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精选15篇)由网友“Dkr”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票据法论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篇4:票据法司法解释全文
票据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章 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第四章 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章 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票据效力
第四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七章 票据背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票据保证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关于票据法学习心得
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和各处室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中心全体同志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围绕“保运转、强监管、促规范”总体思路,认真履行财政票据监管职能,提高服务意识,顺利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强化监管,维护社会正常财经秩序
一是开展票据检查,成立五个专项检查组,分别对41个区县所属的机关、乡镇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对存在的违规向中央单位、市级单位发放财政票据、收取服务性收费等问题提出了批评,并要求立即纠正和限期整改。
二是打击财政票据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财经秩序。出台了《关于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打击财政票据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实施方案》,对江北、大渡口、大足、巫溪等4个区县慈善会进行了查处,向公安机关移送社会人员涉嫌伪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路桥通行费案件1起,涉案金额近1万元。
三是加大日常核查力度,规范单位正确使用财政票据。对1000多个市级单位进行了查验,共计查验各类财政票据近8万本(套)。改变服务方式,对用票量大的单位,采取上门审验、核销。同时对市文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农业信息中心4家单位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是接受财政部委托,完成了对重庆海关、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边防总队、重庆铁路运输法院4家中央在渝单位20__年财政票据使用的检查工作。共计查验手工票据1448本、微机票据564套。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了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管理。
二、清理票据,防止“乱收费”行为的产生
一是对取消的6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涉及的部门所使用的财政票据及时进行了清理,共计清理、销毁空白手工票据9800本、微机票据6套。
二是根据国家燃油税费改革的精神,对涉及费改税的市稽征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等3家单位使用的相关财政票据进行清理,共计清理、销毁相关空白手工票据2218本、微机票据281万套。有效地预防了“乱收费”行为的产生。
三、特事特办,确保重大改革财政票据保障供给
根据市政府开征车用cng附加费、“内环外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鼓励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等多项重大改革的部署,认真做好票据保障供给应急预案,及时启用新票据。值得一提的是,我市cng附加费从文件出台到开征,不足三天时间,为保证票据供应,中心加班加点进行票据样式设计、认真测算印制数量和分配方案,短短三天顺利完成了专用收据、定额收据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共计发放票据21万本,涉及出租车15167辆,加气站80余个,确保了cng附加费11月21日凌晨在全市顺利开征。四、保障运转,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
全年下达各类财政票据印制计划101批,共计印制和发放手工类财政票据144万本、微机类财政票据16352万套,比20__年增长75%。切实保证了市级单位和各区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工作的正常运转,满足了相关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对财政票据的需要。
篇8:关于票据法学习心得
(一)掌握票据业务知识,切实提高业务技能
这次培训时间不长,但课程安排紧凑,学习内容十分丰富。通过学习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我了解了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市场的功能及票据市场发展的一般规律,掌握了我国票据业务的基本种类、适用范畴及流通的一般程序,熟悉了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法律保障制度与相关政策。对目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解决有一定的认识。通过学习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基础与创新,我掌握了票据承兑业务、票据贴现业务方面的知识,懂得票据的付款与追索权及创新票据业务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加强票据业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总之归纳起来,参加这次票据业务基础暨瑕疵票据识别专题培训班学习,我进一步加深了对票据产品的理解,提高了票据业务管理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懂得如何去规范银行票据业务操作流程,增强了自己票据市场风险控制能力,对自己今后开展票据业务帮助很大。
(二)提高票据识别能力,做到依法合规处理
“商业银行瑕疵票据识别与依法合规处理”是这次培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票据业务实际操作技能和处理方法,是属于微观方面的知识。在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上,除了抓好大的工作外,关键是要注意日常操作和细节问题,抓好日常操作和细节问题,确保合法合规,实质上就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在商业银行瑕疵票据识别与依法合规处理上,我认真学习了“关于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瑕疵票据的识别与处理”、“关于票据记载要素的法律规定及缺少记载事项票据的识别与处理”、“关于票据签章、票据粘单的法律规定及印章不清、骑缝章票据的识别与处理”和“关于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及书写不规范、日期简写或涂改票据的识别和处理”,这些都是票据业务实际操作技能和处理方法,是每个票据业务人员应该掌握的实务技能和基本功,是做好票据业务,确保合法合规的基本保证。我在这次培训上,把很大精力和时间放在“提高票据识别能力,做到依法合规处理”学习上,碰到不懂和不理解的问题,虚心向老师请教,和学员们一起探讨,求得正确的答案,使自己提高、进步很快,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成果。
篇9:自考票据法试题
