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精选4篇)由网友“无厘头”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民事诉讼法论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摘要:新的民事诉讼法于1月1日起实施,并且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和条文,但新添加的内容存在争议,因此需要进行司法解释重点问题。为了解释司法重点,本文先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结构和原则、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入手,再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案件外人员对执行存在异议的诉讼等重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了解,统一裁判尺度,以便于各地人民法院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
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律、强化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全国民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于201月1日起实施。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总结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诉讼法做出了全面的系统解释。通过两年多的努力,在2月4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加全面和系统的解释新添加的条文和规定。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下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概况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结构和原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旧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整和完善,它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增添的新内容和条文,并将其整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有些法律制定后,过了较长的时间不用,但是却还具有引导性,因此在解释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问题作为导向,坚持解释的合法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新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需要严格按照司法规定进行,不能将民事诉讼法抛之脑后,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司法解释。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范围较广,则管辖制度会成为一个较大的问题。案件中的管辖问题,更加侧重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会采取“两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需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因此涉外案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尽最大能力保护我国和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管辖制度中,详细说明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合同履行地、电子合同履行地、信息网络侵行为地、不动产纠纷案件、指定管辖以及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其他管辖案件等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方便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
(三)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
关于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详细解释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案件中需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案件当事人主张或在反驳诉讼时,需要做到有证可依,用事实说话,并且需要把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和案件证据这三者间的关系理清楚。证据虽然是事实,但证据是用于证实案件的真实性,不能把证据和事实混为一谈。二是案件当事人需要证明案件的事实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分清楚案件的主次。三是需要查清楚案件的事实性,而事实性包括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指影响法律关系变或消灭的事实,包含了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事件,不清楚的法律事实,则法律关系不生效,案件合法性则受到质疑。而法律关系,则是指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和客体等相关内容,需要清楚法律关系,才能理清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则包括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含义包含了三层次,一是案件当事人需要负责起提供证据的责任,了解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列举不存在的“事实”。三是当事人如果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说明,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还对逾期举证、证据质证、证据审核与认定、保证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四)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中,很多的案件仅通过一审程序就可以解决相关问题,各级地方法院应更加关注一审,努力提升案件一审的质量,确定一审的基本职能是查清事件真相,并将法律适用其中。登记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案件需要有原告和被告双方,诉讼请求需明确,并且提供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二是案件需要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查,了解原告是否有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证据,案件审查的时间为一周。三是案件登记在案的时候,需要建立起负面清单。很多的纠纷不需要立案,多数是因观点不同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其实有些纠纷不需立案。除此之外,一审程序需要把握好重复起诉标准,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增加请求,抑或是可以提出反诉,并且查阅好相关裁判文书后落实判决。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分析
(一)调解制度
现在是法制社会,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依据,它有效的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刚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添调解和判决制度,但因为因此措辞较为含糊,出现了误解。在新民事诉讼法之中,调解制度包括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调解、案件的审前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而调解制度如何运用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民事诉讼案件是坚持调解优先还是坚持判决优先?抑或是调解和判决两者相结合?这成为了新的问题。有一部分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之中,应该坚持调解优先的,很多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中更加侧重于调解优先,而非调解、判决双结合。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添加了调解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在民事诉讼案件之中强化调解,而是使得调解制度变得更加规范,在运用时有一定的标准作为依据。当社会出现矛盾时,需要化解矛盾而并非激化矛盾,因此调解制度的产生,有效的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制度更倾向案件当事人意愿,使得办理案件的过程更加灵活化和高效率。调解制度是当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符合时代的发展需求,也符合民事诉讼判决的标准。新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制度的增加,更突出的强调了案件当事人的意愿,而非办理案件的高效率性,它强调了案件需要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所以本文认为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调解制度更加着重于案件在调解和审判的过程中,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办案依据,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做出调整,案件需要调解的地方需要尽力调解,该判决则需要及时判决。
(二)公益诉讼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保障公众的合法诉求,因此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公益诉讼也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需要符合相关规定才能进行公益诉讼,第一,要求明确;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四,需要提供证据;第五,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在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公益诉讼主体主要有“法律规定机关”和“相关组织”,但这些主体均十分抽象,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需要统一好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主体进行了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代表国家对责任人提出赔偿。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主体,在我国的各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仅有这两条法律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法律条文并未做出相应的说明。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了有效的界定,除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有明确主体之外,其他的“遗产”、“自然景观”、“国有资产”、“市场垄断”等方面并未做出规定,相关领域的学者认为,应该规定其他方面的主体。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同一个侵权行为不仅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还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可能会提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而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提出了以下几点共识:一是公益和私益诉讼的主体、客体不同,无法将案件合并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本身具有代理的意味,不仅仅是指被侵权人,而私益诉讼的原告则是被侵权人,公益和私益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则均不同。二是如果已经确定了侵权行为,则公益和私益起诉则可以分开进行,并且分开审理,分开判决。三是如果不能确定侵权行为,私益和公益诉讼均可以分别立案审理,私益诉讼可中止审理,先进行公益诉讼的审理和判决,之后再进行私益诉讼。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中添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内容,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审理和判决,如果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生效后,出现判决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第三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新民事诉讼规定,如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则进行协商调解,救济途径包括两种。但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应怎样协调两种救济?一部分人认为,案件第三人本就享有撤诉权,如果法律再赋予案件外法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则使得实践操作程序出现混乱,如案件真需要重新审理,则需要引导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走第三人撤诉途径。但本文认为,两种救济途径无法一起适用,第三人既然能享有撤诉权则无法再享有再审权,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第三人撤诉后,为避免案件外人滥用权利,出现虚假诉讼,第三人需承担诉讼费用。如果第三人不服驳回的议案,则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在审查期间,如果第三人再次提出了撤销之诉,则法院不予以理会。
