建立法律制度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因此 ,就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而言,自然演进与国家推进,都不可缺少,而且后者在宏观 调控法领域可能客观上更为重要。
其实,无论是哪种方法论,都应与宏观调控法本身的特点相联系。宏观调控法不仅具 有经济法一般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或称调制性),而且还具有宏观性。为此,必须研究宏 观的问题(其中包括在较为广阔的时空范围内来研究周期问题),必须改变对法律体系的 静态的、封闭的看法,而代之以对法律系统的动态、开放的研究。从法律规范或制度的 周期变易出发,动态地看待经济法的调整,以及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对于更新传统 的法学观念,无疑甚有裨益。
四、结论
以上针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探讨了其存在的客观性和主要影响因素,分析了其 在现实制度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研究周期变易方面所涉及到的若干法律问题 和相关启示。这些讨论所力图说明的是,伴随着经济、社会、政治周期的出现,与之密 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法也存在着周期变易,但这并非对法律稳定性、普适性原理的全盘否 定,而恰恰是现代法调整方式的一种体现;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不仅具体影响到其 规范构成、职能实现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整个经济法的理解,因而是一个重要的理 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如此,仍不应仅以周期变易为由,来完全否定法的安定性、可预见 性等特质,尤其不能通过立法或执法手段,以“合法”的名义,公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 益。因此,对于其中的核心规范,还必须保持其稳定,即使对于其中易变的调控性规范 或称“变量规范”,也要强调坚持“法定原则”,以确保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都在法治 的秩序下行事。
上述认识,也许有助于进一步分析经济法或宏观调控法与传统法的差异,特别是前者 的灵活规制在强调效率的现代社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要强调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宏观 调控法领域的重要价值。惟有如此,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才能真正体现经济法的宗旨,真 正实现其应有的职能。
在这个大变革的年代,在“变法”普遍存在的今天,尤其需要处理好法的普适性和变 动性的关系,探寻经济与法律的周期变易,并力争作出具体的分析,这对于现代的市场 经济和经济法的发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并会进一步促进相关理论的发展。其实,如 同宏观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给整个经济学带来的变革一样,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 会带来整个法学研究的重大推进,因为它能够对传统的法学观念作出重要更新。凯恩斯 曾经写下过“世界是被观念而不是由其他因素所统治的”这一名言,尽管其说略有偏颇 ,但诚如奥尔森等学者所认可的那样:“观念的作用确实不可忽视”。(注:曼库尔・ 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经济增长、滞胀与社会僵化》,吕应中等译,商务印书馆19 版,页278。)其实,经济法学与传统法学的互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观念的影 响。无论是研究宏观调控的周期变易问题,还是经济法上的其他特殊问题,都既应看到 经济法的特质,又应看到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的联系,而不应单纯地仅强调一个方面。 因此,仅用传统法学的观念来裁量经济法理论,或者仅强调“唯新”而蔑视一切传统的 观念,都不足取。为此,基于前面的探讨,在尊重传统法学的某些合理观念的基础上, 用经济法理论中某些符合实际的现代观念,如动态调整、整体利益、局部普适等,去丰 富法学理论和指导法制实践,尤为必要。这也是经济法学对法学整体发展的一种贡献。
篇2: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DD兼议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杨建峰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它就是法律经济,也必然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即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经济关系法制化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篇3: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研究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首先得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入手。
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
政策与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法律具有严肃性、稳定性,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法律中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有义务必须有责任;法律颁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而政策则具有灵活性、不稳定性;出台政策也具有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
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可搭配使用。
正确使用政策与法律,使二者各得其所,就能加快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理论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非常清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
二、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厘定:区分与兼容
(一)区分:两者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作用领域不同
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中出现的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之间的混同,使两者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严峻的挑战,必须对其进行区分。
宏观调控是市场机制内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尊重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根本手段的前提下,围绕着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市场失灵进行的校正。
没有市场机制就没有宏观调控,或者说宏观调控只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才起作用。
社会政策是“政府用于福利和社会保护的政策,特别是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住房的政策。
围绕着国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展开,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理念,强调权利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公平性。
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有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也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配合但不可替代。
住房蕴含着开发商的成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商品,可以交易;同时,住房又是一国国民不可替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是一种保障性质的商品,在人权的层面上是不可交易的。
住房的商品性和保障性、交易性和不可交易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纯通过市场调节不能保证国民的居住权,因为市场调节只承认购买力,不承认居住权。
这也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混合性。
单纯以市场竞争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宏观调控措施不能解决住房商品性和保障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类似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政策与之匹配。