自考票据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票据可以自由转让,体现了票据是一种
A.完全证券 B.无因证券
C.要式证券 D.流通证券
2.我国《票据法》把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
A.承兑汇票 B.银行汇票
C.专用汇票 D.现金汇票
3.以下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A.票据基础关系都是民法上的关系
B.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C.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D.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合法性的前提
4.甲公司签发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只要汇票到期时甲公司能支付500万元即可
B.甲公司必须在签发汇票后的10日内向银行提供100万元的付款保证金
C.甲公司在签发汇票时必须在银行有500万元的存款
D.汇票到期时甲公司存款余额不足支付的,汇票无效
5.甲向乙转让面额为8O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如果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则甲享有
A.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
B.请求受让汇票的第三方返还汇票的权利
C.请求乙返还汇票的权利
D.请求乙返还8O万元的权利
6.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法人的票据能力,说法正确的是
A.法人均具有票据能力
B.只有企业法人才具有票据能力
C.事业单位法人的票据能力受到限制
D.机关法人无票据能力
7.票据代理被确认为无权代理的,其后果是
A.该票据行为无效
B.本人不可以以无权代理对抗善意持票人
C.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甲向乙签发支票,因价款未确定,支票金额未填写。甲与乙商定,金额由乙按照实际发货量补充填写。后实际发生的货款应为7万元,但乙将金额填为9万元,把支票转让给丙。对此支票的效力及后果的说法正确的是
A.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的金额无效
B.乙填写后的票据有效
C.甲可以以乙违反授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D.甲交付给乙的支票金额未填写,无效
9.有关票据变造的理解,正确的是
A.票据变造是对他人记载事项的变更 B.票据变造人在改写处签章
C.票据变造可能针对票据上一切记载事项 D.变造的票据无效
10.甲私刻A公司印章,以该印章在票据上背书。甲的行为属于票据法上的
A.伪造印章 B.伪造票据
C.欺诈行为 D.越权行为
11.甲在签发票据时出了差错,想要更改。以下行为正确的是
A.甲将写错的金额划去,写上正确的金额,在更改处加上甲的签章
B.甲将写错的银行账号划去,写上正确的账号,在更改处加上甲的签章
C.甲将写错的收款人名称划去,写上正确的名称,在更改处加上甲的签章
D.甲将写错的出票日期划去,写上正确的日期,在更改处加上甲的签章
12.属于票据相对抗辩事由的.是
A.签章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票据被作除权判决
C.票据收款人被更改 D.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
13.属于票据法上票据丧失的是
A.票据被盗 B.抛弃票据
C.转让票据 D.票据过期
14.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法院是
A.出票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B.付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C.收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失票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15.见票即付的汇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起算日是
A.出票日 B.到期日
C.承兑日 D.付款日
16.6月1O日出票的商业汇票,出票后四个月到期。其提示付款期是201O月1O日后的
A.3日内 B.1O日内
C.一个月内 D.两年内
17.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时
A.以大写金额为准 B.以数码金额为准
C.以两者中金额小者为准 D.票据无效
18.甲将汇票转让给乙时,作了禁止转让记载。其后果是
A.禁转背书有效,甲不对乙的后手担保承兑和付款
B.禁转背书有效,乙不得将汇票再作背书转让
C.禁转背书有效,乙的后手只能向乙主张权利
D.背书人无权作禁转背书,甲的禁转背书无效
19.背书转让与普通债权转让的不同主要在于
A.背书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普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背书人转让票据后退出票据关系,普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C.背书转让属于不要式行为,普通债权转让是要式行为
D.背书转让可以附条件,普通债权转让不得附有条件
20.一商业汇票于7月26日到期,持票人甲于208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对此,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转让汇票时,此汇票已作废,故转让无效
B.甲转让汇票时,此汇票有效,转让有效,乙享有票据权利
C.甲转让汇票时,此汇票有效,但票据法不允许期后背书,转让无效
D.甲转让汇票时,此汇票有效,但乙只能对甲主张票据权利
21.以背书人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称为
A.限制背书 B.一部背书
C.回头背书 D.重复背书
22.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作
A.转让背书 B.委托取款背书
C.质押背书 D.空白背书
23.关于提示承兑人,正确的说法是
A.提示承兑人只能是票据出票人 B.提示承兑人只能是票据的收款人
C.提示承兑人只能是票据持票人 D.提示承兑人可以是票据出票人或持票人
24.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日期为年5月21日,其提示承兑应当在
A.2012年6月21日之前 B.2012年8月21日之前
C.2012年11月21日之前 D.5月21日之前
25.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A.3日内 B.一个月内
C.六个月内 D.两年内
26.关于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记载事项,正确的说法是
A.本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 B.本票不要填写付款人
C.本票必须记载付款地 D.本票必须记载到期日
27.2012年8月20日签发的银行汇票,如果不行使权利,票据权利消灭于
A.2012年9月20日 B.2012年1O月20日
C.2月20日 D.208月20日
28.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
A.票据的用途 B.付款地
C.出票地 D.出票人签章
29.支票的付款时间应为
A.提示付款日的下一个营业 B.提示付款后的3日内
C.提示付款当日 D.提示付款后的7日内
30.一支票出票日为2012年7月l0日,持票人2012年7月22日发现因为疏忽没有及时提示付款。关于持票人的权利,正确的说法是
A.持票人可以对付款银行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B.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C.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D.持票人可凭借基础关系对前手提出付款请求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31.票据义务人有 .
