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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
《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
在《证券法》颁布的时候,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就有过长期的讨论。现在《证券法》主要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券在我国早已经存在。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越来越开放,立法时需要考虑市场准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等。而且证券市场中交易的证券种类越来越丰富,因此,包括《证券法》调整范围和对象在内一些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这里我们简要提出一些具体的法律修改建议。法律应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
我们目前处于经济发展较快时期,改革也处于过渡期,所以,法律规定不能十分定型,以免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层级高的法律规定是早些时候的,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是晚些时候的,此时应该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或授权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处理问题,而不应该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就单独进行解释或制定超越高层级的法律规定的规章,否则会影响规范的制度建设。再就是在法律中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或者在法律中就预先给行政部门预先授权,这个方面值得考虑。
统一法律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
在没有部门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出台了,统一法律的调整对象“宽”比“窄”好。因为分散型的部门法规出台的时间是不能预期的,此时统一型的法律已经颁布了,现实市场中的证券活动需要法律调整。此时只能先用统一型的法律来调整,将来情况怎么样,只有到将来时再说。总之不能在目前再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法律最终的目的相同,而且最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这是我国政府发展经济作为中心工作在证券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证券法》立法精神的体现。
未来的发展虽然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发展,并且在发展过程中用发展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有许多问题并不是新问题,而是在证券发展历史上已经出现过的问题,而且已经有办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吸收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本国的情况,对于未来将会遇到的问题有一定的准备和预案。
行政部门要有更大作为
我们市场现状缺乏四种制度性条件,即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这些因素只能在长期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其中必须有政府和法律作为制度层面的支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较短,这些制度条件无法在短期内建立和完善,只能依靠政府行政系统来支持。这里不是要政府代替市场,也不是要政府垄断市场,而是在许多市场制度条件不成熟和未建立的情况下,市场本身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例如,政府最终要对投资者负责,不能出现有问题无人管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欺诈案件前,就一度出现受欺诈的小投资者投诉无门的情况。 政府要对证券市场范围内的活动“守土有责”,包括对投资者负责,对券商负责,对境外投资者负责,对债权人负责等。这种负责不是要政府承担财政责任,而是说出了问题有人管。这不是简单的用“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在一个国家市场上有没有政府的问题,是在一个国家的市场上遇到问题有无人管的问题。如果在制度条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将责任推给形式上的“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上去的话,市场的信用和信心就永远也建立不起来。因为在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单纯使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在要求政府承担更大责任、有更大作为的基础上,法律依然要保持给政府更大的行政权利,而不是削弱政府的权利。政府的这种行政权利只有到市场中的信用记录、契约意义、会计公信和产权意识等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能逐步减弱。
总之,我们的结论是:修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只有法律的调整范围放宽了,证券市场经营产品的种类才会丰富,市场上的买卖活动才有活力,市场才会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 证券法修改领导小组成员 沈春耀观点:
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上,为何会有宽、窄的不同认识?这折射出我们在法制建设中的一种理念,就是在新兴加转轨的市场中,有很多还没有完全充分展示出来、让人们达成共识的东西,在法律层面上写出来有一定难度,这种情况可能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还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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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已经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有若干重大问题成为争论焦点,各方面人士都发表了不同观点和意见,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从亲自参加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法理上阐述清楚这个问题。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实验、有了一定实践经验、问题看得较清楚的、又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证券品种加以规定,而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名词概念出发,更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作法。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惯例方面来看,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集中在证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协调的多个法律共同配合进行约束和规范,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立法惯例都证实了这一点。这是因为各类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产生于不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上,针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事法律领域内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又有相互联系的多项法律。