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精选6篇)由网友“不见渡我”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①;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它将赋予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成为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
一、WTO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基本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②。但是,我国加入WTO后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①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②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③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存在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是审查机构的地位。我国既可以建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查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项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的。④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方面主要有司法效率和上诉问题。WTO相关规则和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一再提到司法审查应当是“迅速的”。这一关于审判效率的原则要求,不但是对市场中贸易机会变化迅速的反映,而且是防止因为司法程序冗长造成新的贸易壁垒,成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其中WTO相关文件的要求有:第一,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以上诉的机会,并且不会因为上诉而受到处罚;第二,一定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第三,应当将关于上诉的决定告知上诉人;第四,上诉决定应当提供书面理由,上诉人有权了解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二、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
面对入世后司法审查的新形势,首当其冲的应是我国的行政主体,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观念、制度、方式、手段等行政审查、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阶段,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入世后要求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WTO规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必然对我国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提出最直接、最具体的挑战,从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可将其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主体角色有待在WTO司法审查机制中准确定位。
无论是世贸规则还是市场经济都对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定位有严格的要求,在司法审查机制中也一样,行政主体不能越俎代庖,在市场经济中既当“运动员”,又要当“裁判员”,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而言,达到这一要求颇为艰巨。因为,一方面受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我们的一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还习惯于“全能政府”、“保姆政府”,仍然存在行政行为的“官本位”、单纯的强制、命令与服从观念,因而转变观念,从过去的主导地位到接受审查地位转换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会欠缺市场经济的传统,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只能是政府主导型,这又决定了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扮演比先进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主体更为积极主动、更为关键的角色。
二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WTO司法审查制度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经济管理等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行政主体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政府行政主体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涉及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在加入WTO以后,
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
三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WTO规则明确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由行政系统推行的,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成为我国依法行政的起点。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起诉,加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事实上成为一个不受审查的领域。而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在前提不受审查的条件下,结果审查的合理性和效能将大大减少。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政法规通常是人民法院的适法依据,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7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行政法规又是行政主体制定的,随着行政立法的强化,行政主体利用自己的行政立法权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极为容易③。再次,按照我国的立法级次来排列适用法律的顺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为先,其次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性法规,再次是地方性法规。政府官员的解释性讲话应该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行政主体以往的做法往往是不按这样的次序办事,而习惯在公开的法律、法规之外,又制订若干“内部决定”、“红头文件”,甚至这些决定、文件比法律还重要,某些官员的讲话比法规更有效④。因而,WTO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必然对我国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
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而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就不尽合理。如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权确立了我国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制度,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⑤。WTO的司法审查对此明确规定,与WTO成员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主体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则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行政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使得法院取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必然对现行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方面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如我国的法律法规有80%是行政部门起草的,有的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从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争审批权、收费权、发证权和处罚权等。此外,国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各方面表现也十分突出。在经济方面,是地方行政部门从本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本地的局部利益;表现在执法和司法方面,是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这不仅与WTO规则所要求的统一实施严重不符,也与我国建设法治统一、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相悖。⑥
