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备案审查不是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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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备案审查不是违宪审查

篇1:法规备案审查不是违宪审查

最近,不少媒体都在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法规备案审查室一事,有的媒体还称这是中国违宪审查的开始,看后不禁哑然。其实,成立这样一个机构与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是两码事。

法规备案审查室只是一个办事机构,连工作机构(如委员会之类)都不是,更不是一个有违宪审查权的权力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这个权力)。那么,成立办事机构能不能对违宪违法审查有所作用,是否有利于加强违宪审查呢?我认为,目前加强违宪审查不在于是否成立这个机构,而在于是否能建立一套违宪审查的工作程序并公开之,把公民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按程序审查并给予公民一个回答。当然,成立了办事机构可以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但办事机构协助搞法规备案审查并不是现在才开始,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如果这个办事机构还是像过去那样工作,法规违法违宪的问题依然不会得到太大改变。

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在做的一件事。六届全国人大法规是只备案不主动审查。七届、八届全国人大期间对备案法规主动审查,七届全国人大以前法案是由办公厅联系局承担,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是由办公厅秘书局承担。不过到九届全国人大特别是《立法法》制定后,法规便只备案不做主动审查了。过去对备案法规进行主动审查工作,由于不提交常委会进行实质审查,结果是劳而无功。

因为这种审查劳而无功,因此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对备案法规主动审查这一繁重工作被取消了。取而代之的是《立法法》设定的被动审查原则,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真正违宪审查的机制通常是不告不理的。

《立法法》规定了“告”的两种方法,一种是由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议案”,一般是必须审查的事项;另一种是由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审查“建议”,要经过法规审查办事机构筛选以后,决定是否再送专门委员会审查,专门委员会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但是,这里“理”没有进入实质阶段。现又回到主动审查的老路,而不启动“理”的实质程序,可能不一定有效。

首先,法规备案审查室是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面的一个办事机构,它没有撤销法律法规的权力,发现违法问题要由法工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告,而人大常委会的惯常做法是让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行纠正。由于审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法规备案审查室同样可能像以前一样陷入无人理睬的`尴尬。

其次,不管审查工作部门有多少人,而每年通过的地方法规有时多达1000件,还有国务院的法规也要报备,件件主动审是审不过来的。何况光看法律条文很难找到冲突,只有在实施中才会暴露出问题来。

我认为,如果要推动违宪审查,就应按《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程序并公布之,按此程序对近来公民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的有影响的违宪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公之于众。这才是违宪审查的实质性起步。

篇2:论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

论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

[提  要]自《立法法》首次确立了“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后,该项权利的实践运用越来越频繁,并成为推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的强大动力。本文首先以现行规范为依据,分析了“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的内涵及其要素。接着论证了“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不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和现实化,更重要的是她首次赋予了公民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但这项权利的实践运用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即建议案往往成为悬案,而且也无法当然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建议者的预期目的往往落空。要摆脱这些困境,我们首先要对建议权建立回复机制,然后等改革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把建议权发展为诉权。

[关键词]建议权,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5月14日,腾彪、俞江和许志永三公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1]这一事件立即引起了国人的普遍关注。紧接着,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五位法学家同样以公民的身份,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2]没过多久,我国的黑龙江省和广东省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8月18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盛其芳、马继云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一份“请求立即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书”[3];9月,广东省朱征夫等6名省政协委员联名发起议案,建议广东省先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4]而新近11月20日,一封由1611名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1省(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病毒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同时递交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卫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5]

这一系列事件的目的都一样,那就是要求对实施中的法规进行违宪审查;所采用的手段也一样,那就是建议权。由此,日益活跃的法律实践使一项很重要的社会权利――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呈现在我们面前。所以,对此进行理性思考,以回应实践的需要,自然就成了我们的义不容辞。

一、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

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直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6]、《法规规章备案条例》[7]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条例。

《立法法》第 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备案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8] 第76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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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违宪审查及其中国问题

违宪审查及其中国问题

[内容摘要] 本文从宪法的出现,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的含义和意义入手,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三种违宪审查模式及其基本趋势;进而剖析了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为了真正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必须引入专门机关审查制。

[关 键 词] 违宪审查,三种模式,中国问题,专门机关审查制

违宪审查的含义与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在近代意义上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基于其两项功能而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一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有了宪法,必然要求宪政。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是宪法的实施。没有宪政,宪法就等于一张白纸。但是,宪法的实施,即宪政,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机制,其中,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的机制之一。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制裁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违宪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期达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违宪审查制度乃是宪法保障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的,最具有实效性的机制”。[ 01]