例如:对于构在证券市场最基础券种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由于原始股发行、新股发行是设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公司债券发行是公司运作中扩大筹资的行为;而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交易,反映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关系,并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行为。这些证券活动的规范都是公司法范畴的基本内容,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包括了这些规范。又如:对于投资基金券,由于发行投资基金券是根据商事信托关系,在确立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基础上而设立投资基金,反映了以信托关系运用该基金从事证券投资而为委托人创取收益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要受证券信托投资法的调整,这在国外也都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投资顾问法;德国制定了投资公司法;韩国制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业法;美国制定了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调整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再如:对于金融债券,因为它是由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些国家是作为公司债券对待(如英国、美国),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范畴;有些国家是作为特殊债券管理(如日本称为金融债),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规范,日本是由长期信用银行法加以调整。再譬如:对于政府债券的发行,本源上该发债行为不属于商事法律范畴,但因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政府筹资,各国作为一种特殊证券活动以单独立法来加以调整。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国债发行需要通过国会审批,其发行原则和资金用途则由专门法来调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财政法、财政处理特别措施法以及若干项关于发行国债的特别措施法;法国制定了关于财政法组织法;韩国制定了国债法、财政证券法;我国台湾省制定了财政收支划分法。上述的这些法律专门调整政府债券的发行活动。
由上可以看出,各种证券的发行活动中,由于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机关以及管理措施各有不同,无论其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不可能在一部证券法中按同一规范加以规定,也就不存在首先适用证券法的情况。与之相反,经过对主要国家证券法律的研究,除美国有一部称为《1993年证券法》的法律外(同时它还制定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他主要国家制定的都是调整证券交易活动(即证券二级市场活动)的法律,例如:日本为证券交易法(1948年),在此之前制定的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业管理法;韩国为证券交易法(1962年);德国为有价证券交易法(1994年),在此之前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所法;英国制定的是金融服务法(1986年),在此之前长期靠证券行业的自律性规则;我国台湾省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法(1989年),在此之前主要靠有价证券业管理办法。此外,法国、澳大利亚等未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将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统一纳入商法典或公司法中。由此可以看到,上述国家和地区多采取证券交易法的立法形式,其道理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发行以后,与发行人相对分离,主要是证券持有人与受
让人之间的相对独立的交易行为,具有共同性,特别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形成二级市场的主体,因此针对集中交易市场活动规定行为规范,既有客观需要,也不与其他调整一级市场的法律打架。这种立法处理,就较好地把握了各类证券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内容各有侧重,便于适用和管理。
几年来,有的同志一直强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应当先适用证券法,其后才是适用公司法,总是搞不清这两个法律之间应有的关系。我认为,这种观念的形成,一是受从“证券法”名称概念出发的影响,二是受美国1933年证券法立法形式的影响。原因是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出台背景和所规定的证券发行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缺乏历史的和深入的分析了解。对此特别需要加以分析说明。包括美国在内,市场经济国家在历史上对公司设立和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不实施行政干预,因此,美国在各州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中体现的是单纯的商事规范,但是这种自由放任的作法,造成股票发行和交易中出现大量严重的欺诈行为,并且因缺乏政府的必要管理造成了过度投机,也成为1929年爆发金融大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针对这种情况,美国率先引入政府干预证券活动的制度,一是设立专门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二是建立发行登记注册制度;三是建立发行人的持续披露信息制度。由于美国没有联邦公司法,而实施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行政管理重点是针对跨州的活动和发行额较大的活动(对50万美元以下的证券发行豁免和政府债券豁免),因此,不采取由各州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兰天法”)的办法,而单独制定联邦证券法(1933年)和联邦证券交易法(1934年),这些法律中所规定的发行规范并不包含原公司法的商法规范,仅是实行行政监管,使联邦证券法规定了行政管理法的内容。原来各州公司法对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规范仍然起作用。多数州采用的联邦示范公司法中,就有专章规定股票的发行(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章第2分章)。此外,发行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股票发行活动,则完全要适用发行地州的公司法,因为联邦证券法对其发行活动不实施行政管理。
美国创制的这种政府干预和监管证券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属于商事活动)的规则,陆续被日本、韩国、德国、英国、我国台湾省所采纳。其中,日本在刚引入这一制度时,曾将证券交易法的有关章节定名为“关于有价证券的募集及推销呈报”,1989年将该章修改为“企业内容的披露”,主要规定5亿日元以上的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向政府申报并公开披露。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第二章也定名为“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和买卖”,其规范的性质,也是在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商事规范的基础上,实施行政管理,主要规定发行人接受主管机关的申报管理,这类行政管理规范并没有取代公司法规定的内容。