总之,WTO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制约,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也对我国现行行政法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这将促进我国行政主体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构,促进各级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
三、行政主体应对WTO司法审查之策
目前,为了适应加入WTO之后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一方面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还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背WTO规则的则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不久前,国务院又公布了221件被废止的行政法规清单。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的制度。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从月1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规则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
TO规则相冲突。另一方面努力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我国承诺:以后所有的涉外经济法规都将透明,黑箱操作的内部文件不复存在。同时,司法体制改革也明确要求审理和判决之间不应有不透明的东西,司法审查的庭审过程和判决书都应公开。目前,人民法院已在进行机构改革,各级法院也确立了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执行与监督分离等制度,普遍实施审判长选认制度和逐步公开审判文书的制度,为加入WTO后的我国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与此同时,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提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率和质量更显迫切,而作为各级政府主要载体的行政主体势必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作出相应的、必要的调整,以适应WTO司法审查。
一、行政主体要转变行政理念
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由此,与其说是中国企业入世,倒不如说是我国的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更为具体的说,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管理观念、体制、过程、方式、职能的配置、监督等各方面不断接受WTO国际规则的洗炼与挑战,并最终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⑦。其中首要的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理念的不断强化与更新:一是要强化法治和统一实施理念。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对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树立宪法与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其有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的义务。加入WTO,各级行政主体还要树立WTO规则的理念,树立行政行为的国际规则意识,打破传统的封闭性、本土化、地方化观念,明确行政主体自身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性,在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社会管理的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确保使行政权力、权限受到国家法律与WTO规则的“双重约束”。二是要强化平等和服务理念。就是树立平等行政、公正执法和服务社会的行政观念。各级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并保证社会各行为主体和企业法人的平等权利,以平等的姿态行使行政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要有行政权力来自于人民,行政主体必须为人民服务,替人民负责的意识,平等地对待各行政相对方,平等地接受司法审查,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要从传统的命令、服从观向服务、公朴观转变,进一步增强行政主体的服务意识,这不仅是WTO对我国行政主体的要求,也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为了更好的促进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WTO各项贸易规则的客观要求。三是要强化科学理念。也就是各级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培养科学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推动行政主体的科学决策及科学管理,把科学创新作为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强大动力,把行政主体的决策与行为过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从而减少行政失误,实现行政组织的科学化,行政管理手段的科学化。四是要强化效能理念。这既是解决当前各级行政主体效率普遍低下的需要,也是迎接WTO挑战的需要。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树立起追求效率、追求效益的行政理念,完善对各种新情况保持灵敏高效的应对机制,使行政主体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机制作用的过程中保证各种社会资源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行政主体要学习、熟悉WTO的运行方式及规则,并培育一支适应WTO要求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各级行政主体有必要以前瞻性的战略眼光来全面认识和掌握有关WTO的法律与政策。一方面深入了解和认真研究WTO规则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关注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以及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面;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已入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教训,改进和完善有关工作,从而做到预估在先,心中有底,有备而战。同时,要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公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WTO要求各成员要有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行政者的素质及其管理至关重要,因此突出推进行政公务人员职业化,努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官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具体是:①改革公务员的选拔机制。把住公务员“入口”关,建立一套能吸引人才、发现人才、任用人才的选拔机制,坚持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对担任领导的公务员选任,要坚持德才兼备的要求。②改革公务员的考核机制。③改革公务员的激励机制。打破“顺次而进,依阶而上”的机制。此外,还要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增强现有的公务员队伍对金融、税收、外贸、外语、WTO等方面知识的掌握程度,培养出一支既熟悉行政工作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和WTO运行规则的专业队伍。
