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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一、环境信息及其披露环境信息涉及环境风险、环境影响、环境政策、环境目标、环境成本、环境负债和环境绩效等。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年度报告(包括财务报表)、专门的环境绩效报告等各种披露方式提供给有关使用者。近年来,在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中,一些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环境报告,而且对外披露企业的数量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但各国目前的环境信息披露主要是自愿性的,环境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也是多彩纷呈,国家对此予以规范的很少,环境报告的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从环境报告的内容看,有的国家主要是围绕环境问题导致的财务影响进行披露,而有的国家则是针对环境绩效进行披露。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报告的`使用者也日益增加,主要包括股东或潜在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企业的雇员、竞争者、债权人、保险商、财务顾问和分析家、媒体记者、供应商和顾客,以及当地社区、政府监管部门、环保机构等。
二、环境信息披露的鉴证
随着对环境报告需求的不断增加,也产生了对环境报告鉴证的需要,出现了一种新的专业服务--环境信息鉴证,也称之为“环境审计”。它是指对企业所披露的与环境有关的信息进行验证,也就是针对环境信息提供可信性保证服务。国外已有不少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此类业务。对环境信息的鉴证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一个新领域。
对信息进行验证必须要有适当的评价标准。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的《环境会计公告》为进行财务报表的环境审计提供了可依据的评价标准。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也于3月颁布了有关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考虑环境事项的实务公告,为注册会计师进行环境审计提供了实务性指导。该实务公告对环境审计的要求,重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2)充分了解企业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情况;(3)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该实务公告还提供了两个很有用的附录:一是注册会计师在了解企业情况时需要提出的问题,包括了解企业环境控制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注册会计师可实施的审计程序。
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已开始研究制定专门的环境报告鉴证准则和指南,但在此方面仍存在许多难题,如对于环境报告的信息应如何进行披露等还缺乏适当的评价标准,都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
三、环境信息披露与鉴证在我国的运用
从环境会计实务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会计实务界对环境会计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会计准则或相关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中也很少涉及环境问题。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只是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有两处涉及环保问题:一是在规定应说明的政策性风险时提到“环保政策的限制或变化等可能引致的风险”;二是在规定“募股资金运用”时,对属于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年报却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具体披露要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要求,企业在环境问题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方面的 做法不一,存在很大差异,以致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另外,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也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专门准则或具体规定。在环境会计理论方面,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于环境会计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特别是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研究。
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是非常重视的。国家已经颁布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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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一、环境信息及其披露环境信息涉及环境风险、环境影响、环境政策、环境目标、环境成本、环境负债和环境绩效等。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年度报告(包括财务报表)、专门的环境绩效报告等各种披露方式提供给有关使用者。近年来,在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中,一些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环境报告,而且对外披露企业的数量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但各国目前的环境信息披露主要是自愿性的,环境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也是多彩纷呈,国家对此予以规范的很少,环境报告的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从环境报告的内容看,有的国家主要是围绕环境问题导致的财务影响进行披露,而有的国家则是针对环境绩效进行披露。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报告的使用者也日益增加,主要包括股东或潜在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企业的雇员、竞争者、债权人、保险商、财务顾问和分析家、媒体记者、供应商和顾客,以及当地社区、政府监管部门、环保机构等。
二、环境信息披露的鉴证
随着对环境报告需求的不断增加,也产生了对环境报告鉴证的需要,出现了一种新的专业服务--环境信息鉴证,也称之为“环境审计”。它是指对企业所披露的与环境有关的信息进行验证,也就是针对环境信息提供可信性保证服务。国外已有不少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此类业务。对环境信息的鉴证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一个新领域。
对信息进行验证必须要有适当的评价标准。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的《环境会计公告》为进行财务报表的环境审计提供了可依据的评价标准。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也于193月颁布了有关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考虑环境事项的实务公告,为注册会计师进行环境审计提供了实务性指导。该实务公告对环境审计的要求,重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2)充分了解企业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情况;(3)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该实务公告还提供了两个很有用的附录:一是注册会计师在了解企业情况时需要提出的问题,包括了解企业环境控制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注册会计师可实施的审计程序。
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已开始研究制定专门的环境报告鉴证准则和指南,但在此方面仍存在许多难题,如对于环境报告的信息应如何进行披露等还缺乏适当的评价标准,都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
三、环境信息披露与鉴证在我国的.运用
