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古代抛球歌舞的起源和发展演变过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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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古代抛球歌舞的起源和发展演变过程论文

篇1:论述古代抛球歌舞的起源和发展演变过程论文

论述古代抛球歌舞的起源和发展演变过程论文

抛球是一种以手触球并把球投掷出去的活动,可抛远、抛高、抛向制定目标,一人、双人或数人均能进行。中国古代抛球又称抛绣球,往往采取双方对抛形式,既是一种健身娱乐游戏和比赛项目,又逐渐演变为传情择偶的民俗,改编、凝定为各种歌舞表演形式。在抛球活动艺术化演进过程中,抛球和诗、词、曲、音乐、舞蹈、酒令、风俗、戏剧等交汇融合,呈现为多种艺术表现形态,因此,抛球是中国古代最具艺术特质、最富文化意蕴的球鞠活动。

由抛球择偶的风俗为切入点,一般认为壮族抛绣球的最早雏形为“耍飞砣”;汉族抛绣球起源于上古时期“投瓜”和“抛梅”的古俗。飞砣为战争或狩猎时的一种青铜铸制的古兵器,从投掷古兵器到表达爱情的五彩绣球尚有很远的距离,很有可能人们把兵器作为娱乐活动器材时,出于安全轻便的考虑和审美愉悦的需要,加之受其他球鞠类活动的影响,投掷兵器逐渐被换替为内装豆类、香草等五彩丝布缝制的绣球;由于娱乐活动能增进感情,抛绣球也慢慢具备了“投瓜”和“抛梅”等传情达意的功能而成为具有文化意蕴的风俗活动;由于抛球时舒展双臂等动作的优美和五彩绣球的美观,抛球极富艺术表现功能和娱情乐性的实用价值,进而逐渐被改编为各种歌舞表演娱乐形式流行于宫廷与民间。

1、抛球活动的盛行和抛球歌舞的定型

抛球活动在唐代达到繁盛,从宫廷到民间,男女老少皆喜欢此项活动,抛球也因此进入了文人的视野。人们从抛球动作中受到启发,把抛球改编为舞蹈表演,作为教坊演出曲目;抛球还用作行酒令,成为酒宴佐情助兴的项目,由此出现了不同的抛球歌舞形式。

1.1、抛球活动的盛行

抛球活动至迟在唐中宗时已成为宫廷的一种娱乐活动。《资治通鉴》载唐中宗“命文武三品以上抛球及分朋拔河”,一些老臣摔倒在地,中宗旁观大笑。从史料来看,抛球作为一种娱乐性的体育活动,已受到了上层社会的垂青。盛唐时抛球活动已经盛行,并进入诗人观照的领域,成为诗歌表达的内容。王冷然《寒食篇》:“池中弄水白鹇飞,树下抛球彩莺去。别殿前临走马台,金鞍更送彩球来。”诗句说明抛球已从宫廷走向郊外,并成了寒食节人们钟爱的户外活动。

1.2、抛球表演歌舞

舞蹈来自对实践活动的模仿,当抛球活动在全国广泛流行时,由此改编的抛球舞也实现了抛球动作的艺术化突进,李白《宫中行乐词八首·其八》所言“素女鸣珠佩,天人弄彩球”表现的即是宫廷配乐抛球舞蹈的炫彩一景。崔令钦《教坊记》三百余曲名中有《抛球乐》,其《序》称:“今中原有事,漂寓江表,追思旧游,不可复得,粗有所识,即复疏之,作《教坊记》”;又言“其书记事迄于开元。”

崔令钦为唐开元天宝年间人,由序知书着于其避安史之乱之际,所记曲名开元时已为教坊舞曲。《云谣集》录两首《抛球乐》曲辞,一为七七七七五七四十言体,一为七言六句四十二言体,曲辞内容写女子的容貌和情感,语言通俗,极富生活色彩。《云谣集》的创作时代一般认为是安史之乱前,与《教坊记》所记事时间相近,曲辞题名与教坊舞名一致,当为乐妓抛球舞蹈时唱的乐辞。由此知,盛唐教坊抛球歌舞已实现了抛球活动、乐、舞、辞四位一体的全面艺术化。