与上述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形式相比较,我国对设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行为,并没有采取自由放任的作法,一开始即实施严格的政府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和国务院有关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审查批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作了一系列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主要是第84条至第91条,第四章第一节第129条至第142条、第三节第151条至第158条,第五章第159条至第173条等),而不必非要将这些规定全部移到证券法中作重复规定。不能设想制定我国公司法不包含行政管理的规范而就成仅规定单纯的商事规范。总而言之,美国等国家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所增加的行政监管规范,在我国公司法已经解决了。现实中公司法实施四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正是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审查批准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并监管上市活动。现在的问题是总结新情况和还存在的问题,在制定证券法时加以补充和完善。这样看问题就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而不是从概念和外国的有些作法出发。
第三,从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来看,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中国证监会依照授权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统一监管,同时又规定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的发行管理。据此,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如果仅指证监会,那么要在调整范围内规定所有证券的发行就有问题,证监会有权管理的仅是股票、投资基金券,也就是说我国证券一级市场的管理是分为几个部门的职责。而证券二级市场上,进入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目前有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国库券),主要由证监会监管,而未允许交易的金融债券和其他政府建设债券的管理,以及通过人民银行拆借中心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的交易行为,则还不属于证监会管辖。由此,如果按照证券法应当实施对证券市场全方位、全过程的调整的观点,就需要由国务院将上述各种证券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活动都划归证监会一家管理。反之,如果按照现行管理职责的分工体制,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将交易活动都写入此法中,就不可避免地要在这一部法律中写出多个部门的职责划分和各自的监管规范,这将会增加立法的难度。因此,证券法集中规定二级市场比较好定位。
第四,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根据以往立法的经验,在多种法律关系交织之中,针对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单项处理,问题比较集中,就较容易作出规定。特别是存在还不成熟的一些问题时,如果为了贪大求全都要在一部法里同时作出规定,就容易陷入长期争论之中,拖累整个法律的出台。可行的作法应当是先规定成熟的,有条件实施的问题,再通过实践不断修改的改善。证券法的立法也应当借鉴这样的立法经验来指导。
李飞
篇3: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已经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有若干重大问题成为争论焦点,各方面人士都发表了不同观点和意见,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从亲自参加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法理上阐述清楚这个问题。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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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褚静
通常情况下,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行为,也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制度,还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关系。财政行为着眼于财政主体的动态过程,财政制度着眼于财政运转的外在环境,财政关系则着眼于财政现象的内在联系。动态过程受制于外在环境,但也是外在环境的创造力量,而内在联系则是对动态过程和外在环境更高层次的概括,其内容更为丰富和兼容,因此,在表述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时以财政关系为最优。
在历史上,由于人们对财政职能的理解不同,财政关系的范围也随着变化。自然经济条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替君王筹集行政管理、国防安全与扩张以及皇室开支的经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财政也仅限于筹集收入满足国家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很少通过再分配的形式调节社会收入不公平,也不需要干预资源配置。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因为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集中爆发。为了应对危机,财政的职能开始不断扩展。首先,财政应当在市场和国家之间有效配置资源,然后保证财政内部资源的合理分配。如界定财政活动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安排财政投融资的规模、结构,并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投资方向等。其次,财政开始通过自身活动进行社会范围内的收入再分配,以缓和两极分化现象,实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如个人所得税累进征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实施社会保障等。最后,为解决市场自发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周期问题,“反周期”的财政政策开始实施,如在经济过热中提高财政收入水平、压缩财政支出,而在经济萧条时则通过减税等方式培育消费和投资能力,同时加大财政支出以增加社会需求,以此刺激经济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进行以国家为主体的、对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内的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由于生产和生活都通过财政进行控制,不会出现收入分配不公或生产周期波动,因此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也就将收入分配和经济调节完全包容在内。另外,由于财政活动无所不包的禀性,财政与企业财务、财政与金融都呈现难舍难分的关系。如,国家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不仅可以取走企业扩大再生产所需的积累,而且还包括折旧基金等维持简单再生产的物质资料,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款的拨付也都是通过财政直接进行的。这样,企业财务的独立性就会完全丧失,从而依附于国家财政。又如,银行不能自主从事贷款业务,却必须按照财政的意图为相关项目提供建设资金,银行存款成为财政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银行也被称为“第二财政”。
