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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强制信息披露与市场发展
强制信息披露与市场发展
在证券市场上,不确定性和风险是影响证券价格和构成证券特征的重要因素。由于信息的获取可以改变对证券不确定性和风险的评价,从而信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和价格均衡也就具有直接作用和决定性意义。从本质上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市场,市场的运作过程就是信息的处理过程,正是信息在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实体部门,从而实现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市场效率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提高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对称性。此外,从现实立场来看,一个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依赖于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政府必须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所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以应对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市场失灵现象,改善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的美国证券市场受到了普遍欢迎,正是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混乱无序和灾难性崩溃之后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
可见,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层面看,信息在证券市场运作和功能发挥过程中都处于中枢地位,信息披露的充分与否、及时与否直接决定了市场的有效性和有效程度。因此,正确认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与证券市场发展之间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和把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
信息不对称与市场失灵
市场制度的历史演进所走过的实际上是一条非价格机制不断被发明、发展和进化的道路。市场制度的运作,市场在有效配置资源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价格机制和非价格机制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结果。非价格机制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生产者和需求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生产者的广告宣传、商品的商标和品牌、担保、质押和保险、行政管制等,都是市场上存在的非价格机制。也就是说,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这些非价格机制的依赖也可以理解为我们为“购买”信息而进行的投资。这里所说的信息不对称是信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当市场的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行动的完全信息,亦或观测和监督的成本高昂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的不对称状态。
对信息不对称的研究有两个基本模型:一是研究事前当事人之间博弈的信息非对称性的模型-逆向选择模型;一是研究事后非对称的模型-道德风险模型。逆向选择模型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降低信息成本的问题,道德风险模型主要涉及到如何降低激励成本问题。
在证券市场中,筹资方和投资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就成为非系统风险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所谓逆向选择模型指的是,自然选择代理人的类型,代理人自己知道自己的类型,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类型,委托人和代理人签订了一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配置是缺乏效率的。在证券市场中,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在首次发行时,为了提高发行价格有隐瞒对公司不利的信息,使证券的发行价格高于证券的价值,而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要等到待出售的证券价格等于其价值时才会购买。因此,在任何瓦尔拉斯均衡中,产品的边际价值,对买主来说,总是大于卖主的价值。当买主们的偏好不一致时,就会有多种瓦尔拉斯均衡,而且能够按帕累托标准分级。也就是说,在存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市场力量不可能引出一个单一的价格。
信号传递模型是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即代理人为了显示自己的类型,选择某种信号,使自己的类型能被委托人识别。委托人在观察到代理人的信号以后,与代理人签订契约。按照信号传递模型的解释,公司管理层似乎有较强的自愿披露重大信息的动机,即为了首次发行时能售出证券或为了维持公司股票的价格,公司管理层必须让市场相信相关信息已经披露了,否则管理层是首当其冲的失败者。这样看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似乎是多余的,然而自愿披露的`理论假设了一种前提,认为公司管理层会因为公司业绩的变化做出自己的“赔偿”,这样管理层就会只为公司的利益而服务。但事实上这种赔偿机制的实施是困难的,而且并不能拒绝管理层的一切机会主义行为。
关于事后的道德风险模型,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重点。道德风险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模型;一是隐藏信息或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模型。在证券市场上,证券首发后,由于决定管理层行动结果的还有自然状态,管理层的行动与自然状态一起决定可观测的结果。而投资人只能观测到结果,无法知道这个结果是管理层本身的行动导致还是自然状态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必须设计一个激励机制以诱使管理层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选择对投资者有利的行动。也就是说,必须防止管理层为了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利用内幕交易获利,披露虚假信息和隐瞒重大信息的冲动。在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滞后的信息披露,因为一旦发现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管理层几乎能同时进行交易。一旦交易,管理层又有强烈的冲动释放积极或消极的信息,以期市场做出回应。在这里,降低激励成本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它可以作为反欺诈条款的理想补充。因为反欺诈在面对不披露情况下存在严重的概念性局限,而且它不能简单地处置责任人。例如管理层为了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了交易不披露利空消息,法规的可操作性就很差。
证券市场中的投资活动总是投资者对其所占有信息进行分析和决策的结果,信息是证券市场的灵魂。按照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市场有效性的基本前提是所有市场参与者在特定时点上掌握的信息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市场就不能达到有效。然而由于信息的自身特征和证券市场的固有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信息失灵常常是证券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这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信息占有劣势方的“逆向选择”和信息占有优势方的“道德风险”,而这两种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市场机制的扭曲,误导市场信息,造成市场失灵。