1.3、抛球酒令歌舞

中唐抛球活动进一步发展,从宫廷活动、教坊乐舞又走进了诸侯权贵甚至低层官僚及文人的酒席歌宴中。宴饮时抛球变为和摧烛、牙筹、飞盏、拓枝同类的行酒令,常有女妓送球助乐,每个人都参与其中。白居易《醉后赠人》“香球趁拍回环匝,花盏抛巡取次飞”,形象地展示了抛球佐宴一幕。因抛球动作极具舞蹈性,故抛球行令本身即为群体参与、即兴表演性的生活舞蹈。

抛球行令又催生出配合行酒的歌诗《抛球乐》。刘禹锡首创两首《抛球乐》,均为五言六句三十言,如其二:“春早见花枝,朝朝恨发迟。及看花落后,却忆未开时。幸有抛球乐,一杯君莫辞。”明胡震亨在《唐音癸签》中释《抛球乐》:“酒筵中抛球为令,其所唱之词也。”文人宴饮,抛球为具,以诗入歌,配乐歌舞,抛球把诗、歌、舞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一种抛球酒令艺术。

1.4、两类抛球歌舞的不同特征

《抛球乐》表演歌舞与酒令歌舞为两类不同的抛球歌舞形式,前者常常事先教习演唱供宫廷或其他娱乐场合表演,后者往往即兴娱演以佐抛球行令之宴;前者属“艺术观赏性质”的歌舞表演,后者为“酒筵游戏性质”的歌舞戏乐。

为适应不同的歌舞形式,《抛球乐》唱辞也存在诸多方面的'不一致:体式上,前者有七言六句的四十二字齐言声诗体和七七七七五七的四十字杂言曲辞体两种,后者为五言六句三十字声诗体;创作内容上,前者和抛球本事关系不直接,是随抛球舞曲发展而变化的结果,后者歌辞即事,是筵席行酒催生的产物;风格上,前者质朴真切,属应歌舞需要创作之辞,后者丽而不流,是文人的才情之作。

2、抛球歌舞的发展和歌舞曲调的新变

五代冯延巳创作四十言体杂言曲辞《抛球乐》联章八首,显示了抛球歌舞的影响,也显示出乐舞之辞创作进一步文人化和上层化的趋势。宋王朝建立后,鉴于唐、五代武将专权、藩镇乱国的教训,倡导臣民“歌儿舞女以终天年”,因此歌舞百戏在宋代迅速发展并达到极盛,抛球歌舞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大型的抛球比赛歌舞形式,而且抛球娱乐歌舞在宫廷和民间进一步普及。

2.1、抛球比赛歌舞

抛球歌舞表演到宋代成为固定节目,“抛球乐队,衣四色绣罗宽衫,系银带,奉绣球”进行表演。由于宋代各类球鞠活动的广泛开展和比赛活动的盛行,蹴鞠“筑球”的比赛形式糅合到抛球歌舞中,使动作柔软优美的抛球歌舞发展成为模仿比赛活动的大型歌舞形式。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宋朝派遣去的乐师教坊女弟子真卿、楚英等人把宫廷抛球乐队舞带到高丽,故借域外记载可大致了解歌舞实况。

