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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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篇1:《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摘要:“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 非法拘禁

一、人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二、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和更为困难。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里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为一项民主的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是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可以说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也正因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很多漏洞。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残暴的不人道行为,一方面,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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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紧急状态与人权保护

紧急状态与人权保护

紧急状态是一个宪政概念,它是指一个社会在宪法秩序下的例外情况,是要启用宪法权力安排之外的权力运行体制和权利保障体制。紧急状态也是一个法治概念,它是指正常法治秩序下的例外情况,它要超出法治秩序而适用一套特殊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已进入宪政法治社会,就是说政府的权力都在宪法之下,按法律的轨道运行,公民的权利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如何在紧急状态下保护公民权利,历来是宪政社会的难题。因此,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广泛授权是十分必要的,没有这个权力不足以处理危机和恢复正常秩序。它的困难在于对广泛的下放授权与不适当的侵犯公民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合理的界限,制定出一些基本的规范,所以,加强对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护首要的是对紧急状态进行立法,把紧急状态纳入法制的轨道。立法主要解决紧急时期政府广泛授权的合法性问题,对授权的目的、范围,特别行使紧急权力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再紧急的情况,紧急行政权力也必须接受最基本的程序约束,规范限制政府权力,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源头。

在紧急时期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和克减是十分必要的。没有这种限制和克减,不足以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个限制和克减必须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国际人权公约对此作了规定,这是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加以考虑的。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是本公约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为限,此等措施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括纯粹基本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根据公约,以下公民权利是不得克减的:

1、人的生命权。不能因为紧急状态政府就可以非法剥夺人的生命。即使此时判决死刑犯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判处死刑的人仍有要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18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和对怀孕妇女不得执行死刑。

2、不得施用酷刑。在紧急状态下,任何人也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3、不得使用奴隶。即使紧急状态下,任何人不得当作奴隶使用,也不得强迫役使。但是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可以强制公民提供服务和劳动。

4、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而被监禁。这就是任何人不得因债务而被监禁。

5、不得把追究溯及既往的行为定为犯罪,也不得在刑事处罚中对以往的犯罪适用从重原则。

6、人格权受尊重。不能因紧急状态而诋毁公民的人格尊严。

7、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可侵犯。人格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都是一种内在的权利,不会妨碍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使。政府也不能干涉人的内在尊严和信仰。

根据人权公约,在紧急状态时期政府可以限制、克减的公民权利有:人身自由、迁徒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对外侨可以驱逐出境,刑事审判的某些可以变通,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可以限制,等等。

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援用克减权,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

我国签署了该公约,尽管还没有最后批准,但是,在研究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护时,是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参照的原则。

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护,除了划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底线外,还必须明确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受侵害时必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在正常状态下公民权利的救济手段在紧急状态下都应保有,只是在程序上可以省减,在政府或他人为损害所作的补偿上,应考虑特殊情况下减轻政府和他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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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了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人格利益特别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尽管和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可见,人格利益具有与财产利益不同的显著特点。当然,我们说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精神利益主要是就公民的人格利益来考虑的。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已经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它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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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欧洲法院与人权保护

欧洲法院与人权保护

一、前言

人类从国际间不断的冲突与战争教训中得到观念上的觉醒,国际上欲获得永久的和平与合理的共存,个人的人性尊严与基本人权首需受到尊重与保障。尤其在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鉴于战祸为害之烈,以及国家权力如德国纳粹及意大利法西斯侵害人权之惨,使人道思想高涨,认为只由各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实有不足,还需要有国际法上的保护。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对其国民及在其管辖权下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民都应遵守某些保护人权的规定,此原则已成为国际法上一般的法律确信。战后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就是此确信的具体表现。[1] 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意义极为重大,但此项宣言并无法律拘束力,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公约却因各国意见冲突,迟迟未能通过。[2] 在世界上实现人权保护最积极最周到的还属欧洲国家,甚至比联合国更先进,为人权国际化的发展,提供了最佳的典范,值得做为研究的主题。

欧洲现在有二个最重要的国际组织 (two Europes):欧洲理事会 (the Council of Europe) 和欧洲联盟 (the European Union),各具不同的目标和功能,并各设有法院:欧洲人权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Strasbourg) 和欧洲正义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Luxembourg)。两个欧洲法院 (two European Courts) 如何同时发挥保护人权功能,令一般人感到混淆。本文在此先做些历史背景说明,以厘清两者之关系。