正如Tribes(1971)所说,信息本质上是一种“时空分布的不均匀性”,不同的个体对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同的,这就形成所谓的“私人信息”(Private Information)。可以说,在证券市场上,市场参与各方所掌握的信息总是不对称的,作为信息提供者的上市公司拥有完全的信息,而信息的接受方则处于相对信息的劣势。因此公司的经营者在与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的博弈关系中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由此形成的非系统风险是“内生”于经济体的,因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但机会主义行为却是植根于人的自利天性的,因此它是一种“主观风险”,即使社会信息总量不变,也可通过一定方式对之加以消除和控制。由此可见,政府必须有效的介入市场,建立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违规处罚为辅助的市场制度,弥补因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机制失灵。
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与证券研究不足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能够提供社会福利,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消费使用,并且不会因为某个人的消费而影响或减少其他人消费机会。现代经济学认为,公共品的主要特征是对未付费消费者的非排他性,所有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都无需付出代价,也就是说,公共产品的供给方无法将生产加工成本转嫁给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消费者由于可以成为“搭便车者”,有少付费的冲动。因此公共产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是供应不足的。
证券信息体现了非排他性这一重要特征。因为人们往往有泄漏信息的动机,所以证券信息的使用几乎不可能限制在一个人身上。对此的一个理论解释是,人们认为证券价格的可能变化原因有两个:一是新信息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改变对证券内在价值的评估;一是缺乏新信息时,投资者非预期流动性需求的变化与交易摩擦的结合可能会带来临时的买卖压力,导致证券价格围绕其内在价值波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信息的传播和由此导致的市场价格上扬,那么先获取信息的人所得到的只是一种不确定的收益。因而信息链的不断延伸,对先获得信息的人意义重大。
信息产品更是一种与一般物品有着本质区别的商品,因为信息的生产成本高,而再生产的成本却极低,这使得信息市场常常遭受惨重的失败。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产品的这一特点导致了证券研究的不足,因为这意味着证券分析师不可能从他们的研究成果中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使得证券研究的成果只能采取研究报告的形式提供给机构投资者,这一方面是为了排除搭便车者,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研究活动由于竞争原因取得的收益增量非常小且不确定,因而只有机构投资者才认为值得做。由于研究报告很难长期守秘,再加上机构投资者有利用报告来刺激别人参加交易的利益诱惑,所以泄密立刻就会发生。而泄密又不会对分析师作出任何补偿,所以证券研究往往是补偿不足的,这自然导致证券研究的投入不足。此外,在当今的时代,随着电子存储、处理及信息传输技术的发展,随着如因特网等电子信息系统成本的不断下降,多数信息在技术上实际可以以零成本提供给每个地方和每个人,这导致那些为创造新信息提供激励的机制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
当市场力量不能产生证券研究的社会最优产量时,管制就被引入来解决问题。强制信息披露降低了专业人士获取与证实信息的边际成本,刺激了证券研究的总供给。因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分析师会在降低了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时实现新的均衡。分析的结果使我们重新回到了经典的公共品命题:只要搭便车者存在,商品供给就会不足。解决的办法就是引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形成足够的信息流量,提高市场的效率。
委托代理问题与契约关系重构
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实际上是将所有的市场交易(无论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显性的还是隐性的)都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将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现代契约理论首先区分了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概念,现代契约理论正是从完全契约理论这个概念出发,分析其与现实条件不一致的地方,从而使经济学取得了重大突破。
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的当事人或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就造成契约条款是不完全的,需要设计不同的机制对付契约条款的不完全性。正如克莱因所说:“契约的不完全性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且要预先了解和明确针对这些可能的反映,其费用是相当高的;二是履约的度量费用也是很高的”。哈特认为,一个不完全契约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修正并需要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过程会产生许多成本。
沿着这一思路,威廉姆森直接把“契约人”作为他的交易成本经济理论的假定条件。他认为,交易费用经济学有两个重要的行为假定:一是有限理性;一是人的动因自然是机会主义,这是人们为实现目标而寻求自我利益的深层次条件。第一个假定表明,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缔约者想要签订一个包括对付未来随机事件的详尽的契约条款是不可能的;第二个假定表明,由于机会主义的存在,仅仅相信缔约者的口头承诺是天真的,现实中的契约人时时刻刻会损人利己。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本质上看,都是一种契约关系。
在证券市场上,由于广大股东与公司的“内部人”――管理者和控股股东(在很多情况下,高层管理者直接来自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是有冲突的,作为代理人的内部人可能利用公司的资源为自己谋利,损害作为委托人的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例如,内部人投资一些不盈利的项目以扩大自身的影响;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的投向;在公司绩效不佳时提高内部人的收入;增加内部人的持股份额,进一步削弱外部股东的影响力;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内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转移资产;为控股股东担保;借款给控股股东等。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自于捷克股市,大约有2/3的上市公司被控股公司淘空,最终退市、消失,给广大的中小股东造成了巨额损失,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基于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交易费用形成的代理成本问题,就成为了决定证券市场能否良性发展的关键。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创立一种自动履约机制,使交易顺利进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契约是依赖习惯、诚信、声誉等方式完成的,付诸法律解决往往是不得已的事情。根据这种情况,一个自动履约的契约就可以利用交易者的性质和专用关系将个人惩罚条款加在违约者身上。这个惩罚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与交易对手的关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二是使交易对手的市场声誉贬值,使与其交易的未来伙伴知道其违约前科,以至于不相信该交易者的承诺。
可见,为了使自动履约机制生效,就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且这个秩序一定要建立在一个良好的信誉机制之上。而建立信誉制度最重要的是要有一个长期的预期,一个人的行为或者最优行为与他的生命预期有关。一个人的预期越长他的行为就越规范,他就愿意坚持兑现自己的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把信誉归结为这样一个东西,信誉就是人们为了获得长远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要让一个人、一个企业重视自己的信誉,一定要让他们有一个长期预期。或者用我们现在一般讲的说,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信誉表现为一个道德,但信誉的基础和本质是一个制度问题。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建立产权制度,让人们有一个稳定、长期的预期;另一方面就是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传输机制,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和加强投资者保护。
