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共10篇)由网友“来无影去无踪风”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希望您能喜欢!
篇1: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
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
【摘 要】:歧视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广泛地受到关注。性别歧视、劳动歧视、地域歧视、乙肝歧视、身高歧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诸多领域发现了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宪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从一个抽象而空泛的规定突然变得触手可及。性别歧视作为常见的歧视形式,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界定歧视的概念,制定有关歧视的法律,确立禁止歧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的原则,建立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动员立法、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力量,提供积极措施,通过赋予被歧视者以合法权利的方式,消除两性歧视,是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目前,深化对性别歧视问题的讨论,是尽快启动性别歧视立法程序,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有效步骤。
关键词:歧视 性别歧视 积极措施
有一位联合国高官曾说:我们不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存在歧视现象”,而是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不存在歧视现象”———这是“红色警报”,国际社会将对这个国家予以特别关注。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客观的态度,界定存在性别歧视的领域,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消除。
一、歧视、性别歧视的概念
歧视中的“歧”,是指差异、不同,歧视即区别对待,歧视的原意可以是褒义的,体现为正确看待差异的能力,即人所具有的洞察力;可以是中性的,体现为制造区别或差异,即人能够辨别差异的能力;可以是贬义的,体现为在待遇中表现偏见,即不合理的不同对待或不合理的相同对待。
“歧视”指基于一系列与人们的潜能或能力无关的因素存在的不公平对待。为北京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而编写的《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将歧视解释为:由于某些人具有的某些天生的特征,或强烈的信仰,或个人身份,诸如人种、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或性倾向等,而予以不公平的待遇或剥夺其权益。人类的发展潜能因歧视而受到抑制,人类的自由因歧视而无法实现,然而,导致歧视的“因素”或“特征”却难以改变。歧视无视人的努力、打击人的进取、致使被歧视者感到侮辱和无能为力。其后果是损害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导致和强化不平等。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歧视的危害性更加严重。歧视造成人类资源的巨大浪费,“人的才能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对生产力、竞争力和整个经济具有不良影响;社会经济不平等加剧,社会合力和团结遭受侵蚀,政治稳定受到威胁。”①与性别相关的歧视,被称作“性别歧视”,指基于人的生理性别或社会性别而产生的歧视与偏见。这个词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泛指一切歧视女性的态度和做法。当时的研究表明,一切被视为与男性有关的特点及事物都被看作是有价值的、规范的,而与女性有关的一切则被贬值,被认为是偏离常规的。这种对于男性及女性的不平等的社会认识,使性别歧视作为一种强大的势力得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延续。对于美国社会中的非洲裔、拉美裔及亚裔妇女来说,性别歧视主义与种族主义及其他歧视性的意识形态与做法结合在一起,无疑是雪上加霜。美国黑人女权主义者Bellhooks指出:“性别歧视主义之所以是重要问题并非在于它是所有其他压迫的基础,而在于它是人人都曾经历过的统治的实施。”[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由此可见,对性别歧视可有如下理解:
首先,性别歧视是基于性别的不公正待遇。性别歧视,是以性别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而对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奋斗不予考虑。由于生理性别与生俱来难以改变,且与个人的努力无关,所以,基于性别的歧视是不公正的。
其次,性别歧视源自观念。内心的想法或观念可以是不道德的,但不足以构成违法,因此歧视并非一定违法。只有在歧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时,当歧视的观念被付诸实施时,当歧视行为产生了具体的侵害后果时,歧视才有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构成违法的性别歧视,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从法律角度界定“歧视”的内涵,“歧视”
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用语,因此以“歧视”为理由提起的诉讼常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应尽快制定反“歧视”法律规范,明确“歧视”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便歧视本身缺乏法律明文界定,无法构成违法,分析、界定、辨别歧视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承认歧视的存在,认识歧视的.危害,才有可能从立法、司法等多角度预防和反对歧视。
第四,有些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但其背后隐藏的观念、思想根源却比较难于识别,比如性骚扰、家庭暴力。性骚扰是指有性色彩的行为以及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人的尊严,对接受一方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无理的、冒犯性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中,对家庭成员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暴力行为,以及威胁、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的行为。性骚扰、与性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背后隐藏的就是性别歧视。
篇2: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出, 与违法犯 罪作 斗争 的行 为” 。② 还有 的地方
规章 ,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 为人员规定》 如《
见
见义勇为在 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 , 源 于《 论语 ? 为政》 。孔子说 : 见义不为, “ 无勇也。 ”
收 稿 日期 :06―0 20 9一l 2
将“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 和保卫 部门抓违法犯罪分
子的行为 ; 检举 、 揭发犯罪行 为; 提供重要线索 的
作者简介 : 林瑶(98 , , 17 一) 女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助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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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 ,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 的行 为” 也归为见义勇为。但是 , 各个地方性法规 , 立 法层次较低 , 而且各地的差异很大 , 比如: 救灾抢
的勇为都是在维护个人 的利益 , 这样 的行为可以
算作见义勇为吗?也许这个疑问的提 出有人会觉
得可笑 , 认为保护个人利益最多是正 当防卫怎么
险算不算见义勇为 ; 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 事迹突 出的量化标准
是什么等等问题 。
笔者认为 , 见义勇为行 为的含义应当是 : 不负
会是见义勇为呢?但是 , 当我们把眼光放得宽广
一
点, 会不会发现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维护
3 见义 勇为 的主 观方面 .