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资源配置中,配置原则首要不是按照价格,而是按照需求条件。
而我国的住房改革过分强调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发展功能,将其几乎完全交给了市场,完全忽视了其保障性的社会功能。
(二)兼容:对两者独立性的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都是责任主体运用资源区化解或防范风险的措施。
两者相互独立但往往交织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必然涉及一个配合的问题。
正如前文论述,缺乏社会政策配合的宏观调控是失灵的。
但改革开放30年来,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混同尤其是社会政策被宏观调控消解的情形非常普遍。
在房地产调控中,当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因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政策而被誉为政府宏观调控思路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时,值得思索的是:早在,政府就已经意识到住房保障这个问题,国发[]23号文明确规定,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确立了以经济适用房为主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给体系。
为什么没有实施的社会政策也就谈不上独立性,如何才能保障社会政策的独立性,协调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任何的认识或理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规则来实现。
在人们对经济发展只有片面认识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双重独立性的有力武器。
而我国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分属两个独立的系统,应该有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对两者的独立性加以保障。
但是,宏观调控缺乏基本法,至今在程序、责任以及救济制度上都远远没有实现法治化;社会法刚刚起步,一部《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问题。
同时,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兼容关系要求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之间应有所兼容,宏观调控法从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该兼顾社会政策对它的影响。
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完善的角度讲,必须将两者兼容的理念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始终,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
三、赋予宏观调控以社会的维度
任何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之间区分与兼容的关系要求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政策的影响,建立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兼容机制,因此应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和更新。
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经济稳定法的第五大目标——“生态标准”或“绿色标准”;美国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1条规定“适度考虑国家的优先利益”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的资源与环境利益。
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宏观调控目标上,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既注重内部均衡,又注重对外均衡。”这隐含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因素的吸纳。
“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模式是对现实的迫切回应,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近年来,环保部门地位的提升为其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政治保障。
“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的成功实践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可操作路径。
将环境资源目标纳入宏观调控法目标之中,是发展的趋势和可行的选择。
四、小结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既区分又兼容的关系,给我们分析宏观调控有效性不足提供了一种分析路径,同时也启示我们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解读,值得我们反思和考量。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篇4:生理周期前后不同的美容保养法
常常照镜子的你,可能会问自己:“为什么我的皮肤时好时坏呢?”其实这是女性的生理周期在作怪。生理周期是影响你美丽的关键因素,所以,想天天都美丽动人,你就要掌握好自己的周期,细心护理,让自己在每个时期都能以一副美丽而精神的脸孔示人。
女性的生理周期主要分为四个时期:月经期、排卵期前一周,排卵结束及月经前一周。
月经期:肌肤干燥,应彻底保湿
来月经的第二三日,你可能会出现身体不适,心情常常不好,再加上荷尔蒙分泌减少,皮肤会变得极为干燥,毛孔也变得粗大。
美丽顾问:
1.选用保湿度高及具有紧肤作用的护肤品。
2.不要因为失血就以为身体差而暴饮暴食,此时应多吃一些含铁质的食物及能提高吸收铁质的蛋白质。
3.做一些能促进新陈代谢的有氧运动,令自己不会在这段时间不知不觉地胖了。
4.如有经期不适,可尝试进行芳香疗法或泡脚浴,可令你身心放松。
排卵期前一周:减肥好时机
排卵前一周,皮肤变得有弹性,极富光泽,而且气色好,皮肤状况稳定。
1.在这段时间里只要采用敷脸、简单清洁等普通护理方法就可以了。
2.这是你减肥的好机会,因为此时减肥最有效,饮食控制加上适量的运动,可以令你更美。
排卵结束期:做好美白护理
排卵期,肌肤状况变得不稳定。虽然面色不错,但月经前一周的问题已经开始悄悄形成。特别是在排卵结束后,皮脂分泌渐多,黑色素活化,可能会长暗疮,所以此时最重要的是进行美白护理。
1.宜选用一些清爽型的化妆水,其他护肤品最好也不要选油性太强的。
2.做好防晒工作,使用较高度数的防晒用品。
月经前一周:肌肤易过敏,注意保养
月经前一周,身心状况都开始不稳定,肌肤容易出现过敏,也变得粗糙,油脂分泌增多,易长暗疮。
1.这个时期最重要的是保养,令情况不再恶化。应选适宜于敏感肌肤的清洁用品,并保证肌肤有充足的水分,平衡油脂的用品更能大派用场。
2.这段时间情绪最不稳定,易与别人产生磨擦,建议你注意调节自己的情绪。
3.这个时期食欲大增,但不需刻意节食,只要不吃零食及油炸食品,睡前不吃夜宵就可以了。
4.身体和脸部都会有轻微的水肿,所以不要吃太咸的食物。多吃含镁、维生素B族的食品如香蕉、矿泉水及动物肝脏等,以促进新陈代谢变得更好。
篇5:求解非线性动力系统周期解的改进打靶法
求解非线性动力系统周期解的改进打靶法
针对有周期解的动力系统边值问题可以转化为初值问题这一特点,改进了周期解的打靶法数值求解.在计算边界条件代数方程关于待定初值参数导数的过程中利用前一次Runge-Kutta方法计算得到的节点函数值并通过再次利用Runge-Kutta方法获得了该导数值.用此方法求解了Duffing方程及非线性转子-轴承系统的'周期解,用Floquet理论判断了周期解的稳定性,与普通打靶法作了比较,验证了方法的有效性.
作 者:夏志鹏 郑铁生 XIA Zhipeng ZHENG Tiesheng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力学与工程科学系,上海,33 刊 名:力学与实践 ISTIC PKU英文刊名:MECHANICS IN ENGINEERING 年,卷(期): 29(6) 分类号:O3 关键词:打靶法 周期解 非线性 动力系统 Runge-Kutta法篇6:试论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
试论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
试论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张钧
