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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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篇1: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证券经营机构计算机系统安全是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一旦证券营业部计算机系统出现问题,轻则导致证券经营机构的局部混乱,危及投资者的利益,重则导致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并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各证券经营机构务必高度重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指派一名领导同志专职负责,并从财力、物力和人力安排上给予必要保证,不断提高计算机系统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要严格按照《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将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信字〔〕2号,以下简称《规范》),在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上务必做到“三个分离”和“一个稽审”:

1.业务与技术分离。业务人员负责处理委托、开户、查询等业务,并承担资金库和证券托管库的维护等工作;电脑技术人员只负责功能的完善和系统的维护,并根据业务人员的业务需求建立用户,不负责具体业务操作。建立用户密码的工作由业务人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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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证券经营机构经营风险及其防范

证券经营机构经营风险及其防范

证券经营风险从证券经营机构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经纪业务风险和自营业务风险;中国券商应逐渐由粗放经营向以风险防范为核心的集约经营转变,建立一个系统、高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风险控制作为法人的自律管理方式,其核心是健全的内控制度。

「关键词」 证券经营机构 经营风险 内部控制制度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768506-0048-02

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风险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主观原因造成的风险主要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自身的'管理、操作失误引起的损失;客观原因引起的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市场不可预见、客观因素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

一、证券经营风险的种类

证券经营风险从证券经营机构的角度来看可分为经纪业务风险和自营业务风险。由于证券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性质、特征不尽相同,因此,引起风险的原因也不尽一致。

(一)经纪业务的风险

经纪业务风险指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时,由于种种原因而对其自身利益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一般包括信用交易风险、交易差错风险、系统保障风险及其他风险。

1、信用交易风险

信用交易风险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经纪业务中由于给予客户融资而可能带来的损失。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一些证券经营机构为了争取客户,增加佣金收入,或者采取口头承诺方式,或者采取签订协议方式向投资者融资。与经纪业务的其他风险相比,信用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

2、交易差错风险

交易差错风险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交易结果违背委托人意愿而造成的损失。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代理买卖各种证券时,要经过开设帐户、填单、审查、输入、成交后清算、交割等系列操作环节,由于操作环节较多或管理不严,在操作中很可能出现失误,导致交易差错风险。

3、系统保障风险

系统保障风险是证券经营机构交易保障系统(如电脑设备、供电、通讯设施等)在容量、运用等方面不能保障交易业务正常、有序、高效、顺利地进行,从而完不成经纪业务而可能带来的损失。系统保障风险一般来自于硬件设备的容量、运营状况、业务高峰时的处理能力等方面。

4、其他风险

其他风险包括开户风险、服务质量风险等。

(二)证券自营业务风险

在证券自营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发生损失,这种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买卖的风险。自营风险一般可分为基本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

1、基本风险 证券自营业务基本风险是指由于证券市场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通过主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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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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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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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审批和监管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5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颁发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现已陆续到期。目前,证监会开始受理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展期申请。

办理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和新申请的'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原有资格已到期,且不再申请展期的机构,应将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交还证监会。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展期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原有外资股业务资格自动失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的,视同重新申请。

三、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或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需按《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要按《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资格展期的,除按《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展期申请书;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3、专业人员情况说明;4、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四、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境内机构的报告要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

请各证监会监管机构督促辖区内已获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按时提出展期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篇6: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承销资格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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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识破非法证券经营机构的骗术

识破非法证券经营机构的骗术

今年以来媒体先后报道了一些地区的证券黑市情况。对这一现象,除加大监管力度,各部门配合防范,依法惩治打击股票欺诈之外,最为关键的是投资者应提高股票欺诈自我防范意识。

为了避免掉进证券黑市的陷阱,我们对合法证券机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应有较充分的了解,这样才能通过观察发现非法证券机构的漏洞,同时对于这些非法证券机构行骗所惯用的手段,我们也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法有权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交易的机构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必须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必须有经工商管理部门许可的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3.必须有一定的注册资金。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金为5亿元以上,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以上;