十九世纪朝鲜李朝仪轨厅刻印《进馔仪轨》一书,其中有一幅《抛球乐舞图》,再现了《抛球乐》乐舞的表演场景:女舞队由十六人组成,领头二人执竹杆子,次二人一人执花,一人执笔,十二人分两行而立;中间置一个球门,装饰华丽,中上有一圆孔叫做“风流眼”。表演时每队各执一球,边歌边舞将绣球抛进“风流眼”。《高丽史·乐志》更具体记载了抛球比赛歌舞的程式及乐辞:先奏《折花令》,执竹竿二妓口号致语;再奏《小抛球乐令》,正式表演开始。左队六人先舞,全体唱《小抛球乐令》,对头唱并作抛球动作;右队同上。接下去左右二队其他人依次进行。最后执竿二妓口号致语,众人依次舞退。从《进馔仪轨》和《乐志》记载看,演出可为十六人或十四人,许执花和执笔二人为次要角色。《乐志》记录的《折花令》和《小抛球乐令》突破了原来的四十言或四十二言体式,《折花令》双调五十二言,属宋词系统;而《小抛球乐令》首为七言四句,后六组唱辞均为七言二句,每二句一叠,二叠叶韵则为一首,整体形成了四组七言绝句,任半塘先生以为:“惟当时所载,全是诗体,或是五绝,或七绝,正属声诗系统。”

宋周彦质《宫词》其九八:“彩架清阴接凰楼,分班左右各朋俦。就中最得抛梭便,不碍珠门紫绣球。”以简洁传神之语描写了宫中抛球比赛活动情况,可与域外记载互证。从上可看出,抛球队舞是抛球比赛的舞蹈表现,是将抛球比赛、音乐、诗词甚至书画融于舞蹈的综合表演艺术。

2.2、抛球娱乐歌舞

宋赵令畤《侯鲭录》卷二载:“余少从李慎言希古学。自言昔梦中至一宫殿,有仪卫,中数百妓抛球,人唱一诗,觉而记得三首。”宋沈括《梦溪笔谈》卷五也有相似记载,称李慎言为海州士人,山阳蔡绳为之传,录其两首诗。此事后又经《墨客挥犀》《诗话总龟》《苕溪渔隐丛话》《诗人玉屑》等诸多宋人笔记诗话。李慎言生平行状史料未载,从上引两则笔记看,李慎言为海州士人,曾为赵令畤师。赵令畤(1064-1134),元佑六年(1091)签书颍州公事,因才为苏轼所荐。赵令畤少时从李慎言学,应为神宗时事,故李慎言生活时段为仁宗至神宗时期。李慎言以梦记诗虽有传奇色彩,然梦往往是平日所触所感所思之物,诗中言梦往往并非尽为虚辞,如其二“隋家宫殿锁清秋,曾见婵娟飏绣球。金钥玉箫俱寂寂,一天明月照高楼。”

虽然由今追古,借隋宫抛球之事咏怀,但正是宋代宫妓抛球歌舞的艺术反映。李慎言所记三诗,虽然自言为梦中抛球女妓所唱,未必是现实中抛球歌舞唱辞,但具备作为抛球歌舞曲辞的可能;而这种七绝声诗正和《小抛球乐令》体式一致,也印证了宋代《抛球乐》七言声诗的存在。

2.3、抛球歌舞乐调的新变

唐抛球酒令歌舞三十言声诗在宋初仍然存在,五代入宋的徐铉作《抛球乐辞二首》:“歌舞送飞球,金觥碧玉筹。管弦桃李月,帘幕凤凰楼。一笑千场醉,浮生任白头。”“灼灼传花枝,纷纷度画旗。不知红烛下,照见彩球飞。借势因期克,巫山暮雨归。”

