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整理12篇)由网友“SunflOwer”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这一开放性极强的话题也成为诸多学者争论的对象,尤其是对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争辩更是激烈。从理论上讲,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把任何一部分主体排除在外就等于剥夺了其关心环境公益的资格,但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由此引发了寻求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议。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几乎所有的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西方国家均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应该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
1. 1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做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
1. 2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益的代表人。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法律赋予的职责来看,它实际上承担了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能。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将这一职责延伸到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并不违反法律设置的初衷,且我国《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这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刑事公诉,因此还可以解释为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诉李某污染水源”一案,检察官在辩诉中指出,环境污染是社会公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国家利益,运用公力救济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视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检方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规定。
1. 3 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加具有超脱性。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重要对象是行政行为,无论由政府,还是政府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都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则更能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
2. 质疑观点: 第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2. 1 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不相符合。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的确承担了一定的保护国家利益的`角色,但是毕竟这种职能是有限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2. 2 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宪法》第11 条规定: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2. 3 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一方面可能会公权力在早期阶段过分干涉私法领域,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从而影响其他检察职能的履行。
第二个问题是有不少学者论证了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介入方式。但是检察建议作为缺乏规范性的手段,本身存在很多问题,也不具有强制的效力。第三个问题是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题。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较环保部门相比所欠缺的。
3. 学者建议。有学者认为,既不能只构建通过修改诉讼法才能实现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也不应仅仅以现阶段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一,且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因为独占的权利便可能会走向极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的享有和实体义务的承担,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而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故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和调整。
一是范围限制: 应当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其既保护环境公益,又不超越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害的环境事件提起诉讼,这类案件目前主要是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环境保护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二是处分权限制: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能随意撤诉,也不能与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三是检察机关依然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方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四是方式的多样化。四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调整: 西方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的“公诉人”,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的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介入方式而言,美国主要就是直接起诉,而中国的介入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与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等均可作为介入环境诉讼的方式。
二、环境NGO 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09 年7 月6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为我国环保NGO 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环境NGO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优越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展现开来: 一是环保NGO 因其非官方性和独立性特征,当政府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行不通,环保NGO 更适合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与检察机关相比,尽管在环保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谓不少,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对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存在诸多争议,而对环保NGO 的原告资格是一致认同的。三是弥补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环境私益诉讼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而环保NGO 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1、环保NGO 关心社会公益,志愿加入环保NGO 的成员对环境事业具有强烈使命感,愿为伸张环境正义锲而不舍。2、环保NGO 的很多成员具有环境科学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技术,还可通过与政府、企业等沟通、协作获取更多资源,扭转信息不对称的劣势。3、公益诉讼的着眼点在“维护公益”,环保NGO 的宗旨就是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相符。
2. 质疑观点。虽然前述的环保NGO 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功立案,但是,环保NGO 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许多障碍: 第一个问题是不具有原告资格。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实体法没有明确赋予的权益,在诉讼法上就无法为其设立救济的诉权。按照这一理论,环保NGO 要成为原告必须享有一定的环境实体权利,这个权利被学者们称为环境权,当自己的这一权利受侵害或威胁时即可获得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而环境权在我国尚处于理论研究之中,而且其关注的对象仅是个体公民或部分群体受损的利益,救济的权益主要是私益,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关注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第二个问题就是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达程度。从环保NGO 的设立来看,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占绝大多数,本应作为环保NGO 中坚力量的草根环保组织数量极其有限,且都依附于政府,本身还没有取得完全的独立地位。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用于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民众的自觉性与环保意识、法律意识来推动公益诉是远远不够的。
3. 学者建议。在欧洲,环保团体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标准主要是一些限制性条件: 被政府认可、成立有一定年限、有法律人格、所提起的案件与其组织目标相关、有良好的信用和以往表现等。对此我国可以结合国内环保团体的发展状况,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赋予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有一定年限,有一定活动范围、人员和资源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在环保组织普遍发展得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三、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宪法》第11 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进一步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他资源管理部门如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破坏自然资源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保护部门也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作为原告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但是,( 1) 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 2) 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他们本身可能是当事人,对于他们做出的结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就个人而言,只要是年满18 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应该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很多障碍难以克服: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力量是极不平衡的。其一,是法律与鉴定技术明显失衡。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 其二,公平与经济利益明显失衡。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产生诉讼中的“搭便车”现象,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付出金钱和精力,甚至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一旦赢得诉讼,本人又并非唯一的受益主体,个人就会因此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如果大家都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环境公益又该怎么样维护? 由谁维护? 其三,诉讼费用负担沉重。由于环境问题的潜在性、长期性使得损害难以计算,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得损害的数额如果能计算也是庞大的。原告提起诉讼要预先交纳诉讼费,败诉还要全部承担诉讼费,负担沉重,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公益诉讼的推进。
五、自然物种的原告资格
自然物种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其他公益诉讼更难获得人们的认可,因为“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影响已经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环境伦理观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有关自然权利及其法律化的讨论己日益深化,并且在一些国家开始了自然物种诉讼的实践。意大利、美国、挪威、德国、菲律宾等国于20 世纪60 年代后纷纷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印度也在法律中规定了动物的诉讼权利。日本通过一个行政公益诉讼判例承认了野生鸟类的诉讼资格。我国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教授和学生因为松花江污染提起的以自然物( 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 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也成为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 自然物种诉讼的理论基石: 蔡守秋教授认为,承认自然体的权利,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法律可以从只保护人的权利向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的权利发展。高利红教授也倾向于承认动物的法律权利。她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达形式,当我们认识到人与动物都是更大的整体的组成部分,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动物的法律地位,赋予动物法律权利,这种约定不是仅仅出于人类自身狭隘的私利,而是出于人与动物之间的联系。“种际公平”和“自然物种权利”的讨论必然要反映在对诉讼法的冲击上,即是否考虑其他生命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具有诉讼资格以及如何实现他们的诉权等。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根据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和规定,承认其他物种的诉讼资格还有些困难。但人类权利发展的历史也表明,权利体系是不断充实完善的。在当今社会,生态主义、环境公平和可持续发展已得到广泛认同,在福利国家迈向环境国家的过程中,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也成为可能。所以,虽然由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不严谨性而遭到很多批评,但自然的价值仍得到广泛的赞同。
2. 国外实践: 从20 世纪70 年代起,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载。自然物种诉讼要获得法院的承认,需有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动植物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被告对自然物种的当事人地位不产生异议并同意人类作为原告,而人类原告提起的是公民诉讼。总体看来,即使在美国,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影响,自然权利理论也还未成为司法判决的主流法理依据,美国的自然权利诉讼仍处在探索和相持阶段。
篇2: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 一) 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 二)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 三) 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 一) 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赋予了原告资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加以明确。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要求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补充规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作为正当当事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二) 防范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
依据诉权实施理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是个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这就必然带来滥用诉权的问题。滥诉的提起不仅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会给被告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故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制度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诉权的最好维护就是切实防止滥诉。
篇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起诉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起诉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起诉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起诉。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剧了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与其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至关重要。而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够的。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并适度扩大已被更多学者赞同。然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骤,我们更需要对受案范围、审判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严谨规划。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将成为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篇4: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给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其中“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划分。他将法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的公法和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并由此引申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简单的来说,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被诉当事人的不同, 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究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问题。