欧洲政治史是一部统一与分裂相间的历史,当神圣罗马帝国分裂,欧洲统一被粉碎后,欧洲长期陷入国家林立与战争濒仍的局面,各种试图从思想上或政治上再度统一欧洲的计划此起彼落,在欧洲历史上从无间断。此即所谓的「欧洲统合运动」(European Integration Movement),亦即指欧洲人为了谋求欧洲国家之统合而作的长期连续性和平努力。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欧洲人亲眼目睹或实地经验过各种违反人道的战争暴行,亟思有以防止再度发生战争的方法。而欧洲各国经济因战争之蹂躏摧残濒临绝境,非藉集体力量,共同开拓经营,无以迅速重建恢复实力。又因战后在美、苏两超强崛起所支配的`世界里,欧洲各国更必须团结起来,重整其本身在国际政治上的地位,重振其传统的影响作用,期以形成堪与美、苏抗衡的世界第三巨强。这些因素更是促成统合落实的助力。

欧洲统合之理想终于在战后成立第一个国际组织「欧洲理事会」而获得局部实现。一九四九年五月五日,欧洲英、法、比、荷、卢、义、瑞典、挪威、丹麦、爱尔兰十个国家在英国西敏寺的圣杰姆斯宫 (St. James‘s Palace at Westminster) 签订「欧洲理事会规约」(the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经各缔约国批准后于八月三日生效正式成立,总部设于法国的史特拉斯堡 (Strasbourg)。欧洲理事会的宗旨在团结欧洲,保障并实现共同理想与原则,促进经济及社会进步,并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理事会欢迎凡接受民主法治体制,尊重人权,并愿为实现理事会宗旨而努力之任何欧洲国家加入。经过五十年的扩展,如今欧洲理事会已拥有四十一个会员国,包含欧洲约八亿人口,其影响力几乎及于全欧洲。

相较于「欧洲理事会」的「大欧洲」,后来「欧洲共同体」的成立即为「小欧洲」。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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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行政司法行为

论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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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教案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教案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含义、内容。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社会、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着重阐述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涵义及其基本内容。

社会保护:

在讲“社会保护的重要意义”时,教师可以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列举法进行讲授。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的基本要求”,教师可以采取让学生列举一些他们的所见所闻或亲身感受,并要求学生加以讨论、评价,老师再概括归纳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对教材知识的理解更加深入,同时也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学生学习主体的作用。

司法保护:

教材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进行了阐述。对前三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师利用教材或者自己收集的资料稍作讲解即可,因为它主要是对有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他的广大未成年学生只要一般了解就行了。对于第四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师要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讲解,因为这样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可以将教材内容具体化和形象化,有利于学生的理解与记忆。

教学设计示例

今天我们继续介绍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板书)

1、在介绍完社会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社会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社会保护的作用、内容。

附:案例——“姐弟携款三万出走网吧”(详见扩展资料种文字资料)

2、在介绍完司法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司法保护的`作用、内容。

下课之前,利用一点时间布置探究活动:

题目:调查学校周围(或学生居住的社区周围)游戏厅、网吧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注:案例-----最好用教师自己搜集到的在本地区有影响的典型案例

教学手段:

1、教学时间和教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插图、小栏目、文字资料及教师自己、学生搜集到的资料、案例,解决本框教学的重点、难点。

2、可以利用投影片、实物投影、电视录像及影视作品或图片来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各知识点。

3、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多媒体及互联网技术,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学。

探究活动

题目:调查学校周围(或学生居住的社区周围)游戏厅、网吧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一)活动目标:

1、培养学生社会调查的能力。

2、通过此活动,对法律的强制性与普遍约束力的特点及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更深刻的理解。

(二)教学步骤:

1、学生分组进行调查。

2、各组写出调查报告,在班上进行汇报,要求调查报告要具体,要有分析、有自己的观点、见解,还要自己的感受。

3、进行汇报以后,由学生评出最佳合作小组、优秀调查报告等奖项。

(三)对教师的建议

1、强调学生要注意安全。

2、对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加以解释。

(四)评价重点

1、学生的参与情况,调查报告的质量。

2、学生在组内与同学的合作情况。

论析建立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

严复的人权思想的演讲

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论制度德性的内涵及其意义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法学论文开题报告

输电网损公正分析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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