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解读(精选6篇)由网友“peekaboo”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邵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解读,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邵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解读
邵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范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77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长令第268号)、《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发〔〕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双清区、大祥区、北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涉及改变使用性质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是指房屋实际用途与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且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改变使用性质批准文件的房屋,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作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商”房屋);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库、厂房、办公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非改商”房屋);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库、厂房、办公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非改住”房屋。)
第四条经营性商业用房认定应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应载明为“商业”或“综合”、“商住”。
第五条“住改商”和“非改商”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相应非住宅商业用房进行适当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正在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房屋用作经营时间连续超过两年以上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经营时间累计计算);
(二)依照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税务登记证并有两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或者依照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税务登记证,但由于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减免税或核定未达到起征点而无纳税纪录(完税证明),获得税务主管部门相关证明的;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相符合,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四)经营特种行业的还需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住改商”房屋参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相应非住宅商业用房进行补偿时原则上只对房屋第一层的实际商业用房部分予以认定和补偿(与第一层经营状况相配套整体经营的除外)。
第六条“住改商”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
(一)房改住宅、商品住宅、集资住宅等成栋住宅;
(二)直管公房住宅;
(三)出租为住宅使用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产住宅;
(四)对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但未实际经营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认可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前形成的“住改商”或“非改商”房屋,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房屋补偿标准参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相应非住宅用房评估价格的80%执行。
月1日《物权法》施行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改商”或“非改商”房屋,必须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文件,持规划许可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方可按照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应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否则,仍按原房屋产权登记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
第八条非改住: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库、厂房、办公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住宅的房屋,其补偿仍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被征收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历史原因将其非住宅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作为住宅使用,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参照合法住宅给予补偿,但应当扣除未办理房屋和土地登记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住改商”、“非改商”的房屋享受本办法补偿的,一般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不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住改商”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只能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使用性质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
第十条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征收时,其装饰装修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补偿。
第三章、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住改商”或“非改商”房屋经营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中实际用作经营的使用面积部分为准。
第十二条“住改商”或“非改商”房屋的征收补偿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被征收人要求按照改变使用性质房屋进行补偿的,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并如实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应资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资料不完备时,不得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相应非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安排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将房屋现状拍照、制图,勘查结果予以存档。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房屋相关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房屋坐落、产权人姓名、证照名称和号码、经营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予以公示。
(四)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城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征收范围所在当地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改商”或“非改商”房屋联合提出认定意见。
(五)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规划等部门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认定意见和现勘成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章、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制定完善的工作机制,确保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公开、公正。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进行规划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征收补偿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征收范围内改变使用性质房屋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严禁弄虚作假,一经查证其资料系伪造的,仍按其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已经参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相应非住宅用房进行了补偿的,依法追缴被征收人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按照本办法对改变使用性质房屋的认定和补偿等事宜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各项目指挥部对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补偿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已完成补偿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未完成补偿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2: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在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合同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篇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4:《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其所属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指导意见、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拟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从事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成本测算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七)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三)组织制止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抢建行为;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并监管支付;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
(九)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辖区内各级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相关手续;
(四)实施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
(八)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下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成本。
未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各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计划进行汇总,拟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安排,—按照项目规划建设条件确定征收范围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的范围、实施房屋调查登记的期限、实施调查登记单位及暂停办理相关事项和暂停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通知中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抢建行为;
(二)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制止违法抢建行为,限期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对违反规定实施建设或改变房屋用途,以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日;需要延长调查登记期限的,经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延长20日。
除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实施调查登记的,在暂停期限内不得重复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调查登记前5日,书面通知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以及市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调查结果经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核查确认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的建筑是指,未依照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房屋。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区人民政府责成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性拆除。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调查登记期限届满后7日内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区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区人民政府将确认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名称;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签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签约期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的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八)搬迁费、搬迁期限,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九)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7个月;
(十一)停产停业损失;
(十二)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对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调查登记结果和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7日内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供应成本。其中征收非住宅房屋成本测算结果应当有审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应将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奖励等费用足额存入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和金融机构应订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审计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信访、房屋征收等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布期限内,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在《本溪日报》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行为限制、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备产权清晰、无权利争议的条件。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普通商品住宅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前款所称改建地段,是指征收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段;就近地段,是指与征收项目用地范围相邻的同一区位地段。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部门应每年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
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的评估,应由被征收人选定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所在地公证机关对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办理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未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对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按季度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过渡期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按政府指导价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到房屋产权单位履行房改手续购买产权后,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弃管公有住宅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履行产权接收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房改手续购买产权后,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征收范围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无能力履行房改手续购买产权的,征收部门应对房屋产权单位予以补偿,由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房屋承租人配租公有住宅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或设有抵押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3日内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履行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义务。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区人民政府应按法律程序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按照裁定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七条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全部拆除后30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到房产、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热、停气、停电以及转学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6日起施行。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篇5: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以下简称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超出房产证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的80%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回迁安置的需要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和产权调换用房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七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与征收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根据工作需要拨付。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
公摊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他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贪财、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208月5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篇6:《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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