跟计划经济时期相比,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对财政职能的探索已经出现了显着的进步。第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都被视为独立经营的商业主体,其财务关系与财政关系完全分开,财政只是在投资和利润分配时才与企业发生联系。第二,财政与金融的关系也已经理顺,财政可以通过经济杠杆引导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不能进行强迫。财政关系的范围至少将商业性货币资金关系排除在外。第三,在向市场经济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的现象日益明显,财政的收入分配调节职能开始显现,开征个人所得税、实施社会保障等都是其中之例。第四,受市场失灵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也开始出现周期性波动。为保持经济的稳定性,财政开始主动寻找反周期的对策。如为了消除经济疲软,我国近几年一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其核心内容就在于通过扩大财政支出规模,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最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在财政改革实践中开始接受公共财政的观念,财政的活动范围及未来发展方向都据此作了大幅度调整。例如,对设计院、工程局等完全能够进入市场的单位,财政不再对其提供资金;对高等院校、文化艺术团体等介于市场性和公共性之间的单位,财政不再全额承担其费用,差额部分由其通过收费加以解决;对于社会保障等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领域则不断增加投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扩展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人员,现在又在逐渐向农村推进;()在财政投资方面,对于竞争性产业,财政不再作重点投入,财政资金开始明显地向基础产业、幼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倾斜。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公共性的大小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活动范围的一条准则,公共财政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
由此可见,作为财政法调整对象的财政关系历史上并不是等同划一的。受财政职能不断变化的影响,财政关系的质和量实际上都在随之变化。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一般包括财政收入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关系三种,但每一种财政关系的内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不一样。因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财政关系界定为以财政为主体所发生的关系,从质的属性看,财政关系是一种具有公共性、必须通过国家筹集资金加以实现的社会关系。所谓公共性,是指某种物品(包括制度、服务)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一般需要,但却不能经由市场交换而实现的特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不能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必须由财政全额负担,则可称之为具有完全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部分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财政只需负担其差额,则可称之为具有部分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不需要财政负担,则可称之为不具有公共性。即便财政已经参与其中,也应该激流勇退,终止这种财政关系。由此可知,公共性是判断财政关系内涵和外延的一条基本准则。
篇5: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
1、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答:(一)劳动关系;①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②劳动关系的特点:a.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形式;(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①劳动行政关系,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职;②社会保险关系,一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办理和费用的缴纳而形成的权利
1、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答:(一)劳动关系
①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
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
② 劳动关系的特点:a.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形式上的财产性,实质上的人身属性。 b.从属性与平等性的兼容:形式上的平等性,实质上的从属性。 ③ 劳动关系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① 劳动行政关系,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能而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劳动关系相关人发生的社会关系。
② 社会保险关系,一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的
办理和费用的缴纳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等行为而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
③ 劳动市场服务关系,是指劳动市场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于为劳动关
系的运行提供社会服务而发生社会关系。
④ 劳动团体关系,是指工会组织或雇主团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由于协
调劳动关系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⑤ 劳动争议处理关系,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劳动争议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
人、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就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确立标准:a.内容的根本性;b.效力的贯穿始终性。
(二)作用:a.立法准则——指引劳动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及其秩序性的维护。 b.法律适用准则——指引劳动法律规范的解释,弥补规范漏洞。 c.行为准则——指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
(三)内容:
①劳动权平等原则:a.在就业促进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平等就业。 b.在劳动基准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待遇均等。 c.在劳动保护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劳动条件平等。 ②劳动自由原则:a.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契约自由。
b.在集体合同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结社自由与团体自治。 c.在劳动保护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禁止强迫劳动。 ③倾斜保护原则:a.在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解雇保护。 b.在劳动基准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基准法定。
c.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对于劳动者
的救济保障。
3,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一)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种权利
和义务关系。
(二)特征:
①意志性,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
②兼容性,主要表现为:a.平等性与从属性兼容;b.财产性与人身性兼容。
③职业性,劳动法律关系的职业性,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与劳动者个人或其团体的社会劳动过程具有紧密相关性。
4,劳动者的界定
