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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探讨
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探讨
在国内举行的第一次关于司法职业道德的国际研讨会上,法官惩戒程序问题成为主题。有些中国法官颇有微辞:中国当前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为约束规范,而法官惩戒程序只是关于如何查处违纪问题的规范,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成为首先需要研究的内容。但是,在与会的加拿大专家眼里,似乎法官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尚有弹性,而对法官惩戒程序以及法官的权利在惩戒程序中的保障却被认为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当然,中国和加拿大在司法职业道德方面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两国所侧重强调的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即使是在正在努力建立自己的职业道德(实体)准则体系的中国,建立科学、有效的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又称法官惩戒机制)至少也是一个与建立实体准则体系同等重要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建立科学的实施机制进行初步探讨。
一、实施机制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一)含义
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是指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得以贯彻、实施的机构、程序和其他工作制度的总称。实际上,作为一般规律,任何实体性规范发挥其作用的`先决条件就是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实施机制。例如,民事诉讼法是实施民法的主要机制;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刑法的主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包括一般行政程序规范、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是实施行政实体法的主要机制。对于司法职业道德来说,建立一套督促法官遵守职业道德的机制,设立处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机构,设置相应的人员,建立相应的程序,都是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重要部分。例如,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严守司法廉洁,这还需要有一些机构、人员和制度确保这一准则的落实,包括宣传、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监督等。如果出现法官违反廉洁规范的情况,还需要相应的机构、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度加以处理。这些都是我们所说的实施机制的构成部分。
(二)基本特征
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与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关系,与民事诉讼制度与民法或刑事诉讼制度与刑法的关系确有一些相似之处,但职业道德的实施机制又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自治性。职业道德规范是自律性规范,从而保障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的各项制度也具有完全的自治性。例如,法官惩戒机构一般由法官职业团体(如法官协会)或者法院建立,惩戒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法官组成(也有吸收公众参加的情况),惩戒程序也多由最高司法机关自行制定。当然,根据一国的立法传统,也可以把这种机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但其本质特征仍然无不表现出其自治性。
第二,准司法性。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处理,是在一种行政式的准司法模式或机制之下进行的。它与司法(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提起指控或投诉的人并不像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那样作为一方当事人或检控方在程序中出现,也不必作为被投诉法官的对立的一方监督程序的进行,还不必承担类似于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是投诉人有权利知晓处理结果。惩戒机构依职权对被诉法官的行为进行调查,而不是像在诉讼中那样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庭审。它与司法(诉讼)程序的相同之处在于,被诉的法官享有与诉讼中的被告方类似的权利,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惩戒机构的处理决定,必须是在听取了被投诉的法官的意见之后作出。
(三)重要
[1] [2] [3]
篇2:职业道德评价的机制
摘 要:由于高职是后起的高等教育序列,高职没有自己的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一直沿用本科院校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本文就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应该如何创新,提出一些有益的看法。
关键词: 高职教师 职业道德 评价机制 创新
高职是九十年代才发展起来的高等教育,开办时间短,办学经验少,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起步也晚,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基本照抄普通本科院校的,没有自己的特色。因此,有必要对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进行创新。
推进高职教师职业道德创新,必须重视道德评价,研究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当前,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机制要解决的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适应高职教育发展的需要,创新符合高职教育发展趋势的评价标准
高职院校对教师进行道德评价,就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道德评价是否科学有效,取决于评价标准是否科学合理。不少高职院校是由原来的中专、职校合并转升高职的,这些教师形成的道德理论和道德修养水平还停留在原中专水平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道德评价标准也带有中专学校的特色。加之,我们今天的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经济成分多元化、就业形式、生活方式、分配方式多样化,导致人们荣辱观、道德观的变化,出现不少新的道德观念和道德现象,这就要求教育者首先要更新观念,从高职教育发展的需要出发,创新高职教师的职业道德评价标准。
所谓道德评价标准就是道德评价主体用来衡量道德价值的尺度,它表现为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评价标准总是依据一定的评价对象制定的,评价对象的性质决定了标准的性质,道德评价对象不同,评价标准也就不同;高职院校教师的道德评价标准,自然不同于中专、更不同于本科院校教师的道德评价标准。制定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标准,必须考虑高职教师职业的性质和高职教育发展的需要,要体现教师道德的特定内涵和时代要求,具体可从三个方面考虑:
