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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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篇1: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中国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凤,早早的便把子女送进学校,希望他们早日成才。然而未成年人生性活泼,天生好动,因此难免发生一些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的处理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导致学校与家长在意外伤害事件责任的归属方面争持不下,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诸多不利因素。

关键词:校园伤害,立法,未成年

一、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的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的'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根据《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对《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考。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用“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篇2:校园伤害案件调查报告

校园伤害案件调查报告

校园伤害案件不仅关系到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教育制度的健康发展,倍受家长、学校和社会的关注。近年来,肥城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指派精兵强将,设立专业合议庭,同时长期坚持办好《桃都少年报》,免费发放各教育单位,既确保少年审判案件质量,又达到宣传法制的效果,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近日,肥城法院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实践入手,对近几年来XX市发生的各种校园伤害案件的类型、特点、形成原因、民事赔偿及归责情况等问题进行了调研分析,并提出有效的预防措施。

一、校园伤害案件的类型及审理情况

自以来,我院共受理校园伤害刑事案件8件,涉及未成年被告人20人,其中203件涉案10人,-共5件涉案10人,涉及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聚众斗殴4个罪名,并以故意伤害居多。未成年被告人20人,其中1人被判处徒刑4年,2人免予刑事处罚,17人被判处非监禁刑。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共计12人,附带民事部分均已得到赔偿。至,未发生校园伤害刑事案件。

年-20共受理校园伤害民事案件51件,每年案件数量趋势走向如图。

涉及未成年被告56人,未成年原告51人,分布范围广泛,按照校园伤害发生数量由多到少为序排列,分别是小学、初中、技校、高中、幼儿园,年龄多集中在10-15岁。结案50件,除极少数调解、撤诉外,大多数案件判决结案,涉案学校均被判决不同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每年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数量分析,校园伤害数量呈递年增长趋势。

二、校园伤害的种类

综合未成年人学校伤害案件的审理及学校调研情况,校园发生的伤害类型大致有10种:

1、学校秩序混乱造成拥堵挤压,主要集中在楼道、通道、台阶、厕所、校门等处;

2、各种运动伤害,包括学校组织安排的体育课及学生平时校内自发组织的各类运动项目,在跑、跳、投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

3、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打斗造成的伤害;

4、食物中毒;

5、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6、上学、放学期间,校门口缺乏安全管理造成的校园交通事故;

7、社会不法分子混入校内滋扰产生的伤害事故;

8、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

9、学生自杀、自残;

10、校园性侵害。

三、校园伤害的原因

造成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复杂,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绝大多数案件经审理分析认定为学校、学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家庭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不足,学生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家长和学校长期以来注重孩子文化知识的学习,忽略了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养成安全习惯,以致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常常手足无措,无所适从。学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不懂得自己的行为要受法律约束,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容易做出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2、学校安全责任制未得到深入贯彻落实,管理上有漏洞。学校存在着漏管现象,安全隐患不能及时被发现,以至不能及时排除隐患,责任体系不健全,有脱节现象。

3、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条件差,有的学校安全防范设施不齐备,安全防范存在漏洞,技防不足、人防不严。

4、学校、教师、学生对高风险运动项目危险程度认识不足,缺乏预见性,不能有效地避免;

5、学校对间接的、隐性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个别学校消防器材还不符合配置要求,师生不能正确使用;运动器械陈旧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对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场所或设施,不能以明显的方式向学生告知;对食堂、小店监督不力。

6、周边、社会环境的不利影响。网吧仍存在违规对未成年人开放现象,向青少年传播暴力、色情信息;个别旅馆不遵守相关规定随意开房,给青少年从事不良行为提供便利;社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都是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

四、校园伤害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从案件性质分析,刑事案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民事案件属于侵权类。刑事案件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刑罚。附带民事部分及校园伤害民事案件,均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学生、家长、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关键在于确定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问题。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平公正妥善解决该类纠纷的前提。

总结该类案件处理情况,该类案件适用以过错及过错推定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略有不同,该法实施前,不适用过错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

