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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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篇1:《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是1992年颁布实施的,为北京市规划和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为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说明现状情况和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新城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对城乡规划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导则,指导建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扩大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选址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供应的相关规定。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篇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农业、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 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

(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根据需要,市食品办可以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准许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准许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和要求。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有关法律知识、标准和诚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货主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

第二十八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采用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工、制作凉菜,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餐饮服务提供者、现场加工制售食品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

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贮存,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第三十三条 贮存、运输、销售按照规定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有关设备设施或者装置发生故障后,应当对受到影响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未因故障发生品质变化。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结果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生产结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生产环境、农用灌溉水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按照规定正确、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证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以及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对本单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责的相应机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

乡镇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个人逐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的品种、数量、投入品使用、销售去向等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农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全面贯彻实施各项标准的要求,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第三十八条 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名录和名录管理办法。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采取措施落实农药补贴政策,引导使用者购买安全农药,并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免费培训活动,提高使用者施药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新型安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技术条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确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食品办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中心以及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企业设食品安全督察员,实施驻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食品办确定的技术机构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检验。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监测计划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职责,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市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风险评估:

(一)有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经组织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规范、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处理或者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

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篇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农业、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 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

(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根据需要,市食品办可以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准许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准许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和要求。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有关法律知识、标准和诚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货主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

第二十八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采用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工、制作凉菜,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餐饮服务提供者、现场加工制售食品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

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贮存,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第三十三条 贮存、运输、销售按照规定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有关设备设施或者装置发生故障后,应当对受到影响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未因故障发生品质变化。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篇4:《北京市旅游条例》全文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发展原则】 本市发挥首都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民俗文化、科技会展和国际交往等资源优势,提升旅游业的核心竞争力、独特吸引力、辐射带动力和国际影响力,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人民群众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其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安全管理、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发展资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等。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流合作】 本市加强国际国内旅游交流,发挥国际国内旅游组织作用,促进国内旅游区域合作,推进京津冀旅游协同发展, 加快实现旅游市场和管理一体化。

第八条 【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经营,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发布市场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资源普查】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文化、文物、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的数据档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发展规划】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结合首都功能定位,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功能区专项规划,明确旅游功能区的定位、开发方向、区域政策等,整合聚集旅游要素,对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规划报批前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促进方向】 本市鼓励符合首都功能定位、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传承优秀文化的旅游业态发展,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

第十四条 【产业融合】 本市支持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文化、会展、游学、赛事、中医等旅游业态创新。

本市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特色旅游村镇和环城市休闲度假带,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第十五条 【金融服务】 本市成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建立旅游资源交易平台和乡村旅游融资担保平台,拓展旅游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等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平台】 市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住宿、气象、医疗急救、风险提示、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服务设施】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线路】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机场、车站、城市中心区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自由出行。

第二十条 【指引标识】 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吸引物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由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标准,设置公益性的指引标识,引导出行。

第二十一条 【文明教育】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文明旅游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学习旅游知识,增强文明旅游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养成文明旅游习惯。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志愿者】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提供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旅游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促进旅游志愿者组织发展。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服务,制定旅游志愿服务标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 本市鼓励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参与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识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 旅行社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旅行社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应当主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核,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未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发布旅游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 相关权益人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发现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提出删除通知。属于虚假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要求】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规范的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取得旅游客运资质;配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在车上明示旅游客运营运证件、客运企业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一条 【一日游】 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登录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提供电子行程单。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的、为旅游者提供除住宿之外的综合性旅游接待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日游信息公示】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布经营一日游旅行社的信息,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信息,供旅游者查询。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一日游公共交通服务,提升一日游服务品质。

第三十三条 【一日游宣传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环境】 在景区范围内,不得破坏景区景观,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不得使用噪音设备干扰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景区安全】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主要景区应当在景区周边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将停车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合理引导游客停车。

第三十六条 【景区流量控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预约制度,开通电话、网络等预约渠道,向社会提供预约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有住宅】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四合院、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胡同游】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执法协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服务标准】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完善旅游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旅游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合同文本】 市旅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时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投诉制度】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相关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超范围经营的罚则】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经营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的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经营罚则2】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罚则2】 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一日游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的或者未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一日游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景区环境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景区范围内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景区范围内使用噪音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的罚则】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篇6:《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城镇分配、出售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给予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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