公益诉讼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盛行,并已经得到了较为长足的发展。尤其是美国,有着相当完善和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
第三,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毫无限制,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且对于一国而言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规定亦不相同。
第四,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补充。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刚刚从一个学术用语转变为一个法定用语。在社会各界长期呼吁之下,8月31日颁布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终于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却远远达不到可以实际操作的要求。而且从该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是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人们一边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享受,一边也在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环境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否应该赋予普通民众对于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起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利,学术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并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是: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
在我看来反对者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不能因为担心权利被滥用,而法律就不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因而,不能因为担心公民有滥诉之虞,就不赋予公民诉讼的权利。滥诉有滥诉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通过诉讼担保等有关规定来降低公民滥诉的风险。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
首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限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的是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采用的是“实体当事人”的判定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与公民个人无关?显然,国家或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也许这种联系并不明显,但它一定是存在的。当下,各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更是尤为突出,公民个人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实有其必要性。正如刘荣军教授指出:“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所有事项一一纳入法律条文中,因此,正当当事人的认定以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为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样性。”
其次,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有利补助。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无疑是最大的。
避开国家机关的检查或许容易,但是避开千千万万的人民是不可能的,即使再狡猾的犯罪分子也终究难逃群众的眼睛。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对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关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特别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这些领域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查处这类案件、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权利。
四、对于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针对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滥诉风险的特征,为规范公民个人行使法律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首先,将投诉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了传统诉讼“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限制,这就使得对于同一个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大量“潜在”起诉人,这无疑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因而,有必要在诉前设立一道前置程序来分担司法机关可能面临的压力。投诉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的对侵犯公益事实进行筛选,辨别真伪。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能够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其次,通过设立严格的预审制度,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审制度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起诉的另一道前置审查程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查明来决定是否符合管辖?是否有必要立案?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应该符合现有的管辖规定,并应该相应的提高审级。现有的管辖规定已经对各类案件有了较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涵盖公益诉讼各种案件类型,没必要作出格外的规定。至于提高审级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起诉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比,其涉案范围更广,标的更大,受到的阻力也就可能更大。提高审级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来自外界的干涉,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复杂的多,这就需要具有更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法官来处理。
最后,可以设立保证金制度来规避滥诉风险。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通过预设保证金制度,使得原告可能承担不利益的风险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与诉讼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状况,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当然,设立保证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公民个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而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其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
篇5: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关键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增多。为遏制这一现象愈演愈烈,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法国,它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来的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并且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诉讼。自新民诉实施以来,诉至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显现出来,原告适格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A用B的资产归还C的行为予以确认,B认为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B作为案外人,与该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也不涉及B的利益, B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仅仅是确定A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B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也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民诉五十六条的规定,B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问题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案外人?
案例二:A公司的债权人B以A公司与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B认为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但法院最终裁定认为B 作为A 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和C 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标准。
问题二:哪些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问题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也就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问题一,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该诉讼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案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约束的案外第三人。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从该角度分析,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从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案外人作出区别对待,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再审应当全面审理,其他案外人提起再审,只审理提出异议的部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审查原生效判决中侵犯第三人的部分。因此,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质疑生效裁判的案件,将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如受诈害诉讼侵害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若将原告适格的标准设置的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时,应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此外,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应以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判决的内容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划分标准。若需要撤销原生效判决,则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以普通程序另行起诉。
针对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问题,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类第三人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出过这样的意见,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意见其实是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出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小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它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以及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浅议,以期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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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思考简说论文
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思考简说论文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但是,随着发展而来的是环境的不断恶化。怎样更好的解决环境问题,全国各界都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做出了许多尝试。作为法科学生,自然会从法律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兴制度值得进行探讨与分析。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棘手的就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传统的诉讼方法对诉讼主体是严格限制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和压抑着环境公益诉讼前行的步伐,在现行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健全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目前通行的说法认为,法律允许一定的法律主体向破坏环境之主体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之主体进行起诉,以此惩戒环境污染肇事当事人,维护环境优美,此类新型诉讼即是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称呼,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
我国虽没有正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社会各界也在积极探索有益的尝试。学界和各民主党派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如九三学社就曾提出要赋予公民对污染事件的监督权并着手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认为,当今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而政府环境保护力量有限,只能针对性的处理若干影响较大的污染事故,众多轻微污染源则因执法力量有限而置之不理。如果公民被允许参与维护环境治理,监督污染源,甚至具有起诉之资格,则我国治理环境污染事故的水平可能因此提高, 治理效果和频率也将得到提升,这对维持生态环境平衡、降低污染对公民生命健康带来的损害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问题的缘由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从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本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本案判决的约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
(一)落后的传统理论的无力与新型环境公益诉讼的迫切要求
我国传统理论上对损害的认定一直采取的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主要有三点要求: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牵连;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而与案件没有这些利害关系的人则没有起诉的资格。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都规定公民有权利检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但事实上所谓的控告也仅限于在行政措施方面向环境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通过直接诉讼手段来停止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但是,该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相符。环境利益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 而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 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害,从而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减小损害和污染。环境权益不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
(二)公民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上的肯定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 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等受到侵害的人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 如在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中,浙江省老年大学要在西湖周围建设项目,杭州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了这一行为。金认为,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规划部门无权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兴建老年大学。案件最终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告终,其依据是金奎喜“主体不适格在”。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得不到认可这一情况可见一斑!