从环境会计实务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会计实务界对环境会计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会计准则或相关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中也很少涉及环境问题。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只是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有两处涉及环保问题:一是在规定应说明的政策性风险时提到“环保政策的限制或变化等可能引致的风险”;二是在规定“募股资金运用”时,对属于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年报却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具体披露要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要求,企业在环境问题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方面的 做法不一,存在很大差异,以致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另外,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也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专门准则或具体规定。在环境会计理论方面,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于环境会计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特别是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研究。
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是非常重视的。国家已经颁布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和中华民族的复兴。近年来,企业在环保方面也作出了很多的努力。许多企业为参与国际竞争,到国外投资或出口产品,都积极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国际环境管理标准ISO14000的认证,对外披露环境会计信息。总的来看,企业对环境成本与负债进行核算并加以披露已经是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面对环境问题的挑战,我们会计界自然不能熟视无睹,应尽快行动起来。
四、对我国开展环境信息披露与鉴证的思考
1.加强环境会计理论与实务的研究,探索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会计。从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及我国环境会计的现状考虑,加强环境会计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客观地存在大量的环境活动并相应地存在环境管理,会计对此进行反映并参与控制就是必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环保意识的增强,企业外部有关方面也需要了解企业环境绩效信息和与环境有关的财务信息。因此,会计界有责任加入到环境保护运动中去,我国的对外开放以及加入WTO,也需要我们创建环境会计。由于环境会计涉及到其他一些学科和领域,建议有关部门成立一个由会计、审计、经济、环境、资源、企业管理、法律等多方面专家组成的机构,从我国实际出发,对与环境会计有关的理论与实务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环境会计和报告方面的技术和方法。
2.开展环境会计方面的宣传、培训和学术交流。可通过各种方式广泛进行宣传,介绍国内外有关情况。还应该在有关高校及国家会计学院增设环境会计方面的课程。
3.研究制定有关的准则、指南或法规,对企业的环境会计与报告进行科学的指引和监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可通过制定有关法规明确企业环境会计和报告方面的责任和要求,并通过指导、检查注册会计师的环境审计,促使企业贯彻实施。
4.加强环境审计问题的研究。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环境问题,需要得到技术方面的指导。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环境审计方面的研究,为将来指导注册会计师从事环境审计业务作准备。此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还应加强与国际同行及国际组织的专业交流,不断追踪国外的最新会计、审计发展动态,在专业标准方面开展一些前瞻性研究和国际比较研究,以便开拓思路,探讨我国审计技术的发展方向,日臻完善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
篇3: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要靠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利益来获得收入维持生存。其地位也总是与聘任他的客户相一致的:或者是发行人的律师,或者是主承销商的律师,或者是监管者的律师。相应的,他们在职能上也存在着重大差异(见表I)。如果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律师在从被监督者那里接受聘用报酬的同时,还要去完成监管者安排的监督任务,其位置将是十分尴尬的。而在资格许可制下,律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同时也是受监管的对象。在一次专业服务过程中要面临着如此之多的角色转换,其间的定位取舍对每一位证券律师来说都是不小的考验。
表I:证券律师类型与主要业务
表II:发行人律师主要业务:法律意见
按照规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律师要对各种书面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些文件包括大量关于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获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承销协议和招股说明书、筹集资金的运用是否已经获得批准等内容的政府批文和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比如,某律师事务所年9月的一份律师工作报告显示,该所律师为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审查的106份文件中,政府批文就占了34%,如果将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也计入,则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占所有审查的文件的40%.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一个企业能否成功发行上市,往往并不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看它是否取得了发行配额。因此律师的关注点自然集中于那些与配额有关的政府批文。而对于这些批文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律师又无权提出异议、进行审查。
此外,证监会先后制定的几个信息披露指引均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甚至审查项目做了强制性规定。律师必须依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将面临申报材料被监管机关驳回,甚至连同其所在的事务所被处罚的风险。这在实际上造成律师主要注意那些在指引中被要求发表意见的事项和问题-无论是否与本次发行无关、是否会对申请结果造成影响,律师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甚至顺序逐一描述。相反,那些往往会对发行申请成功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有关规定未做要求的事项,则一般被放在法律意见书最后一节“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中进行说明。
过度细致的强制性要求使律师在法律审查中的主动性大为降低。被动的对法定内容进行审查而忽视那些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又使法律意见书的实益大打折扣。
三、证券律师的义务和责任
从理论上说,律师应对其客户负有勤勉尽职义务。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fiduciary),二是业务能力(competency)。诚信义务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尽到最大注意(utmost care),充分而正当地向客户披露所有的利益信息,使其清楚自己所处的状况,以便自主地作出决定。在为特定的客户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律师必须视客户利益为自己利益,对所有涉及客户的信息保密并且忠实代表和维护客户的利益,但
