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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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篇1: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 ,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 ,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立性 ,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 ,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 ,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 ,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 ,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与否 ,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 ,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 ,最高法院 1 969年 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 ,该案的判旨表明 ,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 ,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 ,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 ,那么 ,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之效果 ,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 ,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 ,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 ,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① 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 ,法人格否认的效力 ,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 ,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② 由此可以看出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相关联产生的诉讼法上的问题 ,大致可分为两类。③ 第一类问题是 ,当这一法理被适用于实体法时 ,其宗旨在诉讼中是如何被作为理由主张请求和抗辩的。例如 ,主张适用这一法理的人 ,对什么样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 ;又如 ,依据这一法理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其背后的支配者 (支配股东或母公司 )当然不能为自身利益而主张适用这一法理 ,诉讼中只限于诉讼对方提出请求 ,但他们可否享有其他权利 ,诸如权利抗辩等。而第二类问题涉及的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 ,即一方所受的判决之效力 (既判力和执行力 )可否扩大到他方 ,由此而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 ,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如果在口头辩论终结前 ,诉讼当事人名义上转移到他方时 ,应如何认定。是否像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以公司与其背后者具有“一体性”为由 ,而将背后者引入诉讼。如果不是 ,当事人的任意变更根据何在 ,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对以往追行结果是否要继承 ,把本不是当事人的公司或其背后者引入诉讼的方法以及其后的诉讼程序应有的形式等。又如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决之既判力和执行力 ,往往会发生从股东或者公司一方向他方扩张的结果 ,并有可能引发第三者异议之诉。那么 ,这种扩张是否可以 ,依据何在 ,对第三者的异议之诉能否准予 ,都是值得研究的。由于第一类问题所涉及的是任何内容的诉讼都有的共同问题 ,故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是第二类问题。

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问题 ,并非只是理论研讨的必要 ,

[1] [2] [3]

篇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篇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为是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事,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讲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②(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 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 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篇4: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当中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虽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这一制度目前仍然极具模糊性和争议性,并且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也并没有权威性的规定。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很有可能波及到其余无辜的股东。所以就目前而言,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仍然应当审慎对待,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之中逐步积累经验,尽快完善这一制度。

篇5: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法理

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法理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 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一、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事由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www.11665.Com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四、公司解散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4]李国光、王 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下),人民法院报[j],20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 ol ] ./newsl.asp?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08页。

篇6: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

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

[关键词]

一、引言

不知是什么缘故,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一向极其匮乏。20世纪80年代之前,正面论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著作屈指可数。[1]80年代中期之后,一些法史学著作的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2]但这些著作或者局限于各个朝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简单铺陈,或者研究重心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法适用,都不足以给我们一个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的、清晰的印象。如果说以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是受到了所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那么经过了一些学者的努力,在“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应该小多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发达更不能成为我们不去研究它的理由:惟其不发达,我们更要追究不发达的原因,以及这种不发达带来的后果。本文在整理法史学及相关学科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和历史成因,并通过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提炼出一个关于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的基本论点。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希望本文的意义不只是对历史的探究本身-如果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些关于当前制度改革的启示,那将是笔者愿意看到的。

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

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就本文的概念使用和材料来源作两点说明: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民事诉讼”,大致就指官方的民事纠纷处理办法,因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宽泛的意义上,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论述才不至于无话可说。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均来自西方,要从其本来的内涵上定义这些部门法,我们几乎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事诉讼法”-正如我们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法”一样。

其次,虽然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或者说基本制度原理,却是几千年维持不变的。我们关注的正是这种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原理,为此,就没有必要对各朝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一个从前到后的介绍[3],而只要选择一个代表性朝代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范本来分析就足够了。清代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合适的范本:一方面,这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最完善最成熟的一个朝代;另一方面,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法史学研究成果也是各朝中相对丰富的。以下主要借助有关清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从四个方面阐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制度原理。

1、司法资源的配置

司法资源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配置状况,决定着一种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比如,就像我们下文将要谈到的,在古罗马诉讼程序中,法官掌握的司法资源相当有限,而当事人在诉讼进程的推动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是平等的。这样,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就成为古罗马诉讼程序的主要结构特点。

而在古代中国,天平完全倾向于地方官一面。这首先体现在在法庭的设计和诉讼主体空间位置的安排上。地方官的座位是高高在上的,他的头顶上方是用大字书写着“明镜高悬”的匾额。司法官座位的下面,左右两侧是一字派开的衙役,他们的手中拿着作为刑具使用的竹板。而当事人和证人是不能坐的,他们要跪在地上-原告和被告跪在两边,证人跪在中间,[4]听候父母官的训斥和发落。这样的场面对中国人来说是非常熟悉的。正如斯普林克尔指出的,“法庭的设计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州县官作为皇帝代表的地位,也是为了强调所有其他的人都微不足道。”[5]而当事人空间位置的.安排除了强化了这一点之外,还隐含着这样的判断:诉讼本来就是不应该的事情,将官司打到衙门,受到这样的屈辱是理所应当的。其次,这还体现在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对比关系上。如果说法庭的设计和当事人位置的空间安排只是制造了一种“在这里一切官员说了算”的外观,那么司法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对比关系则在实质上确认了这种“一边倒”的局面。地方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这是毋庸多说的。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地方官心目中的纠纷解决,他甚至可以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得口供。虽然这是受到限制的,但对那些在地方官看来确属刁蛮无理的当事人,这总是一种颇有威慑力的手段。与此相对,几乎没有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最后,这还体现在判决的依据方面。地方官审案时,虽然也要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但这只是为了使他本人对案件真相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因为在清朝,“法官并不是根据证据的效力大小判案,而是根据自己的信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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