(三)环境恶化的现实需要扩张适格的当事人
环境的日益恶化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法律应该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维护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西方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而我国应该充分吸取其经验教训,借鉴其治理经验,争取在发展的同时治理好环境,防止环境的恶化,因为当下我国的海洋、土壤、大气等污染现状已到了必须进行有效治理的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必须花大力气防治污染。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将适格的原告赋予广泛的社会主体。综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及司法实践情况,下面针对具体的原告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有理由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构。“对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点:检察机关的公共性使它在履行职责时代表国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时,它理应有所作为。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有强大的财政支持, 比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类型原告,有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诉讼,纵观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时,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胜诉率较高。”司法实践中因为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起诉依据,所以可以考虑修订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
(二)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
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在发达国家取得了很大成就,影响着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环境监管的措施。在美国,塞尔拉俱乐部是美国历史最为悠久和影响力最强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VS 莫顿”一案引发了大家的思考和反省,究竟环保组织有无权利因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起诉。实际上美国许多地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环保组织的环境民事起诉资格。我国许多学者和官员对赋予环保组织起诉资格持质疑态度,认为这些组织起步晚、不专业,能力和水平都处在很低的层次。而这更加反映了我国环保组织需要加快步伐大力发展,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中国仍然需要鼓励环保组织的发展和壮大,一旦他们组建了高水平环保团队、高效率运营制度和吸收充分资金,其将在环境保护和遏制环境恶化方面起到领头羊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
是否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的诉讼原告资格是合法合理的。我国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人民享有国家的管理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为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环境保护事务提供了途径和渠道。赋予公民个体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与当今社会所提倡的民主法制是相吻合的。笔者非常认同北京大学苏力先生的观点:“即使是一个总体上说来有用的、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基于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诉讼所付出的一定代价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况且由于诉讼成本的限制,大规模滥诉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环境管理机关(环境保护局)
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原因,环保靠政府的观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政府的确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而环境管理机关则是政府在环保方面的代言人。因为在我国,环境保护局掌握了最先进的环境监测和治理技术,同时其人才结构也更加专业。毋庸置疑,在维护环境优美和治理环境方面环境保护局有着很大优势。目前相关法律已将环境管理机关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五)自然体和后代人
年12 月7 日, 针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污染的案件,北京大学法学院多名教授和学生迅速作出反应,一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们以鲟鳇鱼、松花江以及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笔者并不建议将这些自然体视为原告,也不应给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自然体无意识,无力像法律主体一样通过意识表达与人类沟通,人类也无法理解自然体的意识。即使赋予其原告资格,代理其进行诉讼的仍然是公民、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等,这又有何意义? 而对于后代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后代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同样不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结语
任何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维护环境优美、享有优美环境的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必须最大限度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要在立法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上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更好的保护环境,遏制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改善人民赖以生存的地球。这不仅是当代人的福祉,也是对后代人的负责。
篇7: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
在我国时下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草案二审稿将环境维权的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引发公益界、公益律师和法律学者的强烈不满,有舆论甚至质疑中华环保联合会“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称这是一种倒退。不过,时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争, 实质上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能力之争, 即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之争,而不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属于当事人适格的范畴, 是对于特定诉讼标的的资格。这一资格的取得,是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原告适格规则加以判定的。所谓原告适格规则, 是指用以决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一些列规则的总称, 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 不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性资格, 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即原告适格规则。为此,笔者拟对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审视, 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一孔之见,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
裁判模式有私权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之分, 不同裁判模式应有不同的原告适格规则与之对应。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一)私权模式的含义
私权模式,也叫纠纷解决模式,是指以和平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为其主要目的的诉讼模式。该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私法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而发生的纠纷,法院采取司法行动的正当性在于真正纠纷的存在。纠纷解决模式肇始于18的Marbury v. Madison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反复强调了对既得权利或法定权利(vested or legal rights)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他说,“法院的唯一职责是就个人权利作出裁判,而不是审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具有政治属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是断不能由法院审理的。”马歇尔这段关于法院作用的经典描述, 被美国历代法院奉为楷模, 也成为纠纷解决模式在最高法院判例史上之肇端。纠纷解决模式是对盛行于19世纪的“社会观”的一种反映。该观点认为,主要的社会和经济安排都是个人自治的产物,由此形成的“私人秩序”应该受到政府的尊重,政府唯一要做的就是“无为”。在这种“社会观”的影响下,法院被视为“私人秩序”的附庸,其主要功能就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私人之间的争端,以恢复被破坏了私人秩序。由此可见,只有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的时候,法院对私人纠纷的介入才是正当的。
(二)纠纷解决模式的主要特征
纠纷解决模式是以社会和谐为其理论预设的。在这一社会中,预先设定了一系列社会规范,以授予个人相应的权利,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个人则根据这些社会规范来安排其行为, 由此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然而, 这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常常因为侵权或不履行义务而遭到破坏。此时,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求助于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要求法院执行或实施这些规范,或者阐明这些规范的意义。而法院作为第三人则通过认定事实,并适用双方同意的规范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综合起来,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1. 纠纷解决模式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的前提。纠纷解决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时,尽可能为私人秩序提供一种替代。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之下, 私人秩序之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私人秩序的破坏是司法干预的前提,而司法干预的目的则是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私人秩序。而私人秩序的和谐是由既有规范来维系的,因此,无论是私人秩序的破坏,还是私人秩序的恢复,都以既有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既有规范的违反是私人秩序遭到破坏的外在表征, 既有规范的遵守则是破坏了的私人秩序得以恢复的标志。这意味着,只有在既有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这是纠纷解决模式的一个主要特征。
2.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这是由纠纷解决模式的“三方结构”决定了的。纠纷解决模式是由原告、被告和法官共同组成的三方审判模式, 这种三方审判模式源于这样一种社会直觉:无论何时,当两个人之间发生了靠他们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时, 根据常识的一个解决方案是召集第三方以帮助达成一个解决方案。这一简单的“三方结构”的社会发明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如此普遍地存在着,以至于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一个社会不使用它。因此,为解决争议而形成的“三方结构”是法院的基本社会逻辑。在“三方结构”的审判模式之中,法院仅仅是一个被动、中立的仲裁人,而原、被告双方则相互对立,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激烈对抗。经过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而形成的案件事实则成了法官作出明智判决的基础,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先存法律规则作出判决的。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是以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为前提的,没有利益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以“三方结构” 为其特征的纠纷解决模式必然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
3.纠纷解决模式是高度个人主义化的。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结构的基本构造上。在纠纷解决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双方都集三种角色于一身: 原告是引起纠纷发生之事件的受害人, 又是诉讼过程中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还是诉讼结果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受益人;而被告既是侵权人,又是诉讼过程中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还是必须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的人。原、被告这种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当事人结构充分体现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纠纷解决模式的这种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具有“一石二鸟”的'功能:它不仅满足了“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基本信条的要求,也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机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基于其自身在诉讼中的受益人地位,必然会积极地进行诉讼,以免产生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
