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游离与耦合----兼论公安教育目标的界定

时间:2022-11-11 11:32:5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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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游离与耦合----兼论公安教育目标的界定

篇1:论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游离与耦合----兼论公安教育目标的界定

论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游离与耦合----兼论公安教育目标的界定

李龙 (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应该具有天然的联系。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两者之间实际上处于游离状态。在“职业化建设”日渐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促进两者之间的有机耦合是必然的趋势。为此,理清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分离的现实表现和原因,探讨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结合途径,对调整公安教育改革方向,寻求理性的改革措施,造就公安职业化阶层并最终推进公安职业化建设应该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安教育 公安改革 职业化建设

公安教育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安工作尤其是公安队伍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的战略地位和作用。为了更好的发挥这种特殊作用,为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服务,近年来公安教育不断加大改革调整的力度,取得了一些进展。然而,由于受客观存在的制度性因素和公安教育应然性使命具体指向不明等因素的影响,公安教育在改革和发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一个虽被引起广泛重视但远未解决的重大问题是:公安教育与公安工作的游离现象还普遍存在;公安教育为“队伍建设服务” 的具体目标是什么还未达成共识,因而公安教育改革看似纷呈叠出,实则缺乏理性支撑,给人以“跟着感觉走”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映象。究其原因,重要的一条是对公安教育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警察职业化①建设问题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和思考,因而也还没有完全找到一种较为科学的适合职业化建设发展要求的教育模式。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复杂多样,既有历史因素也有现实因素;既有存在于教育之外的因素,更有内部探索教育目标、功能不够的因素。认真分析这些问题对公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进而对推进警察职业化建设极有裨益。

一、对我国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问题的宏观检讨

(一) 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关系的历史与现状及折射出的问题

应该说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联系,然而这种联系在不同时期的表现却大相径庭。回顾我国公安教育的历程可以粗略地将它分为几个阶段即:初步形成阶段(自1964年――1960年);停滞阶段(自1966年――1976年);恢复和发展阶段(自1976年――1985年);形成体系和调整改革阶段(1986――当前)②。各阶段公安教育的特点比较明显:早期的公安教育针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和公安民警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的实际,在教育内容上以学习政治为主,同时兼顾公安业务基础知识;教育形式以轮训骨干为主;而且新建和扩建的公安院校分工也非常明确。在十年“文革”结束以后的恢复和发展时期,公安教育规模发展异常迅速,类型、层次众多(如学校层次有中专、大专、本科;学生有来自工作单位的在职公安民警、也有社会招考的;有学历教育、也有在职培训;成人学员有函授的、自考的、还有夜大、专业证书班等);教学以理论灌输为主,内容上尽量追求大而全。而在最近以来公安教育的地位不断上升、院校的数量不断增加、专业分工更趋细致、培训力度不断加大、教学改革不断深入、公安教育研究逐步受到重视。

在回顾公安教育的历史时,可以看到各个时期的公安教育虽然特点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呈现着优点和缺陷交织,成绩和问题共存的特征。值得一提的是其中有两个问题应该引起注意:一是早期的公安教育尽管层次低、规模小、不成体系、问题众多,但却适应了当时特定的社会形势和公安职业发展的需要,起到了积极而巨大的作用。二是此后的公安教育尽管自身系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与职业需要之间始终处于一种“游离”状态。近20多年来,尽管公安教育的主管部门和公安院校都在想方设法改变这一状况,但其效果却并不如人意。这种反差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在公安教育事业发展、壮大的情形下它与职业化的要求之间为什么反而拉大了距离?在当前和今后公安民警的职业化建设可能、已经或必将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势下,公安教育如何调整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真正发挥出为公安队伍建设既公安职业化建设服务的作用?

