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的四种德行论文

时间:2022-05-08 11:58:00 论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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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的四种德行论文

篇1:法官裁判的四种德行论文

法官裁判的四种德行论文

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更是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裁判的公正来实现,公正的裁判并非全凭法律条文、程序或原理,还需要法官的职务行为、司法环境以及内在约束等。

法官是法律的践行者,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执行着法律,但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除了考虑法律和事实之外,也应考虑法官的德行,即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而产生的善与恶、正确与错误的道德判断,并由此采取相应行动的意识与能力。正如孟子所言:“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也应怀有这4种德行。

怀有是非之心,对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怀有羞恶之心,就能够保持其行为道德自觉;怀有恻隐之心,就能体恤民情,一心为民;怀有辞让之心,就能通过司法行为、司法礼仪以及司法作风与当事人建立司法互信的关系。

怀有是非之心,是法官进行裁判的基础和前提。法律本质就在于明辨是非曲直,通过设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其裁判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精神内涵,法官要始终忠诚于法律,用冷静客观的立场探究法律的意义和目的,客观、理性地适用法律,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裁判结果。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或者存在缺陷,但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拒绝裁判,或者以此滥用自由裁量权。这就说明裁判不能仅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文,而更取决于法官的是非之心,其德行往往会影响到一个案件审判的公正与否。

怀有羞恶之心,确保法官行为道德自觉。羞恶之心是法官公正司法的人性基础之一。怀有羞恶之心,是对职业责任、职业义务和职业担当的自觉意识,也是法官忠于司法职业的一种道德自觉。怀羞恶之心,要求法官无论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还是在日常言行中,都应严格遵守司法职业道德,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个人道德自律的过程,把对道德义务的敬畏和消极服从转化为内心的一种自觉追求。法官只有在裁判过程中怀有羞恶之心,才会有一种超乎于一般职业的道德自觉,维护着司法的公正。

怀有恻隐之心,确保法官为民司法。恻隐之心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必须具有的精神道德,法官裁判虽然是中立的,但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既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法官不仅仅是法律执行的中立者,也应该是司法为民的能动者,法官常怀恻隐之心才能将群众利益放在心上,才能急群众之所急,让当事人体会到司法温暖和人文情怀。

怀有辞让之心,增进司法互信。在司法裁判中,常怀辞让之心其主要表现在于相信群众、理解群众、尊重群众,让每一位当事人认可和接受法官的办案理念、方式和行为,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过程和裁判结果给予充分的信赖。司法互信是法官与当事人双向互动中形成的一种互相认可、互相接受、互相信赖的良性关系,而其中的关键是对秩序、规范的遵守。法官常怀辞让之心,才能充分尊重司法规范、司法礼仪和案件当事人,真正建立良好的诉讼关系和诉讼秩序,让当事人在法官裁判的一言一行中,体会法治精神和力量,培养公众对法律的虔诚情感和信仰,从而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司法互信。

篇2: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一、职业理念: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司法的功能定位不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的要求和期望。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的存在、法治文化正在建立的阶段以及司法权在现有政治架构中的实际权力运行状况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公众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需要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必然回应的需求,这些决定着应当将当代中国司法的功能定位于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控制功能。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趋于细密,法律的专业性变得越来越强,距离普通群众也越来越远,当事人因为在经济、文化、知识、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诉讼能力差别较大,在诉讼时也往往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坚持和维护程序公正、形式公平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而那些违约者、侵权者则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绝不能只强调程序、形式而忽略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离开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是一艘在河上漂流的没有目的地的航船。

为此,法官审理案件应以依法办案、实质公平、化解矛盾为目标追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从四个方面实现实质公平:一是把握利益诉求,正确认定事实;二是契合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坚持换位思考,妥当平衡利益;四是依法服务大局,服从大局要求。法官应当通过诉讼指导、依职权调查取证、公开心证等方式,努力减少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双方当事人富有实质意义地平等参与诉讼,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法官不仅要信仰法律,熟谙法条和技巧,还要把握国情、社情、民情和大局,善做调解和解工作;不仅要追求个案的公正,还要满足公众和社会整体对司法的需求,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

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当拥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完备的法律知识、精湛的庭审技巧、丰富的社会经验、严格的职业操守、高尚的人格情怀,缺少哪一项都难以胜任审判工作。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尤其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个体素质:

(一)树立正确的职业态度

法官对职业、专业应当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时时刻刻想到法院的职能是什么,当事人到法院来要得到什么,我该怎么做。

各国法官的专业领域和职业伦理有共通之处,《美国联邦新任法官工作指南》对法官提出了九个方面的职业规范:一是充满仁爱之心,二是富有耐心,三是保持庄重,四是不要把自己看得太重,五是懒惰的法官是差劲的法官,六是不要害怕判决被撤销,七是没有不重要的案件,八是迅速高效,九是牢记常识。其强调的仁爱、耐心、庄重、谦逊、勤奋、勇气、尊重、效率、常识等法官最基本的职业素养,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在公正办案、廉洁自律的同时,一方面要处事严谨,法官的思维与言行,事实证据的分析判断,裁判方案的谋划,都应严谨缜密,瞻前顾后,一丝不苟,来不得半点随意和马虎。另一方面要讲话亲和,待人接物外松内紧,措辞谨慎,举止得体,让当事人感受到尊重、理解和关怀。不能信口开河,也不能疏忽简单。注意用亲和、理解的态度,通俗的语言,尽量让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听得懂,使其能够针对询问准确发表意见。

(二)注意积累经验和持续的学习

法官职业是一个厚积薄发的职业,他需要渊博的知识、人生的历练、司法的经验,阅历和经验是法官的资本,积累越多对是非判断和公平公正的把握越精准。

坚持学习,勤于思考,提高修养,是每个法官履行职责的第一需要。

一方面,应加强对裁判方法的学习,如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梁慧星老师的《裁判的方法》,邹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等,认真研究请求权分析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从开始办案时就形成科学、规范的工作方法,自信而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保证法律运行的确定性。

