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责任主体的经济学和法理分析(合集5篇)由网友“澳洲公主菲菲”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会计责任主体的经济学和法理分析,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会计责任主体的经济学和法理分析
一、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的现实意义。
(一)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中,会计作为一个重要的信息系统和管理工具,以其特殊的功能,在调节社会经济关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会计法》将会计责任主体规定为单位负责人,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也与企业的主体地位和单位负责人的法定地位相适应的。
(二)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是单位负责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新《会计法》在四个方面加大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责任:一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二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四是对各单位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的责任。
(三)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有助于提高单位负责人的自身素质。
单位负责人是企业的决策者和最高管理者,要科学地实现决策和管理,需要较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还必须懂经营、善管理、有能力为会计工作负责,这就对单位负责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有利于改善企业的决策和管理
现代企业制度下,由于企业的人流、物流、价值流、信息流,构成了企业管理的四大循环,又由于价值流是企业流程的主流,因此,作为信息系统的会计和价值管理的财务管理构成了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在信息化、金融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以会计信息为核心的管理信息对企业的决策越来越重要。
(五)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控制制度
单位负责人作为企业法人, 其经营活动要对社会和法律负责;作为企业管理者,要对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负责。这就要求单位负责人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负责,有义务有就企业的会计信息对社会和投资者负责。
(六)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有利于分清责任,增强法制观念
单位负责人应当充分认识自己在单位会计工作中的位置和职责,自觉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建立健全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有了健全的内控制度,企业管理就可以做到按章办事,减少人为因素,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的经济学和法理分析
篇2:论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论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论文摘要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中的一种,它的便捷性、灵活性、自愿性等特点促进了它的更新与发展,裁决的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并自愿执行。然而,在仲裁这种解纷程序中,仲裁员则是居于核心地位,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圆满完成的关键,对整个程序的运行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仲裁员要让当事人对其信赖,相信仲裁员可以公平、公正地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就必须在仲裁员权利和责任的理论界定和制度安排上对权责定位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制。本文主要是对仲裁员责任问题的分析与探讨,结合理论分析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论文关键词责任 法律责任 仲裁 仲裁员
一、仲裁员责任的概念及范畴
(一)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
仲裁员责任是责任、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所以在此处笔者先要引用一个法理学上的“责任”的概念。“责任”一词语义有三:其一,为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其二,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其三,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
从以上法理学的角度分析责任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仲裁员的责任的基本含义倾向于以上第一种和第三种语义。首先,仲裁员是一种职业,有它本身的职业规范,职业守则,职业道德,仲裁员就应当做好份内的事情,为自己的岗位负责,在其职业范围内做好应该做的事。那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则应当承担因其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其次,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仲裁员一旦接受任命担任某一案件的仲裁员,就应当按照仲裁员行为规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正当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那么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责任”的基本概念入手,我们得出,仲裁员承担的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下面我们再从“法律责任”的概念切入,探讨一下仲裁员的其他责任。目前对仲裁员的责任界定尚不统一,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第二种学说将其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与作为第一性义务——法律义务相对应的第二性义务。学界通说将以上三种学说涵括其中,而最终立足于第三种学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责任并不等同于违法责任,违法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责任,而法律责任则比较宽泛地包括很多类型的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也是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就是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的事情,而违反约定义务,是在双方存在契约的情况下,违反了约定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作者在文章中所探讨的是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约定义务,以及因为其他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在仲裁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仲裁员都有相应的责任,例如行业责任、道德责任等等。下文主要就是探讨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二)仲裁员法律责任与相关概念辨析
仲裁员法律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的区分,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文章中做个基本说明,厘清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1。仲裁员法律责任与仲裁机构法律责任
仲裁机构,是在民商事关系中,依据双方自愿的原则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中立机构。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在工作中由于仲裁人员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就由仲裁机构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仲裁员的聘任、解聘、除名等问题都是由仲裁委员会来负责,但仲裁员在人事上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仲裁裁决权,它只是一个日常工作机构,仲裁员所引起的责任无须由仲裁委员会承担。
