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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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1: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摘要:阐述了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措施,以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职称制度;问题;改革措施

1、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职称评审标准条件已经过时

现行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条件规定,仍然是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的标准、条件和系列规范,执行周期已有,标准和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才全面准确评价的需要。特别是职称标准和条件中对学历、年限、工作经历以及论文、著作、学术成果等方面的要求刻板生硬;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与有些行业或专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要求比较苛刻;评审条件中量化标准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全面推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后,仍对职称申报人员范围要求过死,单纯以执行职级、职等工资制为取舍,限制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评价方法上也存在片面性和职称“一评定终身”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鞭策机制,职称作用受到削弱;职称评聘工作在企业中只搞评审、不搞聘任,不与待遇挂钩,有逐步淡化的趋向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挫伤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1.2、现行岗位管理办法不科学

事业单位岗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各方面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还是走职称这个“独木桥”,而职称又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紧密挂钩,一旦聘任,即刻兑现。基于体制原因,事业单位岗位管理采取结构比例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办法,只能按照上级规定的设岗比例实行岗位总量控制,而无法要求事业单位做到遵循“以事定职,因事设岗”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又由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使一大批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通过评审取得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而评上职称不是目的,获得聘任并兑现有关待遇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岗位需求矛盾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较为集中的农业科研、教学研究、卫生医疗、文化等事业单位,需求矛盾更为突出[1]。由于现行的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控制标准难以达到有些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尽快解决岗位需求矛盾,许多单位只好不顾客观实际,超限额比例要求申请增设岗位,致使事业单位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再者,经济发达地区人才集聚密度较大,而经济落后地区人才集聚密度相对较小,现行岗位管理办法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异,安徽省按照同一比例和标准管理,就限制了经济发达地区对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力度,客观上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和浪费。

1.3、职称后续管理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规范化管理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竞争聘任力度不够、走过场,甚至“暗箱”操作,聘约管理弱化,任期考核滞后或简单化,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虚于应付等不负责任现象,致使竞争聘任机制未能真正形成。而作为职称综合管理的人事部门,在职称聘任方面存在政策空白,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缺乏上级赋予的明确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使得职称聘任过程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职称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篇2:我国投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投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投资制度尚不完备,因此市场很难完全有效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本文从相关理论导入,先对中国投资制度的.历史与现状作了一个小结,接着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对我国投资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提出了几点看法.

作 者:江晶晶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刊 名:当代经济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ECONOMICS 年,卷(期): “”(8) 分类号:F8 关键词: 

篇3: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对增值税的改革力度较大,扩大了征收范围、简化了税率档次、实行了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抵扣税款的机制,在税制和管理的科学化与国际化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但是,我国现行增值税,无论是在税制上,还是在征收管理方面,与理想的成熟型增值税(FULL-VAT)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还属于发展型即不完整型增值税(LESS-THAN-COMPLETE)。增值税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尚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弊端,主要有:

一、税制方面

(一)征收范围过窄

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社会再生产诸环节来看,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个环节,没有延伸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其他第三产业;从课征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动产和劳务,没有涉及到不动产。

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

1.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发挥。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环环紧扣、税负公平的'特征。如果从产品的投入、产出、交换到最终消费环节全面实行增值税,就像一根链条,一环紧扣一环,完整而严密,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增值税仅仅是在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两个环节征收,其他领域特别是与工业和商业关系十分密切的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等领域继续征收营业税,致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断,内在制约机制的作用明显削弱,增值税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

2.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受到威胁。增值税是我国的一个主体税种,但是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全国和广东省1998年比1994年分别减少了8.21个百分点和9.6个百分点,主体税种的地位明显降低。虽然1998年广东省增值税比重下降的势头得到扭转,但回升乏力,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很难保证。

3.政策界限难以区分,征管实践中相互扯皮。由于我国现行流转税在征收范围上采取的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并立,前两者交叉征收,后两者互不交叉的格局,因此,在理论上,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政策边界可以分清。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行为日趋复杂,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有些行为征收的政策界限难以准确划分,如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等,再加上这两个税种分属不同的国税和地税机关征收,使得在实际征管工作中经常出现相互扯皮、发生争执的现象,给纳税人和税收征管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4.不符合国际上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虽然世界各国推行增值税时,其征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经济比较发达、社会基础较好、法制相对健全、管理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覆盖面-34-表1:税制建设广,如欧共体成员国等;发展中国家在推行增值税初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制约,征收范围往往都比较窄。然而,就增值税改革发展趋势而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都在不断扩大,如法国、荷兰、丹麦、西班牙、秘鲁和阿根廷等,有些甚至还将房屋与建筑物等不动产纳入征收范围,如大多数经贸组织成员国都以标准税率对销售新建房屋征收增值税,其中新西兰和西班牙还对其他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二)税款抵扣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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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高职英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高职英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高职院校的`英语教学由于学生的英语基础薄弱,水平参差不齐、师资严重不足以及教学方法相对陈旧,教材选用不科学等原因,存在着不少问题,面临着挑战.但只要我们确立合适的人才培养目标,正确地分析现状,切实地从师资、教学等各环节对其进行改革,尽快实现教学目标从应试能力到实际应用能力培养的转变,肯定能培养出符合社会需求的实用性合格人才.