违宪审查的模式与趋势

违宪审查制度是多个世纪以来人类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的产物。自19世纪初美国人创制违宪审查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根本性的宪政制度。就制度模式而言,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代议机关审查制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英国是其典型代表。英国自17世纪以来,在政体上一直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因而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并沿袭至今。“议会至上”原则是人民主权制度化的最集中体现。它的基本特征是“议会有权制定和废止任何法律”,“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认为它无效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02]于是,议会的立法权就不受任何限制,没有其他有权机关能够对它进行监督。它只能自己监督自己了。其实我们知道, “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其中的宪法性文件都是以普通法律的形式存在的”,[03]因此可以说,英国是不存在违宪问题的,于是也就不存在违宪审查问题。20 世纪以来,很多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英国的“议会审查”为基础,建立了以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机制。但苏联解体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被“西化”后,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渐少。二 、普通法院审查制这种模式也叫司法审查制,是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于1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条。违反宪法的法条不成为法律。判断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04]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某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审查审理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发现被适用的某个法条违宪,便宣布该法条无效并拒绝适用。这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能更有效地保证客观与公正。这种审查属于事后审查。其影响在南北美洲占优势,但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等也采用这一模式。三、专门机关审查制这种模式因为首创于奥地利(1920),所以又称奥地利模式。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具有不同之处,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不受礼诉讼案件,而且它进行的是“事前审查”,经审查合宪的予以公布。而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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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违宪审查”不是自我裁判

“违宪审查”不是自我裁判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5月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将“法规备案”与“违宪违法审查”的概念结合在一起,发出一个刺激公众想象空间的信号。拿破仑曾有名言,“每隔三个月就必须给法国人一点新东西”。但新东西多,有诚意的却少。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国务院、最高法院等五种机关迄今未向常委会提出过一次审查撤销的要求;而民间提出的审查建议迄今也尚未有过被采纳并启动审查程序的先例。这三个“尚无先例”哪天被打破,哪天才能说人大的违宪审查终于迈出了第一步。

但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的“违宪审查”,无论走多远,在宪政的意义上也只能算作违宪审查的第一步。因为这种审查归根到底是一种自我审查。而“违宪审查”的本质,甚至宪法这个概念的本质,首先是对立法权的一种限制。一个议会如果接受一部宪法,就等于承认议会的立法权不完整。譬如承认自己不能制定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能制定违背正当程序的法律,不能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等等。一旦承认了宪法施加于立法的限制,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也可能违宪,甚至全国人大全体会议的立法也可能违宪。譬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游行示威法》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组织、参加游行示威,但中国公民却“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这一条就是明显违宪的。于是再引出一个裁判权的问题:谁来裁判议会立法是否违宪呢?

一种方法是议会自我裁判。但这会带来三个问题。

第一,如果立法机关享有最高的宪法意义上的裁判权,立法机关的意志就会被推定为宪法的意志。这将意味着对议会而言根本没有宪法。它的立法权和自由意志都是无限的。它的每一项立法都将具有宪法的意义。法学家凯尔森曾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被认定为违宪”。换句话说就是上帝的任何一句话都不可能被认定为违背上帝的意志。因为我们无法将作为最高的宪法裁判者的议会,和作为一个普通立法者的议会区分开来。

有人以英国为例,说英国的违宪审查权就在议会,不在法院。但前提在于他们的两院制,把议会分为了一个相对清静无为的上院和一个承担日常立法工作的下院。两院制为议会的自我裁判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因为它把议会作为宪法裁判者和普通立法者的两个身份有所区分。如果议会必须做一个裁判者(譬如弹劾),也要由下院来做控方,由上院做一个相对超越的法官。只有这种情况下把违宪审查的功能放在上院才是适合的。而在单院制下,这种最高的裁判权要么落不到实处,要么就可能演变成议会专制。

第二,判断一项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而不是立法权。而裁判权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中立。“任何人不能做他自己的法官”,否则就没有裁判的`正义可言。况且人大本身就是立法者,它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新法来废除旧法,为什么要傻乎乎背负一个违宪的名声呢? 所以当立法者掌握违宪审查时,一个必然结果就是立法者将永远不会违宪,审查只可能到法规为止,不可能审查到法律。

第三,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是一种逻辑审查,是对一项抽象争端的审查。这种审查没有当事人,没有真实的纠纷。这种纯文字的审查很可能被滥用并引起不断的争议。同时它关注的是法律法规本身的合宪或合法性,而不是对受到这一法律影响的受害人权益的补偿。因此对公民而言,通过违宪审查在一项真实的争端中获得救济,这个目标无法在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中得到实现。因此即便议会可以自我裁判,但仅有议会的违宪审查仍仍然远远不够。