三、行政主体要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推行政务公开化、程序化
各级行政主体的组织结构是行政组织体制的有形表现,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载体。因此,行政主体适应WTO司法审查的需要,就应该按照WTO规则要求推行政务公开来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公开化。一是公开重大决策。公开重大的行政决策,特别是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熟知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人们对行政决策行为的理解、认知程度,减少实施过程中的阻力;二是公开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规章是行政主体在国家法律指导下,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实际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范与原则指导,尤其是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正处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时,这种法规、规章对经济活动的适应更为重要。三是公开行政标准。公开各级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职能,公开依据有关法规实施的行政收费标准、行政处罚标准,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四是公开行政程序。既可以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又可以加强对办事过程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五是公开行政结果。各级行政主体将具体的审批或报批等办事结果,及时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反馈公开,提高透明度⑧。行政主体只有不断优化组织结构,推行政务公开,按照WTO规则办事,才能更好地适应WTO司法审查的需要,避免犯不必要的行政失误。
四、行政主体要强化依法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
各级行政主体要摒弃过去“全能政府”的意识,摒弃行政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断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行为。
在行政决策上主要做到多方面综合因素的结合:①依法决策机制与科学思维决策相结合。依法进行的科学思维的行政决策会发挥出更好地作用,这有利于限制决策者的主观臆断,从而保证了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有效减少行政决策工作中的失误。②行政首长决策与智囊机构相结合。提高各级行政首长的科学决策意识和决策能力是实现科学决策的关键,同时更应该充分认识到智囊咨询机构在决策中的参谋作用,辅之以智囊咨询机构决策。③不断完善科学的决策程序。重视信息的收集与整理,确保决策目标的准确无误;同时提出并优化决策方案,规范决策的既定程序,建立决策的反馈、评价和调整机制。⑨
在行政管理方面:除了要健全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外,一方面要实现行政主体机构设置的法定化。通过法定化将行政主体的机构、职能及编制等固定下来,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行政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构、职能、编制的严肃性,从根本上改变随意增设机构、乱授权力的状况,使行政体系严格在法治轨道上正
常运行。另一方面是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即依法行政。首先要做到程序合法,其次要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得起司法审查。
五、行政主体在管理运作上要讲求统一、实效、诚信
WTO规则要求各成员国行政机构在行政管理运作效率上有明确的标准,促使各级行政主体务必要增强整体意识和整体效能,建立起统一的、协调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首先要科学界定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从而减少部门之间、地方之间扯皮推诿、效率低下的现象发生,确保法律法规及WTO规则在我国的统一实施,为建立统一、高效的行政体制打下基础;其次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行政办事程序。对凡是不需要国家投资,不属于国有资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投资上的新项目等,都可以改为登记备案;再次要完善行政主体绩效考核机制。要确立“职权绩效观”,对各行政主体及其部门负责人应主要考评其法定职权的行使状况和实际效果,要科学地设定考核项目和考核指标,要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干部的奖惩激励挂钩。与此同时,全面提倡行政管理手段信息化,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加速推进管理手段的信息化进程,建设“高效电子政府”,使行政主体能敏捷地对国际经贸活动作出及时正确的反应,从而提高行政主体的工作效率。此外,建立一个守信、诚信的行政主体也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机关最起码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前提。做到以上三方面,必然可以大大降低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降低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正常公务的影响频率,进一步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相应提高了行政主体的威信。
注 释:①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389页。
②黄志:《WTO:推动政府行为法治化》,《法制日报》10月8日。
③④蒋德海:《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报》年8月24日。
⑤⑥傅思明:《“入世”对我国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法制日报》2010月29日。
⑦方世荣、戚建刚、杨景军:《论我国行政主体的WTO观念》,(www.law-star.com)第1页。
⑧⑨卢朋武:《迎接加入WTO挑战建立现代化政府体制》,《法制日报》2002年3月10日。
参考文献:①席建林、洪涛、夏廷堂:《浅谈对行政自由载量权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报》年5月11日。
②甘文:《WTO与司法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4日。
③方世荣、戚建刚、杨景军:《论我国行政主体的WTO观念》,(www.law-star.com)。
④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版。
⑤傅思明:《“入世”对我国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法制日报》2001年10月29日。
⑥黄志:《WTO:推动政府行为法治化》,《法制日报》2001年10月8日。
⑦卢朋武:《迎接加入WTO挑战建立现代化政府体制》,《法制日报》2002年3月10日。
⑧卢进勇等主编:《公务员贸易组织知识读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黄平:《2002-: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总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2002年12月23日。
作者:罗铭辉 广东省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室 email:lmh@maoming.gov.cn
篇2: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论文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①;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它将赋予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成为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