诗为五言六句齐言声诗,和刘禹锡的《抛球乐》体式一样。三十言《抛球乐》声诗后未见,酒令更新替换或为一因,而宋词的繁盛带来的佐酒之曲的多样选择无疑促使抛球酒令声诗的销匿。唐抛球表演歌舞四十言体式经五代冯延巳《抛球乐》联章八首而定型,南宋末又有李从周遥承其体;或因四十言更适合音乐的需要,四十二言体式后未见。随着抛球歌舞的发展,《抛球乐》在宋代出现了许多新的体式。除上面提到的抛球比赛歌舞奏唱和宫廷娱乐歌舞所唱的七绝声诗外,又出现了柳永的《抛球乐》,双调林钟商,长达一百八十七字;宋高宗也以“宋燕乐入仙吕调”创制了双调《摊破抛球乐》,惜此调谱辞无存。抛球舞也逐渐和其他乐曲结合。从高丽《乐志》知,抛球比赛队舞除了奏唱《小抛球乐令》外,乐官还演奏《折花令》《清平令》等曲。另一方面,抛球舞又成为别的乐舞的组成部分,南宋后期朱汝贤《题秩巴寨》描写了广昌古寨秩巴庆祝圣寿时的《六幺》歌舞表演,中有句“红裙掷球颜忸怩,采莲况欲追耶溪”,可证抛球舞蹈融入《六幺》的表演之中。

3、抛球戏剧化表现与抛球之俗的承续

宋朝灭亡,享乐优裕之风渐退,歌舞诗词悄然让位于元曲与杂剧;西南地区的抛球择偶之俗和宋人“榜下脔婿”之风,渐渐凝化为“彩楼抛球择婿”的情节,在元杂剧中得到表现;明清对理学尊崇,使得表演艺术进一步衰退,抛球事象残存于小说叙事和诗歌描述中,抛球艺术只在西南诸地的民俗中得到承续。

3.1、抛球歌舞的演变

唐宋时抛球歌舞曲辞《抛球乐》属声诗和词两种系统,到元代《抛球乐》又演变为曲牌名,又名《彩楼春》,属北曲黄钟宫,字数与词牌不同,用在套曲中。金元之际,随着院本杂剧的兴起,抛球歌舞又发展为“抛绣球”的剧本表演形式。元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二五即有“抛绣球”的记录,列为“院本名目”中的“拴搐艳段”类,按其类别所属,“抛绣球”当为带有取乐性和故事性的动作表演,是院本中插演的节目片段。到元代,抛球经过戏剧化的处理,成为融故事、音乐、舞蹈、曲辞、说唱等为一体的综合表演艺术。

3.2、“抛球择婿”的戏剧模式

美国学者丁乃通发现中国民间故事类型中有一个亚型,即女子抛绣球,“有一天最小的女儿要选择对象,她向一个穷人家的男子抛绣球。”其实,“抛绣球”在文学中表现最充分、影响最深远的是元杂剧。元杂剧以一种新型的综合艺术形式把抛球活动凝定为女子招婿的文化事象,使“抛绣球择婿”不仅成为元杂剧的表现内容和手段,甚至成为一种情节模式和叙事母题。

元明戏剧“抛球择婿”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抛中对象为穷人,父女翻脸,小姐伴穷书生苦读,最后书生金榜题名。王实甫的《破窑记》即为典型。在这种故事模式中,“抛球择婿”往往成为戏剧矛盾的起因,安排在戏剧第一折。第二,抛球对象是高中的状元,男女喜结良缘,全家皆大欢喜,比如关汉卿的《裴度还带》、乔吉的《金钱记》、郑光祖的《伯梅香》,李唐宾的《梧桐叶》虽情节结构复杂,也属这种类型。在这种类型中,抛绣球预设着“金榜挂名、洞房花烛”的结局,一般是将此部分内容安排在第四折。第三,抛中对象为意中人,解决了求亲者的矛盾,最后有情人终成眷属,如无名氏的《符金锭》,抛绣球安排在第三折。“抛球择婿”成为元杂剧的情节内容,甚至规定着情节的发展和结局。女子抛绣球选择郎君,迎合了人们渴望爱情自由的迫切愿望,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而观众的喜爱和欢迎反过来又促成了“抛球择婿”在戏剧中的大量出现。