同时他又必须恰当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既不能将自己个人的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也不能同时为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服务。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标准和假设,它首先设定了一个理性的具有合格业务能力的律师的模式或范本,要求被雇佣的律师运用法律技能时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当然,律师并不能对所有的法律都了如指掌,也不可能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都给予完美精确的解答,但是律师必须清楚如何研究一个法律问题并且承认表明自己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这里,遵从行业标准具有重大的意义。如果律师的行为符合本行业的行为标准或者本行业人员的通常做法,那么即使他没有完成有关工作,那么也不负责任。因此,遵守行业标准实际上构成了律师的免责条件。
在我国,虽然各种规范文件对证券律师的资格要求、业务范围,甚至行文格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现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证券律师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其中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证券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
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规律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
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8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I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四、美国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参考与比较
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律师要在某一州执业,必须在该州获得执业许可。美国没有通行全国的律师执业许可,若一个州的律师要到另一个州执业,或需要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或有赖于两个州之间的承认协议而获得考试豁免。授予律师执业许可的机构是各州最高法院,但是,律师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代理客户则不需要另行获得许可。律师取得执业许可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毕业;(2)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获得JD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4)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审查同意。律师取得执业许可之后,可以在一切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分门别类的律师业务许可制度。律师对发行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需要另行许可的法律服务领域。但是,律师大致会谨慎地避免承接自己难以胜任的委托事务,如果律师声称自己具备某种法律知识或经验而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能构成欺诈客户-不仅会招致诉讼、赔偿客户损失,而且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总之,美国的联邦体制和律师的行业自治模式决定了那里不可能出现政府特许的证券律师制度,但是,诉讼风险、行业自律机制有效地阻挡那些不具备这方面专门知识的律师进入这一领域。
1933年之前,证券法一直是属于美国各州的管辖领域。这些早期的法律粗疏不一,无法有效规范往往是跨越州界的证券交易。1929年的市场大崩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经济危机促成了30年代以“公开哲学(disclosure philosophy)”为终极追求的一系列证券法律的出台。这些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对律师介入披露事宜作出强制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公开”原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范围很广,因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示文件都需要律师主持或帮助编制,律师介入其中就成为必然。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律师资格。总体来看
,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其客户而不是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此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是中立的,更不可能是监管者的助手。当一名律师受雇于某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时,他很难站在监管者的立场来思考问题,何况此时他本身也处于被监管的地位。因此,脱离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人为地给律师设定另类角色,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的安排。
律师介入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往往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发行配额。但律师又无权对批文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进行审查,因此实际上政府批文远比律师的意见更重要。这种情形下,律师的处境是比较尴尬的。
随着各种规定中关于证券律师业务的细化,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造就了证券律师这样一种可以获得高收入的职业。潜移默化之中,人们越发看中证券律师资格这种紧俏的“壳”资源的获利功能,而渐渐淡忘了与之相连的巨大责任和风险。群体内部的竞争使每个人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以至于现在我们还无法清楚地知道,在我国,证券律师行业判断勤勉尽职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在有限的几个律师被处罚的案例里,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勤勉尽职义务的判断并不是由律师为之服务的客户作出,而是由监管者代替客户作出,因为监管者总是把律师作为自己的监管辅助人,勤勉尽职的对象变成了监管者而不是客户。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以上种种都足以表明,监管者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将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单纯废弃资格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鉴于证券法律业务固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完成由重“名”到重“实”的转变,加强对从业律师执业技能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则是更为重要的。面对加入WTO后的挑战,适应核准制的要求,“把市场还给市场”,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恢复律师与客户之间本应具有的服务诚信关系,使最优秀的律师经受市场竞争的考验脱颖而出,让律师行业走出过度行政管制的阴影,渐沐行业自治的阳光则是可以想见的未来图景。相应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也必将有助于对广大投资者的保护和对从业律师的监督。到那时,虽不再有所谓证券律师资格,但证券律师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行业将焕发其应有的光彩。而在放松对律师管制的同时,监管者也面临着由原来的积极监管角色向消极监管角色转变的任务。已经有迹象表明,证券监管者正在考虑制定和实行执业律师谈话制度、发行审核污点记录制度以及冷淡对待机制。我们愿意相信这将是一个良好的转变和开端。
篇4: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96年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1999年,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20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99年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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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工商管理与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论文
一、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会计的概述