一、WTO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基本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②。但是,我国加入WTO后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①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②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③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存在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是审查机构的地位。我国既可以建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查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项的结果没有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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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经过的不懈努力,我国加入WTO终于变成现实。入世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内容增加了,监管中将遇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对人民银行的监管标准、监管水平提出了挑战,迫切要求人民银行大力提高监管水平。本文试就WTO对我国金融监管提
出的挑战及应对之策作一探讨。
一 金融监管的基本内容
篇4: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对国内司法审查提出明确的要求,是WTO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加入WTO之后,我国必须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此相关的主要是四个递进层次的问题:WTO对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这是成员作出承诺和确立相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这是我国履行WTO义务的具体化和国内确立相关司法审查范围的直接依据;WTO的要求和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在国内立法中如何对接和转化;国内法院如何落实司法审查要求以及如何确立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一、WTO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复审或者审查制度是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
司法审查(乃至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如GATT第10条关于“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就体现了透明度原则。WTO秘书处将透明度原则分为:公布所有影响贸易的措施;以恰当的方式执行这些措施;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其中,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就包括了行政复审(由行政机关复审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仲裁的复审)和司法审查。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都属于“review”之列,都是对此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或者审查(所谓复审就是对已有决定或者行为的再审查)。总的来看,WTO有关法律文件对复审或者审查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都非常原则而不具体,具体的审查制度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WTO有关复审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领域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审查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
(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灵活多
从WTO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和审查方式是多元的,成员可以根据其宪政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灵活确定适合本国情况的复审方式。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诸协定既有明确规定复审要求的,又有未作规定的。例如,GATT对复审未作一般性要求,但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第10条第3项第(2)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补贴占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行政行为影。向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入审查的机会。”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规定:“(1)各成员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救济。如果此类程序不能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成员应当确保此类程序事实上能够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2)第(1)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从这些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裁决机构(复审机构)的多样性。复审或者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其英文文本的措辞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国内有些译本将其译为“司法、仲裁或行政庭”,似不准确,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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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加入WTO我国农业科技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加入WTO我国农业科技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业科技发展的影响加入WTO是我国党和政府面对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国际形势,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入WTO,对于改善我国农产品的出口贸易环境,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分享WTO业已取得的成果和所赋予的权利,加快我国农业市场化、产业化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一形势下,作为一直支撑我国农业发展的农业科技,不仅任重道远,而且其本身的发展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些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有利于扩大对农业科技的需求
入世后,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竞争进一步加剧。我国土地密集型的种植业总体不具有比较优势;尽管在纺织品、蔬菜、水果和部分畜产品等方面具有优势,但由于产品档次低、质量差,不论是防止国外农产品大量进口还是扩大本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占有率,都需要尽快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要想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和国内竞争力,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业的整体效益,这就要求增加农业科技供给。
(二)有利于增加政府对农业科技的投入