另一方面,民事审判覆盖面大、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每类案件都有其审理规律,以财产诉讼和人事诉讼为例,前者以财产争议为诉讼标的;后者以身份关系争议为诉讼标的,包括婚姻、亲子关系诉讼等案件。前者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奉行私权自治理念,当事人对其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后者事关社会伦理等公共利益,奉行实质平等、保护人权理念,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处分或变更。财产诉讼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裁判相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人事诉讼则以实体真实主义、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

抓住这些规律,归纳和使用好一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制作和使用好裁判文书模板,利用好共性,会大幅度提高效率。可以在掌握民法基本原理的同时,注意增强知识积累和生活经验积累,掌握与处理纠纷有关的领域行业知识、社会背景、政策要求,养成准确理解概念的法律人习惯,培养自己的擅长,在此基础上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努力成为某一个审判领域的专家型法官,再逐步扩展到新的领域。

(三)过好人情关

做法官,最难的是人情关。中国是个人情社会,领导过问、亲朋说情、故交聚会、礼尚往来都是人之常情,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是一门艺术。

一是涉案当事人的钱财酒色不沾不贪,并真诚解释缘由,争取关系人的理解;二是对说情方的当事人要热情接待,释疑解难,指导帮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纷争,消除其因拒收钱财而产生的担忧和恐惧,争取当事人的信任;三是不唯上、不唯亲,用公心和良知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对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说情方给予更多的判前判后解答,以理服人,以法劝人,做到公平公正,问心无愧。只要结果公正,绝大多数关系人最终都会理解当初的拒绝,而且内心深处会更加敬重清廉公正的法官;那些找关系期望获得法外关照的当事人,面对公正的判决也无法挑剔和指责,尊重判决是其唯一的选择。

同时,每个法官都应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泄露审判秘密,不推责任,出现这两种情况无异于战场上作战的部队出现了叛徒,出了事是要追究责任的。

二、认定事实: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任何法律问题无不以事实为基础,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产生纠纷往往源于事实问题上的对立,因而解决案件的主要矛盾在于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不能回避的是,由于一度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距离客观事实甚远,被裁判驳回的当事人缠诉的多了,不服判的多了,社会的不满多了,法官的威信降低了。这样的事情和后果让法官不得不处在检讨中。

为此,法官绝不能片面强调法律事实而忽略客观事实,不能单纯强调证据规则的作用而机械理解和适用其裁判案件,尤其不能如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一样,用死板的标准来衡量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官指挥推进诉讼的作用,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良知、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原告请求权涉及的要件事实作出认定。

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以实现程序保障和实质正义。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适用证据规则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非目标;合理转换举证责任比机械分配举证责任更重要;运用证明标准规则裁判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运用经验法则比简单适用证据规则更重要;诉讼调解坚持“事清责明”原则有利于解决纠纷和防范虚假诉讼。也只有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才能最终经受住公正检验。

准确认定事实,包括三层内涵:

(一)合理分配和转换举证责任

应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对原告请求权发生及消灭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产生的一方,应就权利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围绕其对事实的判断和确信程度,合理、及时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

(二)规范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现行模式庭审与裁判之间实际是脱节的,表现在诉讼请求(裁判对象)←→权利依据(法律适用)←→要件事实证明(适用法律的前提)←→举证质证这个逻辑链条上各环节之间相互脱节。

应对之策是合理分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功能,具体来说,法庭调查阶段,仅要求当事人就证据能力和真实性发表意见,确定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要求出示原件并对证据来源等作出说明;法庭辩论阶段,围绕诉请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要求当事人依次就诉讼请求、权利依据、事实、证据四个层次的问题提出主张、反驳和辩论,在前一层次问题上没有异议则不必进入下一层次。当全部证明过程结束,法官根据是否就某要件事实形成心证,判断适用原告请求权的全部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并据此判断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是否成立。

(三)加强释明和公开心证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注意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官确立的法律框架充分地举证、质证和辩论,用尽证明资源和证明方法,避免作出突袭性裁判,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诉讼,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实质正义。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裁判突袭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危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故应防止其发生。

三、适用法律: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

“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

实践中还存在个别法官简单执法、机械判案的现象,如有的本来是一个简单案件,因为审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审查,通过司法技巧回避矛盾,使一些本应通过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难以收集,通过释明能够予以弥补的案件也简单地驳回,增加当事人诉累,引起当事人不满。除个别法官枉法裁判外,关键还是部分法官过分恪守文义解释,过于强调形式推理,机械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忽视了纠纷解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案件办出了问题甚至错误裁判。

应当明确,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不是简单地就法论法,需要立足于复杂的社会背景,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将普遍的法律规范恰当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中,依托法官丰富的社会知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作出裁判,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如在审理债权人以配偶一方借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夫妻共同还债案件时,就需要深入分析利益关系,准确把握当事人诉求,如系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应判决夫妻共同还债;如债务真实,但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利益,则应判决借债方个人偿还债务;如查明系虚假诉讼,则应依法制裁当事人,构成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是针对原告的诉请,以具体的请求权为核心,从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出发,查明要件事实,将原告诉请、被告抗辩与要件事实进行分析比对,确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包括五层内涵:

(一)固定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便于实际履行。如请求给付钱款或实物的,应明确给付主体、种类、金额等;请求履行行为的,应明确履行内容和方式,是否便于执行;请求多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性质和份额等。

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诉请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应首先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在请求权竞合时应依原告选择的诉请确定案由和裁判;在原告诉请不明确或诉请、理由矛盾时,应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请,原告拒不明确的,裁定驳回其起诉;在原告诉请与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应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请,原告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请。

(二)依序查找法律规范

除请求权竞合情形外,法官应依次依合同、无因管理、物权、不当得利、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次序确定请求权基础规范。遵循以上顺序,是因为在后请求权基础的成立,一般须以在先请求权基础的不成立为前提。

如合同关系一旦存在,即不存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问题,一般也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和所有物返还问题。鉴于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和法律效果大多存在区别,主张何种请求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能否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决定着能否准确确定审理思路,故为避免确定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的影响,遵循一定的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是必要的。

当然,在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应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遵循上述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并且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避免遗漏,提高效率。

(三)正确解释法律

有明确实体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上直接适用;没有明确实体法规范,需经法律解释才能明确含义适用的,依次进行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或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应依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念,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限缩等方法予以补充。