1、把教育发展利益作为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社会性标准。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说,社会利益应当是高职教师道德评价的根本标准。社会利益标准,就是把是否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凡是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或品质就是善的,就应肯定和赞扬;凡是有损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和品质就是恶的,就应否定和批判。教育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教育发展的利益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利益,因此,高职教师职业道德必须反映高职教育发展的需要,把是否有利于教育发展作为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社会性标准。
2、把学校发展利益作为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基本标准。现代社会,教育的发展要通过学校的发展来实现,教师在学校发展中教书育人,行使职责,发挥作用,就体现了教师的职业道德。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标准必须反映学校发展的需要,把是否有利于学校发展作为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的基本标准。凡有利于实现学校发展利益和需要的行为,就予以肯定、表彰;反之,则予以否定、批评。
3、把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作为核心评价标准。道德规范能够具体反映社会和团体需要,并具体指明行为的界限,因此,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应当作为核心评价标准。凡是符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品质,应给予肯定性的评价;相反,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因此,各高职院校必须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教育发展利益和学校发展利益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并根据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二、以教师职业行为为根据,创新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体系,以保证评价体系的系统性、公正性
评价教师的职业道德状况必须根据教师对职业道德的理解和实践状况,因此,进行道德评价主要的根据是道德行为。所谓道德行为就是具有一定道德意义的各种行为。一般来说,教师的职业行为都具有道德意义,或善或恶,都可以成为道德评价的对象。把教师职业行为作为实际根据,才能保证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体系的系统性和公正性。
以往高职院校对教师职业道德评价考核侧重于年度综合测评,将完成教学任务作为评价教师德行好坏的重要指标。这种重业绩,轻道德行为养成的作法,在实践中,导致教师道德观念与道德行为相分离,造成教师健康人格的分裂,有的教师 “言行不一”,嘴上说的是一套,实际做的是另一套。教师经过道德评价考核,虽然被领导认定为合格或优良,但思想上并没有真正认同,更没有内化,因而对提高教师道德修养效果不明显。
创新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体系的系统性和公正性应从两方面考虑:
1、坚持动机与效果相结合的方法评价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动机与效果是对立统一的。正常情况下,好的动机会引出好的结果,坏的动机会引出坏的结果;但是,有时好的动机也会产生坏的结果,所谓“好心办坏事”;有时坏的动机也会产生好的结果,戏称之“歪打正着”。因此,在评价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时,要反对单纯的动机论、效果论,应把动机与效果统一起来,具体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出恰当的评价。这样的道德评价,就可以提高教师的责任心,促使教师行为谨慎,进而促进学校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2、坚持目的与手段相结合的方法评价职业道德行为。目的与手段是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统一的,道德目的决定道德手段,道德手段也影响道德目的。在教学实践中,有时教师好的目的由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也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在评价行为价值时,要坚持目的与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来评价职业道德行为,反对单纯的目的论或手段论,具体分析行为人的目的与手段情况,做出正确的评价。
当前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对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意识产生多方面的影响,许多优秀的传统价值观被模糊或消失瓦解,社会主义价值观和道德观受到严重冲击。作为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高职教师其道德观念自然也受到了影响。因此,高职院校在教师职业道德评价中,应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整合和凝聚多元时代的道德共识,打造和夯实高职教师的职业道德。
三、营造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环境,发挥教师自我评价内化的作用
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除有合理的标准体系和可靠的评价依据外,还必须有恰当的方法,而且要通过评价主体对评价环境、标准、依据和方法等评价要素进行整合内化,才能起到促进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作用。
1、营造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环境。利益与环境是道德发展的客观基础。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离不开社会大环境,更离不开单位的小环境。改善道德环境, 在公正合理的环境中,好的合乎道德的制度能够促使学校和教师道德的完善。环境的作用是重要的,如果善恶不分,好人不香,坏人不臭,所得与德行失衡,道德评价的作用就无法发挥。
2、普遍提高学校和评价者的道德水平和评价水平。道德评价与功利评价、政治评价不一样,道德评价在评价主体、评价对象和评价依据及其作用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是评价者也要接受评价。评价者对他人的道德评价受到自身道德水平的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体现在评价作用的发挥上,评价者本人品行端正,评价客观,被评价者往往心愿诚服;另一方面体现在评价效果上,评价者道德水平低下,评价别人往往戴有色眼镜,对评价对象做出与客观实际截然相反的结论,就难以服众,还会产生消极的评价效果,造成教师队伍人心分离的严重后果。
在提高学校和评价者的道德评价水平上,要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是形成健康的道德舆论。道德舆论是道德评价的主要方式。道德舆论可以是无形的自发的,也可以是自觉的有组织的。国外有的行业、国家机关就设立了职业道德委员会,这就是有组织的“道德法庭”,它对于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高职院校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在学校设立“职业道德委员会”,发挥“道德法庭”的作用,以形成正确的、健康的道德舆论。
二是领导、教师、学生评价三结合,保证道德评价的系统性、公正性。领导是学校的管理者,教师和学生是学校的主体,教师天天与学生打交道,学生对教师的德行最了解。领导、教师、学生三结合,就能较全面地对教师职业道德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另外,在道德评价考核方法上,应力求科学化、人性化。当代高职教师中青年居多,他们思维活跃,思想认识和心理情绪容易受外界刺激而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对中青年教师进行职业道德评价时,要从实际出发,看历史、看发展,把准他们思想变化的脉搏,将他们的真实道德现状,进行科学的评价考核。