由于在非管制的信息市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的垄断供给者,它不仅可以限制信息的产
出,而且能以垄断价格出售信息,让每个人购买同一信息,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样看来,对于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传输机制来说,强制披露不失为一种经济有效的方法。因为强制披露的成本是比较低的,绝大多数信息通常都是公司内部会计系统的副产品,相对于通过契约形式获得的信息而言,强制披露不仅大大节约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而且对于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要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有关上市公司、证券产品的信息,这就充分地保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是保证投资者在作出投资选择时是知情的。
总之,在不确定和不完全监督的条件下,解决代理成本问题,必须重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促使上市公司选择使股东福利最大化的行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安排,除了使投资者的知识增多而节省解除成本外,契约条款也有可能改变投资者所施加的解除惩罚的心理预期。也就是说,当契约条款排除了任何曲解的可能性时,投资者为了对违反契约者施加一种成本,有可能变得具有更大的动机施加一种与解除有关的成本。当这一契约被签署以后,并且违约者很容易识别时,履约行为就明显改变了,在某种程度上,这不能仅仅通过纠正错误的概率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似乎具有更多的愿望惩罚违约者,因此市场上的交易者就会更重视自己的承诺,从而有效地降低各种违约行为的发生概率。
结语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紧紧围绕投资者利益这一中心,为最终达成证券市场的经济目标服务的。具体来说,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保护投资者利益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是投资者保护最重要的方面。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到资本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持股比例小,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需要重点保护。投资者保护得好,投资者对市场就有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就多。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
2、 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合理地配置资源,证券价格的重要性正是体现在其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上。对于价格体系的重要性,一个比较经典的认识来自于哈耶克:“整体越复杂,我们就越得凭借在个人之间的分散的知识。这些个人的个别行动,是由我们叫作价格体系的那种用以传播有关信息的非人为的机制来加以调节的”。如果价格的偏差过大,那么在竞争者中分配稀缺资本的社会机制就会被扭曲。强制信息披露使得价格的偏差减小了,这不但使投资者获益,更重要的是它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
3、 完善证券市场监管
从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管理的实践来看,证券市场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市场中所有参与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而高质量的信息监管是监管者受到资本使用者和提供者尊重的必要条件,是抑制投机泛滥、防止市场垄断和操纵、保护投资者利益、减少证券市场外部性的重要手段。信息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石,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正是监管者进行高质量信息监管的前提。
文/刘智(西南财大)
篇2:规范信息披露重建市场信用
规范信息披露重建市场信用
[摘要] 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透明度不高使得信用风险加大,因此,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强化信息的弱势方面,同时制约和规范信息的强势方十分必要。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透明度不高使得信用风险加大,因此,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强化信息的弱势方面,同时制约和规范信息的强势方十分必要。通过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同时辅以证券信用评级等市场手段的应用,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市场透明度,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防止造假、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败德行为,促进市场的发育和成熟,应该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方向。
会计信息披露质量问题
由于资本市场的基础是信息披露,而信息披露的核心是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不真实,经济泡沫成份严重所显现的金融市场风险,已经引起业界的高度重视。证监会最近就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差异及其披露作出说明,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在投资者心目中,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到底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几个月前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联合举行了一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问卷调查。参照国际上类似调查的通常做法,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集中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阅读性、可理解性、可靠性和有用性。调查对象分为两类:机构投资者,包括自营或代理证券投资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通过上交所征集;个人投资者,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由三大证券报及其网站征集。本次调查获得了投资者的广泛参与,共处理有效问卷个人投资者2100多份,机构投资者100份左右。其结果如下: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赚取二级市场差价,缺乏对上市公司真实价值的挖掘。
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阅读局限于描述性信息,而对专业性财务会计报表阅读程度较低;机构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年报项目是三大会计报表, 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把握并不全面。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也有相当程度的怀疑,对目前财务数据经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所起的把关作用并未认同,投资者对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明显超过其国内同行(参阅附表1)
大部分投资者能够基本理解或部分理解上市公司 的披露信息,完全理解的比例很低,而且文化程度越高、投资年限越长、投资额越大(参阅附图1)。
个人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技术分析,机构投资者则更多的是依靠自己去公司调研的结果和研究部门的专业性调研报告;个人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现时的财务盈利能力,而机构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的成长性。
