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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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篇1: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内容摘要: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本文在研究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 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 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④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⑥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 (the RATE framework) ”⑦

19,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 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 of 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的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 risks)、盈利(Earnings)、

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 A B C 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Reporting Accountants Report),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 Markets Team Visit),3. 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 Review Visit),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 with overseas 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 meetings),6. 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 hoc 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 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 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代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 at 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 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⑨,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的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有对外资金融机构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标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同时,我国法规仅涉及利用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来控制信用风险,而忽略了《核心原则》中所提到的其他风险的控制,因而还应采用资金差额管理法、VAR方法等方法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加以控制。

第四,在资产风险权数规定方面的完善。现有规定按资产风险程度设定的风险权数为五类,但仅考虑了对表内资产的计算,对银行的表外项目的监管则未涉及。而业务表外化使外资银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潜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因而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做法,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项目和交易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也纳入监管,堵塞表外业务风险膨胀的漏洞。

篇2: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内容摘要: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本文在研究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  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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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论文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论文

1979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计划、有步骤的适度政策。截至1995年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底,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191.4亿美元。[注释]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这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细则》和《办法》)。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以为,我国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应适用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如果我们选择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我们是有可能摆脱矛盾的两难境地的。首先,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跨国银行仍然受到母国的全面监管。而依照综合管理法的话,总行的安全也可保证外国机构的一定安全。毕竟,监管只是手段,防范风险、安全经营才是我们追求的目的。其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时,我们完全可以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督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而不会使跨国银行缺乏监管,有空可钻。这样我们就可以达到更好地吸引外资的目的,而不至于象现在这样一味在“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间追求平衡,以至造成中外双方不能公平竞争,双方均有怨言的情况。

那么,坚持以母国为主的原则,会不会造成对我国主权的侵害呢?应该承认,这是有可能的,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注意平衡,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如完善有关银行为客户保密的规定,可以规定一些材料和信息经审查后才能提供给外资银行的总行等。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一体化发展,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金融业的开放程度是衡量一国经济开放程度的重要标准。笔者建议我国可贯彻巴塞尔协议确立的原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逐步从以东道国监管为主向母国监管为主转化,从大趋势来看,我国只有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才有可能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

篇4: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迅速。截到1994年底,已有来自33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20个城市设立了393家代表处,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13个城市设立了118家业务机构。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强化对其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看法。

一、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外资银行的引入,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是:开辟了我国吸收和利用外资的新途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为国内“三资”企业及进出口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涉外金融服务和国际市场信息服务;为国内金融机构学习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培育现代金融管理人才提供了有利条件;强化了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机制,促进了金融体制改革,等等。但是,由于外资银行所涉足的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核心行业――金融业,它们的任何举动都可能对我国的整体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善、金融业发展水平还相当落后、市场体系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难免会对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带来冲击,增大货币政策、贷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制定、实施难度。因此,在目前形势下,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业务范围的限制和进入程序的管理上。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主要是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及吸收国内企业、个人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进入程序的管理方面,一是要求外资银行携入资金必须达到一定标准;二是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进入附加对等设行的条件;三是外资银行一般只允许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分支;四是申请在我国设立分支的外资银行总行必须出具对该分支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担保书;等等。应该说,这些监管措施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和发展曾经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的深入发展,现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已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特别是“复关”后我们将不得不逐步开放金融市场、修改和取消现行对外资银行过于僵化和严厉的管制措施,向国际惯例靠拢,短期内必将对国内金融业造成较大冲击。从这一角度说,如何改善和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二、强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构想

1.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

70年代以来,西方在金融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股金融管制自动化的潮流,随之而来的是银行业风险的增加。为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性监管。比如日本将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分类、分项、分点列入“检查表”中,以此为标准对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核对,这样问题在刚出现苗头时就能被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使各金融机构始终都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而我国当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符合法规的事后检查阶段,根本没有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建议我国学习西方经验,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以减少其对我国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保障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行。

2.建立日常报表分析、实地检查、非实地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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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论文

刍议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迅速。截到1994年底,已有来自33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20个城市设立了393家代表处,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跨国银行在我国13个城市设立了118家业务机构。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强化对其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看法。

