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时间:2023-09-11 07:40:10 合同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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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篇1: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作者:欧阳芳

论文关键词:附和合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

论文摘 要: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双方常因理解上的分歧而产生纠纷。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司法部门保险理论知识的匮乏以及民众对保险的巨大负面舆论,使得我国司法部门倾向于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然而,过多使用该原则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与风险,助长投保人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关于如何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该文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代理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

[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彭爱美,张薇。“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J].商场现代化,,(7)。

篇2: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是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篇3: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基本规定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条未考虑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也未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带来了一些争议。

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者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应对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拥有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为现有利益。尚未拥有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旧)》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篇4:买卖合同解释原则

买卖合同解释原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化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 大多数商品房买卖合同呈现逐步格式化的趋势。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出现主要原因是,为了使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在商品经济中格式合同的适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同时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且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开发商具有强大的经济势力,其在合同的缔结上也处于优势地位—买卖合同的制定者。出卖人就“难免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 订立有利于己, 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 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1] 则导致缔约能力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此时对格式合同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合同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2]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对格式合同作公平、合理的特殊解释,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提高合同的效力,保证交易安全,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化中常见的问题

(一)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合同的制定者是开发商,消费者并没有参与到合同的制定中,商品房从预售到交付、使用、维修,各个方面的情况,消费者在签订时有些是难以预料,且有关的知识的掌握也有限。而开发商处于垄断地位,从其利益出发,制定格式条款,并且在行业中得到了普及,这样消费者的选择权利受到了限制,消费者更多的是接受了格式合同。可是在这背后,却存在着“承诺当事人常常根本不能违背或难以违背,不能进行选择的超公共权力的强制支配。这种强制是当事人自己难以克服的垄断和优势力量,是优势者凭借实力对社会弱者的强制乃至压迫”[3]的现实。

(二)合同中往往存在着不合理的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带来了损害。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往往不合理的分配风险,减免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大相对方的责任。如规定消费者逾期交款的严格责任而开发商告知实际情况可延期交房,消费者逾期验房风险转移等条款。实践中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规定较多,而对合同的提供者,则是免责的较多,呈现出不对等。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还常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剥夺,如出现瑕疵,不允许解除合同,而只能进行维修;产权证未按时办理,只进行赔偿,不允许解除合同等,这些都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合理限制。还有对消费者的侵权,如开发商擅自将楼顶的广告位租给他人使用;外墙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允许个别消费者使用楼顶等。可以说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是格式合同中存在的最大风险,也是纠纷的焦点,它显然是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的。

三、合同解释原则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制

在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 司法机关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制, 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这就涉及格式合同中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解释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4]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和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鉴于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一般合同所没有的一些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往往体现当事人由于实力的悬殊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为合同解释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其又有自己特殊的解释规则。而这些特殊的解释规则也体现了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加以规范、制约,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得到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

《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格式合同在适用《合同法》125条规定的一般规则同时,同样要遵循以下特殊规则。

(1)通常理解标准解释原则。是指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就是说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5]格式合同不是为特定消费者制定的,而是为不特定消费者制定的。[6]具体而言,格式合同的理解不应以合同制定者的理解而是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解释;对于某些特殊的专业用语应作通俗的一般的理解;如果该格式合同在行业中长期使用,合同制定者与消费者的理解不同,则应以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因此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不应以该的制定者(开发商)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大多数房屋交易者,尤其是消费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

(2)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调和解释规则或利用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7]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订人之解释”,英美法和大陆法都采纳了这一原则。正如上所述,合同的制定者利用优势地位,从己方利益出发制订条款,可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配了风险、义务,给弱者以特殊保护,纠正由于经济地位的优势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 限制权利滥用,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都在公平的环境下,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正义,其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在商品房交易活动中,开发商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经常使用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格式条款语义含糊时作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3)非格式条款优先标准解释原则。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在一个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也存在非格式条款时,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此时,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优先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因为格式条款是合同提供者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一般、通用的合同内容,而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更能反映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应当注意, 如果非格式条款更不利于消费者,则应认真审查与之相应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 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如格式条款比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人,相对人却不知情下签定了非格式条款,此时则应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格式条款,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面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更有利于相对人,相对人在不知该格式条款经过法律解释的规制,且该规定合理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签订了“个别商议”,形成不利于消费者的个别条款,此时,格式条款优先。在商品房买买合同中,先前订立的格式条款与个别商定的条款不一致现象时常发生。个别的约定条款优先,更有利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