(二) 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游离”现象的原因探究

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之间出现“游离”现象的原因众多,主要是:

1、从宏观上看,公安职业在入口处与公安教育之间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距离。在我国,长期以来什么人可以从事公安职业并不是一个规定十分明确的问题。在1995年之前,工人转干代干、干部调动、地方招干、部队转业等等都是合法的入警途径。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规定了六项许可性规定和二项禁止性规定,其中并未提及必须要“公安院校学习合格”。这种状况近年来在一些地方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的更为突出。如一些地方公安院校毕业的学生工作得不到落实,而其它人员乃在不停地进入公安队伍担当人民警察;有些地方借口无编制从而将警察院校的学生拒之公安队伍之外,而在扩张的地方性编制中又不安排公安专业毕业生。造成“需要的进不来,进来的不能用”的局面。这种制度设计及运行带来的后果简单的说:一是警察职业客观上对社会开放,没有建立起类似国外的“经过警察教育后才能从事警察职业”模式,公安人士的非专业化倾向突出。二是教育成果和产品浪费积压严重;三是延缓了公安职业化进程,降低了公安职业化水平。四是从源头上削弱了公安教育的地位,威胁着公安教育事业的后继发展。

2、从历史发展上讲,公安教育受“左”倾思想影响较重;院校教育“经院式”特征明显;公安教育发达程度不够,因而产品质量与职业化要求之间有较大距离。

首先,长期以来军队、警察、监狱在我国被称为国家机器和专政工具,强调的是其“刀把子”作用,公安工作和警察职能在凸显专政性、工具化倾向的同时,我们减弱甚至在主观上烟埋了其社会性职能的一面,公安教育也因此深深地被打上了“工具”的烙印,其独立性、基础性、先导性、科学性作用被异化,最终使公安教育的发达程度受到影响。同时,公安教育事业在经费、智力的投入上严重不足,加上依形势、依政策而非依职业发展要求办教育的情形仍大量存在,因而即使是在当前具备了相当数量的公安教育机构的情况下,教育质量仍然不高。

其次,公安教育(包括院校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教育)中“经院式”教学盛行,公安教育应有的特征没有得到彰显。我国的公安教育长期以来以院校教育为主体,而在院校教育中受前苏联警察教育的影响较重。其结果:一是将学生和学员局限在狭小的既缺少科学知识积累又缺乏实践支撑的空间内,科学精神的培养、辨证思维和实践技能的训练严重不足,造成学无所获或收获不够、发展后劲不足。二是院校教育中弥散着的空泛性、僵化性、过时性的经验总结和说教过多,存在着用夹杂有公安学术语言的意识形态套话或用意识形态去解释公安工作的格式化教学模式并用它来训练学生或学员。公安工作需要的特殊思维、技能、语言、知识、心理、身体、训练比较缺乏,“三不”(说不过、打不过、跑不过)现象大量存在。三是公安教育工作者也会因此受到制时,其创新思维、娴熟技能、学术素养提高速度不够快,与写事学家、法学家、经济学家相比,在公安决策、咨询、改革中远远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公安教育工作者自己先为“显师”继而再造大师在很大程度上还只能是努力的方向而远非现实。公安教育既然缺乏名师,因而也就难有名门之后,公安学科因此也就难以一时成为

“显学”。

3、从中观层面上讲,目前对公安教育属性的认识还远未统一,公安教育还没有形成和实现标准化教育的要求。

成熟的教育应该是标准化式的教育,即对教育的目标、内容、模式、结果等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公认的范式。公安教育目前还远远没有达到这一要求。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安教育的属性认识还远未统一。近些年来对公安教育应该是统一教育还是分类教育?是学历教育还是培训教育的理论争论和实践探索从未停止。从理论上讲,科学的发展需要不断地争鸣,但长期争鸣又无统一结论则对科学的发展会起到延误作用。事实上,正是由于这种争论长久不衰,加之各地在公安教育发展方向上拥有较强的自治权和自主权,因而出现了公安教育改革表面上不断推陈出新而实际上方向欠明、随意性强的特点。例如在专业设置上有的以教育部颁发的专业目录设置专业,而有的自主设置专业;有的按学科建设要求设置专业,而有的按公安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警种为标准设置专业;还有的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强行将公安与非公安专业名称揉合后进行专业“创新”;在课程设置上随意扩张,不注意课程体系建设和课程内部的层次性,逻辑关联性等等。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上随意地划定数字比例,并以此设置教学模式(如3+1模式;1+1模式等等)。