三是采取有效的评价手段,表扬与批评相结合,树立榜样。在职业道德评价考核时,要贯彻以表扬鼓励、正面引导为主的方针,同时批评不良行为和现象,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个别教师,要在教育的基础上,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以促进教师队伍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
3、调动教师进行道德修养的自觉性,发挥教师自我评价内化的作用。高职教师职业道德评价,最终要通过教师自身内化而起作用,“道德法庭”不具有法律评价的强制性,道德评价必须通过被评价者的内在自觉才能发挥作用,因此,道德评价作用的发挥,关键要抓住调动教师自我评价内化的自觉性。
道德的自我评价是行为者本人依据内心信念,结合外在道德舆论,对自己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道德行为和自己的道德品质状况做出道德评价。我们习惯于把自我评价称为“道德反思”、“道德自律”。自我评价的基本方式是内心信念。内心信念是人们内心坚信一定要遵循的、在人们的道德意识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理想等观念。内心信念是个人道德活动的心理基础,是构成人的行为的内在动机。道德信念对人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是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道德评价的重要方式。社会舆论和传统习俗作为外在的影响力量,要通过主体的内心信念才能发挥作用。
内心信念的树立和评价能力的培养过程是一个自觉的道德修养过程。在道德修养过程中,否定人的自觉,放弃自己对于行为的自主判断和选择能力,从而放弃自己行为的道德责任,就会丧失对道德理想积极追求的热情。在道德修养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自觉能动性,自觉提高道德水平和自我评价能力。
[职业道德评价的机制]
篇3: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摘要] 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的阐释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根据这些内外因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即在内因上,严格司法准入制度;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外因上,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体系提出一点建议。[关键词] 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因此,我们从超期羁押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入手,根据现有的广大学者对超期羁押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贴近我国法治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增强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堵塞刑事诉讼法之中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超期羁押概念的阐释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①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的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究其产生的原因时,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说来可以从一个事物存在的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归纳出其存在的主客观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自己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理论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什么吃亏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则掉以轻心。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过分的强调了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第三,“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英雄主义的目的在一夜之间被羁押人由此罪变成彼罪,由重罪变成轻罪,由羁押变成取保候审等等,但却始终不承认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渎职行为。
总之,内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司法人员自身法治观念淡薄、执法素质不高、理论学习不够的表现,也是我们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所要重点注意和长期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决,是我们这场“战役”成败的关键之所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①
第二,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三,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
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在对不同学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我们更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与可行之处,它们分别代表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最终理想和中间过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改革的必经步骤和远期目标。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时时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需要巨大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的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在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根据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外因两个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想。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仿效空间几何中描述一个点的方法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第一,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④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第二,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
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⑤第三,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⑥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到实践工作中去。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足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然后,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机制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 第124、126、127、128、156、196条