应予注意的是,在法律条文适用个案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应重视运用目的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方法消除各法条之间的“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需要追溯到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后者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考虑,作出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如北大方正公司等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对于有争议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院再审判决根据原告取证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权利保护的实际以及是否符合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肯定了原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所采取的是一种利益衡量和社会学解释方法。

在法律规范发生竞合,即相关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合理选择,一般来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以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只要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均属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以举债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单方举债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系对《婚姻法》第41条的进一步解释,规定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其优点在于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债务人假离婚恶意逃债,缺点在于突破《婚姻法》第41条的内涵外延,缺乏上位法依据,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和日常家事代理权法理(既然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协商决定,则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外举债也需要夫妻共同合意决定。)。而且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两种免责情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非举债配偶方,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过于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非举债配偶方可能未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对完全不知情的配偶显然有失公允,例如,一方举债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或在夫妻分居期间借债,甚至是一方为满足私欲(赌博、嫖娼)所欠债务,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会导致当事人为离婚时多分财产,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损害配偶利益。

因此,应将司法解释限第24条缩解释为:其虽然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婚姻法》第41条并不矛盾,除了第41条中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或者法院查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借债的配偶一方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对夫妻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一是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如借款人是否存在赌博或吸毒等违法行为);二是审查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三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四是审查债权人与直接债务人(直接借款的夫或妻)的身份关系;五是审查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的状况(如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是否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六是举债的数额大小。

经审查如合理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则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债权人就其系善意出借人进行举证,要求直接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如经过审查能够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应由直接债务人自行偿还。

(四)加强裁判说理

裁判说理宜遵循以下基本思路:规范说理,兼顾个案特性;繁简区分,兼顾效率;充分说理,兼顾针对性;逻辑严密,语言准确;公开说理,兼顾效果。

(五)确定裁判结论

确定结论,遵循以下规则:一是以原告诉请为基础,对其所有诉请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既不遗漏,也不超出其请求范围;二是表述合法,语言规范,逻辑严密,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三是内容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四是不超出法院管辖范围。

篇3: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

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

裁判的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当法律空白、法律滞后、法律冲突的时候,法官的意见经常会出现严重分歧。如果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也有极大损害。笔者拟就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做粗浅地分析,以期通过树立正确的裁判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水平。

一、树立统一的.裁判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并由此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这要求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使自己的裁判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2.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成文法一经公布便揭开了该法局限性问题的序幕,主要体现在其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通过完善成文法只能在程度上减弱而难以完全克服。因为任何实体法的制定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涵盖一切法律关系,更何况我国的成文法在立法上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官裁判任意性的可能。树立统一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弥补成文法带来的漏洞,保持裁判的统一性。

3.法官队伍素质差异性的要求

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这是历年来法官选任制度不规范所决定的,主要表现为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的不同。这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直接反映在法官对案件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的不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城市和乡村、东部和西部的法官整体素质差异更大。

二、树立怎样的裁判司法理念

1.依法裁判,克服片面的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

法官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克服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有这样一起案例,甲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房屋有一间四周都没有门,遂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乙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该案法官虽考虑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他没有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本身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运用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准确地处理该案。因为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每一间房屋都应当有门供住户进出,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无需在合同中约定。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该间房屋无需开门。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说得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如果法官未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2.合情合理,不能超越时空的概念

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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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浅谈裁判文书附署“法官后语”适用

浅谈裁判文书附署“法官后语”适用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打击违法犯罪,调处各类矛盾纠纷,裁判是非曲直,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这一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是最公正、最讲理的地方,同时决定了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在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审判工作最终是用裁判文书表现出来,向当事人展示,向社会展示。裁判文书的内容体现了法院讲法、讲理、讲情,最终实现公正。通常法院的裁判文书讲法、讲情、讲理在文书的主文部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们开始在裁判文书尾部以法官的身份附上“法官后语”,以发自法官肺腑的忠告和劝解。笔者认为“法官后语”虽不具有法律效果,但具有一定的社会效果。 如:许某在丈夫车祸死亡之后,拿到了死者单位给付她的补偿款8.1万元。公婆要求许某返还部分补偿款。根据实际情况,某法院判决许某给付公婆1万元,补偿款虽然得到了法律上公平分割,但公婆与儿媳之间由于诉讼而引起的亲情创伤一时难以修复。承办该案的许法官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把法理与情理融为一体,在裁判文书后面附加这样一段“法官后语”。“金钱无法代替感情,摒弃前嫌,真诚以待,重修亲情是本案当事人及原告子女今后应当深思的问题,也是需要共同努力的'目标。”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被告许某在裁判文书末尾看到这样一段循循善诱、意味深长的话,感叹万千,立即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又如某法院毛法官在对两名凶残的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裁判文书后写了这样一段义正词严、发人深省的法官后语:“虽然你们尚未成年,对法律知之甚少,但面对素不相识的同龄人,竟会如此凶狠的将其活活打死,难道几年的徒刑能赎回一条人命吗?如果你们还想重新做人,不要忘记自己犯下的致人死命重罪!”。 对上述两例“法官后语”适用的对象各有不同,对许某一案,“法官后语”重在教育转化,对两未成年人一案,“法官后语”则重点给予 鞭挞谴责。这也是“法官后语”的两大主要内容。 笔者了解到“法官后语”这种做法在英、法等国家和地区长期普遍存在,香港地区法官也有采用。某法院是在全国法院中率先引入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裁判文书一般而言,是法官裁判案件全过程的反映,主要通过逻辑推理,运用法律来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和需要给予一定法律伦理教育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有针对性地依法进行教育、启示、谴责、训诫、惩罚,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法官后语”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承办人负责拟稿,由审判长核稿签发。“法官后语”水平的高低往往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因此“法官后语”要确保在法理上讲的明白,情理上讲的透彻,道理上讲的清楚,文字上要简洁流畅,充分体现法官的法律水平和社会阅历,要做到以理服人,决不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 笔者认为,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法官后语”的运用,但当前“法官后语 ”的适用确实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推动以加强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为核心内容的裁判文书改革的有效形式,一段好的“法官后语”的作用对于审判工作效果将是事半功倍的。 为了确保“法官后语”的质量,笔者认为必须掌握四个环节:其一,必须从实际出发,渐进而行;其二,只有严格依法裁断,没有法律障碍,当事人情绪稳定,不存在矛盾激化的案件,方附署“法官后语”;其三,只有确实不宜放在裁判文书正文部分,不同于司法建议的内容,并且是合议庭多数法官的群体意志的内容,方可作“法官后语”。其四,不搞一哄而上,不推行硬指标。这样才能使裁判文书的“法官后语”娓娓动人,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总而言之,“法官后语”是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主审法官在审理完结案件后,书写裁判文书时,综合全案案情,针对裁判实体的主要内容,以表达合议庭人员、主审法官动之以情、言之以理、绳之以法,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附加在裁判文书后的心里话。