4.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存。在纠纷解决模式下,权利和救济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 是根据被告违反义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决定的:如果是违约行为,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所能获得的价金;如果是侵权, 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此可见,从逻辑上讲,救济的范围或多少都可以从被告的违法行为中推导而来。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 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纠纷解决模式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 纠纷解决模式实际上就是富勒笔下的审判模式, 它为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参与判决形成的特殊方式, 即允许他们为了形成于己有利的判决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由充分的辩论。
(三)传统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包括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__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从其本质来讲,二者都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首先,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强调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取得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 直接利害关系人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受其管理或支配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必须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把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益作为授予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这恰恰是对“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之前提”这一纠纷解决模式特征的反映。
其次,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二是非直接当事人, 即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 这两种适格原告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适度利益关联,尤其是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场合。在行政诉讼中,适格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合法权益必须归原告享有。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都不得主张他人的利益(除非该当事人是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对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的强调, 既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对当事人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的强调,也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
最后,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证明被诉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对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与救济相互依存”这一特征的再现。前已述及,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 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这一模式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的“扩散性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此,在这种模式之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圆凿方枘: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以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目的, 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以此作为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无,难免出现圆凿方枘的窘境。具体说来,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如下冲突。
(一)利益性质:个体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冲突前已述及,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存在适度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是以保护个体私益为其目的的, 公共利益尚未进入其保护视野之内。
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琴瑟不合。环境保护蕴涵着浓厚的公益意味, 它关注的是社会的共同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个体私益(privateinterests)。日本学者原田尙彦在谈到环境行政诉讼时就曾指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受到的环境上的利益损害,是广域区域内的居民共同的利益损害,是公共利益而不能称作个人利益,即使评价其为个人利益,对于原告个人也不会被当作那种严重程度的损害认识, 往往被解释为不符合需要由停止执行来加以保护的紧要的个人利益。”因此,将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
不过, 忽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我国法律制度所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现行私法制度的通病。马克·怀德(Marke Wilde)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现行私法制度关注的重点在于个人损失(personal loss),不管这种个人损失是以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还是以财产损害(damage to property)的形式存在。这就直接限制了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the class of persons who may claim),把关注的重点置于个人损害而不是范围更广的环境损害(envionmental harm)。”由此可见,欲实现环境保护这一具有浓厚公益意味的目标, 必须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实现从个人利益的保护向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转向,以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适格规则的特殊要求。
(二)利益范围:人身、财产利益与非人身、财产利益的冲突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其主要保护对象。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只有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犯的人,才享有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资格, 这就大大限制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前已述及,环境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更多的时候则表现为娱乐、审美、环保等非经济利益,根据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这类利益即使受到了侵犯,受害人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之下, 大部分环境公共利益都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当然,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一开始就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的。在美国, 审美和环保等非经济利益直到1972年才首次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在该年审结的Sierra Club v. Mor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与经济利益一样, 美学和环境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许多人而非少数人所享有这一事实, 并不会使这些环境利益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保护。”自此之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类原告资格,如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等公民团体的原告资格,都渐次获得了美国法律的承认。与美国不同的是, 德国行政诉讼法至今还没有将审美等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胡芬指出:“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 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由此可见, 各国对于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应是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 这是由环境利益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一现实决定了的。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将人身和财产利益之外的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 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
(三)“合法权益”标准:合法权益与“法外利益”的冲突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都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一个标准。如前所述,这一做法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 这一矛盾体现得尤为突出。环境利益大多体现为审美的、娱乐的、环保的以及精神享受等非物质性利益, 在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鹄的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类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层次,由此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法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 根本无法适应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其实,有些国家已经注意到“合法权益”标准在判断原告资格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作出了相应的改进。比如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数据处理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以“事实上损害”标准取代了此前的“法定利益”标准,自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放弃了用“法定利益”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更是明确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复审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规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复审法院处理真实的而不是假定的案件;原告资格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 而不是根据法定权利标准, 看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被告行为的侵犯。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意义上的损害与有无原告资格的问题是不相干的。由此可见,“合法权益” 标准并非原告适格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许多环境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这一层次的现实情况下, 在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有无时,取消“合法权益”标准实乃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在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环境公共利益渐受重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趋高涨的中国,这种忽略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告适格规则已经成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现代社会的桎梏。改革不合理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已成中国法学界的一大共识。
三、他山之石:澳大利亚的“好事者标准”