(四)执行异议之诉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做出规定,因为近些年来,异议之诉案件不断攀升,规定异议之诉成为了法院面临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包括管辖法院、起诉条件、举证证明责任、审理和原则处分原则的标准等。
三、结语
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的缺陷,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三年多,但是其内容和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司法人员不断的探索和论证。修改过后的民事诉讼法,措辞较为含糊,词义理解多样化。人民法院和相关工作人员需不断扩展新民事诉讼法的调研深度,统一好司法解释,仔细而又全面的解释新司法含义,让新民事诉讼法变得更加适用。相信经过民事诉讼案件不断的探索和论证,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得到更好的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会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诉讼并不是解决民事公益权利受损问题的唯一途径,如今我国的社会矛盾逐渐增多,法院的案件处理资源日益紧张,因此更应防止诉讼权被滥用。
篇2: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论文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设定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法院来说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因该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过于狭窄,因而不能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法律优越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就只办理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要么同时另行办理全权委托书。对只办理了推荐书的,因没有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参加法庭调解,这样一来,本来可以一次开完庭的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当庭调解结案的结不了案,可以当庭宣判的不能宣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办理推荐书的同时办理全权委托书,但这又显得多此一举。特别是法律规定每一个诉讼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个代理人,这尤显繁琐。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条实际上已间接承认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权代表。
当时立法之所以限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勾结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诉讼代表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予以解决,即法律可以规定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善意地进行诉讼,如果发现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诉讼结果,也即该诉讼结果对被代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当于全权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也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
篇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重构论文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p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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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
一、绪论
本文将首先简要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目前的立法状况及研究成果,然后对比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找出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不足之处, 进而提出个人建议。
二、自认制度的概述
( 一) 自认的概念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 二) 自认的适用范围
一般的民事案件可以使用自认规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一般的民事权益具有充分的处分权,比如财产权利。没有把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纳入自认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身份关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比如婚姻关系的确立、效力及解除等。
三、国内外自认制度的对比
( 一) 自认的分类方面关于自认的分类,世界各国有所差别。在德国,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在美国,自认被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
我国大陆理论上仅对自认作了一种分类,即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并且对默示自认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
( 二) 自认的撤销方面
各国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德国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自认。
我国大陆关于自认的撤消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自认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
( 三) 自认是否属于证据方面
英美法系普遍认为自认属于证据。大陆法系倾向于不将自认看成是一种证据, 而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而主动承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我国立法也持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自认非证据,仅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效果。
四、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由于起步晚,在部分制度建设上仍有很大上升空间, 自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 一) 关于自认的分类
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作出承认的时间与空间不同, 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自认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诉讼内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却只字未提。
( 二) 关于自认的效力
1. 关于自认效力的对象。《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并未规定对于自认人本人以及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
2. 关于受欺诈所作的自认的效力。《证据规定》中没有规定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时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因欺诈而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其撤销。
( 三) 关于限制的自认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并非完全承认,而是在承认的'同时有所限制或者附加了条件的行为。
五、对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前文通过中外自认制度的对比,发现了很多我国自认制度不完善的地方, 我们应该借鉴他国在自认制度立法和学术研究方面的优秀成果, 以期加速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
( 一) 立法方面要更加完善
1. 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自认的对象。要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区别开来。对案件事实的只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的事实免除证明责任,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会直接造成对方当事人胜诉,自认者败诉。
2. 应适当扩充自认的主体范围。我国《证据规
定》中明确规定的自认主体包括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诉讼参加人, 法律也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自认主体地位。
( 二) 促进自认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
如下措施可以促进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 一) 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促进双方的信息沟通和交流; ( 二) 开庭审理时, 法官应标明当事人双方在审前程序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对这些事实以外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定义、构成、代理人的自认级自认的撤回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使自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了一席之地。
我们要结合自身国情借鉴外国优秀成果,加快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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