1、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伤害,由致害人、受害人以及学校等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说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均作出相关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监护人的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篇3:告你没商量-校园伤害案件管窥

告你没商量-校园伤害案件管窥

彭兆胜

如今,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学校“软”、“硬”件设施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以致发生在校园内的各种纠纷大量涌现,许多学校和教师不得不面对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的尴尬局面。下面,笔者从中撷取几例,以期大家能从中得到启示。

体育课:脱把的球拍致眼球破裂

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坐落在某市中心的一个重点中学高三八班的学生正上体育课。老师按教学大纲要求,让学生进行分组练习:男生自行复习上节课教授的有关篮球运动的内容,女生则由老师带领学习新课――跳远。王洪等五名男生并未听从老师的安排,而是到离操场不足百米的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二时三十分,激战正酣的王洪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像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唐庆同学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唐住院计27天,医疗费用共7287.9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唐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学校先后垫付费用6000元,致害人王洪父母垫付元。唐出院不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和致害人王洪承担相关责任。被学生推上被告席,学校倍感意外和委屈,认为王洪、唐庆等人擅自脱离课堂,使用非学校提供的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羽毛球拍和非学校专用的羽毛球场地,致使唐庆受到伤害,王洪、唐庆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羽毛球拍的销售部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授课,且将体育课安全要求向学生讲授,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唐庆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保护的'责任。教师在体育课上安排男女生分组练习是教学大纲要求的一种授课方式,该授课方式与唐庆眼睛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唐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人王洪未经教师允许,擅自脱离体育课堂,从事自行变换的运动项目,是导致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王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5%),唐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学校虽然在授课方式上没有过错,但其对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伤害事件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25%)。最终判决校方赔偿唐庆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13643元。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

寒假期间的某乡镇中学,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道与同学王乃侠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乃侠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李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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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告你没商量――校园伤害案件管窥

告你没商量――校园伤害案件管窥

彭兆胜     如今,教育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学校“软”、“硬”件设施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以致发生在校园内的各种纠纷大量涌现,许多学校和教师不得不面对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的尴尬局面。下面,笔者从中撷取几例,以期大家能从中得到启示。   体育课:脱把的球拍致眼球破裂   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坐落在某市中心的一个重点中学高三八班的学生正上体育课。老师按教学大纲要求,让学生进行分组练习:男生自行复习上节课教授的有关篮球运动的内容,女生则由老师带领学习新课――跳远。王洪等五名男生并未听从老师的安排,而是到离操场不足百米的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二时三十分,激战正酣的王洪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像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唐庆同学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唐住院计27天,医疗费用共7287.9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唐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学校先后垫付费用6000元,致害人王洪父母垫付2000元。唐出院不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和致害人王洪承担相关责任。被学生推上被告席,学校倍感意外和委屈,认为王洪、唐庆等人擅自脱离课堂,使用非学校提供的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羽毛球拍和非学校专用的羽毛球场地,致使唐庆受到伤害,王洪、唐庆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羽毛球拍的销售部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授课,且将体育课安全要求向学生讲授,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唐庆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教师在体育课上安排男女生分组练习是教学大纲要求的一种授课方式,该授课方式与唐庆眼睛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唐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人王洪未经教师允许,擅自脱离体育课堂,从事自行变换的运动项目,是导致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王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5%),唐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学校虽然在授课方式上没有过错,但其对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伤害事件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25%)。最终判决校方赔偿唐庆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13643元。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   寒假期间的某乡镇中学,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道与同学王乃侠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乃侠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李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李道和致害人张海寒假期间到校参与排练,并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且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张、李二人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仍应适当承担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张海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40%计7599.36元,学校赔偿费用的20%计3799.68元,其余部分由李道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自负。   晨读:帮老师提水致左腿烫伤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三年级二班的班主任看到同事于老师正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办公室拿作业的本班学生赵露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赵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开水将左腿烫伤。经医院诊断,赵左下肢Ⅱ―Ⅲ度烫伤面积达8%,经当地两家医院治疗一个半月后出院,其间学校支出了全部医疗费用及500元护理费。后来,赵由其母亲等人陪同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认为赵的烫伤需二次手术治疗。赵的父母因与学校在今后的.治疗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赵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计16357元及今后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学校则认为:赵烫伤后校方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为赵报销最后一笔医疗费用后,赵的法定代理人向学校提出去上海为赵继续治疗的要求,已历时二年多,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露在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且在上课时间,被告学校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对其腿伤继续治疗,一直未曾终结,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就原告治疗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因年幼住院治疗时生活不能自理,应由其家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受伤部位已形成明显疤痕,对其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尚属未成年人,其伤情有继续治疗的可能和必要,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学校一次性支付赵露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   从以上几起纠纷案件发生的情况看,学校均承担了或多或少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因各异,但最根本的一点却是相同的:事件都发生在校园内,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这就给学校和教师们提了个醒:在教书育人的同时,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要查缺补漏,防微杜渐,惟其如此,才能减少和避免各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再出现与自己的学生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根据有关规定,文中未成年人的名字用的是化名。)(彭兆胜)   《中国教育报》4月25日第6版