1.可持续发展的定义
“可持续发展”即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造成危害的发展。在一味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工商管理与环境过程中,面临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多。耕地面积减少,水质污染严重,生物物种大量减少等问题成为我国的热门话题,因此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环境也成为中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可持续发展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
2.环境会计的定义
环境会计是传统会计的创新,是可持续发展的产物,作为一门相对较新的学科,对其的定义还未实现统一。
环境会计是属于绿色会计,本文以企业为主体,可以将环境会计描述为运用会计学的基本原理与方法,采用多元化的计量手段,核算以及评估企业的经济、社会、资源以及环境效益,最终促进企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1.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涵
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是指将企业获得的环境资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环境资源耗费,导致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由此产生的企业环境保护成本,以及环保给企业带来的财务效益等信息进行汇总并对外报告。
2.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特点
(1)主要使用者
与传统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不同,环境会计信息主要面向的是政府部门,尤其是环境管理部门。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以及对此做出的相关环保措施,评价企业环保的完成程度,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最终作为评估该企业环保奖惩的标准。
(2)信息的披露方式
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方式偏向于文字描述,其本身的内容包括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方针、措施以及取得的环保绩效,不同于以货币计量为主的财务报表信息。因此,环境会计披露的信息在内容和范围更具综合性。同时,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是强制性与自愿性的结合。有些企业为了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比较愿意通过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来满足公众对绿色的需求。但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意识发展还不够全面,不愿意自愿披露,所以要通过强制性要求。
(3)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根据环保部门的估计,大部分的环境污染都来自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环境会计能有效的促进企业经济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企业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能够督促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重视环境问题,而不是一味的追求企业绩效。有效利用环境资源,合理处理环境污染,能够实现企业与环境的互惠互利。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在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实现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可持续发展、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以及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
我国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当有效,一是可以让企业经营者准确的掌握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以此制定进一步的发展措施,在推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二是让政府相关部门了解企业在使用自然资源、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等方面的表现,以此作为奖惩企业的依据,监督企业在追求经营效益的同时,推动环境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三是让外来投资者了解企业的投资潜能,实现投资绩效。
四、推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1.我国环境现状的要求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期间,过分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环境保护。企业过分的追求企业经济利润最大化而忽略了环境治理。长此以往,环境问题愈加严重。
水体污染严重。我国人均水之源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4,在水之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工业以及生活污水在未经过达标处理的情况下,就进行排放,水污染十分严重。
2.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
环境会计可以帮助企业管理者更加准确地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利于作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经济决策。企业管理者如果能够正确核算经营成果,评估财务风险,那么就能对企业实施有效的管理。
五、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政府颁发的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现有的法律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没有明确的规定,起不到专门性的约束作用。同时在环境立法方面存在一些细节问题,有些内容不够详细,有的内容实际可行性不高。大部分企业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愿意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披露。
2.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观念不足
虽然由于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严重,政府以及社会对环保愈加重视,但仍缺乏对环境会计的需求,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观念不足。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他们只看眼前短期的利益,以突出自己在任时的政绩。
3.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力度不够
现阶段,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在环境方面没有明确的条款,有的也是禁止性规定。这使得环境监察部门没法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追究。另外,很多公众环境保护观念不强烈。虽然,我国环保部门一直在强调环境保护,并且宣传环保方面的知识和政策,但是由于民众环保意识不强,环境污染仍在发生。
4.缺乏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专业人才
环境会计是一门新兴的交叉性学科,是传统会计的创新。在掌握会计学的基础上,还需要涉及环境学,环境经济学等学科,这往往是一般会计人员不了解的知识面。并且现有的会计学专业里也没有开设相应的环境会计课程,大部分会计培训也没有涉及这些交叉学科的知识。
六、完善我国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对策建议
1.完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应准则
通过颁布关于环境会计以及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环境会计有法可依。制定相应的环境会计准则,明确规定环境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记录等问题,同时确立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模式与具体内容。另外,建立环境会计制度,即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让环境会计能够切实可行,运用到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中去。