一、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外资银行的引入,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是:开辟了我国吸收和利用外资的新途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为国内“三资”企业及进出口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涉外金融服务和国际市场信息服务;为国内金融机构学习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培育现代金融管理人才提供了有利条件;强化了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机制,促进了金融体制改革,等等。但是,由于外资银行所涉足的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核心行业――金融业,它们的任何举动都可能对我国的整体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善、金融业发展水平还相当落后、市场体系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难免会对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带来冲击,增大货币政策、贷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制定、实施难度。因此,在目前形势下,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业务范围的限制和进入程序的管理上。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主要是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及吸收国内企业、个人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进入程序的管理方面,一是要求外资银行携入资金必须达到一定标准;二是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进入附加对等设行的条件;三是外资银行一般只允许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分支;四是申请在我国设立分支的外资银行总行必须出具对该分支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担保书;等等。应该说,这些监管措施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和发展曾经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的深入发展,现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已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特别是“复关”后我们将不得不逐步开放金融市场、修改和取消现行对外资银行过于僵化和严厉的管制措施,向国际惯例靠拢,短期内必将对国内金融业造成较大冲击。从这一角度说,如何改善和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二、强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构想

1。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

70年代以来,西方在金融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股金融管制自动化的潮流,随之而来的是银行业风险的增加。为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性监管。比如日本将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分类、分项、分点列入“检查表”中,以此为标准对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核对,这样问题在刚出现苗头时就能被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使各金融机构始终都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而我国当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符合法规的事后检查阶段,根本没有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建议我国学习西方经验,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以减少其对我国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保障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行。

2。建立日常报表分析、实地检查、非实地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赖日常报表分析,其他监管方式很少采用。今后除了应落实专门人员对外资银行进行日常报表分析以外,对报表分析中所发现的问题,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有重点的实地检查或非实地检查。对一些规模较大的外资银行还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或其分行派出常驻检查组,加强监督。

3。建立强有力的监管机构

在西方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一般实行国民待遇,因而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并不区分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这一模式也应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发展的方向。但鉴于我国具体国情,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对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仍需分开管理。对外资银行的集中管理,可以现有的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为基础,合并外汇管理局和稽核司中从事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人员,组建“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司”,作为我国负责外资银行监管及国内银行跨国经营等事宜的最高机构;对一些外资银行较集中的城市,可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处”,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并且这种监管应归人民银行总行直接领导,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以树立监管工作的权威性。

4。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体系

虽然我国目前已颁布了几个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条例,但完善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规体系远未建立,在此情况下要防止外资银行在我国的不正当行为是很困难的。必须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法规体系,才能使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和我国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5。建立外资银行作用评级制度

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我国的外资银行进行信用评级:(1)在华业绩。用以评价外资银行对我国的贡献。(2)遵守我国法规情况的记录。用以评价其经营的守法程度和相关风险。(3)经营素质。用以评价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内部管理质量和盈利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将上述几方面内容细分为多个具体指标,并规定相应权重和评分标准,由人民银行或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每年定期对各外资银行进行评分,根据得分高低将外资银行分成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介上公布,以充分调动外资银行抵御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自觉性。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安全运转,而且也可减轻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外资银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

6。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

在金融监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香港),一般都要求外资银行聘用外部审计师并定期公开其主要财务报告。借鉴这一做法,我国也应规定外资银行必须至少聘请一名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并在必要时可由人民银行另行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外资银行的有关财务报告应定期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在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布,以使外资银行不仅接受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同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7。完善监管程序,建立上诉制度

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只规定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在90天内未接到人民银行的正式申请表时,其申请即自动失效;对于外方申请者或外资银行不服各级人民银行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时的申诉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我国应建立外资银行上诉制度,在外资银行对人民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这样一方面可从外部来监督我国监管机构的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外资银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良好国际形象。