篇5:校园意外伤害频发 呼唤安全立法

校园意外伤害频发 呼唤安全立法

据调查显示,我国中小学生因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食物中毒、溺水、治安事故等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人,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3月26日是全国中小学“校园安全日”,今天再次议起这一话题,仍显十分沉重。  意外伤害成为头号威胁  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简单得不能再简单,尽管这样校园伤害事件仍令家长和学校谈之色变。据调查,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第一因素是意外伤害,其中发生在校园中的伤害事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楼道拥挤造成学生受伤、课间追跑打闹造成划破或骨折、课堂上被铅笔头扎伤、实验过程中被烫伤、溺水身亡等意外事件令人防不胜防。  哈尔滨市一所中学将校园一部分出租,用于停车场,场内停满车辆。2000年12月20日15时,大雪刚停,12岁的张某与同龄的同学于某跑到了停车地带,两人爬到车上玩耍。在玩耍中,于某用脚踹张某,张某右腿夹在了车体内,造成右小腿骨折。  一个个案例仿佛就在眼前,嬉戏的操场、冰场却成了校园伤害的主要发生场所。  校园安全立法迫在眉睫  “面对一起起事故的发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学校及家庭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不到位。”省教育厅副厅长王普庆对记者说:“让教育界人士感到忧虑的是,在多数中小学课堂上,校内安全、校外活动安全、卫生防疫、饮食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防范等教育至今仍是空白。”  从事多年教育工作的杨老师说,学校是育人的场所,需要稳定和良好的秩序,可是目前的校园安全状况却令人担忧,制定相关法律迫在眉睫。  教育界人士普遍认为,在增强学校、家长、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的同时,要从根本上解决校园的`安全问题,必须通过校园安全立法,以法律特有的强制性、权威性,来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行为。有关人士呼吁,校园安全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明确校园安全主体,建立健全校园各类安全机构;从学校及师生安全需要的实际情况出发,明确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规范要求,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保证规范落到实处,确保学校及师生安全万无一失。  教育、保险联手献爱心  由省教育厅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联合编写的《学生安全教育与保险知识手册》在今年的全国中小学“安全教育日”这一天送到了全省3万多中小学生的手中。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总经理杨家泉介绍,该手册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偿两个方面,宣传普及安全、保险知识,采取问答形式,深入浅出,生动活泼,非常适合对中小学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增强他们自我防范、自我救护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也为学生及家长提供了实用便捷的保险指南。  接过赠送手册的香坊区东风小学学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们自己也要具备安全意识,健康地成长。  据介绍,教育、保险联手关注校园安全问题在我国尚属首创,保险人士认为此举将推动保险业进入校园安全领域,从而为校园伤害事件探索出一条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通过市场化运作,转移校方、家长风险的一条新路。(李锋 本报记者 马云霄)      来源:[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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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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