3.3、抛球表演的戏剧综合

元杂剧中,抛球诗、曲、乐、舞融入了元杂剧的唱词和科白中,构成一种综合的表演艺术。元杂剧在表演形式上借鉴改造抛球乐歌舞,使抛球表演戏剧化。首先,保留了唐宋抛球歌舞的音乐歌唱形式但有所不同。杂剧所用的音乐多为双调套曲,与喜庆热闹的气氛相吻合;唱词可为散曲,但更多的是日常语句;其次,抛球表演一般不是一个独立的节目,而是受戏剧整体的制约,因此舞蹈动作往往分散表演,而且舞台道具如绣球、彩楼、鞍马、丝鞭多虚拟化;第三,除了音乐、歌唱和舞蹈,抛球表演增添了念诵说白甚至插科打诨成分。杂剧中的表演比起纯粹的《抛球乐》歌舞复杂得多,但也更日常生活化。

3.4、抛球传情之俗的承续

元杂剧中选取的题材多为唐宋官宦富家之事,从中可看出当时社会中上层“榜下脔婿”之俗。女子能抛绣球选择郎君,虽然有了一定的自由,但必须依赖父亲安排的“彩楼”,故抛球往往带有封建家长摆富显阔、攀附状元之意。与此相比,西南诸地男女青年互相唱歌抛球,能自由地传情表意,充分体现和保留了原生态的抛球艺术。西南少数民族古有抛球传情之俗,又称为飞驼(紽、砣、駞)。宋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十《蛮俗门》详细记载了交趾上巳日的抛球风俗,“男女聚会,各为行列,以五色结为球,歌而抛之,谓之飞駞。男女目成,则女受駞而男婚已定。”

宋朱辅在《溪蛮丛笑》中也谈到当地飞紽土俗,男女“各以五色彩囊豆粟,往来抛接,名飞紽。”汉时交趾郡的辖地包含今越南和广西南部地区,宋言“交趾”泛称广西、越南一带;“溪蛮”即《后汉诗》所谓“五溪蛮”,在今湖南省西北部。由上记载可知当时广西、越南、湖南民间均有男女抛绣球之俗。明清抛球传情之俗在民间仍然盛行。明人田汝成《炎徼纪闻·诸蛮》载:“冬月,以茅花为絮,男女仔抛球相谑,偶意者奔之,谓之‘偷香’。”

清道光《广西通志》亦载,当时归顺州乡民淳朴,“男女皆衣长裙,裸足,抛球为乐,猱杂不避。”现在广西仍然保留“飞驼”的古俗,每逢传统节日,壮族人就要举行“歌圩”活动,男女两方对歌抛球,以此传达爱意和表示接受。抛球择偶的原始艺术在民俗中得到保留和延续。艺术是对具有审美特质和生命表现力的生活的呈现、改造和凝定,新的艺术的出现必须“破坏了某一种已成的种类”“不得不把那些种类加以扩充”,从而突破原有的艺术种类而不断发展;而这种突破又往往以生活为旨归。中国古代抛球艺术化演进的过程就体现了这一趋势。当抛球已有与艺术相同的游戏成分、球的外观具有美的形态特别是抛球富有传情表意的功能时,抛球活动即成为艺术,并和生活交融在一起。

人们从抛球动作和姿态中获得审美的启示从而模仿改编为舞蹈,其观赏和娱乐特质被强化,特别是糅合了诗词乐曲等艺术形式,被用于各种表演,抛球逐渐疏离日常生活开始独立出来;但随之而来的上层化和程式化也使其失去了蓬勃发展的活力,尽管戏剧曾经把抛球拉向民间,而模式化的情节和表演同时构成了其反向的阻力。抛球随着时代的更替和文学形式的嬗变经历了辉煌的艺术表现阶段,虽然我们可利用文学、史籍或实物文献试图还原当时的情貌,然抛球艺术最后必须依靠相对原始的风俗和融于民间生活而传承和继续发展。

篇2: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论文

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论文

论文关键词: 辩护人/代理人/法律学徒/御用状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二元律师制度