了国家的利益 , 维护社会秩序呢? 见义勇为者有使 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或 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 目的。见义勇为者是 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 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
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 自然人, 为使 我国国家
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人身财产 利益免受
或少受到不法侵害、 自然灾 害或意外事故造成 的
损失 , 冒着可能会发生的人身危险, 挺身 而出, 积
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的救助行 为, 其受到社会 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明确了见义勇为可以获得奖 励、 荣誉还有各种优惠政策 , 也许就会有人钻法律 的空子。行为人实施 了危难救助 , 但主观 目的却 是为了获得报酬 , 这样的行 为还 可以算作见义勇 为吗?同时 , 为人 主观上是 为 了保护 国家 、 行 集
篇3: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辨析如下 : 1见义勇为行为 的主体广泛
性 , . 只要没有法 定或约定义务 , 无论是中国公 民还是外 国公 民及
流此举是否出于私利 , 仅就他们 在劫 匪面前 没有 惧怕, 而是与持刀劫匪奋勇搏斗的行为而言 , 也应
该算是见义勇为。如果当时他们没有与匪徒作斗
无国籍人 ; 是有政治权 利的人还是被剥夺 了政治
权力 的人 , 以及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 ; 是成年
争, 匪徒也许会逍遥法外继续危 害他人。维 护社
会秩序 , 保障每一个纳税人 的安全和利益本是 国 家相关公职人员 的责任和义务 , 不管是维护谁 的
人还 是未成年人等 , 都应 当是 见义勇为 的主体 。 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做 出了规定 , 不提倡未成年人 见义勇为 , 笔者认 为这是对的; 但同时在未成年人 实施 了见义勇为行 为时, 当然也要 以见义勇为来
认定 。同时应严格对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主体的 解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的公 民实施 救助行 为,
利益 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都是替相关公职人员
延续 了这份责任。 他们的行为正是表现 出一 种正
义精神。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 卫并不冲突 , 义勇为强调的是 行为人 的行 为应 见
该受到社会的肯定 、 保护和褒奖 ; 而正 当防卫强调
其实是其 执行职务 的必需 ( 如警 察抓 捕犯罪 分
的是行为人为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导致他人
的人身 、 财产利益遭受损害 , 但是行 为人本身不用
子) 不履行法定救 助义务便 可能构 成失职。应 ,
当说明的是, 负有法定义务” 是指这一义 务是 “ ,
承担任何责任 。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同一
个行为 , 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为弘扬社会正气 , 维
护社会秩序 , 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 , 我们应 采取灵活和人性化 的方式 , 因维护个人财 产利 将 益等行动纳入见义勇为的范畴。
3 认定见 义 勇为 行 为应在 主 观上 明确 动 机 .
在法定 的时间 内与其所实施 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
的, 否则 , 便无所谓“ 法定义务 ” 。如 , 消防员负有
灭火抢险的义 务 , 却不 负有抓捕罪犯 的义务。警
察在休息时间逮住正在街上行窃的小偷 , 被小偷
刺伤是见义勇为 ; 银行 的职员在与抢劫银行 的歹
徒搏 斗过程 中身负重伤 , 银行 职员是见义勇 为。 约定 的义务的人 , 其实施救 助行 为 , 即是履 行约
定, 亦不是见义勇为。 2 见义 勇为行为客体的人性化 .