篇5:法官职业道德论文

摘要: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正义的化身。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在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过程中起着最后一道屏障作用,法官职业道德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的司法职能能否正常发挥。

关键词:法官;职业道德;司法公正

民国时期的著名的法学家史尚宽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基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由此可见,“一名称职的法官,除了需要具备法律基本素质,还要有高度的司法职业道德。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也不能当法官。”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应该是德才兼备之人。

一、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一)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诚信,正直,公正,以及社会责任感。这些品格是司法公正的根基。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无数事实表明,唯有诚信正直的法官,才能担当起司法公正的重担。法官应当忠实诚信。法官应当忠实于国家和人民,法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才能公正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法官应当忠于职守,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必须热爱审判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二)法官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司法权威是指司法使人信服并服从的力量和威望。由于受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的权威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来。现实中少数法官不严格执法,利用手中的特权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弄虚作假,枉法裁判,损害了司法权威的树立。而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做到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确保裁判的每起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和历史的检验。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传播者。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展现法官人格的高尚性,保持其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人们对于法官自然具有信任感和依赖感,法官“德化于社会”的作用就真正发挥出来。

二、目前法官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官的道德素质却令人堪忧,法官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据统计,-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及刑事处分的为2512人,为1450人,为1338人,为1080人,201至7月有378人,5年中,全国法院系统处分“害群之马”6700余人。据统计,在,全国法院有461人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我认为造成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令人堪忧的原因如下:

(一)人情文化问题。“讲人情、拉关系”之人情文化传统在我国是如此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以至于人人都耳濡目染,无师自通,深谙此道。作为一种传统的精神,它几乎已经到了根深蒂固的程度。“人情”在中国文化中是规范人与人社会行为交往的一个重要尺度。“讲人情”成为必要的一项人际交往法则。这种现象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拉关系、走后门”之类的司法腐败。这种“人情案”、“关系案”问题,归结为法官职业道德的缺失。

(二)司法不廉问题。现实中有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吃、拿、卡、要、玩,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对司法感到失望,有损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整体素质问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根本原因是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过低,没有严格的准入机制。目前法官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1)大、中专毕业分配(2)军队干部转业。(3)法院以外的系统调配。(4)从社会上吸收利用,并且后三者的人数远超过前者的人数。

[法官职业道德论文]

篇6:法官的论文

有关法官的论文

【摘要】由于法官这一主体同时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承担了不同的身份角色,加之一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法官是什么?论文。本文从法官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出发,在具体的语境中来对法官进行定位。

【关键词】法官 自然身份 制度身份 法官职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无疑是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采用对抗制审判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的欧陆法系,都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更是被推到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于是乎,法官是“正义的化身”[1],“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2]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无可否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影子,勾勒出了法官的轮廓。然而,这些论断又都是有失偏颇的,因而联系具体的语境,结合法官自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甚至可以说这些论断又都是一文不值的(It is nothing)。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法官进行叙述和定位才是合理的?或者说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或者在法治进程中到底居于何种角色,起多大的作用?本文将采取比较分析的视角,从法官这一个体身上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和同时承载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入手,来对法官作出笔者所认为的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进而对其在法治进程中的作为进行讨论,法学论文

一、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我们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而几乎很少有人会系统的、全面的认识法官这一指称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和所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在法治化、现代化这样的语词已成为当下的流行话语和时尚话语的语境当中,法官这一具体的角色已经只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其作为一小个棋子,已经逐渐湮没在被规训得十分齐整的整盘棋局当中。

但是,如果我们还能够稍稍保持那怕是一点点的分析和解说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在被现代化规训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思考能力的话,那么对于法官,我们在评价和论述他/她们的时候首先所应该做的,就是把法官还给法官。当我们剥开由于现代化而带来的制度设计身上所笼罩着的层层面纱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无论在现代制度体系当中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的个人,首先都只是一个具体的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也不例外。法官,首先的身份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就会像正常人一样娶妻/嫁夫生子,因而其基本的自然身份应该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或是(妻子的)丈夫,然后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这是正确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这一角色进行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是关于法官的一个基础性的论断。任何离开这一基础性的论断来对法官进行解读的行为,都只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无论这种愿望是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马克思主义早就指出,任何人都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笔者在此处对法官的解读其实只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论断的一个重述和具体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时髦的见解。只是由于现代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时常容易被包围在一片喧嚣和鼓噪声中,丧失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进而对一些常识性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是已无法看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分析法官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为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具体的个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3],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4],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

篇7:篮球裁判的论文

关于篮球裁判的论文

篮球裁判员是篮球运动“三大员”之一,既是篮球规则的执行者,又是比赛场上的“法官”,分享了篮球裁判的论文给大家欣赏!