投资者认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尽如人意,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不完善以及会计信息不真实(参阅附图2)。
目前,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中呈现的问题尤为突出,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招股说明书盈利预测存在较严重的缺口现象的误导
[1] [2] [3] [4]
篇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分析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分析
【文章摘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危机,主要因为公司在做自愿披露时往往依据自身的需求,拈轻避重,报喜不报忧,导致自愿披露信息质量不高,有效性不足,这与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会计总体水平较低、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公司社会责任不强、投资者素质较低有关。
【关键词】
强制披露;自愿披露;人力资源;监管力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以公开报告的形式向广大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披露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变动的货币信息及有助于理解、利用、分析上述信息的相关非货币信息。强制披露是由证券法、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条例等法规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是确保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的根本制度,即是以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上市公司和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信息沟通。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信息的披露均采用强制披露,其披露的内容主要有公司基本情况简介、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情况简介、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等。自愿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强制披露要求之外,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向外界披露一些非法定披露的信息,即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利益与其他利害相关者进行自利性信息的沟通。
1 信息披露方式的演进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最初阶段,上市公司没有被要求披露会计信息,自愿披露占据了主导地位,上市公司仅披露一些未作具体说明的承诺,如“前景广阔”、“利润丰厚”等,这主要是受当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影响,政府对证券市场基本采取了不干预的政策,证券市场依赖自律体系所维系,处于完全放任自由的状态。尽管证券市场得到了很快的发展,但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投机、欺诈和人为操纵。然而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业迅速发展,各种金融创新给资本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同时也给资本市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传统工商业在市场衰退的压力下,更加依赖资本市场的投机来寻求利润来源和资本来源,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动机也日益加强。上市公司希望通过自愿披露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披露要求而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提高公司知名度,使资本市场能够准确评估公司股票的价值,提高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筹资能力。一些公司开始主动披露一些有关公司的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比传统的会计报表的范围更大,包括了大量的不同要素,如经营数据、业绩指标、数据分析、前瞻性信息以及有关公司、公司管理部门和股东的信息。可以肯定的是,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管制依然存在,公司自愿披露有关信息也将成为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种趋势,目前许多国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正朝着自愿披露和强制披露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2 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及现状
2.1 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按照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首次披露和持续披露。首次披露主要包括公司上市前对《招股说明书》和《上市的披露》。持续披露主要包括公司上市后反映上市公司报告年度内经营业状况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以及对某些重大事件和重大消息进行披露告。我国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是依据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执行的。详细地介绍了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及人事的各方面的主要信息,主要包括:1)重要提示及目录;2)公司基本情况简介;3)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4)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5)公司治理结构;6)股东大会情况简介;7)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8)重要事项;9)财务报告;10)备查文件目录。
2.2 我国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上市公司基于格式要求披露的多,信息披露流于形式,套话过多,而对投资者真正有用的事项如蜻蜓点水,点到为止,不符合充分性、完整性的要求,部分信息披露的内容过于繁杂,搞文字和数字游戏,试图以繁杂的信息来掩盖问题的实质,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待提高。信息披露应区分有效信息和无效信息,应防止无效信息过多过滥,否则不但加大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成本,也浪费投资者的时间、精力,甚至于会造成负面影响,过多的无效信息可能会掩盖真正相关信息,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预测和决策,可能会给上市公司恶意搪塞责任和信息披露走过场创造条件。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尤其是有效性不够,某些披露出来的信息形同虚设,只是信息集合的简单列举与陈述,没有实质性内容。对于信息披露不透明的问题,监管部门应采取一系列的新措施,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 自愿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现状
3.1 自愿信息披露的内容
(1)预测性信息。包括公司未来可能达到的利润水平、现金流量、投资额的预测,可能预见的重大风险(包括行业或地域风险、对商品的依赖、金融市场的风险、有关衍生金融工具和资产负债表外交易的风险以及与环保有关的风险)。预测性信息更客观地反映了公司的真实情况,促使股票价格更准确地反映公司的价值,有助于投资者正确评价公司未来发展的机会和风险,提高其决策和评价的有效性。
(2)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包括保护资源、提高环境质量、维护职工权益、教育、慈善事业、集体福利、扩大就业情况、质量赔偿等。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的披露可以帮助投资者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做出正确评价,了解公司的环境绩效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安全性、盈利能力的影响程度。