教育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表明现代社会中的教育(包括行业、专业教育)都必须而且应该是统一教育而不是分类教育。这是因为:现代教育不仅仅是要给受教育者传授一点知识、技能,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其从事特定职业的独立性、自主性精神和能力,学校的使命是要引导学生形成宽阔的知识结构,训练学生学会将专业(职业)问题放在开放的社会环境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中去思考、去解决的办法、途径,并在此过程中培养其独立人格、科学精神。分类教育是无法或难以完成这一使命的。因为分类教育过早地将学生推入到了一个狭小的知识领域,封闭了其广阔的视野,妨碍了其融会贯通的路径。同时分类教育会限制其择业范围,如若其从事的工作与所学专业关系不大就会对教育自身和个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反观我国的公安教育,事实上更多的都是在实施分类教育。而当前培养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不统一性往往导致用非所学的现象常常发生。即使在公安机关内部,在受过公安教育的专业人员身上也存在着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的游离事实。

4. 从微观上看,公安教育中在教材、教法上的问题较多,不利于教育与职业之间的耦合。

首先,公安类教材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的:一是程序化现象严重。表现在一律从概念入手;结构雷同;结论单一;从而使学生没有质疑余地,加上应试教育的影响,学生成了被动的接受者。二是老化现象突出。新知识、新观点、新信息难以及时入书,使学生面对历史多、面对现实少。三是对公安职业教育有重大、积极作用的案例不入书,不利于发散思维训练,容易形成死读书,读死书。

其次,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占据主导地位,以填鸭灌输为主,诊所式(或案例式)方法,模拟方法,质疑方法等的应用相对缺乏。学生只能在抽象背景下依靠教师的解释去了解理论,观点直至接受答案。而事实上,公安工作更多的是一种在对抗状态下寻求平衡支点的社会工作。因此,课堂教学从内容到方法都应该是为学生提供对话、交流、沟通、质疑的场景园地并在此园地内进行知识与思维训练,而这既需要教师与学生的积极互动,更需要符合职业建设要求的新教材和教法的共同支撑。

5. 给学历的公安成人教育从另一方面影响着公安教育对公安职业化进程的推进。

长期以来,公安队伍的素质总体上低于同期其它司法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加之公安教育(尤其是公安院校)经费短缺,因而一段时期内,公安教育中成人教育尤其是成人学历教育迅速发展,它带来的直接后果表面上一是民警的学历水平大幅度提高。二是院校有了一定的经济收益。此种状况目前仍然存在。与初期相比其差异有二:一是学历教育的层次越来越高;二是院校的收费越来越高。客观的讲,过去及当前的成人学历教育水分极大。不论自学考试还是函授教育其学习的时间都极其有限;学习的氛围与院校氛围及在此氛围中对求学者思维、意识、价值观念的潜在影响和熏陶都无法相提并论。成人教育的`大行其道使正规化的学历教育相形见拙,在有限的时间内它不可能造就出合乎职业化要求的警察。从长远看,这种质量的成人教育它只能增加警察职业化建设的难度,影响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的就业,最终在整体上延缓职业化进程的速度。在这里,我们并不反对进行公安成人教育,甚至认为它十分紧迫和必要,我们反对的仅仅是在学历教育中掩盖或代替能力、水平的形式主义做法。

二. 以造就职业化阶层,推进公安职业化进程为目标积极推进公安教育改革.

公安职业应该是以通晓公安专业基本知识并能对之进行灵活应用为基础的职业。这种职业的从业人数众多,他们共同构成一个特殊的阶层即公安职业阶层。这个阶层应该以职业的相对自治性为特征,通过职业活动、职业权利、职业训练、执掌和运用职业规则、维护特定的职业秩序来共同承继和发展职业所具有的社会使命。由此可见,只有造就这样一个职业阶层并使之达到职业化程度,公安队伍才能真正成为“政治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威武之师、文明之师,成为革命化、现代化、专业化、知识化、正规化的让党和政府放心、让人民满意的队伍。这应该是今后公安教育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在此前提下,推进公安教育改革工作在宏观上要注意:

(一) 必须时刻关注公安教育立足和生存的正当性。

公安教育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在于社会上存在着对公安职业化阶层的合理需求。公安教育只有承担起并致力于完成造就这一阶层的使命才有生存和发展的合理性。这是推进公安教育改革的必然前提。以此为基点和标准,今后的公安教育改革必须始终围绕着公安职业化发展的需要来进行,必须摈弃自毁根基式的商业性创收行为,杜绝滥办班,滥发学历文凭的自杀性行为,纠正违反学科建设原则乱设滥设专业的做法。公安教育改革工作从宏观到微观必须围绕如何强化职业意识、提高职业技能、塑造职业道德、养成职业习惯等重大问题来展开。