A.持票人 B.出票人
C.背书人 D.被背书人
E.保证人
32.属于票据权利保全的行为有
A.在法定期间提示承兑 B.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
C.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出示拒绝证明
33.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制度包括
A.空白汇票 B.参加承兑
C.参加付款 D.涂销
E.誊本
34.源自票据及其记载的抗辩事由有
A.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 B.票据背书不连续
C.票据未到期 D.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E.签章使用错误
35.票据保证的特点是
A.票据保证是合同行为 B.票据保证的效力从属于被保证债务
C.票据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 D.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
E.票据保证人不得为二人以上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36.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体现在哪些方面?
37.如何理解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38.票据伪造在票据法上有怎样的后果?
39.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短期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
四、论述题(本大题10分)
40.为什么票据法规定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付款人无付款义务?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甲为向乙支付购房款,向A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A银行开出乙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乙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委托其开户银行B收款。问:
(1)这张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分别是谁?
(2)这张银行本票存在哪些非票据关系当事人?
(3)甲申请签发银行本票时,有哪些程序?
42.甲公司长期委托乙公司代理进口机械设备。在乙公司如约完成代理进口A设备后,年11月1O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支票一张,以支付乙公司进口A设备的代理费用。同月19日,乙公司将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甲公司账户不足被退票。乙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甲公司答辨称,双方长期合作,经查对双方合同及往来账目,甲公司此前多付了款项,故代理进口A设备的费用无需再作支付。问:
(1)甲公司2011年11月1O日签发的支票是否有效?
(2)甲公司的抗辩是否有法律依据?
(3)本案应作何判决?
43.甲公司与乙公司串通,假意订立合同。甲公司以该合同为依据,向A银行申请了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办妥汇票后交予乙公司。经朋友介绍,乙找到B市丙汽车服务公司的负责人丁,丁称自己能有办法从银行办到票据贴现,但乙公司在B市无账户,只能先把汇票转让给丙公司,然后以丙公司名义贴现,资金到账,丁一定负责划转给乙。乙同意,将汇票背书给丙。B市C银行接受了该汇票贴现申请,将近500万元贴现款打入丙的账户之同时,从中扣收了丙拖欠C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汇票到期,C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交涉无果,C银行以A银行、甲、乙、丙为被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支付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1)有人认为,甲乙恶意串通损害A银行利益,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故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有人认为,乙与丙之间的汇票转让因其没有真实交易,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无效。
(3)有人认为,C银行为了收回贷款而办理贴现,目的不正当。由于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将票据贴现的行为也就无效。
对上述意见一一评点,说说本案如何解决。
篇10:《票据法》第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一、法条理解
《票据法》在第十条中这样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签发、取得和转让也就是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也就是票据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了票据的出票和背书转让行为必须以票据原因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个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票据的取得,双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对价。但同时《票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无偿取得票据。
二、《票据法》第十条的争议
(一)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相矛盾
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在于,该条的规定是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违背的。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第十条却是一种有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者最初立法的时候,是考虑了当时金融市场的通货膨胀,在最初的确是有违无因性的理论,但是不能全盘否定。在现代票据的实施中,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说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条文的规定存在问题,并且在实践中,仍然是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是,如果对该条文理解为是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按照这种角度理解,其与无因性不相冲突。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二) 第十条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那么票据的原因行为会直接影响票据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把第十条理解为无因性的.例外,而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总体来说有以偏概全的嫌疑。首先,票据的无因性的确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以分离为原则,以牵连为例外”,这一点笔者予以赞同。但是单单从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等特殊情况就认为第十条是对无因性的例外规定有些以偏概全,论据不够充分。
(三) 第十条结合了当时中国经济情形
采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票据流通的较少,应当更多地考虑票据安全性,所以本条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具有现实的意义,应当暂时将第十条予以保留。
在第一个观点的論述中,笔者已经阐述了第十条的规定与无因性是不相冲突的。其次,笔者认为,虽然说当前中国金融体制的现状是票据的流通度不够,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仅仅根据当前票据的流通少,就不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和效率。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必然会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立法者肯定能预见到这一点。因此,这种认为第十条的规定是更多的考虑到交易的安全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四) 第十条是宣示性条款
因为《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如果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会有什么后果,而且本条强调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所以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违背了法的作用,法律不能只作为一种宣示和呼吁,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果将此条理解为一种宣示,则违背了法的强制性的约束。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什么实际作用呢?法律必然不能为一种宣示,而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依据。所以上述理解有些不妥。