(3)软性资产的信息。包括人力资源信息等。上市公司披露的人力资源信息应主要包括:项目投资技术力量、人力风险、人才发展对策和规划、人力支出、负债和人力资本。上市公司对人力资源信息的披露可以使外部投资者和债权人更好的了解企业人力资源的价值、投资、开发以及管理现状,从中了解企业管理者在人力资源方面的重视程度和企业人力资源的状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判断企业未来各期的获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4)价值或现行成本信息。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物价变动影响的信息等。操作衍生金融工具的上市公司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信息披露,可以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多种风险。物价变动信息主要指在通货膨胀严重,在按历史成本计价的信息脱离实际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按重置成本、可变现价值等计价方法调整表内数据以说明物价变动对表内信息的影响程度以及调整方法与计价基础。使投资者了解物价变动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3.2 我国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
总体看来,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披露还处于较低层次,自愿性披露信息供给不足,公司不注重人力资源、公司治理效果、内部控制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在做自愿披露时往往依据自身的需求,拈轻避重,报喜不报忧,导致自愿披露信息质量不高,有效性不足,这与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会计总体水平较低、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公司社会责任不强、投资者素质较低有关。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市场有效性的不断加强,投资者素质的不断提高促使信息的信号显示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披露的额外收益将不断加大,随着信息披露方式的网络化,信息披露的成本的不断降低,上市公司将把自愿披露作为展示公司竞争力的一种方式,自愿披露将成为上市公司的必然选择,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将从单纯重视强制披露过渡到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并重的阶段。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对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这又会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总之,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是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重要保障,是防止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手段,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随着信息披露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会向着更加和谐、稳定、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启清、葛敏、张素华.《信息披露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2月,第1版
[2]齐萱、何贤茂,《上市公司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现状及改进措施》,《会计之友》,28期
[3]孙燕芳,《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财务与会计》,第12期
篇4: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要靠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利益来获得收入维持生存。其地位也总是与聘任他的客户相一致的:或者是发行人的律师,或者是主承销商的律师,或者是监管者的律师。相应的,他们在职能上也存在着重大差异(见表I)。如果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律师在从被监督者那里接受聘用报酬的同时,还要去完成监管者安排的监督任务,其位置将是十分尴尬的。而在资格许可制下,律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同时也是受监管的对象。在一次专业服务过程中要面临着如此之多的角色转换,其间的定位取舍对每一位证券律师来说都是不小的考验。
表I:证券律师类型与主要业务
表II:发行人律师主要业务:法律意见
按照规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律师要对各种书面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些文件包括大量关于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获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承销协议和招股说明书、筹集资金的运用是否已经获得批准等内容的政府批文和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比如,某律师事务所年9月的一份律师工作报告显示,该所律师为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审查的106份文件中,政府批文就占了34%,如果将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也计入,则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占所有审查的文件的40%.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一个企业能否成功发行上市,往往并不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看它是否取得了发行配额。因此律师的关注点自然集中于那些与配额有关的政府批文。而对于这些批文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律师又无权提出异议、进行审查。
此外,证监会先后制定的几个信息披露指引均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甚至审查项目做了强制性规定。律师必须依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将面临申报材料被监管机关驳回,甚至连同其所在的事务所被处罚的风险。这在实际上造成律师主要注意那些在指引中被要求发表意见的事项和问题-无论是否与本次发行无关、是否会对申请结果造成影响,律师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甚至顺序逐一描述。相反,那些往往会对发行申请成功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有关规定未做要求的事项,则一般被放在法律意见书最后一节“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中进行说明。
过度细致的强制性要求使律师在法律审查中的主动性大为降低。被动的对法定内容进行审查而忽视那些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又使法律意见书的实益大打折扣。
三、证券律师的义务和责任
从理论上说,律师应对其客户负有勤勉尽职义务。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fiduciary),二是业务能力(competency)。诚信义务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尽到最大注意(utmost care),充分而正当地向客户披露所有的利益信息,使其清楚自己所处的状况,以便自主地作出决定。在为特定的客户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律师必须视客户利益为自己利益,对所有涉及客户的信息保密并且忠实代表和维护客户的利益,但