内容提要:英国律师产生伊始就分为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两部分。后来,辩护人演变为出庭律师,垄断了出庭辩护权,代理人则与16世纪新兴的事务律师融合一起,组成了事务律师分支,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二元律师结构。20世纪末,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总体格局至今仍未根本改变。 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是二元制,即律师队伍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这种制度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不时有人对其提出批评,要求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但始终没有成功。最近十几年,要求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总体格局仍然保持未变。本文拟对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因、形成与演变过程以及未来发展走向作一简要评述。

一、两类律师的最初萌芽 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

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代理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代理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代理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纪时,随着法庭辩护权越来越集中于辩护人手中,一套专门培养法庭辩护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开始成型,伦敦建立了4大律师会馆。 会馆学员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 of the law),由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的开业资深律师负责管理和教学。至少学习7年后,经主管委员批准,学徒才能获得出庭辩护资格,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不过,普通出庭律师只能代表普通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会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起诉讼和出庭辩护,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垄断在御用状师(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状师是律师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备力量,其人数极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们由国王从执业满10年以上的优秀出庭律师中封授,大约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约封授6-8人,以补充因死亡或有人晋升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对而言,代理人的发展较为缓慢。随着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逐渐被辩护人所垄断,代理人只能从事庭审之外的某些事务性工作,如申请司法令状、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件等。这种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经常与法庭职员打交道,因此代理人与法庭的关系较为密切。此外,代理人必须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经法官认可后,遵照规定的程序和仪式由当事人正式任命,而且只能在授予其代理权资格的法庭上开业,所以,从很早的时候起,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受律师会馆管辖,法庭直接负责对他们的管理。中世纪后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时发布命令,规范代理人的资格申请条件和职业行为。由于代理人对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较大,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代理人是一种“准法庭官职”。最后,由于工作性质的差异,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代理人主要就学于大法官庭法律学校(Inns of Chancery) ,重点学习实用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能,如各种不同诉讼的程序步骤、法律文书的不同样式和制作方法、收费标准等。 早期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是后来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师结构的形成 从16世纪起,英国开始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社会经济出现划时代的变化。

封建制度急剧衰落,资本主义长足发展,许多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断涌现。在社会关系上,该时期正处于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和社会两级分化空前加剧。这一切都导致诉讼争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师职业进入了一个大分化、大改组、大发展的历史时期。

第一,出庭律师突飞猛进。中世纪时,普通出庭律师的数量一直十分有限,因为每年被授予出庭权的法律学徒寥寥无几。例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间平均每年只有2名学徒获得出庭律师资格。 然而,自16世纪60年代起,林肯会馆每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长,60-70年代每年为6人左右,进入80年代后每年达到10-12人。 据普莱斯特统计,从1590年到1640年的半个世纪内,四大律师会馆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师资格,其中格雷会馆590人,内殿学院522人,中殿会馆553人,林肯会馆628人。 与队伍急剧扩大的同时,出庭律师打破了御用状师对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垄断,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辩护的权力。这样,一个在人数上百倍于御用状师的新兴出庭律师群体出现于英国法律界。在很长时期内,出庭律师分别隶属于四大律师会馆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成立出庭律师总会(The Bar 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统一的职业组织。