摘 要:文章运用文献资料法,研究了篮球临场裁判员职业素质的基本内容:篮球裁判员职业素质主要包括高度的责任心和强烈的事业心、扎实的专业技能及坚持原则、公正执法的职业道德。篮球裁判员作为篮球赛比赛的掌控者,必须具备其基本的职业素质,保障篮球比赛顺利有效地进行,从而推动篮球事业持续不断地健康发展。

关键词: 篮球裁判员 职业素质 职业道德 职业兴趣

职业素质是指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对其职业了解与适应能力的一种综合体现,其主要表现在职业兴趣、职业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篮球裁判员必须对篮球裁判工作具有强烈的兴趣和高度的责任感;牢固掌握扎实的专业技能;具备严肃、公正的职业道德。

1.对篮球裁判工作具有强烈的兴趣和高度的责任感是做好篮球裁判员的前提条件

1.1强烈的兴趣是篮球裁判员工作的主要动因

职业兴趣是一个人对待工作的态度,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职业篮球裁判员,参与各级各类比赛的篮球裁判员都有各自的职业。据统计,最多的是大、中学校的体育教师,正因为这种“业余”的身份,裁判员本人的责任心很难进行实质性控制,因为他们不是“本单位职工”,比赛组织者只是到比赛时才临时将他们召集起来开展临时性的工作,很难进行有效管理,对他们的工作态度、工作水平、工作效果很难制定长期有效的奖惩机制。

因此,对裁判工作的强烈兴趣是每个篮球裁判员学习参与篮球裁判工作的初始动因。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对一般人而言,有自己的职业,没人强迫你学习裁判,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不会为了并不高的裁判费专门学习裁判知识。一位阿根廷国际级裁判说:如果没有对(篮球裁判)事业的忠诚,这样的工作就很难长久地坚持下去。

1.2高度的责任心是篮球裁判员工作的自我机制

一个优秀的篮球裁判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无论何时都要养成全神贯注、全力以赴的工作习惯,认真地吹好每一场球、吹好每一个球。

篮球运动员和教练员艰苦的训练为的只是在赛场上充分展示其精湛的技战术水平,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欣赏精彩激烈的比赛,是一种积极的休闲娱乐。无论是势均力敌的比赛还是“一边倒”比赛,不管是精彩的高水平职业比赛还是水平一般的业余比赛,篮球裁判员都只有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地努力吹准每一声哨,才能使比赛顺利有效地进行下去,篮球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劳动得到认可,观众也达到休闲娱乐的目的。

2.扎实的专业技能是做好篮球裁判员的基础

篮球裁判员的专业技能主要包括良好的理论基础、过硬的心理素质、合格的体能、娴熟的判罚技巧练等。

2.1坚实的理论基础

《篮球竞赛规则》、《篮球竞赛裁判法》是裁判员场上执裁的唯一准则、依据,离开竞赛规则裁判员执法时就失去评判依据。所以,篮球裁判员必须精通《篮球竞赛规则》、《篮球竞赛裁判法》,对条文解释和精神理解透彻,在处理犯规及不当行为时有理有据,合理地运用到比赛中,从而正确地引导掌和控比赛。

另外,篮球裁判理论的更新较快,要不断掌握最新的裁判规则,及时更新,不断充实理论知识,对规则的改动和规则的解释及时了解学习,紧跟篮球裁判工作的步伐。

2.2过硬的心理素质

高水平的裁判员进行临场裁决,不仅要求篮球裁判员有熟练裁判知识和临场判罚技巧,还要求裁判员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在临场执裁的过程中裁判员临场工作水平发挥如何,与裁判员平时心理素质训练和赛前心理准备有密切的关系。

篮球比赛经常会给裁判员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尤其是重要的比赛(比如决赛、关系到能否出线的比赛等),这时双方球队的教练、队员、观众,对裁判员的每次判罚都非常关注,有时甚至到了敏感的地步,赛场上气氛凝重、紧张,双方剑拔弩张,观众情绪一触即发,在这种情况下,心理素质差的裁判员会受到影响,出现紧张、不稳定、反应迟钝、失误增多、判罚不准等情况,稍有不当,可能引起一方甚至双方、观众不满,继而使比赛难于控制。这对裁判员来说,就是完全失败的判罚。

因此,篮球裁判员要培养过硬的心理素质,比赛前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临场中要有坚强的信念和顽强的毅力,不畏权势、不徇私情,刚直不阿,要应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压力,从容地将自己的心理状态调节到最佳状态,沉着、冷静地处理比赛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始终集中精力注意场上比赛的情况。

2.3重视基本功及体能的训练

篮球裁判员的临场基本功主要包括哨音、手势和移动等。一个优秀的篮球裁判员出场时应该显示出落落大方、充满自信的精神面貌;每次鸣哨做到哨音洪亮、干脆;判罚时手势清晰、规范,切忌用夸张、做作的手势和动作哗众取宠;移动及时到位。

另外,现代篮球比赛的攻防节奏很快,裁判员必须跟上激烈比赛的节奏,这就要求裁判员具备充沛的体能和快捷的移动速度,才能跟得上比赛节奏,从容地选择正确的移动路线,从容地选择合理的站位,进行及时、准确的判罚。端庄大方,个性突出,手势正确、自然、美观、规范,场上跑动、站立、宣判的动作要落落大方,有条不紊,给自己做好裁判工作树立信心和勇气。

3.坚守公正执法的职业道德是做好篮球裁判员的根本保证

篮球裁判员作为球比赛的组织者和执法者,是场上当然的“法官”,必须进行公正、准确的判罚,比赛才能正常地进行。但社会现实是没这么简单的,篮球裁判员毕竟是普通的人,也有可能受到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比如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各种权势施加的压力、经济利益诱惑等都会影响到裁判员的公正执法。这就要求裁判员严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刚正不阿,还要营造篮球裁判员良好职业道德的社会环境。

3.1公正执法是篮球裁判员基本的行为规范

“严肃,认真,公正,准确”是篮球裁判员临场使用的裁判权的行为准则和道德标准,每个裁判员只有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不计较个人得失,经得起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才能做到公正执法,才能对比赛中违反规则的行为心明眼亮,不偏不倚地判罚,从而树立威信,控制赛场局面。只有这样,裁判员临场执法才会吹出高水平。运动员的技、战术水平才会充分发挥,激烈的比赛才能顺利进行。   3.2营造篮球裁判员良好职业道德的社会环境

裁判员作为球场上的执法者,从事神圣的工作,从理论上来说,应该做到公正无私,廉洁自律,绝不能故意偏袒任何一方。然而,实际情况是裁判员的现象时有发生。裁判工作是篮球比赛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员的职业道德对篮球运动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要做一个公正无私的号裁判员,除了裁判员本身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意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必不可少的。