内容提要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必将引起国内经济关系的变化,从而导致经济法等上层建筑的变化。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重要作用,使中国从容应对WTO带来的冲击,二者必须在立法目标、法律原则、调整手段和作用体系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协调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在各国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市场”当仁不让地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角,而“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也举足轻重。现代国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为市场发挥功效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清洁的环境,包括“政府”参与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市场行为两个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形态,无论是“市场”的正常运行,还是“政府”的经济行为,亦或是“国家”的干预措施,都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依托和保障。如果说,市场的“剧本”是民(商)法,那么国家的“台词”就是经济法。具体而言,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参与市场经济行为顺利进行的保障,而市场规制法则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行为所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清理“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关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完整的经济法体系的问题,不能仅从静态上把握,而要从动态上分两方面把握。
一方面,应将其置于资本主义的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去认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市场经济的良好发育时期,自由、平等是其灵魂,因而民(商)法便大显身手。但进入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极大地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也造成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的扭曲。垄断、限制竞争以及不公平竞争的形成,使民(商)法固有的原则与制度难以正常发挥其功能,客观上要求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国家曾试图沿用民法来控制垄断的蔓延,而现实是,即使传统民法国家动摇了民法的三大原则,还是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借助于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众所周知,制约市场活力的障碍主要是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我们将规制这三种行为的法律统称为市场规制法,其根本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客观存在于1890――1914年间的美国社会的反垄断法就是市场规制法基本内容。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国家垄断时期,不断发生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使西方各国意识到,仅从微观上对市场进行规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想经济更好地发展,还要从经济全局出发,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参与经济生活,对国民经济进行间接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至此,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全面形成了“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
另一方面,对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的有机结合问题,还应置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历程失败的教训和成功的经验中去认识。在计划经济时代排斥市场机制,以计划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较为发达。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经过短期恢复发展,我国很快实现了国民经济一体化。但是,由于受前苏联理论教条的束缚,人为否认市场调节和价值规律的客观必然性,政府对经济一统到底,企业失去自主经营权,成为政府的附属物,这些违背生产力要求的作法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逐渐形成以民(商)法为基础,以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相结合的经济法为保障的日趋完善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主要内容是对财政、税收、金融、计划、价格、固定资产投资等进行调整,基本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相比之下,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设亟待加强,其内容应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主,其目标应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失灵。
二、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入世后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为保障,也就是要努力协调好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为市场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也为尽快完成与世贸组织各项规则的接轨,创造有利条件。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商品、服务和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必然导致我国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作为社会个体的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更加引人注目。竞争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宏观经济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等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在入世后都呈现国际化趋势。不仅如此,入世也导致了我国经济立法根据和立法目标的变化,WTO法律规则、世界利益与本国利益的统一将成为我国经济立法的主要根据之一,当然也是我国经济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加入WTO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律注入了大量新的内容。WTO的文件也将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一个法律框架,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应对WTO所带来的冲突的前提是重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由此政府在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变化。首先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应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原则,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所有这一切都是我国加入WTO后所要应对的变化,而WTO仅仅提供给我们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规则,这就需要依靠国内的经济法来补充和完善,因而作为经济法体系主要支柱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建设,及其相互协调的任务就迫在眉睫了。②就目前看来,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至少应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目标的协调
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同属经济法范畴,因而其立法目标在大方向上是协调一致的,即防止“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然而,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因而也有各自的立法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两者才有协调的必要。
