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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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篇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协定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将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

(三)简化报送资料

针对行政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大量第一手证明资料,且各地操作口径不一的问题,《办法》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切实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适用于自身情况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共两张信息报告表。除核心证明和资料外,其他资料信息采集的方式调整为由非居民纳税人填写信息报告表,这将大大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提供负担。

2.核心证明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以相关法人证明或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另外,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退休金、学生等条款协定待遇无法提供与取得该所得相关合同的,可提供支付凭证。

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如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需提交特定证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应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的同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例如,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委托投资的方式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或利息所得,需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协定待遇,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4号)的规定,提供代理人声明和证明非居民纳税人为该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选择提供其他资料的,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非居民纳税人不提供其他资料的,不影响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下列资料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还可提供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登记注册的职业证件或职业证明、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等;享受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可提供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资质证明;享受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由文化部、体育总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批件或公共基金、政府资金资助证明;享受学生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学生证或实习证明。

前述各项资料,根据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不同,定期或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虽然在《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资料,但非居民纳税人在每次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仍需在纳税申报表中申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免税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并报送与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报告表和资料。

(四)明确权利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办法》规定的资料负有责任。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办法》规定的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进行后续管理,根据后续资料查验情况可相应采取要求补充资料、追征税款、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五)管理环节后移

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税款流失风险,具体后续管理规程将另行制定。

三、《办法》生效与政策过渡

《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124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该审批有效期期满为止;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批申请,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按本《办法》执行;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相关时间要求执行。

篇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 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的通知》(闽国税函〔2009〕259号)明确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权限,福州地区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由县(区)级国税机关审批。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县区局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享受协定待遇申请也可由纳税人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四、非居民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四项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项目,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五、非居民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申报纳税义务时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报告: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等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就须办理备案手续。

六、非居民企业能不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涉及“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及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如因来华时间长度不足而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逾期不办理备案报告,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如,某非居民企业(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我国有签订税收协定)在我国进行设备的装配工程,持续时间仅为一个月,未达到协定规定时间六个月(或183天)的,不构成常设机构,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即不予征税待遇的),就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就要按照国内法进行税收管理。

七、非居民企业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协定待遇如何办理手续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本年度)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在首次办理审批的3个公历年度内,虽然每次支付时不用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报告实际发生的数额。

如,我国境内某企业与某非居民签订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约定技术使用费分四次支付,根据本办法规定境内某企业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每次支付时是对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为简化手续,对于这些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是在第一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当年)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假如企业20支付了第一笔费用,剩余的部分在和20支付,由于是在3个公历年度内,所以只需办理1次审批手续即可;如果剩余的部分直至才付清,由于超过了3个公历年度,所以在20支付时仍需再次办理审批手续。

八、如何理解审批事项中提到“同一项所得”的含义

非居民取得的同一项所得需要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简化办理手续,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九、非居民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可以追补享受协定待遇

如果应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没有享受待遇,造成多缴税款的,可自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但是超过三年时限才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是不受理的。

非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及备案手续就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直接按规定征税。纳税人可以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形有哪些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范围,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财产收益条款以外的项目;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十一、不应享受待遇的而税务机关批准实际享受了协定待遇,税务机关是否追缴税款

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十二、非居民的情况信息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如果非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但如果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比如居民身份改变了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篇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办法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此前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0号,以下称《办法》),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办法》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协定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将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

《办法》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切实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报告表;(2)核心证明与资料;(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办法》规定的资料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办法》规定的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办法》规定,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税款流失风险,具体后续管理规程将另行制定。

《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124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该审批有效期期满为止;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批申请,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按《办法》执行;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按《办法》第八条相关时间要求执行。

篇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的消息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的消息

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国首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否则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类似于减免税。《办法》适用于按照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根据《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财产收益条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填报并提交《审批申请表》、《身份信息报告表》等相关资料。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或其他税收协定条款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填报并提交《备案报告表》等相关资料。

《办法》同时规定,非居民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0个工作日。在审批期限内,税务机关应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已作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将不予受理: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办法》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据了解,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谈签并执行税收协定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包括夹杂了程序性条款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办法》力求贯彻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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