2.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
地区政府部门不能只着眼于短期的经济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要用可持续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环境问题其实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地区企业经营者应加强其社会责任感。在企业经营中不能因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污染环境。企业应该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永续经营的指导思想,承担起环境保护以及合理利用资源的社会责任。
3.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由于企业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不愿意如实披露环境会计信息,因此要加强政府监管以及社会监督。政府部门要定期对企业环境会计进行抽查,评估企业环境保护的相关成果,并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合理性、全面性等进行审核。另外,政府部门要不断宣传环保思想,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倡公众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企业实施惩罚,对举报该行为的公众给予奖励措施。
4.培养环境会计专业的人才
环境会计所涉及的学科不只局限于会计学,所以现有的财会人员不足以满足需求。再加上缺乏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学习和培训机制,所以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发展受限。因此,要建立关于环境会计信息的专门培训机制,现有的会计人员要进行再学习,了解环境会计的相关流程、核算方法、披露方式等,使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有效进行。
篇6:工商管理与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论文
一、工商管理中的系统性风险分析
在企业工商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由于工作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较低、监管能力较差,这使得在实际的工作监管中存在很多风险。同时还存在程序风险,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经常会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很多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了走捷径就忽略了正常的监管程序,出现了违法法规的工作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定的社会风险。社会风险指的就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为自身原因和环境原因引起的潜在性风险。
二、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的解决措施
1.增强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
企业工商管理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员工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此过程中可以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工作人身上,做到责任制,这样有利于确保工商管理系统的规范进行和运作。首先,在工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执行。在对每一个市场范围进行监管、执法的时候都应该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工作人员,当出现问题的时候以便于追究,追究该市场范围内负责工作的`工商管理人员的责任,并且在追究责任的时候要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进行处罚。这样不但能够确保工商管理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工作,使市场监管工作得到有效的落实,还能够调动起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避免玩忽职守的情况发生。其次,在工商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越权的现象,一旦发现应该立即进行严格的处理,轻则调动工作岗位,如果情况比较严重,行为比较恶劣就应该作出严肃处理。并且,要定期对工商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教育的内容不仅包括一些相关岗位的专业知识,还应该着重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灌输,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企业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认识,从而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高效地完成依法执政的工作。在培训完成之后要对培训的内容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的结果进行评价,对于表现好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将其与工作岗位挂钩,这样才能够调动起工商管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应该重视工商管理人员的工作意识,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从而避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减少一些经济纠纷。
2.利用和完善工商法律法规
就我国现在的情况而言,现行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一个落后、不完善的状况,因此,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过程中,应该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并对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掌握、灵活利用。加强工作人员对法律的运用能力,能够灵活运用法律,针对一些钻法律漏洞的奸商要严惩,通过法律武器进行市场监管。同时,工商管理人员是工商法律法规的直接使用者,工商管理部门应该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并在执行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一些合理有效的改进,在原有工商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做出更好的修改。
3.增强职权意识
工商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工作职权意识,懂得自己的职能,明确权限,通过责权清晰地划分风险界限。想要使系统性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将要承担的风险,对于行政部门应有的职权进行明确。在随机抽选与商品有关的原材料相关问题的时候,工商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积极参与工作,协助其他部门进行管理和工作。在抽检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原材料问题,涉及的问题是有关于经济违法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就应该进行处理,并要明确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范围。工商管理人员应增进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使监管工作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从而提高工作质量。
总而言之,在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过程中企业工商管理是重要负责部门,想要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快速发展,就必须重视企业的工商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首先应该认识到工商管理中的一些系统性风险,然后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解决措施,这样才能够确保工商管理人员认真工作,发挥自身的职能。因此,要不断对工商管理中的风险进行必要的分析,并提前做好防范工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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