② 陈卫东、郝银钟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 《中外法学》 3期 78页
③ 叶青、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4期43页
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第97条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
较法角度分析》[J] 北京:政法论坛, 4期99~112页
⑥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4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生
篇4: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并就此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学者们的改造思路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即刑罚体系的角度考虑劳动教养制度的配置,或者将劳动教养归属于一种刑罚措施,或者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保安处分。显然,这仍然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进路。实际上,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性质归属不清,而且表现在程序设计上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因此,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上厘请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一、透析现行劳教制度的缺陷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之初,主要是为应付反革命案件而设。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制度设立之初,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常习犯”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同时,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也越来越大,远远超出了其作为一项行政性措施所需的限度,而且其适用程序也越来越简化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总之,在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教人员的地位趋于恶化、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于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普遍反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运行效应来看,已经展现出了以下两个机理缺陷:
一是在实体层面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归属不清。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而且在实践中,颁布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规章的多是行政机关。因此,劳动教养似乎应当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劳动教养性质中的行政性与劳动教养的现实所反映出的劳动教养性质的应然性相去甚远。从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程度来看,它远远超越了行政处分的范畴,而与刑罚大同小异,甚至比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根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最高可达三年,这就使劳动教养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上甚至比管制、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更长,而且两者在人身强制性的严厉程度上并无明显差别,这些特征使得劳动教养实际上很难同刑罚措施区分开来。也正因为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司法悖论:比如一些被劳教人员宁愿就重(刑罚)避轻(劳动教养),或罪行重者(主犯)处罚轻(拘役),罪行轻者(从犯)处罚反而重(劳动教养3年);或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劳动教养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逃跑再犯罪,处罚反而轻(有期徒刑,可能较之作一次违法行为提前获得人身自由)。
二是在程序层面上,劳动教养的采用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限确定为:由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的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在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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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研究论文
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研究论文
一、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基本要素
(一)会计职业道德自我评价的基本标准
自律,强调的是主观行为人自己对思想和行为的约束与控制。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是在会计职业道德框架范围内,会计从业人员对个人思想和行为的约束与控制。这种约束与控制应当是在主观意识的控制下完成,并且有目标、有方向、有要求。因此,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第一大基本要素,就是明确会计从业人员会计职业道德自我评价的基本标准,这是整个自律机制的根基。
(二)会计职业道德自我管理的明确方法
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就应当确保该机制能够顺应会计行业文化、行业环境、职业要求的发展变化,长时间地保持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产生足够的约束力。从这个角度出发,建立健全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就必须明确自律机制所倡导和推行的,会计行业人员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的方法。这种方法,不是单一性的,但必须是以实效性为前提的,能够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自我管理和约束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帮助。
(三)会计职业道德自我提升的有效监督
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核心,就是机制运行的稳定性。在会计行业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和管理过程中,所有的约束和管理行为都是在从业人员的主观控制下完成的,在缺乏第三方参考或者监督的情况下,会计从业人员只能从主观上对自己的自我约束和管理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估,这种方式很难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所以,要想在长期运行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毫无偏差地保证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运行结果的实效性,就必须要有明确的会计行业从业人员可以信任的、用来衡量会计从业人员会计职业道德提升效果的监督机制。