行为人虽然实施 了危难救助 , 但主观 目的却 成见义勇为。而行 为人 主观上是 为了保护 国家 、 集体 、 他人的
合法利益 , 客观上却造成 了他人 的损
害, 这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 关键是看其
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 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 是为了获得报酬 , 只能称之为“ 见利勇为” 能构 不
见义勇为者救助 的对象是国家利益 、 会公 有没有故 意的动机。成都 张德军撞死 歹徒胡远 社
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 、 财产利益 , 并且这些利益正
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辉、 撞伤歹徒 罗军 的案件 中, 成华法院一审认 为,
张德军等人追赶 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嫌犯扭送公安
在这里笔者强调抢 险救灾应属 于见义勇 为的`范
围, 因为它 同样需要人们为了正义而勇敢的付出,
机关 , 其行为是合法 、 正当的。张最终被判无罪 ,
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成都 中院终 审维持原 判。
甚至是生命 。至于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进行的行
四川省高 院指 出, 根据 《 刑事 诉讼 法》 的相关 规 定 ,对于正在实行犯 罪或者犯罪后 被立 即发觉 “ 的人 , 任何公 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检察院 或者法院处理 。制止犯罪、 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
公 民正 当、 法的行 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 合 造成的被伤害后 果 , 扭送公 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 民事责任。 “ ” 义务反扒青年” 在抓到小偷后 , 不是 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 而是对其进行 了殴打 , 侵犯
一
为是否界定为见义勇为, 目前仍是一个争论 的焦 点, 目前上虞市青浦 区一对夫妇 曾因制服入室抢
劫的歹徒 , 已经认定为见义勇为。
如果将见义勇为的对象仅仅规定为陌生人 ,
未免过于狭隘。因为利益在一定 情况下是 相对 的。照以上理论 , 以下行为均不能属于见义勇为 : 楼房着火时救火者 , 因为他家也在该楼 , 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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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小偷的人身权。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认定为见义
们是否真 的勇敢地对抗或斗争了一番 。可喜的是
勇为。 还要依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 刑事责任。
准
一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提出了见义巧为的倡议 , 比如 :
4 见义勇为行为在客观方面要明确舍己的标 湖南、 . 郑州等地。提倡 的“ 见义巧为” 虽然只有 , 字不 同, 但其含义却更深刻 , 其导向更人性化 。
有 地方法规 规定 , 见义勇为必须事迹 突 “ 巧为” 没有抵触勇为 , 只要有能力 自然可以毫不 掩饰地勇敢表现 ; 巧为” “ 也没有 背离 勇为, 只要
出。只是我们不知道这个突 出的标准是什么 , 难
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严
重伤残、 把命搭上。福建
是勇敢地 面对和付出就是一种勇为。不 同的是 , “ 巧为” 比勇为更加关照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 强调 对他们的保护和关心 , 以免造成更大的悲剧, 形成 更多不必要的伤害。
在南京发生 的两起溺水事件 呈现 出两个 版
南平市公安部门认为任建平两年前 曾救起过一名 落水女子的行为只是助人为乐 , 还没达 到见义勇
为的程度 , 而这个程度难道就是没有伤 残或死亡 吗?我们先来研究 一 下 “ 见义 勇为 ” 四个字 。 这
孔子说“ 见义不为, 无勇也。 义者 , ” 宜也 , 应该做 的事情 ; 勇者 , 不确定 , 但是 “ ” 勇 总与仁 、 智相联 系, 去衡量一个人 的德行。后来的儒哲一直把真
本: 一边是奋勇相救, 同时罹难 ; 一边却是悄然走
开 , 口不语。在危机面前, 缄 孩子们用他们 的行动 表现出了对见义勇为的不 同理解 。按照一般衡量
正的勇理解为坚持道义 , 不畏权势, 不计利诱 , 不
为死亡威胁所动摇。所 以, 真正意义上 的见义勇 为, 并不只是与歹徒搏斗 , 己救人。很多地方都 舍 把见义勇为行 为定 义在 “ 险救灾 , 己救人 ” 抢 舍
标准 , 见义勇为的孩子是个英雄 , 她用勇敢 的行动
践行 了崇高的道义 ; 而临阵脱逃的孩子像是懦夫 ,
他们的怯懦和麻木让人心痛。但实际这两种行为
皆是对见义勇为的误读 , 只不过是表现不同而已。
上。这里的重点是“ 已” 如果没有舍 己,抢 险 舍 ; “
救灾” 救人” 或“ 很可能就会沦落为一般的好人好
所以, 前者值得敬佩 , 但不值得提倡; 者应该教 后
育, 但不能被唾弃。
事, 最多也就是给个 E头表扬、 l 精神鼓励 ; 如果舍
己了, 一切都好说了―― 人都死 了嘛!还不给个 英雄称号?说得过 去吗 !此 时, 救助 的对 象、 价
笔者认为 , 见义勇为者面对危 险, 挺身 而出,
实属难能可贵。只要有足够 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
合法行为确实保护 了国家 、 集体 、 他人处于危险中 的合法利益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了; 至于存在
多大的危险 , 挽救 了多少损失, “ 是 见义勇为” 还
值、 动机都不重要 了, 社会影响是首要的。这是比
较符合我们心理习惯和对人 的评价体系的, 谁都 不会对一个 已经死去的人指手画脚 , 因为那样很 不人 道 !