在格式合同中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方合同自由,为了保护意思表示弱势方,使合同平等、公平,因此,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解释时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总的原则格外重要。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的规定,确立了解释向消费者倾斜的原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化权利的滥用,起到了规制。

四、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思考

1、格式合同解释权的归属。即格式合同解释主体 “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公平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在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之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

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9]可见,对于格式合同只有有法律拘束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为合同解释主体,才能更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权的保护。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往往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修改等权利掌握在制定者一方,如“最终解释归本公司所有”之条款,显然,如承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权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

2、应对格式合同中的“异常条款”加以规制。“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如果格式合同中某一条款过于异常以致于无法期待消费者预期该条款出现于格式合同所适用的交易种类中时,该条款视为未订入格式合同。[10]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瑕疵之认定规定只能以出售房屋单方面标准确认的。而此标准相对方有可能难以预见。异常条款不得订入格式合同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行作法。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中的约款,依其环境,特别是考虑合同的外形,是如此地异于寻常,致与条款使用人订约之相对人无从预见,视为未订入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4 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此异常条款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也应确立“异常条款”视为未订入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

五、结束语

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关系中,缔约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 合同的制定者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因而其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因此, 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特殊的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严格限制出卖人的权限, 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围绕这一精神,通过通常理解标准解释原则、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标准解释原则、公平原则,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和实现契约公平,有助于实现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正义。当然合同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解释原则的明确有利于指引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权以期得到合法有效公正合理的解释结果,并由此而达到限制裁量权目的的法律规范,可见格式合同疑义之解释是实现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目的,这样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也就构成了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一个重要环节。

[1]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杨立新.:《疑难经济纠纷司法对策(第1集) 》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

[3] 安心:《记对不公正标准条款的行政干预》,《法学》(沪), 第4期。

[4] 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6] 杨立新:《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 (6)。

[7]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8] 郝向耕:《浅谈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济师》2000 年第1 期。

[9]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0] (台) 刘荣宗 :《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 .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32.。

篇5:什么是“博弈各方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

本研究系列之前言

本系列共有18篇文章,围绕民主、自由和平等这几个现代政治哲学的基本理念,阐释经典政治哲学家的观点,探究各自蕴涵的社会博弈意义。本系列从社会行为规范的意义上考察这些理念,从各方进行互利性博弈并达成均衡态的角度,来说明这些理念的社会发生学原理和被持续奉行的社会机制。

本研究系列之目录

篇6:什么是“博弈各方利益最大化原则”

2. 从争利性政府到互利性政府

3. 互利性社会规范形成的.三个阶段

4. 从互利性规范到政府的出现

5. 公民为什么有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

6. 民主如何界定了政府与国民的分工合作关系

7. 民主如何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8. 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9. 没有公共讨论,民主就只是空壳

10. “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11. “宪政制约民主”为什么是假命题。

12. 什么是社会规范性的伯林式自由

13. 如何界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

14. 广义和狭义的自由主义

15. 哈耶克政治哲学的若干矛盾之处

16. 为什么要建立平等性质的社会规范

17. 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

18. 罗尔斯说了些什么

一、概说

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体中的人,都会面对着很多东西:锅碗瓢盆、房屋、自来水、法规、政府、舞蹈、卡拉OK。这中间有很大部分是自然物,河流山川土地空气之类;还有很大部分是人造物,人造纤维、人造皮革、法律、政府、学校等等。既然是人造物,那就一般是出于人的某种目的才造出来的。所以我们必须了解:某种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是为了满足其成员什么样的目的和利益需求而被设计和制造出来;或者说:社会成员们为了满足某种目的和利益需求,应该设计制造出什么样的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在这里,要点是两个:人的目的和需求的内容,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的内容。

这看起来不是很复杂的问题却因为以下的事实变得极为复杂:体制和规范要求所有社会成员思想一致、步调一致,但成员们的目的和利益需求却在很多情况下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

吴思在《血酬定律》“修改规则的代价”一章中,记述了清朝咸丰二年的一个社会事件。官府不仅向农民征税,而且还征各种苛捐杂税,农民闹事,最终取消了苛捐杂税。这样的故事在中国上演了几千年。面对这样一个特定的社会博弈的情形,政治哲学家应该说什么话?他如果是董仲舒之类的官方哲学家,当然会从官僚统治集团的利益出发,主张建立对农民严厉的管制政策和税收政策,但是,又不能太严苛,否则官逼民反,对统治者们也无好处。可是如果是一个站在农民立场上的哲学家,就应该主张农民们建立一个不交官税的政治规范吗?如果这样真的能实现,当然对农民利益有很大好处,可是,清朝能答应吗?正如吴思在他书里论证的,清王朝军事统治集团浴血奋战,究竟所为何来?在战场上流血搏命就是为了日后获得报酬,如果农民要求不收税清王朝就不收税,那不是在开玩笑吗?所以主张农民不交官税是一个空想,甚至可能害了农民。对于农民来说,最现实的有利于自己的规范只能是少交一些税。这样分析下来我们发现,虽然统治者们和百姓在利益需求上直接对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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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的含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两层具体含义: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2、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两层含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具体构成