篇6:强对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监管的诌议经济论文

强对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监管的诌议经济论文

自七十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论点一直居于主流地位。主张金融市场自由化的人认为:金融市场自由化有利于作为生产要素的资金无阻碍地流向最需要的地方,实现资源最优配置;金融市场存在自动调节失衡的机制,政府的干预于事无补,反而会把资本赶跑;另外,游资中的投机资本还能起到稳定价格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作为运作国际游资的龙头,对冲基金一直被视作少数大富翁组成的私人机构,其投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政府无权对他们进行干预等。即使在新兴市场(如东南亚)接连爆发金融危机时,许多西方经济学家仍坚持为金融自由化辩护,把金融危机的主要责任归咎于受害国内部的经济结构、金融体系、汇率制度等的不完善(我们不否认这些因素的存在)。当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还远没有结束的时候,1997年12月,世贸成员国达成环球金融服务业自由化协议,进一步推动金融自由化的步伐。1998年8月,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国会做证时表示,不会为拯救世界而减息,其主要任务是维持美国经济健康,同时他还批评香港政府干预市场,将使民众失去对金管局的信心,并称干预不会成功。但在短短两周后,9月份LTCM濒临倒闭,巨额国际资本无序流动也对发达国家经济产生了不利影响,此时格林斯潘的见解也不得不有较大的转变,由纽约联储出面组织挽救LTCM,在10月1日的国会做证中格林斯潘为这种干预辩护时声称:LTCM基金的倒闭可能会危害到世界金融市场和全球经济。此一时彼一时,我们可以看到,是否干预监管完全取决于决策制定者的利益和立场。

事实上,近年来巨额短期资本的流动以及对冲基金的兴风作浪已经造成了新兴金融市场的巨幅动荡,投机并没有起到稳定价格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市场的波动等,极大地损害了新兴国家的经济利益,在各国经济金融相互紧密关联的时代,巨幅的市场波动最终也会传导到发达国家,损害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近来主张对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进行监管的论点得到了较多的呼应。1998年所发生的多起国际金融市场起伏,促使我们思考是否应该加强对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进行监管。

首先,金融自由化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将金融市场自由化看成长期的任务,有步骤地、谨慎地推进。我们承认,资本流动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虽然我们不能将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根源归因于这些投机资本,然而我们从东南亚金融危机中,从港府与对冲基金的世纪金融大战中,看到了巨额短期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对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巨大破坏作用。金融自由化只能作为手段,而不能成为目的。如果当前金融自由化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功能、危害一国经济实体、吞噬国民财富时,就有必要对这种工具进行某种制约。

其次,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外部性很强的行业,因为其经营结果会影响许多的投资者,对于整个经济的稳定具有特殊意义,因此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不能任由金融市场盲目自由地发展。目前大型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他们为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提供巨额资金,本身也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的各种交易。在利益的驱使下,或者在借款人良好资信与名气的光环的笼罩下,他们很容易向实际上并不十分了解的机构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提供巨额资金。银行不负责任的放款实际上是将中小储户的资金投入了一个神秘的黑箱--他们并不清楚这笔钱被用于多大风险的投资,而提供资金的人却未得到相应的'风险补偿。对冲基金正是通过这个黑箱,将风险转移给广大储户,而自己则无偿占有了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但是在对冲基金决策出现失误,发生损失时,银行也会被拖下水,政府当然不能坐视不理,于是出现了权力与义务不一致的现象:政府无权监管对冲基金,可是当对冲基金决策失误出现亏损时政府又不能置身事外。因此,只要对冲基金从银行得到巨额贷款,他们的活动就绝不应该被简单的视作少数投资者的个人行为。对他们的态度只有两条:要么不从银行获得贷款,只用自己的钱玩,爱怎么赌都行;如果要从银行获得贷款,就必须接受政府有关机构的监管。98年12月美国政府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针对今年9月美国对冲基金失控这一情况,目前正采取措施,加强对对冲基金、银行、经纪人等环节的监督。据透露,这些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加强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由财政部长鲁宾牵头的总统金融市场工作小组目前正在协调政府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等机构的监督、调查和调控工作。国会也计划举行有关听证会。第二,责成各类对冲基金加强经营透明度。第三,要求银行控制对对冲基金的信贷发放。