从裁判模式的分类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共价值模式诉讼。公共价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法院不再以纠纷解决为己任, 而是积极参与到公共价值的形成之中。与传统原告在私权模式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相比,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则跃居于支配地位。公共利益在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这种支配性地位大大降低了传统原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变革。诚如日本学者原田尙彦所言:“环境上的行政诉讼,与其说是围绕着个人权益的纠纷,倒不如说是具有相关区域共同体的集团利益性质的纠纷。因此,在论述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局限于个人性法益论,有必要引进纠纷管理这一新的观点,重新探讨诉讼利益。”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也指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职是之故,许多国家均对适用于私权模式的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扩张,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好事者” 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第三,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 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第四,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personal stake) 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借鉴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借鉴。
四、结语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憾的是,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二审稿却对此只字未提,这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事实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 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的审查, 取代了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审查。笔者在对几个环保法庭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判断, 也不知道该如何判断。只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符合当地法院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势必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本应具有的制度功能落空,这将贻害无穷。
篇8: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摘 要:随着社会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不断加剧,这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此,但新民诉法修改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但其中对诉讼主体只做出了泛泛的规定。逐步阐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含义,并通过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阐释实践中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分别从检察机关、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4类主体进行深入理论探究,并对未来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做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14-0268-03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被社会广泛呼吁。目前,全国有77个环保法庭,但是却少有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其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原告资格不明。所以,在探究原告资格之前,首先应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亦称公共利益,英文中为Public interest,源于希腊语中的pubes,其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依据公益诉讼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宪法公益诉讼,三者核心的区别在于起诉对象之不同;依部门法角度来划分,公益诉讼可分为宪法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本文所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在行为违反环境法部门法时,对直接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权力来源是基于环境权。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环境权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所以,人民除了有享有环境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不受污染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符合“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正因为环境权某种程度上超出了私权的范畴,这就成为了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此,其目的在于阻止污染行为,恢复自然环境。这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沿革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随着公益诉讼的从无到有经历了非常曲折的历程,与此同时立法上的空白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困境,一度造成了全国77个环保法庭零案件的窘境。 颁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规范的进程。云南、重庆、贵州等地建立了环境法庭的试点,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例如,贵阳市人大通过的《贵州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诉讼主体。昆明市出台的《关于建立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客观地说,以上皆违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原告资格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设定。 民诉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公益诉讼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例如,著名的松花江水体污染一案,人民法院以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没有立案。而为数不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案”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胜诉;20的“湖南望城县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检察院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20的“蔡长海诉龙兴光系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一案是中国首例公民诉讼胜诉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几案中,有三案都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审理的。 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契机。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使得公益诉讼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如此,55条的不完善和不确定性仍是显而易见的,其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更加具体的规定还需后续立法加以支持,导致了其在短时间内没有办法真正适用,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制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探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和价值,对于后续法律对于其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观点及理论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类型,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然而其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否是适格主体存在很大争议,但首先要明确一点,主体是否适格和是否适用于我国法律,这其实是两个连续的问题,要逐步分析。 (一)检察机关不适格,立法要否定 对于检察院的主体资格在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检察官诉讼制度,即当涉及联邦的利益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制度;而且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国家得诉讼解决之。然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体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按照美国的法制,由行政机关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均由政府部门的公社律师负责进行,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就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代表政府行使职能。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主要行使刑事方面的公诉职能,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在刑事诉讼上的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权是出于对侦查权以及审判权的制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在于程序公平,而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是程序公平的重要体现,当被诉方多为公民或者法人时,原告若为以国家为后盾的检察机关,那么将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的严厉境地,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解决争议的初衷。因此,检察机关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然而,很多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在所不问,仅仅觉得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机关的不足,有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力,可以作为环境利益的最后保护人,从而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成为法定的原告。但对此笔者并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正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独立,倘若同时确立二者原告资格,那么就造成了职能上的重叠,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怠于行使职能的情况。不仅如此,如果从发现环境污染事实寻找责任人到收集证据、起诉都由检察院一手包办,这对检察院的能力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而扩大检查机关的规模,对国家和社会都是巨大的负担。且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权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如何能够“避嫌”,一旦赋予其民事公诉权,无疑违背了检察制度的初衷。 (二)公民适格,立法要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得就他人对自己利益侵害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发展一直踌躇不前。笔者认为,公民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适用公共信托理论,公民作为环境权主体,当然有资格提起诉讼。很多学者也支持这种理论。 “公共信托”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家和政府持有。美国萨克斯教授将此理论进行发展,即任何一个公民得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观点被广泛适用。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10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得依据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在政府等自然资源受托人未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之诉时提起‘公民诉讼’。”因此,公民当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公民没有被法律纳入适格主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1)公民诉讼资质太过有限。收集证据的能力,其费用的负担,法律的专业水平都会增加败诉的可能。(2)防止滥诉的发生。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可能存在假借环境公益诉讼之名而谋取个人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而司法机关很难审查诉讼主体是否是以公益为目的。 因此,不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符合中国的现状,有助于维持司法稳定,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行政机关适格,立法要细化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下国家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是公共信托的受托人,因此行政机关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此学术界几乎不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处罚权,那么,再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实际上是重复的。 笔者认为,诉讼权利具有与行政权不同的意义,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与以诉讼途径禁止侵害恢复原状这两种维护环境的手段并不重叠,由于我国行政处罚确立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此,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很多情况下,非因过错而造成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不能使用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职能通过诉讼的手段去维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那么,此时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必然的选择,因此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权是有必要的'。 