是“ 见义巧为”可以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 , 但不应
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 。
注释 :
①参见《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障条例》第 二条. ,
自20 0
0年 4月 1日起施 行.
如果按照这个思维逻辑推理下去 的话 , 只会 得出这样的二难选择: 如果人们可 以确定在 自己
即将实施的救助中必将付 出生命 的代价 , 他们还
会不会为了一个光荣称号而 “ 见义 勇为” ?我们
又是不是很有必要去提倡这 种“ 出生命代价 ” 付
的行为呢?如果是 , 显然有悖于珍爱生命 的宏 旨;
如果不是 , 无疑又助长了人们对于灾 难的麻木不 仁, 同样有悖于我们优良的民族传统。 实际上 , 见义勇为的“ 只是在强调一种态 勇”
② 参见 《 重庆市鼓励公 民见义 勇为条例 》 三条. 20 第 自 00
年 7月 1日起施行 .
参考文献 :
1 张文显 . 法理学 [ . M] 北京 : 律出版社 ,97 法 19 .
度, 即面对不公不义危难之事要挺身而出的勇气 和勇敢。至于挺身而出的手段和方法则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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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翔 . 律 与道 德 : 2刘 法 中国法 治 进 程 中 的难 解 之题
法制与社会发展, 9 J. 1 81. 9 3 吴汉东. 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 ]法商研 J.
究, 9() 1 82. 9
味的勇猛 , 因为不 同的个体, 其能量各有不 同,
要求他们付 出最直接 的勇敢 和最正面 的相助 , 既 不现实也不人道。只要挺身而出者是勇敢的, 他 们的行为就可以称得上见义 勇为 , 而不必苛求他
一
4 郑显文.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 中外法 J.
学 ,9 9 6 . 19 ( )
[ 责任编辑 : 王化伟 ]
6 一 8
篇4: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目 前就如何界定见义 勇为行为存在哪些法 律上的争议 ,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见义 勇为 的主体 .
体、 他人的合法利益 , 但是客观上却造成了他人的
损害。比如 : 成都张德军撞死歹徒胡远辉 、 撞伤歹 徒罗军 ;义务反扒青年” “ 涉嫌利器伤人, 这样 的
行 为可 以认 定 为见 义勇 为吗 ? 4 见 义勇 为 的客观 方面 .
地方性法规大多规定 : 见义 勇为 的主体是不 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 民。这种规定存在以
下争议 : , 第一 如果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包括我国
公 民的话 , 那么外国人、 无国籍人在我 国境 内的见
义勇为行为将不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鼓励和保 护, 这有违见义勇为本身的内在意义 ; 第二 , 对法 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主体的解释。如警察在休息时
间逮住正在街上行窃的小偷 , 被小偷刺伤是法定
义务还是见义勇为 ; 银行的职员在与抢劫银行 的 歹徒搏斗过程中身负重伤, 银行职员是恪尽 职守
还是 见义 勇为 。 2见 义 勇为者救 助的 客体 .