2。仲裁员法律责任与仲裁责任
仲裁员责任是仲裁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仲裁责任就包括仲裁员责任。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在承担仲裁义务的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过失对当事人或者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员因为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仲裁机构承担责任,然而,仲裁责任包括仲裁法律责任、仲裁行业责任和仲裁道德责任。其中,仲裁法律责任实际上包括了前述的仲裁员法律责任和仲裁机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责任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上位概念。
(三)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应当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滥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个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会有滥用权利的惯性和冲动。仲裁员的权利是当事人赋予的,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但不排除仲裁员会滥用权利,干扰公正程序的运行。虽然在仲裁中规定了一些救济途径,比如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重新仲裁等,但这些措施都只是针对仲裁裁决或是仲裁结果,作用只在进行补救,因此也只能起到“迟到的公正”的作用,而不能从根本上形成对仲裁员权力的'有效制衡机制。因此,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是有必要的。
其次,从权责一致的角度来看,应当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权利和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既然赋予了仲裁员仲裁的权利,那么就应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当仲裁员不当行使权力的时候,就应对其追究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或原有的平衡得到救济或恢复。权利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所以有权利必然要有义务和责任。
最后,从实际作用和效果来看,仲裁追求公平、公正的仲裁裁决结果,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可以在消极方面起到敦促仲裁员勤勉履职的作用,符合仲裁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仲裁员在知道自己肩负重任的情况下,相信会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决。
篇3:中国足协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法理分析论文
中国足协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法理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阐述了中国足协作为行业性社会团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条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中国足协;行政诉讼主体;体育社会团体
10月16日,中国足协对长春亚泰等几个足球俱乐部做出了“中国足球史上最严厉的处罚”[1]“足纪字1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 14号处理决定)。[2]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1月20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足协对他们作出的处罚决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月23日作出裁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
对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认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行为是以自治为基础的内部行为,司法不应对其干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足球协会对俱乐部实施行业管理的权力来自《体育法》的授权,是行使一种社会管理性质的公权力行为,足球协会是法律授权组织,而且足球协会本身就是一个官办社会团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中国足协作为行业性社会团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业管理有关的职能时,理应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条件根据中国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协会是在《国际足联章程》和《亚洲足联章程》的指导下,依照《民法通则》成立的社团法人,是依法负责管理全国足球竞赛活动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中国足协作为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按照我国《体育法》的授权,分别享有对足球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足球的竞赛管理权及对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包括服用禁药等的处罚权。因此,要参加全国性的足球比赛或是更高一层次的职业联赛,就必须受中国足协这一强制性协会的领导,在足协注册,由其组织管理比赛。从这一系列被授予的权力来看,均属于国家对体育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足球领域的体现,是一种公权力。虽然中国足协并非是具有独立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但它却被法律授权,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授予的特定的行政权力,这一点不容忽视。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说,它正属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在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力时,它应被视同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的,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中国足协虽然注册为社团法人,但是它并非自下而上、通过全体成员民主选举而组成的自律性的民间社团组织。它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是由国家体育管理机关指定和任命的,国家体育总局在行政职能转变中将足球行政管理的职能交其中国足协行使。中国足协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中国足协本身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半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具有明显的官办色彩;[3]P254而且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它完全具备法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也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此可见,一个组织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或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它也就具有了行政机关的性质。”按照这些规定,中国足协应该属于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其它组织”,在主体上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4]二,“(2001)14号处理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活动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认定本案中中国足协所作的“足纪字(2001)14号处理决定”,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中国足协与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是何种关系,二是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性质是什么。P254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对此不服,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国足协与各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包括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之间,不是隶属的内部上下级关系,而是一种外部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有着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同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特点。因此,从所处理的对象看,中国足协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处理”。