二、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基本原则
从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目标出发,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建立必须要尊重会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素养良莠不齐的现状,必须要对会计行业所有的从业人员产生约束力,必须要确保自律机制能够自动顺应会计职业行业发展变化的新要求,从而进行自适应的完善和调整。故而,一个长效化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符合三大基本原则。
(一)人本原则
人本原则是要充分尊重每一名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尊重他们自己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他们的个性特点和个人意识,尊重他们的发展意愿。从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应当是一个人性化的机制,在确保机制运行规范严谨的前提基础上,充分体现会计行业对于从业人员的包容和理解。具体说,就是在具体要求上体现出阶梯化的多层次的参照标准,让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遵循机制的引导,逐步走上正轨,逐渐实现个人职业素养的'提升和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短板原则
短板原则是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建立,应当以对整个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都产生足够约束力作为最基本的诉求。根据“短板理论”的基本观点,一只木水桶的盛水能力不是由水桶壁上最长的那一条木板决定的,而是由水桶壁上最短的木板决定的。由此出发,确保自律机制的运行能够全面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和进步,绝不能只严格要求那些在会计行业中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的高层次从业者,而对刚刚拿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则降低要求的标准。
(三)自适原则
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是绝对的长效化,对机制运行的外部环境没有特殊要求,即不管会计行业的外部发展环境发生怎样的变化,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都必须能够对会计从业人员产生应有的效力。从这一点出发,不仅整个机制要能够主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会计行业外部环境,更要求每一名会计从业人员都能在机制中找到自己所对应的层级,能够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适应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对自己提出的各种要求。
三、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具体途径
结合建立长效化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所需要遵守的三大原则来看,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就要顺应当前会计行业的发展变化,承接会计行业中已然在运行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优点,改良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不足。具体说,可以从三个方面的工作入手,对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加以完善。
(一)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目标体系
从会计从业人员的个人角度出发,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运行,是一个“确立目标→自我约束→达到目标→提高目标→自我约束→达到目标→再提高目标”的闭合过程。整个机制运行的长效化,是在不断提升个人自律目标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就应当在会计行业内部建立会计从业人员的自律目标体系。从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标准出发,将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按照一般会计从业人员在行业内的成长轨迹,细化成覆盖会计从业人员整个职业生涯中的阶段性的目标体系,让每一个从业人员在进入会计行业之后,就立刻能根据目标体系找到自己在整个行业中的定位,然后从阶段性地实现目标体系订立的各种目标开始,不断地提升自己的职业素质和能力水平,进而帮助会计人员不断提高,从一名普通的会计从业者逐渐成长为一名高水平的会计师,或者至少能够在自己的整个职业生涯中牢牢保持对个人发展方向的清醒认识,能够以高度的道德标准和责任心来进行自我的约束和管理,不断提高自己对会计职业道德的认识,不断提升自己的会计职业道德行为和品质,推动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目标的实现。从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角度出发,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目标体系的建立是不与会计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级别挂钩的。换句话说,会计从业人员在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目标体系中找到的是自己作为一名从业人员的道德底线和道德制高点,而不是自己岗位工作层级的具体级别。之所以要做到这一点,也是为了降低岗位层级的高低对于会计从业人员在职业道德的自我要求标准上出现高低不同的情况。让所有人都能在同一个道德体系下成长,才能有效提升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
(二)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管理指标体系
从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管理的制度体系来看,可用于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管理的制度包括会计职业道德自律规范和要求、会计自律检查规章制度等。这些制度,只是在原则上强调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自律的重要性和相关要求,制度的规定比较松散,在会计从业人员的具体落实实践活动中的约束力难以被有效量化考核,这也就直接造成了会计行业从业人员在同样的制度管理和约束下却具有不同程度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问题的根本原因。实现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就必须确保自律机制能够给每一个从业人员施加相应的约束力和控制力,也能让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通过对具体机制的学习和了解找到提升自身的自律能力和水平的具体方法。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会计行业内部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管理指标体系。