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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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篇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篇2: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篇3: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篇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

1 总则

1.1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违章现象,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参施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利益和企业形象,本着“突出重点,狠抓监管,强制执行”的原则,特制定如下强制性规定。

1.2业务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 管理职责

2.1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的编制和监督落实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内容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

2.2公司财务部负责配合安全管理部落实各种罚款资金的过程管理工作。

3 实施细则

3.1 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强制性规定

3.1.1 各项目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建设部建质[]213号文件要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参施工程性质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3.1.2 各项目应加强对分包企业管理,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施工任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或资质不符的施工单位。同时,根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核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1.3 根据京建施京建施[]140号文件规定,落实群众监督员审核、培训工作,按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群众监督员,在进行关键部位和重点工序施工作业时,群众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旁站制度,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控。

3.1.4 各项目成立初始,必须以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

3.2 安全生产协议、方案和交底强制规定

3.2.1 工程实行总分包管理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前,必须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安全协议”。各种协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划分,

3.2.2 各项目参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各类施工方案中要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要明确工作目标、组织机构、标准依据和具体的实施措施。同时,严格履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会签制度,各类审核、审批手续要及时、有效。凡经签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必须严格执行。

3.2.3 依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对特定工程组织专家论证。同时,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方案。

3.2.4 各项目部要结合参施工程特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内容,编制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技术交底要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参施工程主管施工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的全体人员进行交底,交底必须履行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签认程序,并形成交底记录。各项目参施工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参与交底的编制与落实,任何未接受交底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3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制性规定

3.3.1 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方可上岗。

3.3.2 各项目部应挂牌设立“农民工夜校”,将“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三级教育相结合,认真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参施人员未经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严禁上岗作业。

3.3.3 各项目部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满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之规定,经过本工种相关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操训练,并通过属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按期履行年审程序。未经考核取证或证件过期未年审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施工。

3.3.4 各项目部必须督促各参施单位落实班前教育制度,尤其是变换工作内容或变换工作地点时,应组织相关参施人员进行教育,班组负责人负责填写相关资料,并报送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4 安全生产检查强制性规定

3.4.1 各项目部应依据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结合参施工程实际情况建立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人员、检查形势和检查内容。每月至少组织2次文明安全施工综合检查活动,由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3.4.2 各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日检职责,认真填写“安全生产工作日志”,及时完善相关检查资料。

3.5 安全生产投入强制性规定

3.5.1 各项目部应依据京建[]802号文件和京造定[]4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编制保障资金投入计划,认真做好资金投入登记备案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5.2 各项目部应以城建安全发[2007]85文件为依据,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物资采购、审核、使用流程,以城建集团年度审核合格劳动用品厂家和销售人员名录为参考,选择合格的供应商,选购符合标准的安全物资,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进场审核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6 分部分项工程强制性规定

3.6.1 土方施工强制性规定

3.6.1.1 必须编制土方施工专项施工方案,对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础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并编制专项安全方案。

3.6.1.2 土方施工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施工区域的实际情况采取放坡、浇筑护坡桩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同时,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1.3 深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指派专人对边坡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3.6.1.4 土方施工过程中沟槽边缘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支搭防护栏,同时,严禁在沟槽边缘1米距离内堆放物料或停放机械。

3.6.1.5 土方施工前应及时了解掌握施工部位现况管线情况,明确管线性质、数量和具体位臵,并结合施工要求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同时,履行汇报程序和会签手续,在取得业主、甲方、建立签认后,方准动土施工,并在作业过程中指派专人进行旁站监控。

3.6.2 脚手架施工强制性规定

3.6.2.1 脚手架施工必须由各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设计,并编制专项搭设、拆除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在经过公司技术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高大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施工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2.2 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2.3 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的相关要求。

3.6.3 模板施工强制性规定

3.6.3.1 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JGJ-162-标准,大模板的制作、组装、吊运、安装、存放、保险购要求执行京建发[]1039号文件,大模板的保险装臵和自制模板的吊环要求以及无腿模板插放架的支搭执行京建发[]281号文件。

3.6.3.2 模板施工必须在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安全方案。大模板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4.2.3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3.3 模板施工前必须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3.4 小型模板吊运必须采用容器,且码放高度不得超过1米。

3.6.4机械施工强制性规定

3.6.4.1 起重机械施工严格按照建设部令166号和京建施[2008]368号等有关规定落实租赁、备案、安装、使用、检测、拆卸等工作。

3.6.4.2 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专机专人,持证上岗,杜绝酒后作业,疲劳驾驶.。

3.6.4.3机械施工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并在施工前向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认程序。