(二) 公安教育必须走统一教育之路

公安民警警种不同,任务不同,但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做为警察群体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循一种独特的、共同的、基本的游戏规则。公安教育只有走统一教育之路,才能达到这一目标,进而为职业化建设奠定基础。因为只有在共同的教育背景下,在统一的教育标准和规划下,才能使他们形成彼此相知、相通的思维方式、话语方式,形成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念、判断标准③。而这是任何一个群体内部保持动态性平衡和协调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只有走统一教育之路,才能克服分类教育带来的诸多弊端。实施统一教育,当前首要的是应该统一课程(起码是主干课程)设置、统一教学内容、统一训练标准,条件许可后应统一进行考核。需要说明的是“统一”不是“统死”,而是在此前提下或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区情自主开设有益于学员心智发展、有利于知识结构优化的补充性课程。因此,统一是原则,是一般规则、而灵活性、自立性是补充。统一教育反对或限制的仅仅是自立性、灵活性的无限扩张,不是将其一棍打死。

(三)围绕职业化建设中涉及到的教育问题的内容即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素养等进行教育改革,着力培养人才的规则意识、公正观念、服务意识和水平、能力,将教育改革、人才培养与社会期

望和需求结合起来。

当前,社会、民众、政府对公安民警的要求、期望日趋增多增高。公安队伍面对高发的犯罪态势和严峻的治安形势,面对公众日益增长的公正期望和安全服务要求,只有苦炼内功、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殚精竭虑、如履薄冰、尽职尽责、无私奉献方能不辱使命。所有这些既需要自身努力,更需公安教育功能的发挥。在当今社会形势下,能力、水平、素质的提高已远不是单单通过“自我修炼”即可实现的。人民警察只有具备了职业化素质,具备了规则意识,公正观念,服务能力和意识,并身体力行之才能获取公众的信赖和尊重,也才能满足公众的安全和公正需求。公安教育只有按职业化要求进行改革,才能塑造出优秀的公安职业人士。而只有在竞争中证明自己是有能力的优秀人才,才能担当起历史赋予公安工作的重任。公安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未受过公安教育熏陶,不具备公安专业知识的人从事这一专业时其危险性远远大于相同情形下的医生的客观现实。在国家对公安职业尚未进行统一资格考试的情形下,公安教育在此方面任重道远,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四)克服和纠正牺牲质量,急于求成的短期思想和行为。

公安教育改革之所以出现左右为难、进退两难的情形,与以数量代替质量,不明确方向,不打牢基础而急于求成冒进是密切相关的④。今后公安教育改革必须反对大干快上,小马拉大车等浮躁急进现象;反对无视常规常理的标新立异。教育是不允许失败的,因此应该以科学、理性为基础,以需要、可能为原则,通过有效的整合有限的资源,合理地界定不同层次的教育部门的职能,才能形成分工合理、层级明确的教育结构,进而从不同层面为职业化建设提供服务。

(五)强化院校内部教学改革,突出职业化内容,反映职业化要求。

关于院校的教学改革,已有较多文章进行过专门论述。这里需要强调的问题是:第一,院校教学改革应该以学科建设及改革为主线或骨干来推进。不能再在课程、课时、实践、教学比例的增、删、改上动大脑筋。学科建设和改革是伴随着科学教育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关系着人才培养的规模、质量;关系着学术骨干和学术梯队的培育;关系着科研工作的水平。而其中的诸多领域和问题与职业化建设密不可分。因此千万不能熟视无睹,否则只会跟着感觉走,极易误入歧途。第二,教材改革在内容上既要注重基础性、科学性、理论性,同时必须兼顾前瞻性、学术性。在形式上要注意多样性,要创设更多的具有新、鲜、活意义的专题型活页式教材,典型案例要尽快入书。第三,教法上要强调模拟法、诊所法,力求给学生营造身临其境的氛围,将问题放在开放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的知识背景中去让学生思考,以此训练其职业思维,这是现代教育的正途也是公安教育改革的重要攻击点。