同时他又必须恰当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既不能将自己个人的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也不能同时为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服务。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标准和假设,它首先设定了一个理性的具有合格业务能力的律师的模式或范本,要求被雇佣的律师运用法律技能时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当然,律师并不能对所有的法律都了如指掌,也不可能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都给予完美精确的解答,但是律师必须清楚如何研究一个法律问题并且承认表明自己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这里,遵从行业标准具有重大的意义。如果律师的行为符合本行业的行为标准或者本行业人员的通常做法,那么即使他没有完成有关工作,那么也不负责任。因此,遵守行业标准实际上构成了律师的免责条件。
在我国,虽然各种规范文件对证券律师的资格要求、业务范围,甚至行文格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现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证券律师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其中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证券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
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规律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
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8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I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四、美国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参考与比较
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律师要在某一州执业,必须在该州获得执业许可。美国没有通行全国的律师执业许可,若一个州的律师要到另一个州执业,或需要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或有赖于两个州之间的承认协议而获得考试豁免。授予律师执业许可的机构是各州最高法院,但是,律师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代理客户则不需要另行获得许可。律师取得执业许可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毕业;(2)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获得JD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4)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审查同意。律师取得执业许可之后,可以在一切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分门别类的律师业务许可制度。律师对发行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需要另行许可的法律服务领域。但是,律师大致会谨慎地避免承接自己难以胜任的委托事务,如果律师声称自己具备某种法律知识或经验而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能构成欺诈客户-不仅会招致诉讼、赔偿客户损失,而且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总之,美国的联邦体制和律师的行业自治模式决定了那里不可能出现政府特许的证券律师制度,但是,诉讼风险、行业自律机制有效地阻挡那些不具备这方面专门知识的律师进入这一领域。
1933年之前,证券法一直是属于美国各州的管辖领域。这些早期的法律粗疏不一,无法有效规范往往是跨越州界的证券交易。1929年的市场大崩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经济危机促成了30年代以“公开哲学(disclosure philosophy)”为终极追求的一系列证券法律的出台。这些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对律师介入披露事宜作出强制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公开”原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范围很广,因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示文件都需要律师主持或帮助编制,律师介入其中就成为必然。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律师资格。总体来看
,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其客户而不是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此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是中立的,更不可能是监管者的助手。当一名律师受雇于某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时,他很难站在监管者的立场来思考问题,何况此时他本身也处于被监管的地位。因此,脱离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人为地给律师设定另类角色,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的安排。
律师介入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往往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发行配额。但律师又无权对批文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进行审查,因此实际上政府批文远比律师的意见更重要。这种情形下,律师的处境是比较尴尬的。
随着各种规定中关于证券律师业务的细化,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造就了证券律师这样一种可以获得高收入的职业。潜移默化之中,人们越发看中证券律师资格这种紧俏的“壳”资源的获利功能,而渐渐淡忘了与之相连的巨大责任和风险。群体内部的竞争使每个人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以至于现在我们还无法清楚地知道,在我国,证券律师行业判断勤勉尽职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在有限的几个律师被处罚的案例里,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勤勉尽职义务的判断并不是由律师为之服务的客户作出,而是由监管者代替客户作出,因为监管者总是把律师作为自己的监管辅助人,勤勉尽职的对象变成了监管者而不是客户。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以上种种都足以表明,监管者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将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单纯废弃资格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鉴于证券法律业务固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完成由重“名”到重“实”的转变,加强对从业律师执业技能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则是更为重要的。面对加入WTO后的挑战,适应核准制的要求,“把市场还给市场”,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恢复律师与客户之间本应具有的服务诚信关系,使最优秀的律师经受市场竞争的考验脱颖而出,让律师行业走出过度行政管制的阴影,渐沐行业自治的阳光则是可以想见的未来图景。相应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也必将有助于对广大投资者的保护和对从业律师的监督。到那时,虽不再有所谓证券律师资格,但证券律师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行业将焕发其应有的光彩。而在放松对律师管制的同时,监管者也面临着由原来的积极监管角色向消极监管角色转变的任务。已经有迹象表明,证券监管者正在考虑制定和实行执业律师谈话制度、发行审核污点记录制度以及冷淡对待机制。我们愿意相信这将是一个良好的转变和开端。
篇5: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96年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1999年,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20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99年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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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海外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发展及借鉴