3.6.4.4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和信号工必须持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

3.6.5 有限空间作业强制性规定

3.6.5.1 有限空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职责,本着“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建立作业审批、危害告知、现场监督、安全培训、应急救援等安全施工体系。

3.6.5.2 有限空间作业前必须报请属地相关检测部门对作业空间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气体进行专业检测,掌握具体情况。

3.6.5.3 有限空间作业时要采取有效通风措施,配备各类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并根据作业空间的实际请款想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3.6.6 人工挖孔桩施工强制性规定

3.6.6.1 人工挖大孔径桩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6.6.2 人工挖孔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防高坠、物体打击、坍塌、人员窒息等安全保障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3.6.7 临时用电强制性规定

3.6.7.1 各项目部必须根据参施工程临时用电要求,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过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

3.6.7.2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JGJ46-2005标准要求,落实三级配电和逐级漏电保护措施,实行三相五线制的线路配臵规定。

3.6.8 施工机械强制性规定

3.6.8.1 钢筋和木料加工机械必须搭设防雨防砸棚,运转部位设防护罩,设臵安全防护挡板。同时满足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标准。

3.6.8.2 电焊机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弧焊机触电保护器,一、二次侧防护罩齐全,二次则安装防触电装臵,使用专用的焊把线和焊钳,且双线到位。

3.6.8.3 潜水泵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漏电保护器,施工时必须使用绝缘材料悬挂。

3.6.8.4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前,必须检查绝缘手柄是否完好,漏电保护装臵是否灵敏有效,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正确佩戴绝缘保护用品。

3.6.9 关键部位施工强制性规定

3.6.9.1 邻边、洞口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1.1 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和深基坑以及房建首层周边、框架邻边、阳台周边必须搭设两道护身栏,刷红、白相间漆。

3.6.9.1.2 施工现场洞口防护必须严密,超过1.5X1.5m以上洞口四周应加设护身栏,并用密目网密封;小于1.5X1.5m空洞应采用盖板密封,并采取固定措施。

3.6.9.2 电梯井防护强制规定

3.6.9.2.1 电梯井首层必须设臵双层安全网,四周封闭严密,每四层或高度不超过10米应加设一道水平安全网,网内不得有杂物。

3.6.9.2.2 电梯井内作业平台下支点必须采用圆32以上的圆钢。

3.6.9.2.3 电梯井应设高度应为高度1.5m工具式防护门,且用密目网密封。

3.6.9.3 卸料平台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3.1 卸料平台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3.2 卸料平台底部铺板必须严密,周边采用硬质材料做高度1.5米挡板,设臵自动联锁防护门和保险绳。同时,外部悬挂限重标识,内侧悬挂物料码放明细目录。

3.6.9.3 水平网、密目网支设强制性规定

3.6.9.3.1 采用外挂架或爬架的高层建筑首层必须设臵双层水平安全网,宽6米,下方净空5米,双层网间距50厘米,支设满足里低外高要求,且网内不得有杂物。同时,每隔四层要再设一道宽3米的水平安全网,水平安全网必须为锦纶材质。

3.6.9.3.2 密目网支设必须采用专用绳绑扎。

3.6.9.3.3 水平网和密目网的采购应按照本规定4.5.2条款要求落实,每次所购产品必须有批次监测报告。

3.6.9.4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4.1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前必须按规范编制搭设和拆除方案,并履行审批、交底程序后实施。

3.6.9.4.2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完成后必须经过集团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4.3 井字架、龙门架应设臵超高限位器和水平限位装臵。

3.6.9.4.4 井字架应在10米高度处设臵一道揽风绳,每增加10米增设一道揽风绳,且吊盘使用双保险吊盘。

3.6.9.4.5 卷扬机和揽风绳地线必须使用地埋式。

3.6.9.5 吊篮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5.1 租赁吊篮架必须有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自制式吊篮架。

3.6.9.5.2 吊篮架必须由专人安装和拆除,并设臵保险绳和防下滑保险卡。

3.6.9.6 外挂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6.1 外挂架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且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6.2 穿墙螺栓使用圆32以上圆钢,墙内侧设垫片,并使用双螺母拧紧。

3.6.9.6.3 外挂架升降过程中,架子上严禁站人。

3.6.9.7 外爬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7.1 严格执行建设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厂家资质审核及合同、协议签订等工作。

3.6.9.7.2 外爬架每次升降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7.3 外爬架外侧应用密目网密封,下方必须设臵严密的安全网。

3.6.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强制性规定

3.6.10.1 各项目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事故及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体系,要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职责,细化成员分工。