4.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5.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管理系统。

因此,区别合法证券经营场所与非法证券经营场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企业状况

(1)法定证照:合法场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经营许可证与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两证齐全。非法场所只有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营业范围一般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商贸等。

(2)名称:合法场所名称中有“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等字样。非法场所只有“证券投资”、“投资咨询”、“商贸”、“经济信息咨询”等字样,无“证券经营服务”字样。

(3)地址:合法场所一般设在繁华地段临街铺面,股民进出自由。非法场所一般在高层写字楼内,门口有保安把守,进出需详细检查、询问并登记。

(4)服务设备:合法场所提供大屏幕显示、自助刷卡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服务措施。非法场所给每人提供一台电脑,专人技术指导,无大屏,但有茶水及免费午餐等。

2、开户状况

(1)股东卡:合法场所开户时须持有股东卡及本人身份证。非法场所有无均可。

(2)填写表格:合法场所开户时须填写深沪指定交易协议书,证券买卖协议书及风险提示声明书。非法场所只填写“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全权委托协议书”等。

3、交易行为与结果

(1)交易情况:在合法场所买卖股票严格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予以成交。每次交易最低100股,不提供融资,各交易厅间股票可以转户。股民交易行为完全自主。非法场所不准买卖新股及基金,每次交易最低数量1000股或更高,提供高比例融资,经纪人可全权代理客户融资并买卖股票,“股票”不能与合法券商转户,股民不能自主交易。

(2)报单方式:合法场所提供电话及自助委托程序和网上交易程序,电脑提示成交,并公布上交所与深交所的查询电话,便于客户直接通过交易所随时查询。非法场所也提供电话委托,但须经人工报单方可成交,不能参与集合竞价,实际并未真正报单。

(3)成交:合法场所买卖报经深沪交易所成交,并有详细纪录,随时可查。非法场所买卖证券进行暗箱操作,并未上市交割,无深沪交易纪录。

(4)交易清单:合法场所买卖成交次日打印清单,内含成交编号、证券账号、资金账号、证券余额、申报时间等。非法场所自制不规范交易表,并每天给客户提供客户交易平衡表。内含客户姓名、资金账号(非正规账号)、昨日资金、浮动盈亏、有效资金、市值、风险率、平仓盈亏等内容。

此外,非法证券交易机构欺骗投资者惯用一些不符合常理,但又非常诱惑人的手段,来诱使投资者上当受骗。主要表现在:

1、违反国家关于不得在证券市场从事买空卖空行为的规定,用高比例的融资融券诱惑投资者。

2、违反国家关于证券交易场所、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的规定,利用自己在合法机构开立的账户为客户代理证券交易,有些直接将客户委托单在本公司账户上对冲对赌,虚买假卖。

3、设定虚假的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使投资者不能立即查询成交情况,并修改计算数据,虚拟行情走势。

4、为控制客户,逃避责任,招聘非法“经纪人”与合法证券经营机构争夺客户。

5、以“只赚不赔”等“空头支票”,向缺乏证券知识和法律常识的投资者灌“迷魂汤”。

来源:网易财经

篇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行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证监会将开展对证券经营机构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积极开展自查和内部整顿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组织学习《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强化全公司遵规守法和风险控制意识,提高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自觉性。

证券经营机构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自4月9日起,检查证券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各种行为;

(二)持有股票的金额超过自营办法规定的比例;

(三)为客户买卖股票融资;

(四)挪用客户保证金;

(五)违反证券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内部整顿,在4月25日前达到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度,并就内部整顿的过程、问题和效果向证监会提交详细报告。在自查和内部整顿过程中,各证券经营机构对所属各营业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也要进行彻底的清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证监会将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自4月下旬起,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和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在自查和内部整顿期间未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自查结束后仍有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机构,或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机构,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部分业务直至取消股票承销和自营业务资格、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将按市场禁入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自查和内部整顿走过场并涉嫌严重违规的,证监会在调查期间,将依据有关法规暂停其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

篇9: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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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

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按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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