再从内容性质来看,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社团法人,兼具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管理权两类管理权。两类管理权有所区别: [6]足协作为行业协会,其自律管理权是依据其章程规定对足球竞技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对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这种管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管理,主要依据自律性的竞赛规则行使;而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享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对相对人注册管理、对相对人的赛场外处罚等。这种管理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停业等的管理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或行政管理权。上述两种管理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而后者则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中国足协所作的“14号处理决定”,不是依据自律性竞赛规则,就足球比赛中的有关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裁断,而是依据法律授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权活动中所作出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处理决定,其内容涉及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在整个职业联赛中的升级、全体球员教练员的年度注册、限期整顿等,由此涉及到俱乐部、教练员和球员的经营权和就业权。可见,其处罚决定已超出行业自律管理的范畴,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国足协章程规定不能成为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反对法院受理本案的理由之一就是:中国足协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都规定,足协与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不得提交法院处理。实际上,这个理由值得商榷。
其一,国际足联章程并没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国际足联《章程》第13章第63条第3款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是:“如果一国的法
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就体育部门宣布的任何决定在法院提出质疑,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在该国足协内或其授权的体育裁判机构可能有的全部措施用尽之前,不得在法院提起质疑。”由此可见,按国际足联的规定,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的话,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与足协之间的纠纷,在首先经过足协内部所有处理程序后仍然未得以解决,就可以到法院诉讼。这说明国际足联的规定并不绝对排斥一国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司法的终审权。中国足协《章程》关于中国足协争议只能经过其自己的诉讼委员会解决,不能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规定,与国际足联《章程》有差异。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授权的组织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就是国际足联《章程》规定的“一国法律允许的”状况。[7]中国足协章程关于纠纷不经司法解决的规定,应当仅指足球竞赛中的专业性的纠纷,而不应当包括足协在行使管理职权活动中与被管理者所发生的纠纷。否则,就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悖,而国家法律的效力大于足协章程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足协章程无效。
其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不允许司法介入的规定目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已经为行业组织的司法审查留下了比较广阔的空间。根据 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否定列举的六种不予受理的行为不包括对行业性社团组织行为的司法介入。根据国际足联《章程》规定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中国足协行政行为不服的纠纷,应适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接受法院的审查。
其三,通过法院受理对行业组织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国外已经有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8]P(176)如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的规定,行政法院的审查对象包括行业组织制定的自治规章。在德国首先被列入审查对象的就有根据建设法典的规定发布的自治规章。另外,哈萨克斯坦3月3日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法》也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民的投诉,在社会团体破坏宪法和法律、多次从事超出其章程规定的目的和任务的情况下,作出中止其活动3至6个月的决定。如果该社会团体在规定期限内未再继续违法,公民有权要求法院予以取缔。美国法院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受司法审查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首先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行为;其次,如果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如果不符合前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已经产生损害,如果已经产生损害,则是一个可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
因此,在英美国家,判断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来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所行使的权力性质来决定的。即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它的行为行使了公共权力,对具有公共性的事务进行了管理,那么该行为就受行政法的规范,具体来说,就是将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行业组织是对行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之一,所以,它的大部分行为都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为。因此,从英美国家的行政法判例中可以看出,他们是将行业组织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其公共管理行为也被作为行政行为来要求,如规定其应遵循正当程序,应接受司法审查。
而在区分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因而首先必须对案件的性质加以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从而决定由行政法院抑或普通法院来受理。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行政法规定,行业组织是公法人的一种,其行为也是一种公法行为,因而由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由行政法院受理。[9](p178)