3.6.10.2 各项目部应结合参施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据国务院第75号令等相关文件要求,从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上报、救援、调查、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规范应急救援流程,并结合实际情况组实施进行演练,不断完善预案的实效性。

3.6.10.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之规定,及时向公司上报事故信息,并第一时间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

电梯井内防护强制性管理规定

一、加强电梯井内防护控制管理: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按照公司制定的电梯井防护做法及规定要求进行搭设,对项目部工程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控制管理,纳入公司专项整治范围,加强电梯井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力度,提高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定型化、工具化管理水平,认真搞好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有计划的投入安全防护设施,公司不定期的对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加强过程控制;

对项目部工程未按照质量安全部、公司规定要求进行防护的,每发现一次处罚项目经理500元以上、施工负责人300元以上,安全主管200元以上;在集团质量安全部平时巡查及工程质量验收中因安全防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被集团质量安全部进行处罚的,公司将按照集团质量安全部罚款比例对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加倍处罚。本管理规定为强制性条文,各项目部严禁违反本制度。

二、安全防护保证措施:

1、电梯井内防护

(1)利用Φ48mm×3.5mm钢架管进行搭设,在电梯井内两侧边距墙15cm利用Φ50mm的PVC塑料管作预埋洞口,在电梯井内四周距墙15cm采用井字形进行搭设钢架管,高宽比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一端搁置于电梯厅门口楼板,一端搁置于电梯井剪力墙预留孔洞内,搭设井字形架体平台,架体平台纵横距墙体30cm,钢管过墙不小于10cm,搁置电梯厅门口不小于30cm;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2)电梯井内设一道首层防护、定层防护每隔一层进行防护,安全防护采用硬性防护;第一层铺设5cm×5cm方木,第二层满铺20mm厚废模板,并用铁丝与平台绑扎及用铁钉钉牢固。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必须采用水平铺设,严禁采用斜铺、防护不严密、材质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电梯井内严禁搭设脚手架体,禁止电梯井内存有垃圾、各类材料等,必须保持电梯井内整体清洁卫生、干净,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300元、施工负责人200元、安全主管100元。

2、电梯井口防护

电梯井口防护门,采用3cm×3cm方管进行焊接,安全门高度为1.5m、安全门网络的间距为15cm,宽度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在安全门离地安装高度为1.8m,在安全门下方安装18cm挡脚板,安全门采用膨胀螺栓固定结构墙上,必须固定牢固;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安全防护设施安装完毕、必须经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搭设班组进行检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查验收记录存档备查;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5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4、项目管理相关人员要经常巡视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垃圾、材料等的清理工作,保持安全防护设施内清洁卫生;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70元、施工负责人50元、安全主管30元。

5、搭设电梯井内操作人员必须正确配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穿防滑鞋等架体施工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6、钢管、扣件等购配件质量与搭设质量应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

1、搭设、拆除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时,清除所有垃圾、材料等物品,电梯井口应设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监护,严禁非操作人员入内;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60元、施工负责人40元、安全主管20元。

2、拆除顺序自上而下逐层拆除,禁止自下而上或上、下两层同时拆除作业;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在拆除过程中,应做好配合,协调动作,禁止单人进行拆除较重杆件等危险性作业; 4、拆除的构件应放在楼层内,材料应集中存放整齐,采用卸料平台进行吊运,拆除的杆件、材料等采用人工传递,严禁抛掷;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5、拆除时拆除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穿防滑鞋,安全带固定在结构内固定构件上,安全带应高挂抵用;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10元。

篇5: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3C”认证标志的准确使用及有效管理,特制订有关规定如下:

一、“3C”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

公司获得认证的产品(见03-021技术通知单),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二、“3C”认证标志的管理

1.“3C”认证标志的购置,由生产制造部按生产计划向质量管理部报缺,质量管理部按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机构购置认证标志标签。

2.“3C”认证标志购进后,按贵重物资管理办法由质量管理部指定专人验收登账,然后入银库保管。

3.“3C”认证标志必须与产品合格证同时领用和使用,由生产车间填写领料单(必须注明用途、数量、规格,),经产品质量检验员校核,报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台帐上签字。

4.产品检验员在产品例行检验合格后,将认证标志交包装人员,并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5.质量管理部对每批“3C”认证标志的签发、使用必须如实做好记录、建立台帐,产品入库数量与标志领用数量按批次必须相符,并按规定存档。

6.凡由协作单位加工的产品总成件,由本公司产品检验员例行检验合格后发放“3C”认证标志,并现场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三、违规的处罚

1.对标志的保存、领用及使用不得有遗失或遗留张贴,否则对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按100元/张给予扣罚。