3.2.1加强法规制度建设,严惩赛场黑哨。

要想做好篮球比赛的管理工作,必须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裁判员的技术失误是在所难免的,是允许的,而不良判罚即所谓黑哨是绝不允许的,由于技术失误与黑哨有时很难界定,也就是对一次甚至多次的不当判罚到底是无意的技术失误还是有意的黑哨,很难作出判断,这就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也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对篮球裁判工作有一些监督管理制度,但是对黑哨的惩处力度远远不够。就算是黑哨,也没有直接的处罚措施,只能在今后的'比赛中对犯过错的裁判少用、降级使用或不再使用,甚至很少有取消此裁判员终身执裁的资格的处理,更没有对裁判员进行刑事处理。由于这种犯错成本并不太高,导致少数不良裁判人员在巨大的物质诱惑或各种压力下,违背职业道德,大吹黑哨。

美国、澳大利亚和欧洲国家这些篮球强国都有完善的篮球裁判管理体系,有拥有绝对独立权的专门机构对篮球比赛进行监督管理,对重要比赛委派监察官对执法的裁判员做评估,一旦有的情况出现,相关裁判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当事者来说不仅是被批评教育、被边缘化的处理这么简单的问题,还有蹲大牢的危险,会更有效地杜绝黑哨。

3.2.2提高裁判员的社会地位。

裁判员的工作辛苦,难度大,专业性极强,他要对双方运动员在激烈复杂的对抗中,瞬间判断出场上所有人的动作是否合理,同时做出正确的判罚,要用娴熟的技能引导比赛,要用自己的聪明智慧控制比赛。可以说,没有裁判员的辛勤劳动,篮球比赛就不能顺利进行,也就没有运动员精湛技艺的展示,更没有精彩的比赛供观众欣赏。

要成为一名优秀的篮球裁判员,必须经过长期的专业理论学习和艰苦的技能训练,学习的过程无论时间、精力还是财力,都算是高投入,按理说从事篮球裁判工作应该相应地有较高待遇,但事实是,在我们国家,即使是顶级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一场比赛的收入也就一到两千元,较低级别的比赛就低得多,有的基层篮球比赛的收入只一两百元。这种低待遇的情况不利于调动裁判员的积极性,还很有可能使裁判员难以拒绝物质诱惑而吹黑哨。在欧美篮球发达的国家,执法一场职业顶级联赛的收入基本上可以达到当地一个中等家庭的月收入,建议国家体育总局的管理部门,根据裁判付出的劳动,制定统一的待遇标准,提高篮球裁判员的积极性。提高裁判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促进裁判员职业道德素质的不断提高。

3.2.3净化外部环境。

目前在主客场制的比赛中,主队在裁判上获得利益是普遍现象,即所谓的主场哨,似乎也为观众所认可,更有甚者,个别球队、个别球员为了在比赛中取得好的名次,不择手段,拉关系,走后门,甚至金钱利诱,千方百计地笼络裁判,从而使己方获得更大利益。正是这种为了自己的名利而不择手段的所作所为,严重地影响裁判员的公正执法,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成为“黑哨”滋生的温床,阻碍篮球运动的发展。个别裁判员在临场中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吹黑哨,除了其自身的职业道德败坏以外,这些外部环境也是重要原因。

各组委会、体育管理部门和举办方应该做到公正无私,廉洁自律,绝不能纵容甚至暗示临场裁判员偏袒任何一方。各个球队都要抓好自身内部的廉政建设,自觉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让“黑哨”没有市场,让黑哨没有产生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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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民治,等.篮球运动高级教程[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

[3]王霞.试论篮球裁判员的临场能力及其培养[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1):48.

[4]鞠复金.普通高校大学生篮球裁判能力培养的教学实践[J].山东体育科技,(3):32.

[5]齐靓,赵映辉.西安市高校篮球裁判员的现状与对策[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06(6):32-33.

[6]徐军海,任洁.中国国家级以上篮球裁判员队伍基本现状的调查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3):49.

[7]王牡娣.CUBA裁判员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J].山东体育科技,2006(2):8.

篇8:浅谈道德行为训练培养德行论文

浅谈道德行为训练培养德行论文

论文摘要:洛克是17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教育思想家。在他的神士教育理论体系中,他所提出的如道德养成教育要及早实施;通过道德行为的反复训练培养儿童的德行。使其养成良好道德习惯;充分利用榜样的教育力蚤;对儿童的道德养成教育应宽严适时、得当;辫证地运用奖励和悠罚进行教育的原到;自主性教育原则等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思想在今天仍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论文关键词:洛克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思想

约翰·洛克(1632-1704)是17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教育思想家,他提出了著名的绅士教育理论体系。在其体系中,他把未成人的道德养成教育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上。提出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是绅士教育的灵魂,其他教育都是围绕着未成人道德养成教育这个核心并为之服务的。他说,把儿童的“幸福莫定在德行与良好的教养上面,那才是唯一可靠和保险的办法。

洛克的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思想非常精辟而深刻,对我们今天仍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第一,道德养成教育要及早实施。

洛克认为早期的道德养成教育对形成幼儿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对形成健全的人格非常重要。他主张应该在儿童二精神最纤弱最容易支配的时候’就早早加以管教.让他们习惯于遵循约束,服从理智,免得以后难以纠正。他说:“凡是有心管教儿童的人,便应在儿童极小的时候早早加以管教。这是因为儿童幼小之时,心智未开,可塑性极强,及早教育能收到显著的成效。“我们幼小时候得到的印象,哪怕极其微小、几乎觉察不到,都会对一生产生长久而深远的影响,正如江河的源泉,水性柔和,稍用一点人力就能将它引向别处,使河流的方向发生根本的改变’。闭所以,对儿童的道德养成教育宜早不宜迟,这对儿童积极性格的培养、良好习惯的养成都是大有好处的。

第二,通过道德行为的反盆训练培养儿童的德行.使其养成良好道德习惯。

洛克非常注重道德习惯的培养,他说:“习惯的力量是难以想象的。”“教育上应该注意的一件大事就是培养什么样的习惯。^那么如何培养孩子的良好道德习惯呢,洛克给我们的告诫是,不能让儿童死记规则,而是要通过道德行为的反复练习.使习惯成自然。

洛克认为儿童不是仅凭规则和说教就能教育得好的,“这一切告诫与规则,无论如何反复叮泞,除非实行成了习惯。全是不中用的。

他主张应该利用一切机会,甚至在可能的时候创造机会,让孩子们反复训练,直到做好为止。一种动作经过多次练习,就可以在儿童身上变成习惯,它便不再依靠记忆与回想,就能很容易地、自然而然地做出来了,习惯得“与呼吸空气一样自然。