具体说,就是将会计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行为量化,通过筛选一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象征着会计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能力的量化指标,组成一个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管理指标体系,知道每一名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能够通过对相关指标的变化和波动情况,对自己的自律管理效果进行直观的判断,以便于会计行业人员能够及时发现自律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可以不断地提升自己的自律管理水平。在选择具体的指标时,可以将会计职业道德自律制度的学习时间、具体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等结合起来,可以将能够客观反映会计从业人员执业水平的量化指标加以利用,比如会计数据核算准确率、会计账目登记准确率等筛选出来作为指标体系的基本指标;可以将反映会计人员从业情况的客观指标筛选出来作为指标体系的基本指标,比如出勤率、迟到率、早退率等;可以将一些与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有关的指标筛选出来加以利用,比如会计从业人员每周的制度学习时间、专业学习时间、有无学习计划、有无日记(或周总结)等;不仅如此,还可以统计一些反映会计从业人员实际工作状态的数据,比如心情愉悦天数、每日高效工作小时数等。这些数据虽然毫不起眼,但是却能够准确反映出会计从业人员工作时的真实状态,可信度较高,可操作性较强。更加重要的是,这些量化指标能够将量化考核和具体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紧密结合起来,让会计从业人员能够通过对日常工作效果的观察来了解自己的动态,避免自律管理与岗位工作的实践活动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将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效果直接体现在会计从业人员工作效率的提升和工作能力的提高上。
(三)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效果第三方监督机制
会计职业道德的自律归根到底是个人行为,很多的工作都是在自我监督下完成的。会计工作人员在自律管理上的自主性是需要被尊重的,但是完全自主管理的模式很难实现会计行业所倡导的“理智客观”,因此,自我管理的模式需要结合一定程度的第三方监督,也就是说,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长效化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效果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的基础上。具体说,在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运行过程中,会计从业人员需要通过对自律管理的具体表现和实际效果的评估来检验自律管理的效果。这个具体的表现和实际效果,是一个客观的数据,由会计人员自己提出,很难保证相关数据的客观准确,所以,需要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效果的第三方监督机制。从根本上讲,会计工作是一种社会性的专业工作,会计资料也同样属于社会资源的范畴,所以会计人员尽管本身是在不同的企业就职的,但其工作的性质已经决定了,他不仅要遵守企业的管理规定,还必须遵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故而,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效果的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帮助,在具体的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效果的监督考核中,充分发挥会计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力,由会计行业协会出面,定期对企业的各项财务数据进行检验,从而对会计从业人员在具体工作中的表现进行综合测评。这个测评的结果,才是客观的,才能够被会计从业人员拿来当作衡量自己工作效果以及职业道德自律情况的参考依据。
会计行业从业人员是一群特殊的工作者,肩负着艰巨的工作责任,在繁重的日常工作中,面对巨大的工作压力,每一个会计从业人员都需要经受严峻的考验,在强大的自律意识和严格的自我管理的基础上,更好地开展本职工作,在会计岗位上充分展现自己的职业才能。从这个角度出发,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的长效化,就是要帮助会计从业人员更好地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为会计行业的从业者营造一个良好的行业氛围,让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发挥真正的作用,推动会计行业从业者整体素质的不断提升。
作者:李文媛 单位:四川理工学院
篇6:a股熔断机制开始实施
a股熔断机制开始实施
熔断机制
A股市场熔断机制千呼万唤始出来。
12月4日,上交所、深交所、中金所正式发布指数熔断相关规定,并于201月1日起正式实施。触发5%熔断阈值暂停交易15分钟,任何时候触发7%熔断阈值暂停交易至收市。
市场分析认为,实施指数熔断机制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交易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实施日期:年1月1日
“十三五”规划纲要
“十三五”规划纲要将于201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经全国人大审议后公布,“十三五”规划的核心要点是“稳增长调结构”,一切改革以此出发。
与“十三五”密切相关的主题包括:工业4.0(智能制造)、走出去战略(核电高铁)、人口养老、清洁能源及环保、现代农业化、体育传媒、服务业发展、大数据与信息安全、国企改革、区域规划(东北振兴)等。
“十三五”规划的目标是保持经济增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改革体制机制、推动协调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扶贫开发。
◎实施日期:预计2016年3月
战略新兴板
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月25日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吹风会上明确了明年发展资本市场的五项重点工作,明确表示“明年战略新兴板一定要推出来”。
关于战略新兴板的定位,证监会也给出了明确说法,不仅针对一些境外的企业或者是VIE(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结构的企业到境内上市,更主要的是帮助境内的各类创新创业、新兴产业的企业获得资本市场的支持,更好地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篇7:a股熔断机制正式实施
a股熔断机制正式实施
何为熔断机制
指对某一合约在达到涨跌停板之前,设置一个熔断价格,使合约买卖报价在一段时间内只能在这一价格范围内交易的机制。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4日正式发布指数熔断相关规定,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暂停交易缩短至15分钟
关于熔断时间长度:三家交易所将征求意见稿中触发5%熔断阈值暂停交易由30分钟缩短至15分钟,但保留了尾盘阶段触发5%或全天任何时候触发7%暂停交易至收市的安排。
关于与现有涨跌停板制度的衔接:三家交易所认为放宽或取消涨跌幅限制会影响结算风险管理制度、杠杆类业务风控措施、市场监察指标等现行制度安排,对投资者的交易习惯影响也比较大,短期内难以实施。
关于熔断阈值:三家交易所认为,在保留10%涨跌幅限制的前提下,5%作为第一档阈值可以兼顾设置冷静期和保持正常交易的双重需要。触发7%的情况虽然较少,但属于需要防范的重大异常情况,应当一并考虑,以此阻断暴涨暴跌等极端异常行情的持续。
熔断基准指数为沪深300
关于基准指数的选择:三家交易所认为,熔断基准指数需要选取代表性强、影响力大、操纵难度较大的指数,相较于单市场指数而言,沪深300指数更能全面反映A股市场总体波动情况,其市值覆盖率、跟踪指数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也占市场主导地位。
关于双向熔断:三家交易所认为,双向熔断更有利于抑制过度交易,控制市场波动。当市场“暴涨”时,也需要熔断机制稳定市场情绪,防范投资者对市场上涨的过度反应,使投资者拥有更多的时间进一步确认当前的价格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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