违宪审查最终必须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宪政意义,是主张一种多头政体,一种把宪法意义上的裁判权和立法权分开的多头政体。有人说由议会以外的机关宣布议会立法违宪,这会伤害“人民主权”的政治合法性。其实以宪法为依据,就是以民意为依据。宪法的意思就是让当初制宪时那个民意,去约束以后千变万化的民意。“宪法”的本质是主权者自愿接受一种约束,接受自己当初意思一致的约束,接受已经去世的先人们曾经达成的意思约束。因此由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恰恰是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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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摘  要:我国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所以,我国高校校规是一种自治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大学生是国家的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但现行司法体制在处理高校校规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行为时存在许多缺憾。为使高校管理法治化,高校校规必须接受违宪审查。法院在审查校规合宪性时应遵循一些原则,诸如法层级效力规则、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禁止歧视对等规则等。

关键词:高校校规,违宪审查,大学生,宪法权利

引 言

20世纪的最后几年,中国大陆的公立高等学校,在经历和实行国家有关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投资、招生、教学科研、毕业就业等多方面改革措施之同时,又面临着主要来自学生直接发起的法律挑战。在一股令国人瞩目的诉讼浪潮中,公立高等学校,或者以民事诉讼被告身份,或者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步入法庭应接着学生的质问,其终于走出了 “象牙之塔”,并开始接受法治的考验。而发生的西南某高校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却又折射出更深层次的信息,即公立高等学校所制定的`规则本身,存在着是否合法与合宪的问题。在宪政主义语境里,法治的本质乃宪治,法治之“法”以宪法为根本。一部制定得良好的学校管理规则,就其终极意义而言,必须合宪且能充分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实现。然而从当下形形色色的高校管理规则看,其中不乏损及大学生权利的条款,而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则使得高校校规难于跳出宪治的盲区。因此笔者认为:尊重和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应当从校规的违宪审查开始。

一、高校校规的法律性质

高校校规即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各类法律、法规,为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规章制度。高校校规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但其毕竟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具有法的全部特征,只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究其性质,可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厘定:

(一)抽象行政行为

对高校校规法律性质的分析应当从准确剖析其制定主体――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开始。综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学的行政色彩相当明显。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大学视为行政机关,而大学教师则为国家公务员;日本一直也是将大学视作行政机关;德国则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使用者若受侵害,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我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大学性质多为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以下简称《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第28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机构享有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与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力或者公共管理权力。由此可以推断,高校是经国家法律授权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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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内容提要: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但两国的宪法都没有“私法化”;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只是介入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借鉴什么?怎么借鉴?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关 键 词: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政治司法化,借鉴

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毕竟两国国情不完全相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代背景也有差异,因此,其违宪审查制度又各有千秋。美国开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之先河,德国则成为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而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宪法诉讼,其违宪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宽泛,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立法(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的司法审查;两国的违宪审查都涉及到、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政治领域,只是涉及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大的影响,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都展示了自己独特的魅力,成为许多国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范本。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建立健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这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地研读它们的制度,探讨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以及这些制度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得以成活……最后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的问题上来,毕竟研究他们是为了启示我们,是为了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当然,文本绝对承担不了这么宏大的使命,笔者在此只是从一个侧面比较了德美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某些特点,以期对建立健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有些许启示。

一 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

(一)德国宪法诉讼的独立性

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宪法案件由相应的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例如宣告丧失基本权利案、政党违宪案、选举审查案、总统弹劾案、法官弹劾案、机关争议案、联邦与州争议案、抽象法律法规审查案等,都由相应的法定部门或相关人员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1] 即便是在普通诉讼中法院“发现”法律“违宪”时(即当事人认为该案件适用的`法律违反宪法而向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并被法院接受),法院要立即停止诉讼程序,将案件“移交”给宪法法院审理,[2]一般法院自己不能进行违宪审查。宪法法院接到移送过来的案件后只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判,[3]“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4]“不能干预原适用该法律所审理的具体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更不得代替原审的一般法院所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5]宪法法院和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之间有严格的界定。虽然宪法法院在宪法诉讼的审理中要参照原审案件的具体事实,如在宪法诉讼中原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可以陈述意见、参加言辞辩论(因为宪法法院的判决最终将影响他们的利益),在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言,原审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附具卷宗”[6]等,但宪法法院并不就原审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它参照原审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为了更好地审查该案中适用的法律而不是直接对原案件作出裁决,是为了便于对该法律是否违宪作出正确的判断。宪法法院审查完毕后,将审查结果告知提交违宪审查的法院,该法院再继续其审判,根据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确定该案的法律依据并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决。如果当事人违宪审查的建议不被法院接受,“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作出法律裁判。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作为普通法院所作的终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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