当然,他也提出,对儿童同时培养的习惯不能太多,否则会把他们搞得晕头转向,反而不利于习惯的培养,“还应该注意的一件事是.不要试图一下子培养过多的习惯,否则花样太多,把他们搞得头昏脑胀,反而一种都培养不成。要等某一件事情经过经常的练习、变得容易自然、他们能够不加思索地做出来之后,才可以再去培养另外一种习惯”。

洛克主张少定规则、多练习来培养儿童的道德习惯的教育原则与现代德育论提出的品德形成规律是相符的,是一种益处颇多、值得倡导的做法。英国诗人德莱教也说:“首先我们养出了习惯,随后习惯养出了我们。“道德行为习惯对我们的作用实在太大了,从小养成的道德习惯会伴随人的一生,时时处处都在起作用.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一旦形成,就如同存入银行的资产,可使人终身受用无穷。

第三,充分利用榜样的教育力。

洛克认为,儿童的举止大半是从模仿得来的所以,榜样在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说:“榜样比任何事物都更能温和而深刻地渗入人们的内心。在各种教导儿童以及培养他们的礼貌的方法中,其最简明、最容易而最有效的办法是把他们应该做或是应该避免的事情的榜样放在他们的眼前。”叫洛克特别强调师、长的榜样作用,要求父母和导师应该以身作则,加倍注惫自己的言行对孩子的.影响,万万不可忽视自身的榜样作用。他提出:“导师的行动千万不可违犯自己的教训,除非是存心使儿童变坏。“倘若某件事情,你认为他做了是一件过错,你自己却不当心做了,那么,他便一定会以你的榜样为护身符,那时你再想用正当的方法去改正他的错误就不容易了。“叫对于不希望孩子身上具有的德行,要先保证自己身上没有;对子希望孩子身上具有的品德,则应努力在家庭中先给孩子做个榜样。同时还应该精心为儿童选择好“伴侣”,让儿童与有德行的人交往,因为伴侣的影响“比一切教训、规则、教导都大。”

洛克对榜样在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中的作用的深刻认识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性。儿童尚处于习得阶段,最容易受到周围人尤其是父母、教师的影响,这种影响潜移默化、润物无声.但其效果却是惊人的。我们一定要注惫榜样的影响力,努力为儿童营造一种良好的道德环境氛围,以发挥教育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其形成良好的道德习惯。

第四,对儿童的道德养成教育应宽严适时、得当。

洛克主张对儿童的道德养成教育应合乎理智。宽严适时、得当。首先要宽严适时。对于年少无知的幼儿.管教要严;长大知理管束要渐渐放宽。不可幼时放纵亲押,长大后又声色俱厉。其次要宽严得当。管教太严,则孩子胆小、沮丧、畏缩,精神抑郁,不易振作,难成大业;管教太松,又会使人放荡不羁、集,不驯。他认为,如能做到合理要求、宽严得当,一个人就懂得教育的真正秘诀了。

第五.辩证地运用奖励和惩罚进行教育的原则。

奖励与惩罚是洛克论述颇多的一个原则。他主张在未成年人道德养成教育中应辩证地运用奖励和惩罚,否则不仅收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还会把儿童推向坏的方面。对于奖励洛克反对一味地用儿童心爱的事物去奖励儿童去讨取儿童的欢心,以免使其养成奢侈、骄傲、贪婪的心理。在他看来,“尊重“、.自由”、“称誉”、“赞扬”等才是对儿童的奖励。对于惩罚,洛克主张要合理.不能简单体罚。洛克认为鞭挞儿童是教育上最不适用的一种方法,是以后发生一切邪恶与罪过的根源。他说:“我们想使儿童变成聪明、贤良、磊落的人,用鞭挞以及别种奴隶性的体罚去管教他们是不合适的。只有万不得已的时候和到了极端的情形之下,才能偶尔用之。心理学研究表明,一个孩子挨打的次数越多、越重。这个孩子就越容易具有攻击性,越容易产生心理问题。洛克认为合理的奖惩方式应该是从精神上着手,“惟一真正合乎德性的约束是因为做错了事受惩罚而感到羞耻’,人们一旦领略到尊重与耻辱的含义,尊重与耻辱对于他们的心灵便是最有力量的一种刺激。这对那些相信。棍棒底下出孝子”或者动辄以物质对孩子进行奖励的父母应该有一些启发。

第六,自主性教育原则。

洛克认为,兴趣是对儿童进行行为塑造的前提条件,因势利导才能事半功倍,绝对地悖逆儿童的兴趣,只能引发抵触情绪,如果这种抵触情绪力量太大就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所以他提出为了更好地对儿童进行道德养成教育,首先就必须了解儿童的性情和特点,了解他们最易于发展的能力和对他们最适合的事情。导师只有了解儿童,然后才能针对每一个儿童的兴趣、个性、气质、体力、认识能力的不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因材施教,从而使道德养成教育符合儿童的天性和才能。否则教育者以自己的强迫行为使儿童丧失自主性,就会因为违背儿童的天性,引起儿童的反感,把事情搞糟。“我们对于某些事情之所以感到憎恶,只是因为别人把那些事情强加给了我们,此外没有别的理由。”

洛克提出的道德养成教育要适合儿童个性特点的观点,与德育规律是吻合的,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篇9: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关于法官审判原则论文