其三,巨额游资和衍生工具结合而成的庞然大物成为事实上的市场垄断者。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相对于一些小国或地区的金融市场而言,这些对冲基金的投机家一天就能动用上千亿美元的资金,而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央银行通常只能调度几十亿美元的储备。如果这些投机家不约而同同时狙击某国的股市和汇市,几乎可以保证只赚不赔。而这对于该国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影响则是极为恶劣的。任何一个经济社会,都不应该允许这种垄断者掠夺其他人的财富,政府应该维持公平,应该也必须对其进行监管。

其四,随着经济金融一体化的进一步深化,我们面临更加严重的政治、经济和金融等的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情况。一方面,现实的世界所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所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复杂,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越来越严重;另一方面,拥有巨额资本的对冲基金有意识隐瞒自己的投资策略,黑箱操作,经常还利用各种媒体散布对他们有利的信息(还不包括故意造谣)等。事实上使得广大投资者和监管当局处于不利地位。

其五,随着衍生工具的广泛使用和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交易正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难以控制。一方面把自以为高明的投资精英也搞糊涂了;另一方面也使得金融监管水平明显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例如,LTCM的交易策略通常都涉及几百组对冲交易,其投资策略远远超出了一般投资者和监管者的理解能力,98年几乎所有著名对冲基金都巨额亏损的事实也证明这些策略超过了这些“顶级”设计者的理解水平。同时他们通过杠杆效应所控制的资金却并未因此而减少,可以想象,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利用设计者自己都无法理解的策略,携带巨额银行资金,将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多么大的破坏作用。某种程度上说,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也是为了他们的利益。不得不承认,在现代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这一博弈过程中,金融监管总是落后一步。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正变得越来越盲目而且脆弱,纯粹的市场机制不能有效的发现并消除风险,我们需要监管以使这个市场变得更加理性。

最后,金融市场正被越来越多的泡沫填充,衍生工具越来越脱离原生本体,金融交易也越来越脱离实物经济。大量的短期资金在世界各地寻找高利润的投资机会,投资于实物的资金比例变得越来越少,其必然结果是实物经济所创造的利润无法支持庞大的金融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资金的流动将倾向于寻找并攻击市场的漏洞。其结果是自由化的市场并未将资金导向最需要的地方,反而因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冲击,变得越来越不稳定。当前,我们有必要改变对自由放任的态度,需要借助市场外力量对流动资金进行引导。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主张对国际流动资金和对冲基金进行监管,设想如下:

首先,要求对冲基金披露更多的信息,加强市场的透明度。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决策并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福利最大化。也许在对冲基金公布信息后,投资者或监管者未必能理解对冲基金复杂的投资策略,但投资者有机会知道自己的资金被用到了什么地方,并做相应调整;而且市场上总会有人能够发现潜在的风险。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市场变得更为理性。

其次,通过贷款机构和经纪对对冲基金加以约束。例如,要求银行加强在向对冲基金提供贷款时的审查,并对抵押资产的数量和质量从严要求,禁止未经审查借款者的财务报表就直接向其发放贷款。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银行通过了解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对其经营状况有所了解,从而对贷款所处的风险有进一步的认识,有利于避免银行放款时的盲目性,从而将对冲基金的杠杆比率控制在较为合理的水平。

另外,新兴市场国家在参与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务必量力而行,不要盲目追赶潮流。在开放金融市场特别是在开放资本市场时,更需慎重,逐步有序的进行。至少,国内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应与开放水平相适应,以避免受到国际游资突然的冲击而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

当然,加强对国际流动资金和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不是一两个国家的事,在此过程中,需要各国密切合作。因为经济全球一体化是大势所趋,全球资本流动越来越迅速,如果国际间对流动资金和对冲基金监管的态度、方式,存在重大差别,这些资金或机构完全可以转移到监管薄弱的地方,个别国家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也会落空。

以上只是我们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所表达的观点。不幸的是,当前经济生活中居主导地位的是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他们并不愿意看到现有经济秩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国际金融体系改革的前景不容乐观。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发出自己的呼吁,希望这种呼吁能得到更多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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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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