按照WTO规则,入世后我国政府对农业的财政支持方式要由“黄箱政策”转向“绿箱政策”,对农产品提供保护(支持)价格和价格补贴等政策措施将受到限制或禁止。在农产品价格和政策扶持水平都趋于下降的情况下,要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就必须提高农业科技含量,而加强农业科技工作是属于国家财政支持的范畴。从长期看,扩大对农业科技工作的财政支持势必成为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基本措施之一,也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三)有利于扩大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
入世后,科技全球化的影响将在农业领域更加显现,特别是随着农产品市场的全面开放,国际上许多先进技术会直接进入我国,从而加快我国农业科技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在我国技术市场发育逐步完善的条件下,将更有利于吸引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和科技产品,为国内生产者提供更多的技术选择。同时也有利于缩小我国同先进国家之间的技术差距,走出一条科技发展的新路子。
(四)有利于加快我国农业科技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形成进程
随着市场化农业的逐步建立,农业科技资源的配置必将建立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科技产品的创新只有符合市场需要才具有真正的市场价值,才能满足市场化农业的需要。因此,入世后,将有助于促进我国农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注视农业科技研发力量必须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和确定研究、开发方向,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技术供给与需求相脱节的问题,进而提高科技产品效益。
――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加大我国农业科研的成本和风险
多年来,我国农业科研与开发一直以模仿和跟踪研究为主,很多科研成果没有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TRIPS协议,我国必须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对国外在我国申请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给予必需的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在跟踪和模仿过程中,或因为无意地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将支付昂贵的侵权费用,或因为必须采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外国技术而支付使用费。这无形中增加了我国农业科研和开发的成本,甚至还会增加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引起争端。
(二)强化发达国家在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的垄断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来农业科技的竞争最有可能体现在生物技术的开发利用上。发达国家对生物技术的垄断程度远高于对农产品的垄断程度,而TRIPS协议加强了发达国家在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的垄断地位。许多发达国家都以大量资金支持这一领域的研究,一些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将大量转基因种子及产品打入我国市场。如果外国公司一旦控制了我国的种子供应;就相当于控制了我国种子行业的命脉。因此,我国在生物技术领域与发达国家的竞争将日趋激烈。
(三)加剧对我国在科技人才的争夺
加入WTO后,我国将给予外国高技术企业国民待遇,允许其进入我国市场,这些企业会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不惜重金网罗人才,这势必会造成外国企业在高科技领域对我国人才的争夺。如果我国自己的高科技人才无法在本国获得良好的工作条件和适当的报酬,那么这些人就会被吸引到国外或外国企业中,导致人力资源的流失,从而降低我国的`研究开发能力,进而影响到我国未来的农产品生产能力和贸易格局。
(四)农业生物资源流失加剧
目前我国对生物资源的保护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重要的生物资源可能会伴随着对外开发的进一步扩大而流出国门。入世后,外国农业高技术企业直接进入我国市场,如果我国生物资源的保护不利,外国科技力量就会轻易占有和开发我国的生物资源,经发达国家开发研究形成了具有商业价值的高技术农产品,而相应技术成为发达国家拥有的专利。翻过来签字我国农业技术的发展,迫使我国对其技术及产品形成依赖,最终形成不利于我国农业科研和农产品贸易的局面。
二、加入WTO我国农业科技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低,技术竞争处于劣势
从整体来看,我国农业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10,科技进步在农业中的贡献率低2040个百分点。主要农作物的育种水平、良种化率均与国际先进水平有很大差距,灌溉用水、化肥利用率也很低,部分动植物病虫害迄今未能根治。现有的大量科研成果很多是在短缺经济下以提高产量为目标开发出来的,相当一部分成果无法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农产品加工以及贮运保鲜增值方面的科技严重滞后。
(二)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较高,节本增效技术相对落后
由于主要农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中活劳动投入比重较大,而相应科技水平较低,导致我国主要大宗农产品国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竞争处于劣势。,小麦、玉米、大豆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比进口到岸价格分别高15%、30%和40%左右;国内棉花价格高于40%左右;天然橡胶、油菜籽、糖料等也高于国际价格。与主要农产品出口国相比,我国小麦单位生产成本是加拿大的1.3倍,油菜籽是加拿大的3.1倍,大豆和棉花分别高于美国15.3%和10.3%。
(三)主要农产品总体质量较低,优质、专用品种选育技术相对落后
由于优质、专用农产品品种选育投入不足,造成我国优质品种不多,专用品种不全,致使我国大宗农产品整体质量较差。稻米普遍存在米粒效、整精米率低,品质较差的早籼稻比重较大;小麦面筋度低,专用性差,东北春小麦、南方冬小麦仍占相当比重;玉米含水量高、杂质多;大豆杂质、水分含量高,含有率比美国、巴西低2~3个百分点;油菜籽含有率比加拿大、法国低2~3个百分点,菜子油营养价值低;棉花品种更新换代慢,高产优质品种少,纤维粗,异性纤维含量高,难以满足纺织工业的需要。肉类、水产品、水果和蔬菜等产品品质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很大差距。
(四)农产品转化加工比重低,贮藏保鲜及加工技术十分落后
目前,我国农产品仍以鲜食、鲜销为主,大多数农产品采后贮藏、加工、包装技术落后,加工水平低
,加工比例小。果品贮藏能力不足总产量的5%,采后烂果率高达25%以上,而发达国家贮藏率高达50%。我国果品转化加工比例不到总产量的3.5%,加工附加值不到10%,而发达国家果品加工比例在30%以上,加工附加值高达70~140%。大宗畜产品仍以鲜活产品为主,水产品加工比例不足总产量的30%,而发达国家加工比例在75%以上。
(五)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农产品贸易竞争中的“技术壁垒”或“绿色壁垒”等技术性手段处于劣势
长期以来,由于对农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检测检疫等技术性问题重视和研究不够,基本未建立起有效的技术壁垒。目前,我国主要农产品如蔬菜、水果、茶叶、畜产品、水产品等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仅为70%左右。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因农药、兽药残留等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标而被拒收、扣留、退货、索赔、终止合同、停止进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入世后,一些发达国家更会以卫生标准、检疫标准、检测手段等技术壁垒方式对我国农产品的出口进行限制。
(六)农业环保技术短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问题更加严重
我国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节水、节地、节能等资源高效利用的技术创新。因此农业科研必须为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撑。着重解决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防治和减灾防灾方面的技术问题,提高资源利用率,切实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农业标准、信息、技术服务跟不上
目前,我国农业技术标准、农产品质量标准、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体系的研究、检测手段的开发和信息化建设等严重滞后,不能给农民提供准确、及时、可靠的服务,直接影响了农民增收。农业科研必须为开拓农产品市场提供科技支撑。重点解决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方面的技术问题,促进农产品流通。