作 者:袁华平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410006 刊 名:中国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9) 分类号:H3 关键词:高职英语教学   问题   改革措施  

篇5: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

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第八十五条进行的调解,不仅没有促进调解,相反是妨碍调解,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与此相对应的,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写明案件事实这一项,也应修改或删除。

第二,民诉法第八十八条存在的问题。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强调调解必须自愿,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条款中的合法、违法的`涵义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在立法上应给予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对已生效的调解被认为违法而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只要不违反以上两点,即应认定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急需立法完善

在个案的调解中,一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案件难度大,对争议的事实各有各的理由,对这样的案件,法官通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他们心平气和地协商,当事人也能达成调解或部分调解。之所以能将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权利人主动放弃一些权利,而义务人在履行能力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虽达成,但权利人往往还是担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最终又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当时为了促成调解,放弃了一些应得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结果又达不到目的,权利人往往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法律未规定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时,应进行相应的违约处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鉴于此,有些精明的当事人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签收调解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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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存在的问题

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存在的问题

工程上广泛应用的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方法即为借助快速傅里叶变换和迭代法的.等效线性化频域方法.简要介绍了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方法,结合具体算例,再现了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四个问题,一是对个别输入加速度时程的离散点个数无效,二是底部存在软夹层计算结果异常,三是输入地震动较大、场地较软时计算结果不合理,四是可能出现死循环现象.针对这四个问题提出了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方法改进的方向,对以后土层地震反应分析方法的发展进行了展望.

作 者:刘德东 齐文浩 张宇东 兰景岩 Liu Dedong Qi Wenhao Zhang YuDong Lan Jingyan  作者单位:刘德东,齐文浩,Liu Dedong,Qi Wenhao(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张宇东,Zhang YuDong(防灾科技学院,河北,三河,065201)

兰景岩,Lan Jingyan(中国地震局地壳应力研究所,北京,100085)

刊 名:防灾科技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STITUTE OF DISASTER-PREVEN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11(3) 分类号:P315.9 关键词:现行土层地震反应分析   等效线性化频域方法   问题   改进  

篇7: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收到了实际的效果,发挥了诉讼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的存在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待于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局限性和立法上如何进一步完善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调解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调解和二审判决、裁定、调解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并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同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也没有监督权,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可以提出抗诉,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出抗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机关此项权利。这些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仅享有抗诉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这种全面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以及对重要的民事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的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民事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部门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2、对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实践中,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诉讼参与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配合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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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一、司法独立制度的重要意义

司法独立,指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和普遍接受的一项宪法原则,许多国家都严肃地将这一原则载入其宪章之中。?

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就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笔者以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是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参照前苏联模式,结合国家领导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其中许多不合法治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弊端,随着时代发展,日益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和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制度性障碍。这些弊端主要表现为:?

(一)婆婆过多,法院对外关系不顺?

在法院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问题上,在我国,党领导一切,这是由我们党的性质、地位和我们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党的领导是保持人民司法性质和审判工作方向的根本保证,我们在司法工作中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这里有一个什么才是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的最合适的形式和途径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定型化和法律化,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实现党的意志,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院工作必须坚持党的统一领导。而目前的状况却是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变成了地方党委的“藩镇割据”式的分块领导,甚至变成了地方党委中个别领导人的领导。个别领导不顾国家法律,干预审判工作,甚至具体案件的处理,对依法独立审判的行为动辄斥以“向党闹独立”,使法院工作在权与法面前无所适从。地方党委是党在地方的一级组织,其任务在贯彻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实施这一点上与人民法院是一致的。但地方党委的领导不能等同于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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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5、规范征地主体行为及程序     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就要依法规范征地主体的公权行为。一是合理设定土地征用权。土地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只有公共利益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征地权必须强制性实施时,其条件、范围、幅度、程序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二是要对征地程序加以界定。征地过程中要赋予征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抗辩保证土地征用权的公正行使。主要要建立知情权制度、抗辩权制度、防偏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三是要对土地征用权加以救济控制,保证土地征用决定的公正合法性。要完善现有的仲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制度和土地征用行政诉讼制度。

篇10: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

篇11:国有煤炭企业现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存在问题及改革方向探讨

国有煤炭企业现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存在问题及改革方向探讨

分析国有煤炭企业现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存在弊端,改革现行工资分配体制,实现以岗位工资制为基础多种分配形式相结合的'工资分配体制以及工资分配改革应做好的具体工作.