第二,御用状师迅速衰落。随着普通出庭律师获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御用状师丧失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同时,他们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也为新兴起的总检察长( 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国王法律顾问(King‘s Counsel)所取代。总检察长出现于15世纪,其前身是14世纪时专门为国王提供法律事务的.“王室代理人”(attornati regis)。最初,王室代理人不止一个,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后来,王室法律代理权逐渐集中于一个享有广泛权力的综合代理人手中,总检察长一职由此产生。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颁发特许状,任命约翰?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代理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代理权”。 学术界普遍认为,哈伯特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任总检察长。从一开始,总检察长就有一位副总检察长作为事务律师助理,而且他们身边还有一组“皇家法律顾问”,协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开始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师,其资历、声望和在法律界的实际地位都比御用状师略逊一筹。但是,在16-17世纪期间,他们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垄断了国王法律咨询权和王室诉讼的启动权,成为律师界公认的最高权威和领导核心。于是,几百年来高高在上、傲气十足的御用状师失去了往日的风采,降为律师界的二流角色,他们只能秉承总检察长的指示行事,实际上已降格为一般的出庭律师。 御用状师的衰落是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16-17世纪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时期,议会和王权之间的斗争一浪高过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权法庭之间的冲突接连不断,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种各样的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这种形势下,国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复合型人才,御用状师显然不能满足国王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在准修道院式的律师会馆中,用封闭式的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普通法专家,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对其他知识了解甚少,故有“无知的博学阶层”之称。对于政治事务,他们或者因一窍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视清高而不屑一顾。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继续像中世纪那样受到国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们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来以“绅士职业”、“荣耀阶级”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尊崇。事业的成功、优越的地位使他们养成了一种志得意满、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态。在一个继往开来的历史大变革时代,这种心态显然是阻碍他们与时俱进、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纪,许多御用状师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既然自身不能适时应变,那么就只能论为历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状师称号被正式废除,这个曾经风光数百年之久的高级律师等级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三,代理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16-17世纪,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而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他们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代理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兹沃斯说:“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代理人。” 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代理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基本成型。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起诉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则固定下来。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四大律师会馆不再接受开业代理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代理人以出庭律师资格。这种排挤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发布这类命令。结果,到17世纪末,代理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出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畴。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别人去干某件事的怂恿者、教唆者,原本与法律无关。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代理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代理人完成某些辅助性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嘱曾责成遗嘱执行人在给予代理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分服务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发展为堪与代理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代理人: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代理人资格。所以,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代理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发布同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代理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根本目的。为此,他们除了要充分准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现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按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代理人的合法业务范围,如果代理人亲自从事这类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雇用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长,对这种专门服务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内在原因。

第二,法律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长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技术性原因。前已述及,代理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普通法法庭上代理诉讼,这种封闭性规则无疑是束缚代理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于是,不同法庭的代理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则的束缚,例如,普通诉讼法庭的代理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代理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这样,法庭界限被打破,代理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发展了。

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建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由于代理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代理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先后获得诉讼代理人资格。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长,单纯依靠法庭职员兼任代理人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事务律师虽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发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代理人与事务律师融为一体。早期的法律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别,但因他们都被排斥于律师会馆之外,都是以事务性工作为业得低级法律职业者,所以,从17世纪起,国家法律和社会民众都把他们作为同一类律师看待。1605年的一项议会法规,要求“事务律师和代理人应遵守同样的职业纪律”。 进入18世纪后,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融合过程进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个议会法案规定,代理人或事务律师的资格认定权均属于法官,但业务范围不受所属法庭的局限,就是说,他们可以在任何法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该法案还统一了代理人和事务律师的任职条件、资格认定程序、讼费收取标准、对冒名顶替擅自开业者的惩罚办法等。1750年的一项议会法案透露出,事务律师资格和代理人资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 .至此,二者彻底融为一体,构成了英国现代律师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务律师,俗称“沙律师”。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代理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为此,他们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 of Law and Eguity)。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时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该组织的建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主要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霍姆为首的一批普通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 Law 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募集到一笔捐款,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获得法人资格。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合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 (The Law 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出现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三、19世纪的合并建议及其失败