(八)国家财政对农业科技投入不足
目前我国农业R&D在农业增加值中所占比例约为0.5%,仅是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1%的一半。农业科技的主要力量也都放到增加农产品的数量、发展种养业上,80%以上的科研开发机构及投入集中在产中阶段,农产品的质量、农业产后的科技力量明显不足。
三、加入WTO对我国农业科技的挑战与对策
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科技工作必须遵循:“立足产业需要、培育核心技术、加强知识产权、实现技术领先”的发展方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配置农业科技资源的原则,为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提供坚实的核心技术支撑。
(一)提高农产品核心技术竞争力是我国农业科技应对WTO挑战的重点
面对加入WTO后日益激烈的科技和经济的国际竞争,农业科技发展战略必须由自主研发与跟踪引进并举转向以自主创新为主。把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发性创新作为新时期强化农业整体竞争能力的首要任务。在农业科技的新兴、前沿领域立足于自主创新,对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急需技术进行必要的引进与跟踪。在满足当前农业发展技术需求的同时,加强技术储备,强化潜在的竞争实力。
首先,必须突出强调农业科技研究与开发(R&D)的自主创新。只有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科技成果才是可以转换为经济竞争优势的因素。要重点围绕产业行动计划,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核心技术研究与攻关,为产业发展提供技术保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二,随着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和加入WTO,农业科技在诸多方面出现了需求不适应,与发达国家相比在养殖业、加工业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技术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大,对于实现农业率先跃居世界先进水平的目标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因此,必须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针对我国农业发展的瓶颈问题进行重点突破,瞄准国际农业科技发展前沿和方向,加速赶超,尽快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第三,对于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业科技领域,要重点培植,使优势变强势,为加强我国食物安全、结构调整、提高农产品质量、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劲支撑。要重点培植发展畜牧水产、花卉、蔬菜、水果等劳动密集型、比较优势较大的农产品科技领域;重点扶植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农业高新技术领域,力争在某些方面迅速取得突破;重点加强具有国际领先优势的科技领域的研究;加强生物安全技术的研究。同时,加强相关工业及各非农领域的技术、设施、设备向农业产业全程广泛“嫁接、移植”。大力发展设施农业,加快应用现代工业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的步伐。
(二)贸易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提高的新屏障
加入WTO不仅意味着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同时也意味着今后我国的经济活动将遵循国际规则。作为满足人们基本需求的食品,其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我国当然不能独善其身,游离于国际准则之外。实际上,食物安全性保障条款在WTO规则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世界贸易组织例外规则允许其成员出于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等原因,可以违背WTO的一切原则而采取限制措施。世界贸易组织还允许其成员使用不同的标准和检验食品的方法,制定更高的标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避免食品污染造成的损害。随着我国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将接受并强化食品卫生安全观念,适应农业国际化的要求。
首先,加大对农业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研究开发的投资力度,尽快制定食品安全质量法,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标准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管理体系、立法体系、认证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尽快实现我国由简单关税壁垒向复杂贸易技术壁垒的历史性转变。特别要积极推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按照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安全管理和标识管理等办法,加快构建执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一批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评价、转基因农产品食用安全和转基因产品检验三类技术执法机构,尽快建设国家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定中心,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开发先进监测技术与设备,推动主要农产品监测、检测网络体系的技术升级,形成即符合WTO规则,又能有效合理保护我国农业发展的国家安全技术贸易措施体系。
第二,应尽快建立统一、稳定、规范和高效的农产品外经贸管理体制,采取措施推进政府相关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加大对外交涉的力度;加快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体系;改善农产品检验检疫及通关工作;建立国际农产品信息发布机制;建立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积极发展并完善各种出口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加强相互协调和行业自律,使其在维护企业利益、开拓国际市场、突破“绿色壁垒”和解决贸易争端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和我国农业科技创新的主要策略
加入WTO以后,我国要全面履行TRIPS协议,在技术贸易、产品贸易和产品服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必须加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随着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的逐步提高,更加要求我们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和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将科技竞争优势转换为经济竞争优势。因此,必须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以保护、鼓励和推动育种材料创新、品种创新,缩短品种更新周期。重点要增强农业科技人员依法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意识,增加农业知识产
权保护总量;丰富和完善保护形式,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快体系建设,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同时,更要加紧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研究。除了已有的专利权、新品种权等保护方式外,还要积极研究其他形式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扩展对新品种、新材料、新方法和新技术的保护途径,不断提高预测能力和保护水平。
(四)农业支持政策的调整必须适应WTO的农业规则
尽管WTO规则承认农业的特殊性,并不笼统地禁止对农业的支持,但却对农业的支持方式做出了种种约束,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就继续要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又需要对农业的支持方式进行改变和调整。因此,我们必须按照WTO的规则要求,明确支持重点,改变支持方式,调整补贴环节,加大绿箱政策的投入,调整黄箱政策支出的重点。