最近,今 日 《 说法》 目播放了任建平的行为 栏
是否是见义勇为的案例 , 引发 了人们对该行为新 的认识和探讨。见义勇为者面临可能发生的人身
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
的原因之一, 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
冒着人身危险 , 要实施救助很可
能遭受巨大伤害 ,
如伤残 , 甚至献出生命 。然而就是这样 , 却置 自己 的安危于不顾 , 挺身而 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 比, 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 应该将它 们 区别开来 。助人为乐, 新华成语词典上》 在《 解 为有很大的区别 , 见义勇为要 冒着人身 可能受到
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客体即对象 , 一般认 为是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人身财产利益。
在这里存在两点分歧: 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 释为 : 第一、 以帮助别人为乐事。其在程度上和见义勇
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抢险救灾是 否属于见义勇为。
如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 然而根
侵害的危险; 而助人 为乐则仅仅是对别人施予一
据《 重庆市鼓励公 民见义 勇为条例》 的规定 , 何某 般 的帮助 , 自身没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比如说在 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 , 因为该条例限定见 公交车上给老人让座 , 就只能是助人 为乐而不是 义勇为必须是 “ 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 而抢救落水 见义勇为。要指 出的是, , 有些地方法规规定 , 见义 儿童 ,显然不在此列” “ 。第 二、 保护个人 利益算
不算见义勇为。如民营企业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
勇为必须事迹突 出。比如: 福建南平市 的任建平
两年前 曾救起过一名落水女子, 事后他 向公安部
门申请确认 自己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但公安部门 认为 , 任建平的行为只是助人为乐 , 还没达到见义 勇为的程度。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严重伤残、 把命搭上, 才算事迹突出, 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司拥有上亿元资产 , 该公 司总经理 陈士明在追赶
三名盗窃本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幸身
亡 。如撰稿人阿芒在长春住所 的楼道里 , 为保护 女友在与 5 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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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于见 义 勇为行 为 法律 界 定 关
的辨 析
针对以上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 律争议 , 笔
者特结合实际 , 综观各界观点 , 本着 以人为本 , 共
受到威胁 , 尽管这楼上住着几十户人 ; 见歹徒进家 属院持刀行凶时制止者 , 因为他家人也住在该院 , 有个人利益受到威胁 , 也有可能受到伤害; 在公交
车上遇见打劫时与歹徒搏斗者 , 因为他也有个人 利益受到威胁 ……那么 , 什么情况才算见义 勇为
呢?恐怕很难 界定了。姑且不论阿芒、 陈士 明之
篇5:“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取证
“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取证
近期,我国已正式启动了修改实施10多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机构组织了专家着手起草妇女法修正案,并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涉及面广,对该法中不完备、欠缺的地方,尤其是保障机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妇女权益新问题如何加以健全完善,使妇女基本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都是民众非常关注的。为此,“理论与实践”专版将在今后陆续组织刊发一些这方面的稿件,以尽绵薄之力。最近,媒体报道的几起性骚扰官司都引起了全社会的热烈关注,其中武汉教师性骚扰案成为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胜诉案件。北京首例性骚扰案目前仍在艰难的进行过程当中。一时间,性骚扰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
性骚扰是文明社会中的怪现象,也是一个颇具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性骚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并且呈现出日渐升温的发展态势。
毫无疑问,性骚扰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另一方面,在骚扰发生后,真正敢于向有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控告的受害人却寥寥无几。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被人骚扰是一件难以启齿的丑事,而且大多被骚扰者与骚扰者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一旦控告,很有可能会招致打击报复,所以在遭受性骚扰后,敢怒而不敢言。即使起诉,被骚扰者也面临举证的困难,从发生的地点来看,较多地发生于办公室、车间、医院诊断室、公交车等空间范围内,往往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突然实施,一般不会有第三者在场,而且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的性骚扰。由于性骚扰案件这些独特的特点,从而加大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而且,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调控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与性骚扰有所关联的法律法规明显地缺乏针对性,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对性骚扰行为的惩治尚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目前,由10多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已着手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其中包括性骚扰方面。要依法惩治性骚扰,必须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立法方面给性骚扰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把有关条款进一步细化,使之便于操作、便于取证;二是被骚扰者必须自己学会掌握科学合理的取证手段来提取证明性骚扰的有力证据。
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界定是展开对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而且对于同一种行为,不同性格、不同思想观念的.女性的反映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比如西方人认为很平常的接吻、抚摸,有人认为是关系融洽的表现,有人却认为是性骚扰。因此,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性骚扰就是一方作出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行为使另一方感到不快或自觉受到了伤害,判断性骚扰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受害者的感受。
性骚扰案件的取证难问题是世界各国都遇到的一个普遍难题。一般说来,被骚扰者在性骚扰案件进行取证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破除顾虑,敢于反抗。如果受害者不对骚扰者的行为表示出不满或者是反抗的话,则无法准确地判断该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性骚扰,并容易给骚扰者以狡辩的理由。受害者的明确反抗不仅是抗击骚扰者不轨行为的一种手段,本身也构成了表明
[1] [2]
篇6:“竣工之日”的法律界定
“竣工之日”的法律界定
由于法律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6个月期限的约束,该期限的起始日为建设工程的“竣工之日”,超过该期限则会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正确把握“竣工之日”,对及时实现优先受偿权尤为重要,
根据相关规定,“竣工之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的正常情况下的“竣工”,它表现为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可,对建设方而言是工程完工方面量与质的验收和接受,对承包方而言是工程款的确定与收取,其法律特征是建设工程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此处要特别注意其与行政程序上“竣工验收合格”的区别)。另一种情况是工程处于无法完工情形时,比如因建设方资金没到位而造成的无限期停工或者工程烂尾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篇7:试论我国高技术产业的界定
试论我国高技术产业的界定
本文对国内外关于高技术产业划分界定的方法进行了分析,探讨了采用四要素分析的思路,提出了关于我国高技术产业界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并对入选我国高技术产业的'行业提出建议.