四,中国足协作为行政被告符合“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般来说,对于社会团体对其管理的成员的处罚,是否可以起诉,一是要看这种行为是在行使一种公权力,还是在行使一种内部自律性权利;二是要看社会团体管理的对象是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作为内部成员。如果是前者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后者就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即使退一步来说,俱乐部成员与足协所生纠纷是内部关系,适用特别关系理论,如果行业组织行使行业管理职能涉及内部成员身份或影响其权益时,也可以将其纳入诉讼领域接受司法审查,否则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按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这种社会公共团体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的管理行为被视为 “特别权力关系”,[10]对这些行为不服的,只能通过内部救济手段来解决,司法权是无法进入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为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不仅政府的行政权在飞速膨胀,大量的非政府公共组织也纷纷涌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这种社会权力的分配和裁决行为进行救济。在现代法治国家,依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这种对其成员影响巨大的行为显然不应该逃逸出司法权力的管辖。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特别权力关系”说已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一般运用公权力作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行政行为,须接受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法国也同样倾向于把这类组织归为公务法人之列,使其成为行政主体从而接受行政法的调整和审查。在美国,学者们注意到了非政府公共组织决策过程更不透明。更容易逃脱司法的管辖,救济渠道也更不畅通,因而有学者建议将联邦行政程序法也适用于这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团体和组织,使其作出的行为能符合必要的程序要求,进而接受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将非政府组织的职权行为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之内不仅在理论上有依据,在实践中也有他国的例子可以借鉴,是符合当代法治发展潮流的。因此中国足协并不是绝对不可诉的。
综合上述,中国足协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条件,其作出的“足纪字(2001)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足协章程不能成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根据。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受理本案;被管理对象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团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但是,笔者也认为,从长远观点和完善立法的角度看,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打破权利救济的真空,使每一个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内部成员都能获得救济,真正体现现代法治国家“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这也才是从根本上最终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理想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吉龙语。转引自: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界定[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31.
[2]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3):1.
[3][5]任进。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法律实证和比较分析的视角[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4]程明。对中国足坛“黑哨”事件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3,(4):24.
[6]田雨,谢飞。对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J].山东体育科技,2002,(4):77.
[7]罗璇,曹斌。长春亚泰状告中国足协——访亚泰足球俱乐部代理律师周卫平[J].中国律师2002,(3):19
[8]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9]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0]王诚。足协真的不可诉吗?——对非政府公共组织权力的分析[J].律师世界,2002,(2):20
篇4: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
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
一般地,因果关系解决了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是认定民事责任承担者的主观归责的前提条件。但是反过来,法律对被告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通常要求原告有不同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这是从实体法的视野来观察程序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其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从而限制因果关系的扩大化,避免给加害人过重的负担;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要比前者低一些(这里的因果关系是相当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根本不必证明,它着重于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反证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由被告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也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些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往往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不同的举证责任能力、当事人对证据距离的远近,特别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事实因素、法律原则作出的不同价值选择。因果关系在一些情况下是确定的,但有时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尤其在进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常常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基础之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会涉及到过错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不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此类证券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理论和实践上困惑的难题。
不实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会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决定是否与不实信息的披露之间有因果关系;一个是损失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人披露的不实信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投资者与不实信息披露人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的两个阶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