答:(一)从广义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我国规定为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所有公民。从狭义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民。
(二)确立劳动者身份都有一个共同的判断标准,即“从属性”标准,它是界分劳动者身份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民事主体)身份的最重要标准。其主要内容包括:
a.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
b.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为他人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5,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答:(一)集体合同的变更,是指集体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某些内容进行修改。 集体合同的解除,是指是指集体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原集体合同。
(二)条件:a.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无法履行的。
b.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
履行的。
c.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d.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6,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与机制
答:(一)原则:a.着重调解原则;
b.合法、公正、及时原则;
c.三方原则。
(二)处理机制:协商和解
调解
劳动仲裁
诉讼
7,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答:a.社会安全原则
b.强制保险原则
c.所得再分配原则
d.基本生活保障原则
e.自给自足原则
8,社会保险财务模式
答:(一)现收现付的模式,是指当期的缴费收入全部用于支付当期的社会保险支出,不留或只留很少的储备基金。优点:较好的体现了社会保险的收入再分配职能,并且无需过高的管理成本。缺点:由于没有储备积累,所以无法应对突发的经济波动以及人口老龄化。
(二)强制储蓄(基金制)模式,是指雇员单一缴费或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费,缴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优点:能够增加储蓄和资金积累,能够应对人口结构的变化。缺点:容易受通货膨胀的影响,需要较高额的`管理成本。
(三)混合模式,也称为部分积累制,是将前两种模式结合形成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即采取此种模式,养老保险包括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其中社会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制的财务制度,个人账户部分实行完全积累的财务制度。
9,社会保障的特征及其社会功能
答:(一)特征:a.保障性,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全体社会成员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
失业等各种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b.强制性,社会保障必须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法律的规定使得社会保障制
度带有强制性。
c.社会性,社会保障解决社会风险问题,社会保障涉及的内容使其具有广
泛的社会性。
d.互助性,社会保障通过互助性,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实现和维持一种公
平的状态。
(二)社会功能: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障对稳定社会政治、经
济秩序所起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
a.通过社会保障为社会成员在遭受各种风险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b.通过社会保障实现社会公平。
c.通过社会保障实现社会稳定。
10,社会保障法的特征:a.广泛的社会性
b.严格的法定性
c.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性
d.特定的立法技术性
1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答:(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①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a. 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c. 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损害的;
d.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e. 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
f. 劳动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劳动者无过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无过失辞退的三种情形:
a.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③经济性裁员
1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联系:a.社会保险从商业保险处引进了诸多的保险技术与保险原理,二者都是基于风险
预防而建立的责任分担机制,具有“保险性”。
b.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完善社会保险的体系。
13,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答:(一)劳动法源自传统民法,从劳动法的历史产生来看,劳动法源自传统民法,其与传统
民法之间有传承关系:
a. 劳动法(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中的制度设置源自传统民法中
的债法;
b.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源自属于传统民法调整对象的雇佣关系。
(二)劳动法又超越了传统民法,具体表现为:
c. 传统民法以形式平等为价值追求,而劳动法则是以实质平等为价值追求;
d. 传统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而劳动法的
调整对象则是形式上平等的财产关系而实质上隶属的人身关系;
e. 传统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自治的调整模式,而劳动法对劳动关
系的调整模式具有自治与强制的兼容性。
14,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答:(一)劳动法作为具有公私兼容属性的社会法,其公法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a.法律规范方面,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对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进行
限制。
b.法律实施方面,行政机关主动执法,介入劳动关系的全过程,协调劳动关系的运行。 因此,劳动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关系是行政法具体实施的领域之一,而行政法则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及劳动法的实现起到了保障和协调作用。
(二)区别
a.行政法具有单方性和主动性,一定程度上突出效率价值,而劳动法则以实质公平为
主要价值追求。
b.调整模式方面的差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内部行政关系以隶属的上下级管理为主,
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则以行政职权的强制主导;而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具有兼容性,综合运用个体自治、团体自治以及国家强制的调整模式。