首先,要加大对农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重点加强优良农作物品种选育特别是优势农产品品种选育的力度,同时,加强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选择一批优质、高产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资源高效利用及生态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技术,进行推广应用和开发,推动农业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二,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大幅度增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各种生产基地建设和草原保护工程建设。
第三,调整黄箱政策的支出方向,将过去主要对农产品的流通领域补贴转变为对农业生产者的直接补贴。
(五)广大农村劳动者科技文化素质亟待提高
我国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已经成为应对入世挑战、提高农业竞争力的制约因素。面对这样一个数量较大、科技文化素质偏低的社会群体,只有加大科技教育培训的力度,帮助他们提高素质,不断增强农民的现代意识和对科技的吸纳能力,才能把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发展和技术推广应用的问题。抓好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工作,要着力提高农民的三个能力:即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不断加快农民知识和技术更新的速度,提高农民运用新技术的能力和科学种田水平;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不断增强农民对信息的捕捉能力和适应市场的能力;适应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不断加强对农民的转岗培训,提高农民从业能力,拓展就业空间,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篇6:加入WTO我国农业科技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加入WTO我国农业科技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业科技发展的影响加入WTO是我国党和政府面对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国际形势,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入WTO,对于改善我国农产品的出口贸易环境,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分享WTO业已取得的成果和所赋予的权利,加快我国农业市场化、产业化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一形势下,作为一直支撑我国农业发展的农业科技,不仅任重道远,而且其本身的发展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些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有利于扩大对农业科技的需求
入世后,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竞争进一步加剧。我国土地密集型的种植业总体不具有比较优势;尽管在纺织品、蔬菜、水果和部分畜产品等方面具有优势,但由于产品档次低、质量差,不论是防止国外农产品大量进口还是扩大本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占有率,都需要尽快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要想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和国内竞争力,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业的整体效益,这就要求增加农业科技供给。
(二)有利于增加政府对农业科技的投入
按照WTO规则,入世后我国政府对农业的财政支持方式要由“黄箱政策”转向“绿箱政策”,对农产品提供保护(支持)价格和价格补贴等政策措施将受到限制或禁止。在农产品价格和政策扶持水平都趋于下降的情况下,要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就必须提高农业科技含量,而加强农业科技工作是属于国家财政支持的范畴。从长期看,扩大对农业科技工作的财政支持势必成为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基本措施之一,也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三)有利于扩大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
入世后,科技全球化的影响将在农业领域更加显现,特别是随着农产品市场的全面开放,国际上许多先进技术会直接进入我国,从而加快我国农业科技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在我国技术市场发育逐步完善的条件下,将更有利于吸引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和科技产品,为国内生产者提供更多的技术选择。同时也有利于缩小我国同先进国家之间的技术差距,走出一条科技发展的新路子。
(四)有利于加快我国农业科技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形成进程
随着市场化农业的逐步建立,农业科技资源的配置必将建立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科技产品的创新只有符合市场需要才具有真正的市场价值,才能满足市场化农业的需要。因此,入世后,将有助于促进我国农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注视农业科技研发力量必须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和确定研究、开发方向,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技术供给与需求相脱节的问题,进而提高科技产品效益。
――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加大我国农业科研的成本和风险
多年来,我国农业科研与开发一直以模仿和跟踪研究为主,很多科研成果没有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TRIPS协议,我国必须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对国外在我国申请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给予必需的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在跟踪和模仿过程中,或因为无意地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将支付昂贵的侵权费用,或因为必须采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外国技术而支付使用费。这无形中增加了我国农业科研和开发的成本,甚至还会增加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引起争端。
(二)强化发达国家在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的垄断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来农业科技的竞争最有可能体现在生物技术的开发利用上。发达国家对生物技术的垄断程度远高于对农产品的垄断程度,而TRIPS协议加强了发达国家在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的垄断地位。许多发达国家都以大量资金支持这一领域的研究,一些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将大量转基因种子及产品打入我国市场。如果外国公司一旦控制了我国的种子供应;就相当于控制了我国种子行业的命脉。因此,我国在生物技术领域与发达国家的竞争将日趋激烈。
(三)加剧对我国在科技人才的争夺
加入WTO后,我国将给予外国高技术企业国民待遇,允许其进入我国市场,这些企业会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不惜重金网罗人才,这势必会造成外国企业在高科技领域对我国人才的争夺。如果我国自己的高科技人才无法在本国获得良好的工作条件和适当的报酬,那么这些人就会被吸引到国外或外国企业中,导致人力资源的流失,从而降低我国的研究开发能力,进而影响到我国未来的农产品生产能力和贸易格局。
(四)农业生物资源流失加剧
目前我国对生物资源的保护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重要的生物资源可能会伴随着对外开发的进一步扩大而流出国门。入世后,外国农业高技术企业直接进入我国市场,如果我国生物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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