一、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信赖关系的法理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的民商法精神,都应本着相互信赖的态度来促进交易,而不是尔虞我诈。法律作为调整人们市场行为的规范,更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双方真诚地履行,不断地维系、推动这种信赖关系的发展,直至成交,甚而交易完成之后的特定条件下,当事人还受其约束,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一旦一方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破坏法律所希冀保护的正常交易产生的信赖关系,那么,在没有反证的时候,法律无疑应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是诚恳地维护信赖关系,并且持续地信赖对方当事人。这种以推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自动地享有法律上的防卫权是符合交易习惯规则的,因此,是值得肯定的。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也应该被认为一直是信赖信息披露人所公开的信息,特别是这些信息乃经过很多的专业人士制作、把关后出来的,投资者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去无端地怀疑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所以,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其信赖不实信息的问题。接下来的问题是,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是否对其投资起直接的导向作用,这种作用力是单一的,还是多方面的,是主要的,抑或次要的呢?如果披露人有证据证明投资者知道了不实信息仍然投资,那么,笔者认为,不管不实信息对股票的价格是否有影响,投资者与不实信息之间都不存在信赖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实信息披露人没有反证,法律一般应推定信赖导致了投资。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否认知悉不实信息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因此,信赖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主观判断问题,特别是消极的不实信息的信赖关系更是难以证明。既然如此,法律也不应强人所难,给受害者设置救济的障碍。
美国证券法一般不要求受害的投资者证明其证券投资在交易中的信赖关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的责任,其保护的范围扩张至“获取证券的任何人”。在证券发行中,证券认购者对招股说明书不实陈述的信赖是被推定存在的,即原告无须证明不实陈述是诱使投资者认购的一个因素,或者不必证明投资者曾经阅读过招股说明书。但证券二级市场购买者在发行人公布自发行之日起的12个月财务报告后才购买股票,信赖关系便无法推定存在,必须由原告证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2条(2)概不要求投资者负信赖的举证义务。然而,当该法第1
[1] [2] [3]
篇5: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
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
一般地,因果关系解决了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是认定民事责任承担者的主观归责的前提条件。但是反过来,法律对被告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通常要求原告有不同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这是从实体法的视野来观察程序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其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从而限制因果关系的扩大化,避免给加害人过重的负担;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要比前者低一些(这里的因果关系是相当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根本不必证明,它着重于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反证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由被告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也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些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往往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不同的举证责任能力、当事人对证据距离的远近,特别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事实因素、法律原则作出的不同价值选择。因果关系在一些情况下是确定的,但有时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尤其在进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常常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基础之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会涉及到过错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不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此类证券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理论和实践上困惑的难题。
不实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会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决定是否与不实信息的披露之间有因果关系;一个是损失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人披露的不实信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投资者与不实信息披露人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的两个阶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
一、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信赖关系的法理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的民商法精神,都应本着相互信赖的态度来促进交易,而不是尔虞我诈。法律作为调整人们市场行为的规范,更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双方真诚地履行,不断地维系、推动这种信赖关系的发展,直至成交,甚而交易完成之后的特定条件下,当事人还受其约束,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一旦一方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破坏法律所希冀保护的正常交易产生的信赖关系,那么,在没有反证的时候,法律无疑应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是诚恳地维护信赖关系,并且持续地信赖对方当事人。这种以推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自动地享有法律上的防卫权是符合交易习惯规则的,因此,是值得肯定的。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也应该被认为一直是信赖信息披露人所公开的信息,特别是这些信息乃经过很多的专业人士制作、把关后出来的,投资者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去无端地怀疑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所以,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其信赖不实信息的问题。接下来的问题是,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是否对其投资起直接的导向作用,这种作用力是单一的,还是多方面的,是主要的',抑或次要的呢?如果披露人有证据证明投资者知道了不实信息仍然投资,那么,笔者认为,不管不实信息对股票的价格是否有影响,投资者与不实信息之间都不存在信赖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实信息披露人没有反证,法律一般应推定信赖导致了投资。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否认知悉不实信息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因此,信赖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主观判断问题,特别是消极的不实信息的信赖关系更是难以证明。既然如此,法律也不应强人所难,给受害者设置救济的障碍。