c.代表的利益不同,行政法主要以国家利益本位,而劳动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就业平等权:又称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就业平等权是宪法上平
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化,具有崇高的地位。
篇6:调整对象劳动法相关资讯
调整对象 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为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狭义上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广义上的主体还应包括劳动者的团体组织。
狭义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是:
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我国劳动法限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释放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创造和完成其他工作任务。劳动者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是指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并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劳动法限定用人单位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非上述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雇佣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
2.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在职业劳动、集体劳动、工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实现劳动过程,就是劳动者参加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工作条件相结合。私人雇佣劳动关系和农业劳动关系、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关系等不由劳动法调整。
3.劳动关系具有人身、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这一属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到其健康和生命,关系到其劳动能力、劳动人格、尊严的维护,关系到其工资等物质权利的保护;这种人身属性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并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 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此缔结的社会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而不具有财产关系属性的无偿、义务、慈善性劳动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一定区别。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主体之间因交换物化了的劳动(劳动成果)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物化的交换关系。法律 教育 网
4.劳动关系具有平等、从属关系的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是通过市场机制双向选择,以现代契约形式——劳动合同确定的,有私法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更劳动关系时,应依照平等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因而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不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现象的存在,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从属于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还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一般而言,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因此需要国家公力干预劳动关系,制定强制实施的劳动条件和标准,以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按照其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劳动法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1)劳动行政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主要指劳动行政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因行使劳动行政管理权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2)人力资源配置服务方面的关系。如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人力资源的配置与流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3)社会保险方面的社会关系。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及职工劳动者之间因执行社会保险制度而发生的关系。(4)工会组织关系、工会监督方面的社会关系。工会在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活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5)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由于调处和审理劳动争议而产生的关系。(6)劳动监督检查方面的社会关系。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而产生的关系。
篇7:题词的范围和对象
题词的范围和对象可以分作赠人、赠事、赠物三大类。(一)赠人赠人类可以分作三种:1.长辈题给晚辈这种题词表示对晚辈的关怀、奖掖、勉励。如 鲁迅先生给青年医生冯惠熹题的“为学医青年”的题词等。2.同辈之间的题词这类题词一般很多,往往称作“赠”,而不说为谁题。如同窗好友互赠题词,共勉互 励。3.给英雄人物题词这类题词无身份年龄的区别,一般是 表示纪念和号召向英雄人物学习的。被题的对象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英雄的集体。 如毛泽东同志“向雷锋同志学习”的题词。(二)赠事一般指给某个单位、某项有意义的事业的题词。题词者往往是社会中较有名望的人,如领袖 、首长、学者和专家等。这类的题词很多。(三)赠物这类题词也可大致分为三类:1.自然物给自然物题词到处可见。我国幅员辽阔,景致迷人,无论山川草木,名胜故迹,到处都有文 人墨客的题词墨宝。这使我们在饱览大自然的美丽风光时,又可以领略到我国悠久的文化历 史传统。如泰山的“五岳独尊”刻石,云台山的“娲遗石”题词,趵突泉的“天下第一泉” 留题等等。详细来分,此类自然风景的题词又可分为两种。1)单纯地留作游乐纪念一般只题上自己或他人的名字并日期。如四川凌云山临江岩上刻有 “苏东坡载囗时游处”。(2)借景抒怀类题词如唐代诗人皮日休《题惠小泉》诗:“丞相长思煮茗时,郡侯催发只忧迟。吴关去国三千里 ,莫笑杨妃爱荔枝。”此题词含义是深远的。2.建筑物给建筑物题词包括范围广,可以有题额、题匾、题碑、题门、题墙等;此外,水库、大坝、展览馆、纪念堂、公园、商店等等都可以成为题词的对象。这类题词依内容细分也可分为两 种。(1)因物设题毛泽东同志为人民英雄纪念碑所题的“人民英雄永垂不朽”。另外,有些仅具有纪念意义的 ,如毛泽东同志题“十三陵水库”等。(2)借物抒发感想和怀抱这类题词一般具有较深的含义。如汉代司马相如未得志时,路过 成都“升迁桥”,题词曰:“不乘驷马高车,不过汝下!”。3.日常生活用品我国古代很早人们就喜欢在扇子上题词,此外,手帕、茶具、笔筒、笔墨砚、桌、凳等均成 为人们题词的对象。所题的内容也大都因物赋题,或抒发情感怀抱。人们更多的还给书籍 题词。在将自己的书送人时人们喜欢题上“请雅正”字样;而给别人的书题词时, 也会根据书的内容或作者的为人为文风格题上几句鼓励或赞扬的话。另外,请名人为自己的著作题写书名,在今天似乎也成为了一种新的题词时尚。这样往往可以 使人们对书产生几分信赖感。
★ 期权激励方案
★ 股权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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