我国的现行法中符合民事诉讼法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只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而未来的立法要在体系庞杂的行政机关中选择合适的原告主体,但现实中存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之间职能重叠交叉,统一管理部门与分管部门职权划分不清,机构设置重复等问题,究竟由哪一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生态损害索赔仍需法律予以明确。颜运秋教授曾提出“国家特设机关为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国家特设机关”在法律选择上应当遵循有权性和地域性。 具体而言,有权性即指法律所选择的环保机关应当有行政管理权和监控权,这些机关往往下设检测监察部门对环境的监控,便于发现问题,调查取证。而地域性则具体指,当环保部门往往有主管机关和分管机关时,分管机关选择对所发生污染情况最了解、可最直观接触案情的行政机关主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维护管辖区域的环境权益。 (四)其他组织适格,立法要规制 民事诉讼法55条认定了“其他组织”为公益诉讼法定的原告,公益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其优势十分明显。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权力和诉讼权利时,公益组织成为了最优化的主体选择,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绝大多数的被告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公益组织无论在经济实力和精力上都比公民个人更加具有优势。因此,当前公众强烈呼吁赋予公益组织原告资格。 然而,如今诉讼中诸多困难向公益组织的能力发出挑战。一方面是诉讼成本高。例如,从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来看,公益组织自然之友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但“很多草根组织,一年的预算也只有几十万元”,极大增加了很多小型公益组织因经济负担过重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专业法律团队的缺失。当前只有一些大型的公益组织有专门的法律团队,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自身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环境服务中心,由中心的律师志愿者担任诉讼代理人。然而更多的公益组织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团队,那么其资质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因此,由于当前社会公益组织规模参差不齐、行政管理机制不完善,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另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解决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行政准入和审前审核两方面去保证原告的诉讼实力。在公益组织申请成立之初,由行政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实质审核,避免发生鱼目混珠的情况。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前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之原告资格进行审核,以防止滥诉的发生。 现在,在消费者侵权之公益诉讼方面,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人类生存环境每况愈下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该快速地被纳入到法律中,以促进社会各界行动起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益诉讼的规定给了公益诉讼立法一个良好的开端,虽然现在对于公益诉讼的制度建立并不完善,但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从实践中的不规范到现在立法中的初具方向,则预示着未来公益诉讼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 杨海坤.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与制度构建[J].法制论丛,,(11). [4]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法学研究资料,1982,(2). [5] 宋仕强.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J].法制与社会,2012,(8). [6] 李玉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NGO法律地位的反思与重构[J].南昌大学学报,,(1). [7] 金煜.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困[N].新京报,2012-08-09(28). [责任编辑 高惠琦]
篇9: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论文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论文
内容摘要:保护公益的关键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机制,避免民事司法审判权在公益诉讼领域的“真空地带”,这已成为了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趋势。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奠定了其深层法哲学依据。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具体构想。
关 键 词: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
由于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大看点,但主要是就如何从整体上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很少就其中的关键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具体而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本文宜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一元化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
所谓“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民事、经济法律法规,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呈现出“潘多拉盒子”打开时的“壮观”场面。具体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事件层出不穷,数额越来越大,可谓“举国震惊”、“世界瞩目”。(二)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充斥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三)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事件此伏彼起。针对这些痛心疾首的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我国加大了行政执法的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和发挥,“挂一漏万”似乎成了行政执法的一大特色风景。针对行政机关“挂一漏万”,作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却只能“隔岸观火”,而狭义之士的“路人”又难以“拔刀相助”。大家只好一起听任这种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腐烂下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笔者认为,罪魁祸首就是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原告的一元化,从而形成了对民事公益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多也只有“支持起诉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所采取的是比较彻底的原告一元化即有权发动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亦即实体权利关系人,唯一例外的情况是,针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立法规定根本不能保护公益违法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客体主要是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者来担当原告,即使有直接受害者,也由于这种案件的“社会化”和“政治化”特征,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绝大部分人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定势。而想起诉的'人也可能因为考虑诉讼的不经济及国家未能给予其特殊的优惠政策,得不到任何实质性支援,只能孤军奋战等因素而不得不“忍痛割爱”、“退避三舍”。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也因为原告资格一元化而导致的“窄口径”被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使得诸如王海等狭义之士的“路人”,为了惩罚那些不法者,不得不采取“苦肉计”,先“买假”加入到受害者的队伍中去,使自己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然后才有“告假”的原告资格。事后不得不领受他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的讥讽,被怀疑为“动机不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只能对经济犯罪行为而导致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根据《刑诉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未触及刑法,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其他一切公益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鞭长莫及”的。此外,即使有直接受害的个体当事人“挺身而出”,讨个说法,法律也只保护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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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一、将诉权扩大至公民
环保法在其四次草案中,起草者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立法中几经周折,迫于各方压力终在《环保法》中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相比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此番立法更为严苛。在新《环保法》出台之前,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不乏有前瞻性的规定,如以贵阳为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意见》中明确:个人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禁止个人借助公益诉讼为自己谋利的行为。他们认为,公民是是因环境问题受害的直接关系人,也是最广泛的群体。因而应当赋予他们诉权,结合公益诉讼的基本属性,因而做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在仅仅依靠政府的范围之内。环保行政部门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承担各项行政职能、权力,而与之对应的他们也要承担相当的职责与责任,结合现在中国国情,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简政放权的把背景下,精简机构,人员本就受到控制,不具备在职责范围之外承担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宪法、各大组织法所赋予,改变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性必然付出极大的立法成本,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职权代价过大。
二、鼓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与诉讼
(一)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必要性
首先,在公民不被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背景下,能够独立自主完成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数量少、且适格的诉讼主体数量相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污染面积不断扩大的基本现状而言乃是捉襟见肘。其次,现国内社会组织普遍规模小、公益性、募集资金困难、发展规模有限。
(二)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必然性与正当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政主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权依其职责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代表国家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环境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在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符合起诉资格的环保团体予以支持
(一)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环保社团主要分为四类一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组建的环保社团,占49.9%;二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社团,占7.2%;三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占40.3%;四是港澳台及国际环保社团驻大陆机构,占2.6%。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组织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且自身财政、诉讼力量薄弱无法与强大的污染者对抗。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负责人的介绍,作为国内环保第一大组织,他们在之前在各地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驳回诉讼起诉的案件中,除了客观上缺乏法律规定外,很大一部分系无法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所致,其他组织也就不言而喻了。因而政府有必要建立鼓励、扶持环境保护组织的专项基金,使得更对的环境公益组织走向保护环境中来。