美国证券法一般不要求受害的投资者证明其证券投资在交易中的信赖关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的责任,其保护的范围扩张至“获取证券的任何人”。在证券发行中,证券认购者对招股说明书不实陈述的信赖是被推定存在的,即原告无须证明不实陈述是诱使投资者认购的一个因素,或者不必证明投资者曾经阅读过招股说明书。但证券二级市场购买者在发行人公布自发行之日起的12个月财务报告后才购买股票,信赖关系便无法推定存在,必须由原告证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2条(2)概不要求投资者负信赖的举证义务。然而,当该法第11条(a)所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表明投资者的信赖很可能不存在时,则要求投资者负举证义务,但此举证义务非常之轻,投资者只要有抗辩一般均可成立,反过来,要由被告举证信赖因果关系不存在。美国的立法态度显然是倾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值得我们学习。
二、损害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
投资者是否有义务证明不实信息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证券侵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由于买入的证券贬值或者卖出的证券升值而产生损失,可见,交易行为本身是其损失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转变为信赖关系,这一问题前面已予以阐述。那么,原告的损失与不实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民事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看,应该认定为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谓之直接原因;间接的因果关系谓之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从表象上看,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的结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最终形成中,表现出一种必然的趋势;后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不起直接的作用,它常常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并与之相结合产生的合力作用下的结果。产生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十分复杂,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又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间接原因应认定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应该考虑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当然,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还要根据其过错来决定”。笔者认为,依照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实信息作为一种间接的原因,其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损失的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种损害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称之为“责任范围限制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借助“盖然性占优势”作出法律事实的认定,它已经成为法律界所公认的审判认识规律。不实信息的披露人明知法律对证券信息公开的极端严厉的要求,但是他置若罔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实践中经常是以“恶意”出现。法律之所以对信息公开提出这么高的要求,原因就在于它对证券市场价格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力,在于投资者通过投资股市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上他并不可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较直接的经营管理权,不可能亲自一一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证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就是最大可能地弥补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不足,求得平衡。据此,法律自然没有必要为这种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作出概率小的推定,没有必要对此责任范围意义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制,相反,应该作出“盖然性占优势”或“高度的盖然性”的推定。至此,我们可以有理由比较大胆地认定,不实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一般不必予以证明。但审判实践中,法官仍然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不法行为在交易的形式、时期以及不实信息在
股票价格上的深远影响的举证责任,也就是通过原告履行“初级”或者“基础”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这一证明过程本身不自觉地来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实际上已经部分地体现在原告一方,只是法律没有明示而已。当然,笔者认为,这不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后果,而是其损失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的自然体现。法律在规定对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同时,必须规定被告有权进行反证。作为信息披露者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如被告证明原告已经在知晓该虚假信息或遗漏重大事实后仍然决定投资,以此来获得免责的判决。
上述的理论阐释亦可以从美国判例法对投资者的损失与不实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得到有力的佐证。美国司法提出了“欺诈市场理论”来解释不实信息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司法支持的“欺诈市场理论”,该理论主要认为,在有效的证券资本市场中,每一个信息都会被迅速地反映在价格曲线上,投资者应该信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如果有不实信息,则在市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将正确的信息反映在股票价格上,就会造成不实陈述压低或抬高股票价格,扭曲了市场。因此,投资者有理由信赖反映不实信息的股票价格的公正性而决定投资。投资者对市场价格的信赖,实际上是投资者对不实信息的信赖的结果转化而来的,人们所关心的是不实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而不是投资者是否知晓、是否直接受不实信息的影响。所以,只要市场是有效的,有不实信息的存在,便会对股票价格有直接的影响,美国司法也就认为投资者信赖了不实信息。可见,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证明:(1)证券市场是正常、开放、发展良好的市场,以说明其信赖的正当性;(2)不实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3)受害者在不实信息作出披露后至真实信息揭露之前从事该股票的交易;(4)损害的发生等。这就解决了当事人引用美国证监会(SEC)于1942年颁布10(b)-5规则得承担不实信息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这种合理的解释也值得我们借鉴。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法学论文题目
★ 税法论文
★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会计责任主体的经济学和法理分析(合集5篇)】相关文章:
试论法理学视角下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2022-05-06
浅析税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2022-10-20
我国的政党制度2022-05-20
河南国控集团范文民2022-11-08
税收法律责任问题探析2023-02-17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2023-01-19
法律硕士备考 活用考纲2022-04-30
刑法个人学习心得体会2022-10-31
考生必看:司法考试理论法学考点大预测2023-10-13
计算机方向硕士论文题目选题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