三、对第十条新的理解
笔者在上述的评析中,已经阐述了主要的观点。《票据法》的第十条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是否在当前中国还具有法律适用性?答案是肯定的。在立法之初,笔者承认,《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确是考虑了当时1993-1995年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票据法》本身的法条中,实际上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事后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在后来的实施中,立法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虽然说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规定违背了无因性,但是网络证券的发展,使得实体票据也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票据法》第十条,使之仍然有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可以把《票据法》的第十条理解为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也就是说,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强调一定要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条文将“应当”限定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诚信、真实的重视。而不是将应当限定在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之前。再者,如果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释通过赠与、继承等不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的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所以通过这样的理解《票据法》的第十条在当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意义和适用性。
四、在新视角下看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
(一)意义
1.有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是霸王条款,而《票据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学科之一,也应当重视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对于票据的流通十分重要,否则也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比如,A签发支票给B,B遗失了票据被C捡到,C找银行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B很会因为A没有实际给付价款而拒绝履行义务。所以,如果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票据市场的混乱,也无法保障票据的无因性,所以,该条规定对于贯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2. 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在新的理解下,可以将“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不是一定要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而是如果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如果A与B有一笔货物交易,A事实上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在银行没有存款的情况下签发一张空头支票给B,B给付了货款,在事后提示付款的时候才发现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时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所以说,法条对真实性的强调有利于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3.可以起到法律衔接作用:
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制定的《票据法》第十条是考虑到当时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所以具有滞后性。在实际应用中不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来具体实施。但是随着网络化证券的发展,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很好的对第十条作出解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目前着这种争议的环境下,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
4.规避银行的信用风险:
通过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银行规避信用风险。如果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A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B,B向银行提示承兑并提示付款,银行付款后,B实则未向A履行对价义务,A无足够资金向银行还款,那么银行的垫款就有一种信用风险,这对于金融机构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通过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利于银行规避这种风险。
(二)法律适用性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但是当前中国已经不再是之前那样的金融形势,所以,这种考虑下的第十条已经不具有法律适用性了。在新的理解下,不可否认的是第十条在当前的中国仍然具有适用性。
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在汇票到期后,银行很可能会面临因出票人兑付违约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但是,如果銀行选择去承兑这种票据,能够增加银行的存款,增加中间收入。所以很多银行实则是为了追求业务指标而不顾信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在新的解释下,如果票据的原因关系时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具有真实性。而恰好这种融资性票据大部分都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商业汇票。那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新的理解,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应当是真实的,在这种提供虚假合同的不真实的原因关系下,银行应当予以实质审查,然后对于符合的第十条的不予以承兑和贴现。所以,在这种金融市场环境下,在新的解释下,《票据法》的第十条在中国仍然有其适用的意义与价值。
五、第十条的缺陷
(一)未规定违反第十条的后果
《票据法》对于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有什么后果没有作出规定,没有说这种票据就是无效的,所以这也是有些学者认为第十条只是宣示性条款的原因。法律如果表示禁止一项行为,但是却没说明从事这种行为的后果,那么很容易使一些投机取巧的人钻法律的漏洞,所以在这一点上,较为不合理。
(二)具有历史性与滞后性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说明第十条的产生是在当时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写入法律中的,然而当时的金融市场的情况已经不存在,法律不能仅仅是为了调整短时期的情况而应运而生,应当有更长远的考虑。再者,即使是通过新的理解是第十条不那么矛盾,但是这也只是短时间的过渡性理解,这个条文的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诉讼中援引此条则十分不利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援引此条规定,对于继承或者是赠与这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票据主张无效,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说,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说以这种规定有不合理性。
(四)第十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过于绝对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绝对,“必须给付对价”,但是第十一条就做出了例外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所以,如果在第二款后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就能够使法条不那么生硬。
六、结语
《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顺应当时通货膨胀的经济形势而做出的规定,以现在的角度看,的确不具有合理性,但是给第十条一个新的解释,认为其更注重的是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调,那么在当前的形势下可以起到一种过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楠.我国通货膨胀的形成机理分析与传导机制检验.吉林:吉林大学.2011.