众所周知,法院是司法权威的象征和代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其在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旦人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不不可能通过其他的途径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就会纷纷求助于法院,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的作用绝大时候是有一个法院的法官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功能无形中也赋予在法官身上。所以,法官的形象不是一个简单的面子工程,而是关系到法制建设成败与否、民众对司法信任程度的实实在在的大问题,绝对不能轻视。一般来说,作为一名法官,简单说来,首先要有学识,要执法懂法,学会如何使用法;其次要不断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能纸上谈兵,人云亦云,要善于把经验和所学知识结合起来;最后,法官要有人格。法官要有高尚的人格魅力和道德良知,要有一种内在的精神和人格魅力来支撑自己,影响和感化社会。对于法官的基本素质,再次不过多赘述。现在主要是结合《马背上的法庭》这部电影,谈谈对法官审判原则的一些想法。首先,法官审判的时候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既是法官审判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也是法官及时合理解决纠纷的基础。在影片中,无论法官在审理那一个案件的时候,第一部都是弄清楚事实的基本情况,从整体上对当事人纠纷有一个全面的把握,这样才有可能化解纷争。作为一名法官,要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公平对待,不能有歧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要谨慎的分析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的证据,坚持使用合适的法律,使得最终的判决结果要最大限度的符合和尊重客观事实。在程序方面,充分保障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形式,履行法官的义务,尽最大可能的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解决人们的实际困难,最终努力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合理统一。

其次,法官审判的时候要坚持照顾社会的原则,要有统一的大局观,达到法律正义和社会效益的统筹。马克思哲学讲,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蝴蝶”效应更是将其体现的淋漓尽致。同样,法官审判的时候也不能只是就事论事,闭门造车。法官审判在做到司法公正、法律权威的情况下,也要兼顾公众情绪和社会影响。司法的主要作用不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弥补破损的社会关系。法官审判的时候必须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尽可能地是当事人满意。同时,让社会接受和承认。南京彭宇案就是一典型的例子。法院判决不仅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判断,也对社会产生影响。一旦处理的不好,就会给社会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当乐于助人成为一种负担,甚至是灾难的时候,究竟谁还敢“路见不平一身吼”。我国社会近年来人们之间的日益冷漠,道德的`不断缺失,不得不说在一定程度上跟彭宇案有一定的关系。所以,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的时候要树立一种大局观,既要有火眼金睛,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懂得如何抽丝剥茧,去伪存真,还原事实的客观真相,又要“统筹兼顾”,考虑到人们的情绪和对判决结果的反应,不可盲目的追求绝对公正而忽略了对社会效果的考量,简单的追求司法效率却对社会承受力和人们的接受力一味的漠视,这不但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激起更大的矛盾,对社会和谐产生不可估量的破坏作用。影片中,法官审理案件时,新法官掠走当地人的女儿,更是导致了当地族人对司法的怀疑和抵抗。

最后,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要求法官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不能一概而论,做到哲学所讲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社会是多彩多样的,同时又是变化莫测的。俗话说,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各种稀奇古怪、匪夷所思的事情都可能发生。作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则表现为纠纷的多样化与复杂化,有的纠纷甚至超出人们的想象,让人感觉不可思议而又十分滑稽,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时,要灵活多变,讲究方法,不能墨守陈规,固步自封。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办案方式、解决的办法、矛盾的化解要讲究多样性,努力做到创新,积极寻找一种综合价值高、社会影响好、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的纠纷解决途径。譬如,解决婚姻案件时,要主动开导,促进交流,化解误会,“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如果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官要尽可能的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用平常人们的交流语言,避免法言法语;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的使用当地的语言。总之,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篇10:浅谈法官之公正论文

浅谈法官之公正论文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

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法院之所以在社会上成为最受尊重的机关,就是因为它代表着公正。法院作为社会终极裁判者,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终维护者,是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需要公正、期待公正, 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催动力之一, 否则公民或法人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了结,无需耗费人财到法院诉讼。公正还是一种信念, 是当事者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 要不为什么我们要公开审判,就是要让公众消除对审判“暗箱操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疑虑, 尽管最后的裁判不一定达到了实际上的公平。《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将“保障司法公正”摆在首要位置,可见司法公正的重要所在。

二、法官的自身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素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法院在某些方面离司法公正还有一定的距离。法院要追求司法公正的形象,就必须保持中立无偏,而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是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关连的。法官这一主体因素为核心来加以思考并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实际上,法官是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司法公正这一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

(一)、为人民服务必须在审判中体现出来,法官必须树立“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法官要注重观念的转变,树立一种服务的观念。这一提法可以说是丰富了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的内涵,把实现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从一种理论高度归结到服务这种具体的模式上来。使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由内在的、抽象的东西成为了一种机制的、具体的、可操作的事物,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也就归结、转化为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行为,这就是司法机构公正、高效的服务。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法官的司法技能再高、法律水平再精、法律思想再深,他们或许无力评价。但是,他们最有资格以一个通达之人的心态评判法官的行为是否对人民、社会有好处,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权利实现,是否做到了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评价是最权威的。当然,如果一些法院落实服务理念的结果,使司法不再是独立、公平、权威的司法,或许“最满意的服务”会成为最凶的“法治杀手”。中国人民吃尽了法治不彰、司法不独立的苦头,而前些年出现的所谓“主动服务”、“保驾护航”、“法律咨询”、“寻找案源”、“参与中心工作”、“下乡收税费”等,又着实把法治的萌芽吓了一跳。

当前,虽然上述问题减少了,但当地政府仍然把法院当作其一个职能部门,法院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完成政府分派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参加某些工作组等,我们期待着尽快恢复法院的宪法地位,即一府两院。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服务”仍然被理解为法院不独立、受制于人的代名词。 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这一精辟阐述既体现了独立审判的工作方式,又揭示了法院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对服务型法院理念的一个有力支持。 美国的“五好法院”都反映出了“法律为民众服务”这样的理念。

(二)、法官的综合素质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 案件由甲法官办理,当事人一般觉得比由乙法官办理会更公正一些。笔者所在的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开庭时,法官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员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性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 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但是目前随着《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同时也说明了法官的高素质化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所在。

三、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的定位所在。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中国法官的个性犹如中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 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中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法院评“办案能手”往往是看办案的数量,严重忽视上诉率问题。笔者认为,上诉率低的法官才是办案能手。因此建议将上诉率和案件质量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上诉率低,说明当事人对法官的判词认可,服从法官的理据,因而不行使上诉权。依照笔者的经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官的判词没有正确表达,或说理不透,或自相矛盾等等。而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衡量法官的学识和判决质量水平是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重要所在。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

此外,在我国马锡武在诉讼制度史创造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与其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当然那种审判方式是顺应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着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并有着较好的审判环境,作为法官必须廉洁自律、清心寡欲、增强学识,审判公正,以提高自己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以期达到法官心中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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