美国SEC建立的EDGAR系统是海外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代表,也是各国和地区效仿学习的对象。因此,这里我们集中总结EDGAR系统的建立和实施经验,主要包括:
1.以严格立法提供保障。如前文所述,对EDGAR系统,美国SEC制定了一系列条例、公告、手册等规范,同时美国的部分法律中也对EDGAR的有关管理作了立法规定。严格的立法使得EDGAR的建立和实施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使得EDGAR公开数据资料库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得到了保证。
2.灵活管理。EDGAR系统得以成功实施,是与美国SEC对其的灵活管理分不开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供过渡期。EDGAR系统最早是提供给入档人志愿使用的,之后SEC在强制所有入档人以电子化入档时为其提供了过渡时间表,保证了电子化入档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提供过渡期这一理念还体现在EDGAR软件版本的更新过程中。通常EDGAR在更新软件版本时都会给入档人一段适应调整时间,这对入档人顺利进行入档是十分有利的。二是电子化方式与纸质形式相结合。美国SEC在强制实行电子化入档中并没有完全取消纸质文件提交方式,其原因之一是考虑部分机密文件的安全需要,另一方面也 是考虑到上网并未为所有社会公众所习惯,同时上网并非所有投资者都能办到。三是随环境的变化不断修订规则。自EDGAR建立以来,其规则已作了多次修订,这些修订或者是为了适应入档人的需求,或者是为提高系统效率、降低入档人成本,或者为方便公众使用,或者为充分运用新技术。最突出的一次就是4月24日美国SEC发布有关公告,使得互联网成为入档人提交档案的新手段,四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SEC建立实施EDGAR系统的所有工作并不是由其自身独自承担的,而是广泛借助了社会资源,甚至将系统的一部分进行私有化。五是注重为入档人和投资者服务。美国 SEC及其EDGAR系统建设合约人在为入档人和投资者服务方面作了许多细微的工作,包括开设热线电话、建立网上帮助和常见问题回答栏目等,尤为引人注意的是SEC在制定或修订有关规则时,十分重视入档人和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同时进行成本费用分析,较好地体现了其为入档人和投资者服务的理念。
3.政府支持。美国政府对EDGAR系统的建设是十分支持的',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立法支持;二是资金支持。从前者来看,对于一个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美国有两部证券业的基本法律对其有关管理进行立法规定,并为之制定特别的条例,可见其重视程度;从后者来看,6月30日,美国SEC与TRW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EDGAR升级合约,估计系统升级的3年总费用约为2240万美元,到6月估计包括系统升级以及日常维护费用总开支将达4900万美元。此外,在3年合约期满以后,SEC计划与TRW公司再续签新的合约,合约期可能为5年,在5年期满以后,8年的总费用将达1亿美元。如此大额建设资金都是由政府拔款,说明了美国政府对EDGAR系统的建设非常重视。
4.以充足的人力资源做后盾。美国证监会为了EDGAR系统的建立和实施,在社会上广招人才,向EDGAR输送了大量计算机技术人员、财务会计和信息编辑等各类专业人士。目前在EDGAR,单单提供技术支持的就有40―50位工程技术人员,专门从事上市公司信息接收、分类、审查、分析、存档入库和上网分发的达300多人。这也是EDGAR系统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技术进步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为使用,为EDGAR系统的升级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物质技术支持及有利的社会环境。这是EDGAR系统成功的一个重要外部因素。
对我国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思考与建议
从我国来看,目前信息披露还主要采取传统的方式,尚未实行电子化。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海外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建立实施经验,建设该类系统,推助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产生以下方面的积极深远影响。
1.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增强证券市场效率。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将使我国证券市场多了一条公开信息的披露渠道,而且由于电子化信息披露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使得信息披露更加及时、快速。由于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能够提供完整的、格式化的资料和数据库,因而资料检索将更为便捷,数据资料也更利于投资者分析使用。其结果必将是大大促进公开信息的高效充分运用,提高证券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公开与公平性。
2.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信息披露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借助于最新信息技术手段,能有效地减少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显著地提高其工作效率,同时监管机构能通过对信息披露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控制信息的质量和流向渠道,获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3.强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由于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要求上市公司履行特定的操作程序,对披露内容和形式也将作出严格的规定,因此将大大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水平,间接地强化其公司治理结构。
4.有效整合市场各方资源,促进我国证券信息产业发展。目前,我国有多个部门或单位进行有关证券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分发工作,包括证监会、深沪证交所、部分证券公司,还有一些专业的数据开发商。但尚未有一个权威、统一、完整的数据资料库,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问题,也限制了证券信息开发使用的深度和广度。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将形成一个标准化的数据平台,摆脱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从而有效地整合各方资源,促进证券信息产业的形成和长远发展。
5.适应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的需要。我国证券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与国外有较大差距,数据基础建设薄弱是主要问题之一,而数据基础建设是衡量信息系统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建立电子化信息系统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走向国际化,基于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统一数据库将成为吸引海外投资者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
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是可行的。一是从技术上看,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我国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了充分支持.纵观海外相关系统的建设情况,其运用的主要技术是互联网技术,目前我国完全有能力自行设计和开发该系统(注:台湾开发电子申报系统仅用了3个月的时间)。二是从管理上看,我国证监会和深沪证交所都有开发和管理大型数据库系统的成功实践。相信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设计,我们有能力管理好这样一个系统。三是从法律上看,虽然我国证券法中并未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以电子化方式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在信息化技术已取得广泛应用的新环境下,证监会可以
采取发布条例、公告等办法制定相应的规范,因此将不存在法律障碍。四是海外已有先例可循,他们在系统建设和管理中的经验可资我们参考和借鉴。