[2]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3).
[3]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中国法学. 1996(4).
[4]陈雪平.谈谈对票据无因性的辨证认识——也谈对我国 《票据法》第十条的看法. 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
[5]王一轲.从金融法视角论 “票据真实交易背景原则”的存废与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篇11: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篇12:司法考试票据法要点详解
司法考试票据法要点详解
20司法考试票据法要点详解。很多复习司法考试的考生都会感觉票据法是比较难学的一门法律,内容多,分值少,要点不容易掌握。
一、首先要搞清楚的是:顺汇――买方出钱同时出票
备注:
1.有因性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有因可抗辩;无因性存在于间接前后手间,无因不能抗辩,这保证了票据的流通性,后手不受前手的抗辩影响。
2.追索是反向的,连带的,单向的。
二、背书
(一)回头背书:
(二)禁止转让背书
(三)背书的涂消:票据权利人故意将背书中背书人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等记载文句的一部或全部涂去或消除。
三、承兑和保证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为。
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四、票据的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
五、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的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
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 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 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行使
(一)行使方式
1.提示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首先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经程序。
2.提示付款
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票据行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 个月内;见票即付的汇票1 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如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保全和消灭
1.保证金
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就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的瑕疵
(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 、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 、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是指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合法地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是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依法更改票据上可以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 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受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指除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票据涂销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 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出票
(一)汇票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达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 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出票人的签名盖章须注意三点:
第一,出票人一人签章即有效。
第二,必须以本名签章,不得以化名或笔名签章。
第三,法人为出票人的,其签章为法人的票据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名。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付款日期及签发汇票的后果
签发汇票的法律后果
(1)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
(2)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签发),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
(3)汇票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
汇票的转让
转让限制
在票据上记载特别内容,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限制,则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为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书。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通过一般背书或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限制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如贴现、质押),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汇票已承兑时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时,因其须对后手负担保责任,因而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负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5)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不同被背书人,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承兑及票据保证
(一)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意义
(1)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三种票据种类中只有汇票才有承兑制度。
(2)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须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兑,并且,要以汇票原件为行为对象,持票人须凭票提示承兑,付款人须在该票正面签章准予承兑。
2.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的时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付款人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财产责任。
3.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 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注明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为拒绝承兑。
(二)保证
汇票的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人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能够导致保让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 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付款;
1 、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 、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 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 、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三)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欠缺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属重大过失。银行责任被加重。);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1)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
(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支票的付款
1 、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 、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3 、付款的意义。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签名样式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功能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信用,除见票即付,还可另行指定到期日,为信用证券。《票据法》上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属支付证券。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对出票人资格要求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只能为银行。必须使用本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章样式。对付款人资格要求银行汇票付款人为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付款人为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诺委托协议的银行。与出票人为同一银行。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付款人、收款人名称。“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名称。“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可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必须与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签名式样一致)、付款人名称。付款期限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10日内。出票日起2个月内。同城支票为出票日起10日内;异地适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权利消灭时效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篇1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票据法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精选--票据法
【本章说明】该章属于最重要的章节之一,经济法律关系最复杂,记忆的知识点也非常多,一定要注意各种关系中的条件、内容、要求、法律后果等。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我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6个基本特征―
(1) 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2) 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3) 票据表示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重要特征。
(4) 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本票)或委托他人支付(汇票、支票)
(5) 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 是可转让的证券DD必须背书转让。
二、票据法律关系(重点掌握)
(一)票据法律关系概念―― 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3、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
① 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DD基础关系。
②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债务人不得以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违约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
③ 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DD因为已经分离。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具有双重身份。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基础关系中的客体是物品)也不允许用其他物品来代替金钱进行支付或清偿。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承兑人DD主债务人。
收款人、持票人DD主债权人,有时二者一体。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表明票据行为 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合同法中有实际履行合同成立的规定】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注意与第一章联系】与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基本一致,要求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票据还要求形式合法。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在票据上签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这里应该是必须真实且无缺陷>――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
A、《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里的意思是可能行使票据权利,但该权利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要受追究)