现代各国的经济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经历充分证明,政府对企业、社会经济的“无微不至”的关怀,往往会造成效率低下的结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是各国政府的最佳选择,宏观调控法就是实现政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市场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自发调节社会经济,其高效率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竞争者必然会千方百计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甚至不惜以结成垄断联盟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自由竞争。如此一来,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市场配置资源违背最优原则,“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市场规制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排除干扰因素,保证市场正常运转,防止“市场失灵”。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际,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立法目标,要在进一步深化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及法制统一等理念的过程中相协调,尤其是要体现在公平竞争精神方面。“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则实质上就是公平竞争的规则。”①在我国,这种市场经济法制理念虽已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诸多法律中得到体现,但是,由于体制上的缘由,这种体现仍显不足。因此,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一定要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等经济立法中进一步深入反映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经济法制理念。
(二)法律原则的协调
从以往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都有各自的法律原则。例如,学者们所列举的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原则、协同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统分结合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等等。而学者们列举的市场规制法的原则也有许多,诸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社会公益原则、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等。在上述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各自的诸多原则中,几乎没有两项原则是相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在法律调整原则上是无法协调的,因为它们毕竟同属于经济法范畴。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法法律原则的协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使二者法律原则的协调成为必然。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应当共同遵循“社会公益原则”,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市场经济生活的行为要以社会公益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一致,当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产生冲突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
(三)调整手段的协调
加入WTO,我们就彻底融入到世界范围的大市场之中,参与世界性的现代化大生产。从跨国公司到国际合作,我们不难看出,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它们的协调就可以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四)作用与体系的协调
随着我国入世后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等新问题不断涌现,民法、行政法解决不了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方面的问题会更加突出,而这些问题仅仅通过经济法的各部门单行法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这就需要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调,共同发挥作用。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于通过政府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引导经济发展的目标。政府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产业调节、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投资、金融、税收、交通、电信、劳动、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管理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经济组织,并引导其他经济个体的经济活动,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市场规制法的作用在于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干预市场,通过行政机关管理市场。国家按有利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商品市场,对自发形成的市场要加强管理;()对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等市场进入者设置法定的进入条件;对于已进入市场者设置的市场进入壁垒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剔除,保障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同时,设定公平交易规则,对于违反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逐出市场,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我国入世在即,而现行的经济法规范(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间又存在大量的重叠、交叉与冲突,这就使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体系的完善与协调显得更加迫切。在市场规制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亟待制定的是反垄断法,以保证我国入世之后对各类垄断进行规制的需要,无论是经济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国内垄断还是国际垄断。当然,我们也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中国内资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就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公平竞争的法律依据。并在大胆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同时,防范国际资本垄断市场、控制中国的经济命脉、损害中国经济安全的行为。
三、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调一致,有利于中国从容应对WTO带来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冲击。
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让我们清晰地看到,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同构成的经济法体系,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充分,所以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在体系上还不完备,在相互的协调上也远远不够。这种状况必将影响到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作用的发挥,进而将中国置于WTO市场的不利位置。
当2001年9月17日,世贸中国工作组签订协议,正式通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及附件和《中国工作组报告书》后,中国成功结束长达15年的入世谈判,中国入世成为定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推进改革开放进程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经济和法律的影响也是深刻的,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完善并协调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以便使我们从容应对WTO带来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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