(二)技术支持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组织普遍缺乏保护环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提供的服务也仅限于帮助反映情况、协商、提供咨询等方面,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培育一批环境保护团体,特别是民间自发的环保组织,促进环保团体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要注意改善政府与环保团体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其自治性和自主性。在其成员之间普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知识,让这些社会团体从实体上到程序上都能得到确实的提高,从而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能力,进而达成我国法律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政策支持
这要体现在设立专门基金支持公益诉讼的提起,避免社会团体望诉讼费用心叹。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政策支持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明确专项基金的用途、申请方式,另一方面明确违法使用专项基金的法律责任,使得专项基金用在刀刃上,真正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改革与发展。
篇11: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建立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促进政府、企业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特别需要正确引导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一项。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对某一方面的环境问题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在普及相关环境知识的同时,使公众产生积极的环境主人翁意识,营造政府、企业、公众的良性互动氛围,对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存在的问题
当前学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构建和立法设计,而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深入分析。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环境社会治理的主体中谁具有起诉资格,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科学分类。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客体为考察重点,流于表层,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背后保护利益的系统考量。现有分类及其存在问题如下:
1.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分为环境公民诉讼及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依据的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公民从环境整体利益出发,为维护受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与此相对应,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责,为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民诉讼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认同性,对于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的关注度(如饮用水、空气污染等)高于其他环境(某一原始森林)要素,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过于集中于某些环境要素。同时自然人之间本身的差异,导致对某一环境损害的认识和反应并不一致,从而导致基于同一环境损害的重复起诉;(3)对于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肩负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相比诉讼而言,更加直接、具有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行政机关诉权,是否间接提供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执法权的合理及合法借口;同时对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公民是否可以针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性质如何界定,均存在需讨论之处。
2.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被诉主体,分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这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主体所做的划分,区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公民只能在自身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内涵相左。
本文认为,正确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是准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论分析,厘清其保护的利益范围,抛出建立于其表征的一般认识,探寻更深层次应保护利益的类型化,从而得出更加科学分类体系。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为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保护环境、保障人类有尊严生存条件的诉讼。正确理解何为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合理分类。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确定诉讼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何为“公益”,决定着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公共利益,为一个集合概念,重点强调“公共”层面的意义,由于“公众”的众多性和非特定性,使其极易脱离个体,而被掌握权力者无限制地扩大利用,成为其侵犯个人利益的借口。基于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依存,其不能脱离个人利益,应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但将个人利益置于首位的观点也并不可取,首先个人利益并非能够做到完全一致而无冲突的集合在一起,其次利益表现方式各异,不同形式的利益如何叠加,相同形式的利益主体也不尽相同。所以不能简单将公共利益视为个人利益总和。
公共利益应该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与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利益相区别,不是群体成员利益的概括总和,而是从群体出发群体的共同利益。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全体人民、特定区域内的全部人或多数人、特殊人群,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个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界定
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公共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环境公益,其主要是指环境为人类所提供的维系人类生产生活的物质产品和为人类健康生存提供的生态产品,按照性质可以分为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1)环境经济利益,主要指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自然资源,为人类的衣食住行提供必要的生活物资并可用于交换带来经济收益,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这类资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因而这些资源属于准公共物品。(2)环境生态利益,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是自然资源与人类社会相作用的三种基本形式,构成整体划一的生态系统。各种环境因素为我们提供清洁的空气、干净的食物,森林将我们生活生产排放的有害气体吸收,同时储蓄水源,这些环境资源使人类和其他动植物能够繁衍生息。有学者将其进一步细化为环境容量产品(容纳、净化污染物)、人居支持产品(提供空气、美景)、生态调节支持产品(水土保持等)。环境所带来的这种公共利益由世界各地各民族人民无差别的享有,每个人在享受环境利益的同时不能排斥他人对于环境的占有与使用。环境提供的生态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包括各种自然因素所带来作为人类生活与发展基础的利益,以及以环境要素损害为介质使多数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而形成的环境众益。环境公益是关系到人类维系生命和世代传续的根本利益,在所有公共利益中处于优先地位,环境公益在时间维度上,不仅为当代人所需要,而且为后代人所需要,需要永久维护下去,在空间维度上具有地域性,其利益主体和影响范围远远高于其他公共利益。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进入20世纪,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各国纷纷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人类整体所享有的良好环境生态品质,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事实不仅可能由一般的民事主体引起,还有可能为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行为所致,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有民事责任、还会产生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所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三、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化重构
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应当以环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出发,根据环境公益性质—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共利益诉讼及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一)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属于环境的一部分,同环境具有耦合性。在法律文件对何为环境的概括性描述与列举中,大部分环境要素同时也被界定为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提供者,同时兼具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实现其作为“物”所带来的归于国家也就是全民所属的经济性公益,而且也会保障其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对人类整体带来的生态性公益。
按照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为全民共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当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其经济性公益受破坏,各级政府及自然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国家)的代表人身份而提起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针对污染破坏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经济性环境公益的保护,但也间接保障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组成部分所发挥的生态性环境利益。
在我国,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确认、授权、转让、开发利用等方式取得自然资源的用益权,当出现损害这些已经取得使用权和取用权的自然资源的情形时,公民可以针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虽可间接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实质上维护的为财产私益,因而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重点保护的是属于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但是仍有许多环境要素,如阳光、风等,不能为人直接支配与控制。同时人居型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兼具有物质、精神要求,既要能够维持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又要保障人能够自由舒适的生存的尊严。上述除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以外的阳光、风等环境要素及人居型环境公益所提供的环境公益由全体公民享有。
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主要界定为自然人、社会环保组织(NGO)。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相比,公众对于与其生活质量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有着更为直观地感受。在新环保法中讲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环境保护组织,认为如果将公众也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将公众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不在于必然会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就如同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必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样。将公众和社会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唤起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威慑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主体,提醒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