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3、可计算性: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

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幸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使用,诚然,人身保险中并没有超额保险或是重复保险,这一切源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不可估价性,但是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毕竟是保险活动的根基,无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均受其影响,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不同罢了。即使人身保险中也不能大大超过保险利益投保,也应有个额度的限制,此额度的基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凡可使投保人产生经济利害关系的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

篇8: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原告:王X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X兰患癌后,曾于19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时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X兰为此于2月8日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

篇9: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篇10: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有一人张某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险期间内将房屋变卖给另一人赵某,并约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赵某过失次日发生火灾,赵某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对此其实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时张某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记,故张某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支付保险金。

当张某与赵某完成交易的时候(因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向张某支付房款),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到房管所登记)。这时张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如果张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索赔自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则成为了本案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往深层次说,其实关于这个保险纠纷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实与法律程序时滞之间的衝突,实际上是关于“保险利益”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与适法利益说之间的衝突,更是我们对“保险”这一事物最本质的理解的分歧。

篇11:利益是处理职场事务的原则

那么具体来说,什么才是处理职场生活的原则呢?

这个方法很简单,就是利益,

职场是一个利益交换的场所,你在里面打工,老板付你工钱,这是最基本的利益交换。而其他所有的事情,都和利益脱不开联系,可以说,这是一切职场事务的基础。

既然职场事务的基础在于利益,那么我们在处理事情的时候,就不能依赖理想,而必须用利益作为原则。

利益原则的意思是:职场中遇到所有事情,都要先分析它能对谁有好处,以及它会损害谁的利益,

如前所说,我们想要成功,那么做事情必须要有踏实的基础。而这个基础,就是用一件件成功的小事情堆积起来的。

想要让自己的职场生涯变得成功,说起来简单,做起来不简单。因为大家都觉得用利益原则来处理事情太过市侩,远远不如用理想处理事情来得高雅。

但世事往往如此,风花雪月人人都乐意谈,可到了做事情的时候,依旧得从柴米油盐酱醋茶入手。

古代的读书人,哪一个不是怀着报效国家改造天下的理想在读书,但做了丞相后才发觉,原来真正要管的,都是些针头线脑的小事情。

连高官都是这样,更何况是你呢?

所以在职场里,最忌讳的就是好高骛远。你千万别把自己的空想当作现实,也千万别嫌弃利益原则太过市侩。

只有把每一件事情都用利益原则想过,然后再去做,这才是你的成功法门。

篇12: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即保险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以及损失情况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都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但是,因为财产保险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损失。所以,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在成立的时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资格与否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者合同无效,我国 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48 条有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应当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在财产保险中,大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我国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我国保险法在49 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以及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是受让人要履行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且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于转让增加了风险,保险人免责。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或者寿命存在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我国的《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31 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与其具有赡养、抚养以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还有就是和投保人与和他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也具备保险利益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认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险利益。总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要具备保险的利益。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33 条和34 条分别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投保人禁止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险,也保险人对此类保险承保,以及以死亡作为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保险金额也必须得到认可。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要求,其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发了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时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无关紧要。

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 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篇13: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论文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本文通过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本内涵进行分析,结合我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发现我国尚未将信赖利益保o确立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种现状,为促进我国早日将信赖利益保护纳入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一些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法;法治;公共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初起源于私法领域,它的产生被认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成果,人民越来越期盼出现一个有威信、说话算话的政府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逐渐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二战后,德国立法最先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其中虽然有个别条款涉及到信赖利益保护,但笔者认为我国尚未真正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

从最通俗的角度来解释该原则,即政府要言而有信,人民由于信任政府所获得的利益,政府部门要加以保护。何海波指出:“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包含以下要件:行政主体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并生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人享有信赖利益;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当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不得不撤销或者改变先前的行为,那么由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也要进行补救和充分的赔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般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政府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生效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社会公众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来行事,进一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该观点的代表者黄学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为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法的安定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束和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朝令夕改,则将导致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法适从。