(六)国家应适时推行统一资格教育考试制度。这既是确保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统一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也是推进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耦合的重要措施。其作用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改革的影响中可以看出,在此不复赘述。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 警察的职业化建设问题在当前公安学界还是一个尚未受到广泛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研究和实践相比已明显落后。“职业化建设”包括的内容很多,如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地位;职业资格;职业监督;职业保障等等。它涵盖警察队伍建设的各个方面,在我国的公安研究和公安队伍建设实践中与“职业化建设”相关的提法有“队伍建设”、“正规化建设”等,但其内涵和外延与“职业化建设”有明显区别,同时其指向性也欠明确、具体,更为重要的是难以彰显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对此本人将另文专述。

②公安部教育局编着《公安教育概述》[m] 群众出版社 北京

③李龙、王立龙:“公安话语研究及其意义评析”。[j] ,《河北人民警察学院学报》第1期

④李龙:“对当前公安院校建设的思考”。[j] ,《公安教育》20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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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龙(1963--),宁夏警校高级讲师、副校长。主要研究方向:公安教育、公安综合性研究

篇2: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唐左平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

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

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

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

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

入。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以为前者显得看问题简单化,后者显得绝对

化。笔者认为,上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1.不少情况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

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在立案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在于“应当立案而不立

案”,而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并无相关实施监督的规定。

这种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

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

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

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存在这种可能,有关行为相

对人就有权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放过对该种行为的审查。

2.实际情况中,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通常在罪与非罪问题与公

安机关存在着较大争议时才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阶段

一般无法做到对公安被诉行为属性深入、全面地审核,通常情况下惟

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案件受理进来,使案件经过答辩、举证、质

证、法庭辩论等多个阶段,才能最终客观分析出公安被诉行为的真正

属性。如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再裁定驳

回原告起诉也不迟。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3.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也有权合理选择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方

式。如果行为相对人默认公安机关的行为系不适当的刑事侦查行为而

准备提起国家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

其应先向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

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应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

求人如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才可以在最后期间届

满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

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的原则,复杂、冗长,加之对原先赔偿义务

机关的信任,使得公安行为相对人极少选择国家赔偿这样的权益救济

渠道。相反,如果循着行政诉讼的途径,上述相对人只要对公安机关

的行为心存不服,并且辅之以表面证据简单地证明起诉条件的成立,

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相比之下,这

显然就避免了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须先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开始所面

临的复杂、冗长程序。这种方式,并没有违背有关的法律,也是合理

合情的,法院应予依法保护。

4.法院一旦受理此类案件,在遵循行政审判不审查公安刑事侦

查的原则下,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如审查结果确系刑事

司法行为,则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体现出法院行政审判对公安刑

事司法权的充分尊重。反之,如审查结果被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

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法院则要么依

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为对

原告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赔偿。以此,

体现出行政审判对权益受害者利益的及时救济,也发挥了行政审判应

有的职能。

因此,法院依法将刑事立案后的公安行为导入行政审判程序进行

合理审查,既保护了原告诉权,又不干涉公安正常的侦查行为,也未

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相冲突,还使可能的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有效

地救济。因此,法院对此类的案件的受理是合乎法律及情理的、也是

完全必要的。

人民法院报7月1日。

篇3: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

[1] [2] [3]

篇4:论和谐教育与和谐社会

论和谐教育与和谐社会

和谐教育与和谐社会二者是相辅相成、共同发展的:一方面,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有和谐教育的支持;另一方面,和谐教育的发展也需要有和谐社会的配合.

作 者:燕国材 Yan Guocai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刊 名:探索与争鸣  PKU CSSCI英文刊名:EXPLORATION AND FREE VIEWS 年,卷(期): “”(11) 分类号:G4 关键词:和谐教育   和谐发展的人   和谐社会  

篇5:论新建公安本科院校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的构建

论新建公安本科院校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的构建

作者简介:孟玉珍(1965-),女,湖南洪江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语言学、高等教育学研究。

孟玉珍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摘要:新建公安本科院校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公安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意义重大;构建公安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应当明确监控与评价的范围、监控与评价的对象、监控与评价的内容,解决监控与评价谁、监控与评价什么的问题;明确监控与评价的工作主体、工作方法,解决谁来监控与评价、怎样监控与评价的问题;建立畅通的监控与评价反馈机制,健全监控与评价的制度、办法,解决长效运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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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教育与公安职业化建设的游离与耦合----兼论公安教育目标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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