作 者:张林红 徐庭魁 张玉新  作者单位:潞安矿业,集团,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朔州,046031 刊 名:机械管理开发 英文刊名:MECHANICAL MANAGEMENT AND DEVELOPMENT 年,卷(期): “”(1) 分类号:F404 关键词:国有煤炭企业   工资制度   改革   探讨  

篇12:分析现行高职实践教学的现状及改革措施论文

分析现行高职实践教学的现状及改革措施论文

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高职教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就高职院校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是在中职中专基础上升格或合并而发展起来的,学校的管理模式基本停留在后高中时代的一种管理模式之上,这种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高职教学的发展,特别是严重阻碍了高职实践教学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管理理念的更新,也不利于发挥现代高职实践教学开放性、实践性特点。

一、现行高职实践教学现状

多年来,在我国职业教育中课程分为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三段式教学模式,职业教育一直沿用“以知识为基础、以学科为本位”。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科技形势、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得原来的教学模式已呈现出许多弊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随着社会对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强烈需求,加强实践教学是我国高职院校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高职院校在实施教学时要注意把日常的教学活动和社会生产实践活动紧密结合起来。

(二)根据2006年3月《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文件精神,加强实践教学是我国高职院校全面推行工学结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我国高职院校在办学中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理念,在确定教学目标时要重视学生敬业精神和综合职业素养的培养,还要注重对学生适应企业实际工作岗位能力的培养。

二、实践教学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职教育指导思想落后,办学定位模糊。由于我国前期对职业教育不够重视,职业教育吸引力也不强,尤其是高等职业教育观念非常落后,使得高职教育与社会需求严重脱节。再者,指导思想的落后,导致高职院校的办学定位相对本科院校来讲比较模糊,到底是压缩版的本科,还是比中职教育更高层次,很难去把握。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培养方法不准确、人才培养目标不清晰。

(二)高职院校教学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制约着教学改革。近几年,各高职院校都在努力扩招,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教学资源更加紧缺,实验实训设备普遍不足。为满足学生的生活、学习需要,校方不得不将资金投入到最急需解决的基础设施建设之中,而教学设施的建设投入经费也有所增加,但经费的投入非常有限,其结果是校内实践教学条件普遍不足。

(三)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名存实亡,校企合作方式过于简单。一方面为弥补校内教学设施的不足,各高职院校都在积极寻找合作企业,建立一定规模的校外实训实习基地,但校外实训实习基地也存在很多难题,或现有基地的规模太小,或与企业合作深度不够等;另一方面为有效开展专业实践,帮助学生与社会接轨,很多已建好的实训实习基地就像一个参观基地,仅作为实习场所进行使用。而有的企业不想泄露机密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经常变动等,导致大多数校外合作企业名存实亡。

三、完善高职教育实践教学的策略

(一)调整实践教学课程结构。我国高职院校在开展实践教学时,要合理调整实践教学课程结构。各高职院校要从社会与经济发展对高技能、高素质复合创新型人才的需求出发,在课程结构上以适应职业需要为基点,适当调整相关文化课和职业道德课所占的比例。

学校在确定教材时,要选用那些能紧跟时代,与当今企业需求密切相关的教材内容。实践性环节课程的课时至少应占课程总学时的40%以上。

(二)推行以学生为主体的项目化实践教学。为适应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我国高职院校在开展实践教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行业、企业的需求,从培养学生的岗位能力出发,推行以学生为主体的项目化实践教学。教师在教学中应多采用真实案例,以便使教材更具仿真性和针对性。另外,教师在教学方面也应整合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努力做到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值得注意的是,高职教育在实施项目化实践教学时,一定要注重整个项目教学过程的完整性。项目教学过程的完整性主要体现在确定项目目标、制定项目计划、整理相关资料、分析资料并予以实践、实践反馈。

(三)校企双方共同参与课程体系的开发与建设。校企双方共同参与课程体系的开发与建设,一方面可以保证高职院校培养出符合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另一方面也可提升高职院校工学结合的水平,形成产学结合办学的.新格局。为了能够更好地使校企双方都参与课程体系的开发与建设,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引进企业技术骨干和能工巧匠。高职院校引进企业技术骨干和能工巧匠,可以使高职的课程教材编写的更具有职业特色,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企业的技术骨干和能工巧匠也可以帮助选取那些更能够体现企业需求教学内容的问题。

2、校企双方共同进行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建设。高职院校在典型工作任务的实施、人才培养方案的制订、学生的道德建设及素质培养等方面,可以让企业、社会充分参与其办学全过程。在课程领域的开发上,通过相关企业的专家、技术骨干和政府有关专家参加的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充分调研和听取企业的意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课程体系。

(四)建设“双师型”师资队伍,不断完善专业教学团队的结构。在“双师型”师资队伍的建设中,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高职教师的继续培训,使高职教师尽可能成为高素质的“双师型”教师;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专业教学团队的结构,逐步扩大校外兼职教师的比例。为此,高职院校应选送部分骨干教师深入到企业继续深造。在对教师的培训中,要注意提高他们的专业理论水平,更主要的是要提升专业教师的实际操作技能。

总之,实践教学不仅对提高高职学生的实践能力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提高高职学生适应社会的综合职业素养也有很大的作用。搞好实践教学是提高高职院校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也是提高高职毕业生就业率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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