2.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认证标志,一经发现,给予扣罚50000万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追究法律责任。

3.未经批准而擅自领用认证标志的个人、部门,一经发现,给予罚款3000元/次的处罚,并扣所在部门当月经济责任制考核分30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记过、开除或辞退的处理。

4.凡违规后受处罚个人或部门,均由质量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四、本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正式实施。

篇6: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3C”认证标志的准确使用及有效管理,特制订有关规定如下:

一、“3C”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

公司获得认证的产品(见03-021技术通知单),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关于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3C”认证标志的管理

1.“3C”认证标志的购置,由生产制造部按生产计划向质量管理部报缺,质量管理部按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机构购置认证标志标签。

2.“3C”认证标志购进后,按贵重物资管理办法由质量管理部指定专人验收登账,然后入银库保管。

3.“3C”认证标志必须与产品合格证同时领用和使用,由生产车间填写领料单(必须注明用途、数量、规格,),经产品质量检验员校核,报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台帐上签字。

4.产品检验员在产品例行检验合格后,将认证标志交包装人员,并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5.质量管理部对每批“3C”认证标志的签发、使用必须如实做好记录、建立台帐,产品入库数量与标志领用数量按批次必须相符,并按规定存档。

6.凡由协作单位加工的产品总成件,由本公司产品检验员例行检验合格后发放“3C”认证标志,并现场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三、违规的处罚

1.对标志的.保存、领用及使用不得有遗失或遗留张贴,否则对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按100元/张给予扣罚,管理制度《关于对“3C”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2.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认证标志,一经发现,给予扣罚50000万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追究法律责任。

3.未经批准而擅自领用认证标志的个人、部门,一经发现,给予罚款3000元/次的处罚,并扣所在部门当月经济责任制考核分30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记过、开除或辞退的处理。

4.凡违规后受处罚个人或部门,均由质量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四、本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正式实施。

篇7: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年 第 1 号

修订后的《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已于12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第5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3月5日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第87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篇8: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许可证书是指由商务部监制完成且尚未发放的各类具有许可进、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等。

第三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受商务部委托,管理各类许可证书,并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所属进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指定专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发证机构应建立许可证书的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章 许可证书的征订

第五条 为提高许可证书的使用率,发证机构须认真核算下一年度的许可证书需求量,合理上报征订数量。

第六条 许可证书的征订分为年度征订和补充征订。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征订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安排多次集中征订。商务部每年10月下发通知征订下年度许可证书,发证机构按照通知要求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

年度征订后如仍有不足,发证机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许可证局提出补充征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许可证局审核后,根据核实情况予以补充或调剂。

第七条 发证机构上报报送单,须同时在商务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征订信息。

第三章 许可证书的印制与发运

第八条 许可证局本着科学规划、确保用证、节约高效的原则,统一计划、合理安排许可证书的印制工作。

第九条 许可证局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通过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印刷厂中选择质量信誉好、技术力量强、证书安全有保障的印制单位。 除许可证局委托的印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许可证书。

第十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印制单位按其提供的许可证书样式、数量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印制各类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许可证局根据发证机构报送的各类许可证书的征订数量,结合印制单位实际库存量、发证机构实际使用量、剩余量等情况,制定许可证书印制与发运计划。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印制一次。集中印制数量不能满足实际发证需求的,许可证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追加印制。

第十三条 每批次印制完毕,许可证局应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许可证局负责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入库登记。

经检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书,印制单位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对年度征订的许可证书,许可证局应在征订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发运至各发证机构。补充征订的许可证书,应自收到报送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运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十五条 许可证局确定发运明细后通知其委托的发运单位组织发运,发运后发运单位应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发运登记。

第四章 许可证书的验收与保管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实行专人、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发证机构须在收到许可证书当日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按货运单数量认真清点无误后予以签收,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一式三份,见附件2),签收单应于次日寄送发运单位和许可证局,签收单须存档3年。

第十八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时,发现有单证不符、包装损坏和许可证书缺失等情况,应立即封存,作出书面检验记录,由验收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检验记录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后,应将检验无误的证书及时存入专用库房,并按证书的种类、箱号、流水号分类整理,有序存放,同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接收登记。 第二十条 存放许可证书的库房须具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设施。库房、专柜的钥匙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库房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

