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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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篇1: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 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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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7月15日表示,证监会优化了基金公司设立审批程序,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并于近日就修订《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通知公开征求意见。

而对于正在修改中的重组办法,将取消重组上市配套融资的规定执行,邓舸表示,将在新《重组办法》发布生效时,以股东大会为时点进行新老划断。

保障基金缴纳比例

将下调

据邓舸介绍,4月,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暂行办法》,正式设立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暂行办法》严格规范了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程序,为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近年来期货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和投资者保护形势的不断变化,《暂行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太适应市场发展需求:一是《暂行办法》中规定保障基金总额达到8亿元可以暂停缴纳,和期货市场体量不匹配,无法满足期货市场近年来快速发展的需要;二是在保障基金已有一定积累、市场总体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保障基金原有收取比例相对过高,调整基金缴纳比例有利于减轻市场负担;三是保障基金按季度缴纳,收取较为频繁。

邓舸表示,此次修订旨在更好的建立健全期货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降低市场运行成本。针对已经不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定作出如下修订:一是删除关于保障基金规模具体标准的规定,将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设定为暂停缴纳的情形之一;二是对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仅作原则性规定,通过与财政部联合发布配套通知的方式,明确下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缴纳比例,即期货交易所的缴纳比例由手续费的百分之三降低为百分之二,期货公司的缴纳比例由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到十降低为亿分之五到十;三是保障基金的缴纳方式由按季度缴纳调整为按年度缴纳。

公募设立

需先经证监会审批

对于基金公司设立审批程序,邓舸表示,6月1日实施的新《基金法》及随后国务院为落实新《基金法》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降低了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并允许专业人士持股,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募业务的意愿,申请设立基金公司的数量持续攀升,申请主体渐趋多元。

为进一步推动公募基金管理行业规范发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国务院相关工作部署,证监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调整基金公司设立审批程序,由现行的申请人先组建公司、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后再批准设立的做法,改为证监会先批准设立、申请人组建公司并通过证监会现场检查后再开业。

邓舸指出,上述审批程序的调整,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基金公司的成本,有利于择优批准基金公司设立,推动公募基金管理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促进资本市场平稳、有序运行。下一步,将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基金公司设立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提升监管的有效性。

而对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邓舸表示,证监会正在组织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相关立法程序尚需一定时间。为保障过渡期内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有效衔接,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过渡期内落实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公告。

公告明确,对于已办理或者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按照证监会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告、信息保存等相关义务时,应当以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为准,不再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明;对于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内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近日,有媒体关注到,海航基础重组上市方案近日已获得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海航基础将通过配套融资募集资金160亿元。而前期,证监会就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

对此,邓舸表示,6月17日,证监会就修改《重组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对新旧《重组办法》的过渡期安排,以股东大会为时点实行新老划断,即:修改后的《重组办法》发布生效时,重组上市方案已经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原则上按照原规定进行披露、审核,其他按照新规定执行。

邓舸称,海航基础本次重组上市方案于今年2月22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当按照现行《重组办法》规定披露、审核。其他12家已经受理正在审核的重组上市方案,亦应当按照现行《重组办法》规定披露、审核。

邓舸同时提醒,另有10余家上市公司即将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组上市方案,修改后的《重组办法》发布生效时,若上述公司的重组上市方案已经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原则上均应按照原规定进行披露、审核。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篇2: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版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 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2016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五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保障基金的财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确保财务记录和档案完整、真实。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财务监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保障基金业务监管,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通报期货公司总体风险状况。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财务监管报表。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

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五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侵占、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有关失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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