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指针对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等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政府行为、计划以及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在环境行政中违反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应该合理限定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扩大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一般公民针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不限定一定要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实际受害人。但适格主体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对起诉者资格不加以限制,反而影响环境保护行动的顺利开展,造成公共资源的另一种浪费。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基础,以维护公民良好的生存、生产、生活为目的,主要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两类。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经济性环境公共利益,主要由政府、国家自然资源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等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生态性环境公共利益,由公民、环保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基于自身所拥有的享有良好环境利益或法定职责为依据提起。当存在自然资源遭受污染、破坏,而行政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权或者其他有害公民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公民、环保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但这种行政诉讼是否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有待进一步研究。
篇12: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发展状况
公益诉讼并非是个现代社会的新生词,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罗马法最早就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指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罗马国家的市民都可以提起诉讼,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公益诉讼出现的比较早,但其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得以不断发展伴随着20 世纪资本主义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过渡。美国作为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继承了古罗马的做法,主要体现在美国的反竞争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中规定个人可以就反托拉斯案提起公益诉讼的。尔后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纷纷制定了相关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至今,抛开各国因法律体系、传统文化、经济差异等带来的差异外,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呈现出放宽的趋势。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其在各国的发展的状况,我们发现两点值得借鉴的经验:
第一,从公益诉讼的起源告诉我们公益诉讼的最初的目的就是赋予公民,组织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诉讼资格。
第二,从后期公益诉讼真正的发展起来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尽管英美法系的比大陆法系相对保守,但都在不断探索、研究之后不断扩大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美国是在其一开始就继承古罗马的做法,任何本国公民个人公益诉讼都可提起;日本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在一开始没有规定公民个人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随着经济发展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泛滥,最终为更好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日本的传统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当局承担保护公益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科技的迅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迫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使得行政当局无法再承担起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最终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大门向本国公民个人敞开,以此激励公民个人不仅能够全面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与此同时,能够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激发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进而更好的维护公民自身利益,形成一个利益的良性循环。
二、赋予公民个体原告资格是原告资格扩宽的基础
原告资格这一概念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管理权理论认为对于原告的资格,如果其原告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权利和救济是紧密相连的,只有能够救济的权利才有价值。显而易见,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将这种救济的权利赋予给了享有权利的人,将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为原告资格的依据。然而,随着理论社会的日益发展及诉讼的日益复杂,这种狭隘的直接关系人的理论是难以满足现实司法实现的需求,因为它忽视了公共的维度的保护。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受到质疑,最后取而代之是将诉的利益为当事人适格作为救济的主体,一方面,将传统权利权的主体扩大到有利益关系即可,这种利益并不严格限定与管理权者;另一方面,将诉的利益做了广义的理解,认为这种利益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可以是间接利益;不仅可以是物质利益,还可以是精神利益的请求;不仅是个人利益,还可以是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不仅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是形成危险状态的既得或将来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社会之间的利益交往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使得个人与社会之间形成了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网,原告资格的扩宽理论为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中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难看出,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具有诉的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却又抛弃了同样具有诉的利益公民个体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体是直接利益的受害者。原告资格由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在司法机能的扩张下,发展成为诉的利益,两者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诉的利益是对管理权理论的发展与继承,而不是对立的关系。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新时期的原告资格是断章取义的,诉讼资格是在原有的传统的原告资格之上扩大的,而不是抛弃传统的诉讼资格主体,选择被扩大的诉讼主体。如果诱于维护一种短期的看似平稳的社会状态的目的,逃避现实问题,是极易引发更多意想不到的潜在性的社会诟病及司法困境,这只是司法改革前进道路上的陷阱,最终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益诉讼被引入的实质在于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司法保护的途径,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决定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公民共同行为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意义,体现在公民的参与和行动推动了公共利益的发展,并借此保护了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甚至相互融合。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经常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保护公民的利益,公民的个人行为不仅可以保护自身利益,可以造福整个社会。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在不同国家或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含义都不尽相同,所以很难在其对公益诉讼的概念有统一一致的看法,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公益诉讼是兼具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活动。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为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开辟了另一条保护途径,增强了公民个人保护公共利益的热情;而且符合《宪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管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
四、我国公益诉讼司法现状的需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是十分艰难,太过薄弱,相对滞后的,从邱建东先生因为公用电话亭没有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一纸告上法庭,再到,北京炉石状告牡丹卡案、葛某起诉郑州火车公测收费案、西北政法学院学生状告公交车公司案、河北律师因春运火车票涨价状告铁路局案、江西律师周某广告南昌铁路及按有做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车票案等,从实际来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纠纷也正慢慢的不断浅出于法庭,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却仅仅因为原告的资格欠缺而最终以败诉告终。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作为比较新新的事物,在司法实践中遭遇重重障碍:法制观念的障碍、民主政治的障碍、诉讼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和诉讼配套的障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挖掘,原告资格作为公益诉讼的门槛,如果因为门槛过高导致公益诉讼的失败,势必会阻断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的道路,减少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机会,最终因为无法解决原告资格的问题,而导致公益诉讼面临的其他的很多其他障碍无法有效的得到解决。有学者认为立法没有将公民个体纳入起诉主体,可能有以下理由:首先,担心公民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后会增加诉讼数量和法院的工作压力。其次,担心公民因公私不分而接机谋取超私人利益。最后,在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强力上公民远不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只是经不起推敲的。对于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第一,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很明显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假若连社会公共利益都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怎样相信个人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在科技与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个人与社会同呼吸共命运,形成一张千丝万缕的利益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相互融合,随时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也越来越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个人可以拯救社会,社会可以服务个人。
第二,如果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繁多而躲避公民个体的起诉,恰好证明我国的公益诉讼正在如火如荼的发展着,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因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精神去疏通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剥夺公民个体的原告资格去堵塞问题,这样的后果只能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濒临更多危险与困境。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私益的利益的集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想通过这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私益以其社会其他人私益的保护。如果要使私益与公益泾渭分明,那么大可不必将公益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最后,对于公民个体对于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的承担能力弱于机关的理由,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都属于上述的诉讼配到制度上的障碍。公益诉讼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类似于劳动法的纠纷一样,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所以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鉴于我国法制观念上的障碍,尤其在公益诉讼中,公民的权利意识缺失和“搭便车”的心态致使公民个体的公益诉讼缺乏热情,应该制定出一套能够激发公民个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费用制度,恰当时候可以提供免费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通过对我国公益诉讼的研究进而制定出符合我国现状的诉讼费用制度。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还是比较完善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学界提出的理论,在不断地探索和经验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更没有理由因为没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制度规定而将公民和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之内,这是不可取的。况且,目前对于有关组织和机关提出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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