第五章 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各类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构原则上应分设许可证书保管人员与许可证书领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保管人员和领用人员应同时在场对许可证书逐一清点,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登记表),经保管人员和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方可使用。登记表应由许可证书保管人员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如发现有缺号、错号、纸张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印制错误,应立即封箱,报告主要负责同志,并对检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保管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该箱许可证书一同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构在启用各类许可证书时,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印制错误且已发运到发证机构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退回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库存期间因火烧、水浸、蛀蚀等造成许可证书损毁的,发证机构应立即书面报许可证局,并将受损证书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打印错误和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予撤销,并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证,发证机构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第六章 许可证书的调剂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特办之间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类许可证书。特殊情况下,确需临时借用许可证书,须由申请使用方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许可证局审核并协商双方同意后统一安排调剂,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登记调剂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设立的延伸打印终端间的'许可证书调剂由该商务

主管部门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十条 许可证书在仓储、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遗失的,相关部门均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七章 许可证书的核查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构每季度应对许可证书进行清点核对,核查许可证书的种类、数量等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发现许可证书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的,应立即查找原因,追究相关责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一年度《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并报许可证局。

第八章 许可证书的销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改版而过期的空白许可证书,发证机构须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5)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无误后封存。

新版许可证书启用当年,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旧版空白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查。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将废证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6)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封存。废证保存期为两年。

保存期满的许可证书废证,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废证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案。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检查或抽查内容包括:

(一)发证机构许可证书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情况;

(三)许可证书的保管及专库、专柜的安全措施情况;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情况;

(五)许可证书的使用情况;

(六)过期空白许可证书和废证的封存/销毁登记情况;

(七)按规定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未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许可证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许可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按照《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3月5日起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2.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3.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 站)

4.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5.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 部网站) 6.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 站)

篇9: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都可提出申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

篇1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境内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监督管理,并对环认委和环注委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认委负责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认证机构的有关投诉。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环认委投诉,环认委将依据《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处罚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注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的有关投诉。对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审核员,由环注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通报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违法处理结果,对通过认证的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通报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未按本规定开展工作的,应当向指导委员会报告,指导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向申请认证组织收取费用。环认委应对认证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1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 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进行现场审核前应运行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应向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后,须将咨询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篇12:ftp+ssl证书安全认证

[root@zhangc Server]# yum install -y vsftpd-2.0.5-16.el5.i386.rpm –nogpgcheck【安装vsftpd】

[root@zhangc ~]# cd /etc/pki/CA/【进入CA目录】

[root@zhangc CA]# cd ..

[root@zhangc pki]# vim tls/openssl.cnf

45 dir = /etc/pki/CA【CA的根目录】

86 # For the CA policy

87 [ policy_match ]

88 countryName = optional

89 stateOrProvinceName = optional

90 rganizationName = optional

136 countryName_default = CN

141 stateOrProvinceName_default = HN

144 localityName_default = ZZ

[root@zhangc CA]# mkdir crl certs newcerts【创建缺失的文件夹】

[root@zhangc CA]# touch index.txt serial【创建缺失的文件】

[root@zhangc CA]# echo “01” >serial【输入起始序列号】

[root@zhangc CA]# openssl genrsa 1024 >private/cakey.pem【产生密钥】

[root@zhangc CA]# chmod 600 private/*【修改权限】

[root@zhangc CA]# openssl req -new -key private/cakey.pem -x509 -out cacert.pem【生成证书】

Country Name (2 letter code) [CN]:

State or Province Name (full name) [HN]:

Locality Name (eg, city) [ZZ]:

Organization Name (eg, company) [My Company Ltd]:zhangc

Organizational Unit Name (eg, section) []:zhangc.com

Common Name (eg, your name or your server's hostname) []:www.zhangc.com

Email Address []:vipzhangchao@yeah.net

[root@zhangc Server]# mkdir /etc/vsftpd/certs【创建证书存放目录】

[root@zhangc Server]# cd /etc/vsftpd/certs/

[root@zhangc certs]# openssl genrsa 1024 >vsftpd.key【创建钥匙】

[root@zhangc certs]# openssl req -new -key vsftpd.key -out vsftpd.csr【利用钥匙生成证书请求文件】

[root@zhangc certs]# openssl ca -in vsftpd.csr -out vsftpd.cert【利用证书请求文件生成证书】

[root@zhangc certs]# vim /etc/vsftpd/vsftpd.conf【编辑ftp的安全证书认证功能】

119 rsa_cert_file=/etc/vsftpd/certs/vsftpd.cert

120 rsa_private_key_file=/etc/vsftpd/certs/vsftpd.key

121 ssl_tlsv1=YES

122 ssl_sslv3=YES

123 ssl_enable=YES

124 force_local_logins_ssl=YES

125 force_local_data_ssl=YES

:wq

带有ssl层 安全证书才能访问的ftp服务器搭建完毕~

本文出自 “学海无涯” 博客,请务必保留此出处zhangc.blog.51cto.com/5627676/99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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