第三,基本权利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用权利来对抗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保护公民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不被剥夺。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

(1)程序性保护。程序性保护是指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来弥补其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弱势地位,提升他们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法律一般赋予公民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事先告知利益相对人和相关人。在具体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

(2)存续性保护。这是最原始和卓有成效的方式。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在出现其他原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原则上不轻易改变或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这种特殊情形一般是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并且远远小于公共利益。

(3)财产性保护。采用存续性保护方式确实能够对个人信赖利益进行最充分的保障,但却有可能大大损害公共利益。此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打破原先的信赖基础,对于因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财产补偿。显然,财产性保护是“备用”选择,政府在采用财产补偿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有可能架空存续性保护的规定。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适用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第69条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且规定了因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对此,一些学者振臂高呼,认为我国已经肯定了西方盛行多年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次大的进步。杨临宏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文中直接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杨解君也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在《行政许可法》中得到正式确立,而该法第69条则在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同时进行了利益衡量。笔者认为,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已经得到正式确认还为时尚早,无论是第8条还是第69条,只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因为第8条表述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有当然的拘束力和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可随意变更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并不是基于行政信赖利益的考量。69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撤销违法的和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完全没有考虑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相反却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没有进行丝毫的利益衡量。这种做法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优势转嫁错误成本,让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为他们的错误行为买单,明显偏离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初衷。第69条的逻辑是:出现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则予以撤销;如果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则不予以撤销;按照第一款撤销行政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本质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如果按照这种目的立法,其逻辑就应该是:出现6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如果不撤销的话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远远大于个人的信赖利益,则予以撤销;撤销后要对个人利益进行充分合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第69条仍然是基于传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对于违法或者有瑕疵行政行为时,一律予以撤销,而不管个人因信赖政府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如果由于行政机关过错撤销后造成个人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这种先撤销,再赔偿采用的是财产保护方式,并没有优先选择存续性保护方式。因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只是轻微触碰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边缘,并未接受该原则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不是该原则的直接应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出现6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要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讨论。①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有瑕疵,但是不撤销对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影响,此时为保护行政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予以撤销;②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损害较小,则仍不予以撤销;③不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个人所获利益,此时只能采取牺牲小利益保全大利益的方式,撤销行政行为,对个人信赖利益保护方式采用财产保护。因此,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利益衡量是不可少的。这三种情况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能够有效的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涉及人身关系等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被撤销,那么就不能采用撤销的手段,而应该寻求其他补救办法。例如,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后来一方反悔,以离婚证的办理存在违法行为主张撤销,那么即使情况属实,离婚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予以撤销。因为这类行政行为撤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能回到最初的法律关系状态,撤销行政行为反而会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途径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法律领域,没有原则作为指导,规则制定得再好,也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德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我国虽然在2004年《行政许可法》中涉及到信赖利益,但是规定却“囊中羞涩”,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原则。除此之外,在其他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只字未提,也更别说成为一项原则了。因此,我国十分有必要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这种立法上的确认理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程序法上的规定。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行政事项的程序规定散落于《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中,这样做确实可以解决当下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由于各个规定之间衔接不够,甚至有所冲突,整个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终究不是长久之计。我们将来恰好可以借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种在程序法中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做法并不罕见,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得到实现,而且正在成为一种趋势。

(二)确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笔者认为,其不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该同样适用。虽然后者不是针对个别相对人作出,但是会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他们由于信赖政府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就应该得到保护。并且,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对公民的私人利益产生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之前更应该谨慎为之,一旦作出,在无特殊情况下要保持其稳定性和持续性。其次,对存在瑕疵甚至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这一点从本文的前半部分就可以看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最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善意且无过错,是否诚实,判断其有没有正当的信赖基础和信赖表现。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甚至是存在贿赂、欺诈等情况,就不能受该原则的保o。

(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注重保护个人私益,但在法治发展的今天,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是什么,其界限和范围又是什么?我国现有法律都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答案,各领域学者基于不同的考量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索罗夫说它是一个神话,混同了现实和理想。这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以一个模糊的概念来减损私人合法利益无疑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极大侵犯,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些行政机关便任意解释其内涵,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合法权益。这种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且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导致“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扩大,成为侵犯个人私益的“正当借口”。正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法律规定。可以首先在宪法上框定其实质,然后在其他法律中对其范围和实现的前提、具体程序进行规定。这样就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绕道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质落到实处。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在向全面依法治国迈进,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规范政府权力行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大作用,理应受到高度重视。本文力图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内涵等进行详细梳理,认清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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