B、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如受让人明知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C、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DD因为已经分离。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重点)
(1)关于签章
A、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B、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就票据签章规定:(全部掌握,详细记,必考内容)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此处的签章是指单位在票据出具、转让、担保等进行的签章。
(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应为个人的本名。
(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都是实际付款委托人,都要由银行来付款的,因此要用预留银行的签章。
《高法解释》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公章也代表本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自己)进行签章不合规定,不管有意无意,都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高法解释》规定,
A、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第一个环节
B、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C、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A、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j 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k 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l 票据收款人的记载。
m 年月日的记载。(一般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
B、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C、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3、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必须三条件――(前提,票据行为成立,才就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1)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2)须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3)必须是该行为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其行为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属于票据行为主体不合格,票据行为不成立,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重点)
(一)票据权利
1.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权利也叫票据上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是以获取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
票据权利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二次为追索权。持票人只能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高法解释: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除……规定除外。?
3.票据权利的取得――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A、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全部掌握三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的法律后果:
①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②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损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虽票据有效,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消灭(基于许多法律事实,时效消失)
A、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B、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全部掌握)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再追索权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
C、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D、上述时效适用有关中断和中止。但,上述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注意】: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失效,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
保全措施包括: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多选)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在票据当事人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
6.票据权利的补救(最多1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须符三条件――须有丧失票据事实;失票人须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已获付款、或票据无效、或权利消灭,都不得采取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但,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除外。
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见票即付,不能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了解相关程序)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j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可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申请。
k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l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公示的与利害关系出示的票据不一致,法院应裁定驳回关系人的申报。
m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不少于60日)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公告,并通知付款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完成。
(3)普通诉讼――失票人应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丧失后,提起诉讼。
A、 被告一般是付款人,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等)作被告
B、 诉讼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人在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C、 失票人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书面证明
D、 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E、 判决前,丧失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处于诉讼阶段为由不付款,将此情况通知失票人和法院。
(二)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
2.种类――
(1)对物抗辩――可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有以下情形:
① 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注意多选题)DD这是票据关系的前提,非常重要。
A、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DD四项内容:票据种类、金额、日期、收款人
B、 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DD行为主体不合格,根据关系不成立。
C、 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DD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D、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
E、 背书不连续;DD背书不得中断。
F、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② 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③ 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④ 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⑤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能对其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四点掌握):
(1)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如果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应对持票人的恶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高法解释》代理付款人在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前按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已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垫付的款项的,法院不支持。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即假冒)――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包括票据上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
伪造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伪造: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无权代理:将被代理人的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由代理人签章。
(1) 票据的伪造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
(2) 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重要】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就是真正签章的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yangjobe理解】由于票据可以流转,伪造的票据第一个持票人又将其转让给他人时,则第一持票人是真正签章人,应对其后手承担责任。
2.票据的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A、 须符三条件――
(1) 变造的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yangjobe理解】与票据的伪造的区别: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合法成立,而伪造的票据是一开始就是无效。伪造签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责任,伪造人也不承担责任,除非给他人造成损失。
(2) 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外的事项;
(3) 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B、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票据的变造――(1)有变更权的人依法进行的变更;(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
C、票据的变造法律责任: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① 如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② 如签章在变造之后,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 如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④ 实践中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D、尽管变造的票据仍有效,但,变造是违法行为,变造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A->B 2万元,B改成5万->C,C->D 5万元,D请求A付款时,A只承担2万元,另3万元应向B和C求偿。
来源:考试大
(责任编辑:汪春)篇14: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15: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商法新编论文
【票据法论文(精选15篇)】相关文章:
商法论文2022-05-08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2022-09-15
财务管理工作自查报告2022-05-04
应急管理工作的自查报告2022-09-09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的体现论文2022-05-06
高校教师队伍规划的基本原则论文2023-06-21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探究财务会计论文2022-08-12
银行票据业务的工作计划2022-04-30
谈行政事业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论文2022-05-06
探讨如何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论文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