作 者:连燕华 LIAN Yanhua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院政策与管理研究所,北京,100080 刊 名: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 ISTIC英文刊名:WORLD SCI-TECH R & D 年,卷(期): 21(1) 分类号:F4 关键词:高技术产业 产业划分篇8:论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周万春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各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对“缺陷”一词的定义和解释,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因此,产品的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篇9:论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在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对缺陷这样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我国对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缺陷
我国有关产品缺陷界定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首先,《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该法第 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将产品缺陷界定为质量不合格有欠妥当,已遭国内众多学者诟病。其次,《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规定产品责任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其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该法第 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如上界定:本法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该条文在我国作为产品缺陷界定的一条重要的法律规范,已实行了十余年,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此外,一些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也对产品缺陷有所界定。如 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便对汽车缺陷做出了如下界定:本规定所称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这些规范往往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参照,是对《产品质量法》的有益补充。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但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内涵以及具体认定,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安全标准自身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弊端。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当该产品有安全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该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即在司法适用中,安全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优先适用规则也存在诸多问题。
三、我国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完善
1、合理界定“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对“产品缺陷”国际上存在着两种界定方法,美国采用“不合理的危险”,欧洲国家大多采“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哪一种,其出发点都是以一个理智人的合理预期为基础,以产品的安全性为考量。若产品所存在的潜在危险超出了合理预期,则该产品存在缺陷,这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基本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的产品缺陷仍可采用“不合理的危险”的内涵界定。首先,我国自1993年实施《产品质量法》至今,不合理危险的界定方法己为司法界和学界所知悉和了解,不宜更换。其次,日、韩等国对于缺陷概念的界定也非采取单独的可期待安全标准,而是二者的结合,以便更适于其本国国清。第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界定并非僵化的标准,实有很大的适用和执行空间。综上,我国产品缺陷应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制定《产品责任法》时应彻底摈弃“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对与《产品质量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法》相冲突之处可依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解决。
2、明确“不合理危险”的涵义
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梁慧星教授采纳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的内涵,其认为,对该界定的具体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①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②台湾学者刘文琦先生认为,“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考虑以下因素:①生产者制造产品的合理用途;②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③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不能在产品收益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的或有其他之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④若产品的各项标准都符合安全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③经过分析,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对“不合理危险”的界定并不冲突。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参考了美国的“不合理危险”内涵。对于“不合理危险”这个模糊性概念的判断,需要个案具体分析和大量案件积累总结,而美国不断发展、完善并至臻成熟的产品缺陷司铸经验和相关理论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
3、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标准的协调
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等多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与生产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标准既然由国家制订,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之途径救济之。亦有学者采不同看法,认为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鉴于此,应当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具有缺陷。即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产品责任之立法意旨。
篇10:合理行政垄断的法律界定
合理行政垄断的法律界定
行政垄断是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国家行业经济管理部门主要凭借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其他公共权力综合运用的影响下,对经济活动进行排他性控制,消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存在着一定合理、积极的因素,合理的行政垄断区别于不合理的'行政垄断,应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垄断的合理性进行界定,进而为规制行政垄断提供法律依据.
作 者:周昕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79 刊 名:行政与法 英文刊名:PUBLIC ADMINISTRATION & LAW 年,卷(期):2001 “”(5) 分类号:F045.5 关键词:行政垄断 经济分析 法律界定★ 论文化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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