19世纪时,事务律师为提高自身地位,强化了内部管理,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了职业教育。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了培训学校,为低级事务律师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等。二是规范了资格授予条件。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规定事务律师必须具有5年“受雇秘书”(articled clerk)经验和通过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换一次。三是严格了纪律管理。1843年议会法案规定,由法庭任命专人定期对事务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对于违规违纪者法庭有权给予必要的惩罚。1868年,调查惩戒权转交事务律师协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 通过以上措施,事务律师的教育程度和专业素质大为改善,业务范围随之扩大。他们先后把财产转让公证和罗马民法监护人的业务吸纳进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从1848年到1859年,他们先后取得在季会法庭、遗嘱和离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上的开业权。1871年,又获得担任治安法官的资格。 以上发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根本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特别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总是被视为“下等人” (inferior men)。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朋好友,但因职业偏见造成的无形隔阂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会,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 对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则,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这个建议得到广大事务律师的积极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合并改革的失败深感惋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弊端,但也有优越性,合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惩罚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发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过分“当事人化”,防止个人感情因素影响司法过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只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般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霍氏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质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发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改革要求者认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次,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会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远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培养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当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来自事务律师团体。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务律师获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话,事务律师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努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虽然承认旧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终结论还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The Court and Legal Services Act)。它规定,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绝状态,但仅此而已,在行为规范、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管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分别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 1999年英国议会又颁布《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将改革又推进了一步。该法案规定,大法官在取得议会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改变那些不恰当地限制出庭辩护权的规则,这就简化了出庭辩护资格的批准程序。另外,该法案授予出庭律师以完全的庭审前诉讼准备权利,包括会见当事人、证人和核实证据等,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并已经在事务律师协会注册。 从整体上说,最近十几年的改革还是颇受各界欢迎的,尤其是当事人和事务律师,因为改革降低了诉讼费用,打开了两类律师之间相互流动的通道。到1998年12月,大约有600名事务律师获得了出庭辩护权。《接近正义法》实施后,流动速度加快,截止2001年6月,获得出庭辩护权的事务律师达到1153名。 单就以上数字看,两类律师间的流动规模不是很大,1153人在当时的近10万名事务律师中实在微不足道,所以有人抱怨改革步伐太慢,应加大力度,彻底合并两类律师。1999年,在迪斯尼乐园召开的事务律师协会年会上,协会主席罗伯特?萨耶建议,在五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单一的法律职业,包括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律师事务所高级职员、财产转让师等所有法律职业者在内,并由目前的事务律师协会统一代表和管理。这个建议说明,目前要求进一步深入改革的力量还是相当强大的。

但是,在笔者看来,近期内英国不会有新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因为彻底合并两类律师、实现一体化的可能性不大,也没有多少必要性。这样说的理由之一是,这种二元律师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有着悠久的历史,而英国又是一个特别尊重传统的保守型国家,完全抛弃旧制度,采纳某种全新的制度,这与英国的文化传统是不相符合的。另一个更深刻的理由是,分工是促进专业化和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的必由之路,是当今世界各行各业发展的普遍趋势。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律师职业内部都存在某种“有实无名”的分工,而且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复杂,分工就越是必不可少。例如,在律师一元制的美国,多数大型事务所内部都根据个人的专业特长,划分为若干职能不同的小组,对口接受诉讼业务;在法国,不但有代理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实际区分,而且还有一个公证人阶层。所以,过去英国由两类不同律师分别完成法庭内的辩护工作和法庭外的事务性工作,原本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用美国学者埃尔曼的话说,这种区分有助于“创造一个数量小和专业化的精英阶层的高度分层的社会”。 它的不合理性在于,通过历史的积淀走上了固定化、绝对化,蜕变成了一种画地为牢的“人造藩篱”,将两类律师强制性地予以分离隔绝,使之分别具有某种垄断特征,从而违背了现代社会对开放性和流动性的需求。所以,改革的终极目标不是取消分工的彻底合并——分工是不应也不能取消的——而是拆掉“人造藩篱”,引入市场机制,允许两类律师相互流动,自由竞争,让每一个律师都能毫无限制地找到自己的最佳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兴趣与专长。就此而言,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了。不过,英国人一向讲究实际效用,而不太注重逻辑,因此,未来英国律师制度的改革究竟何去何从,还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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