作为我国证券市场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开发要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统一规划”是指由证监会以制定条例、发布公告或入档人手册等形式统一档案格式及内容要求、统一技术平台包括硬件配置及软件接口。“分步实施”是指在系统建设中把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相结合,分阶段开发。系统建设的远期目标是实现以互联网为主要传输媒介,进行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上市公司及第三方)公开信息的电子化提交、传输、接受、审核、存储、分发及开发利用,形成一个统一、完整、权威的证券数据资料库供不同层次的市场信息需求者使用,并最终与证监会的其他业务系统相连接。系统的近期目标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实现部分文件的电子化入档,传输媒介可采取磁盘文件、磁带文件等多种方式,并提供过渡期让入档人志愿使用该系统;第二阶段是传输媒介全部采用互联网方式,强制性要求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均需通过该系统进行所有公开信息的披露;第三阶段是补充自证券市场建立以来的历史档案资料,形成完整的数据资料库,并将该系统与证监会其他业务系统相连接。当然,在系统设计及建设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总体规划进行合理调整。
篇7:海外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发展及借鉴
[摘要] 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不是学术用语,而是一个实际工程的代称,因此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在美国称之为电子化数据收集、分析及检索系统(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Analysis,and Retrieval System,简称EDGAR);在加拿大称之为电子化文件分析及检索系统(SySrem for Electronic Document AnalysisandRetrieval,简称SEDAR);而我国台湾以“电子申报系统”为其命名。
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概念,构成及一般运行过程
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不是学术用语,而是一个实际工程的代称,因此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在美国称之为电子化数据收集、分析及检索系统(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Analysis,and Retrieval System,简称EDGAR);在加拿大称之为电子化文件分析及检索系统(SySrem for Electronic Document AnalysisandRetrieval,简称SEDAR);而我国台湾以“电子申报系统”为其命名。
虽然各国(或地区)对该系统的称谓不一,但其基本功能是大致相同的,都是以电子化方式(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提交、传递、接收、审核、接受、加工存储和分发证券信息。本文将具有上述功能的计算机系统,统称为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
在构成上,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与一般的管理信息系统或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基本相同,也是主要由输入端口、处理系统及输出端口三部分构成(见图1)。输入端口即系统的入档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称为报告义务入档人,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披露公开信息的公司及个人。另一种是入档代理人。美国和加拿大的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为报告义务入档人提供了一个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其进行档案提交工作的便利,此时的受托人即为入档代理人。报告义务入档人委托代理人须支付代理费。处理系统是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核心部分,其主要功能是进行电子化档案的提交、传递、接收、审核、接受、存储、加工和分发工作。输出端口即系统的信息用户。按信息的使用是否采取有偿形式,可将系统的信息用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免费用户,这是信息用户的主体,多为一般投资者;另一类是付费用户,占信息用户的较小比例,多为信息发布商或销售商。免费用户获得的信息通常都是未经加工过的,通过其自行访问网站来查阅检索,而付费用户获得的信息多通过一定的传输协议以批量方式进行。
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一般工作流程(见图2),主要包括入档人登录、准备档案、提交档案及系统接收档案、审核档案、接受或拒绝接受档案、加工处理档案和档案数据分发等八个环节。通过上述环节,系统完成从入档人提交档案到档案信息向社会开放的全过程。
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对证券市场的作用与影响
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实行信息披露电子化,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可概括为两条:一是降低成本;二是提高效率。以下分别从四个市场主体的角度作进一步具体阐明。
1.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对上市公司而言,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以后,从短期来看,由于其要购置必要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同时还要支付入档费用,和(或)入档代理费(在其委托入档代理人时)及进行相关人员培训等,因而会增加一定的费用支出。但从长期来看,其成本是降低的。一是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以后,由于股东或潜在投资人能够更方便地获得信息,因此索取纸质文件的数量将大大减少,上市公司的纸质文件制作及管理费用降低;二是在有关公开信息得到充分披露和传播后,上市公司的筹资成本自然会大大降低;三是以电子化方式提交档案,提高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能力和水平,其相应的工作效率会显著提高。
2.对投资者的影响。对投资者来说,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为其增加了一条获得证券市场信息的渠道,而且这一渠道比传统渠道在许多方面效果更佳:一方面投资者获取信息更为及时,另一方面对信息的查询检索也更为快速便捷,特别是对于证券历史信息。
3.对监管机构的影响。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对监管机构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就美国SEC实施的EDGAR系统而言,其初衷并非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便利,而是以提供信息申报的便利性作为宗旨。当SEC接受公开发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后,可以将电子文档传至对其负责的内部或外部的审查人员,并可将资料传送至交易所、全国证券商协会,或经由北美证券管理者公会传至各州证券主管机构。考虑到美国地域之广、资本市场之大,从申报工作量来看,EDGAR大大减少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成本,显著地提高了其工作效率。
4.对证券信息服务行业的影响。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化市场,市场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分析、使用对于证券市场运作、市场发展、市场监管和投资者决策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以证券市场信息为开发目标的证券信息服务业也不断发展起来。但作为这样一个行业,其健康发展至少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权威性;二是市场中能够形成合理的分工,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建立和实施恰好满足了证券信息服务业发展的两个需要。以严格立法强制实行电子化入档一方面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形成了一个基础性的数据平台,有利于该行业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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